法释之话商麻·风向-12
最高院:
特殊情况下,无效合同
可按有效合同主张利益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解读之十
最高院: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鉴于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故其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原则上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其标准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情况下可得利益的范围。只有在极少数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参照有效合同来确定损失,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33.
【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当事人可以同时向有过错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当事人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鉴于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故其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原则上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其标准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情况下可得利益的范围。只有在极少数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参照有效合同来确定损失,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说认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场合,如果因一方当事人过错造成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则过错方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上过失责任。信赖损害(或称“信赖利益”或者“消极利益”),是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害。此处须使被害人处于如同他未听说该行为时所会处的状态。依《合同法》第
58
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处的损失便属于信赖损害。履行损害(或称“履行利益”或者“积极利益”),是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没有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此处须使被害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场合他所会处的状态。《合同法》第
113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便属于履行损害。(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29
页、第
621
页)
纪要征求意见稿所称之
“极少数的特殊情况下”,
除列举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是否有一般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2016
)最高法民终
802
号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
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
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
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
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
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
年第
12
期)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申
5341
号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