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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丨下月起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施行

福建科普  · 公众号  · 科学  · 2017-06-21 11:00

正文


7月1日,我国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开始施行, 这对于很多将要买车的朋友来说,无疑是一个很重要的消息,下面来说说都有哪些变化吧。



汽车合格证必须随车



有些4S店在卖车之前,会把汽车合格证抵押出去,等车子卖出去了,再拿回来。


一些消费者对这一情况不太了解,往往提完车,付完款了才向经销商询问汽车合格证,而此时经销商再三推脱,造成一些消费者没办法及时上牌照。


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其中就包括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打破垄断 充分竞争


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专家表示,今后将从根本上打破了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体制,不再强制性要求品牌授权,实行授权和非授权两种模式并行,这为打破品牌垄断、市场充分竞争、创新流通模式创造了条件。


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


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


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重点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将得到更大程度地保护,消费更加透明、便捷、实惠,消费体验会得到充分提升,对于促进汽车消费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例如,办法规定: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全文如下↓↓↓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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