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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零口供但现场留有短裤可以认定强奸吗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11-03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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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91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 刑事 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 2018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 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孙某某犯强奸罪,于 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杨某、证人邓某 1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 孙某某破锁进入岱山县衢山镇小街弄 4号被害人杨某暂住处,强行用身体将杨某压倒在床,亲吻杨某脸部、胸部,用手摸杨某阴部,并将自己和杨某的衣裤脱去,不顾杨某的反抗欲强行和杨某发生性关系。后杨某女儿惊醒哭闹,杨某借机跑至隔壁向邻居求助,被告人 孙某某逃离现场。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 孙某某在河南省汝阳县一大巴车内被民警抓获。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 刑事 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科学 DNA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其构成强奸罪而非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有异议,辩解其醉酒后对案发当晚2点至5点发生的事情都记不清了,认为被害人杨某关于案发当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及证人关于案发当晚追赶被告人至无灯的黑暗弄堂口、被害人房屋门锁被破坏的证言均虚假,被害人与证人相互串通作假证,且无监控录像印证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又称只要法院不判处其强奸罪其愿意认罪。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几乎是 零口供 ,不能根据被告人的脱衣、猥亵等行为推定被告人有强奸的犯罪故意,起诉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2、被害人没有关于被告人强奸或是企图强奸的陈述;3、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罪名由非法侵入住宅罪变更为强奸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强奸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 孙某某酒后破锁进入岱山县衢山镇小街弄 4号被害人杨某(女,1972年5月出生)暂住处,强行用身体将杨某压倒在床,亲吻杨某脸部、胸部,手摸杨某阴部,并将自己和杨某的衣裤脱去,不顾杨某的反抗欲强行和杨某发生性关系。后杨某女儿惊醒哭闹,杨某借机跑至隔壁向邻居求助,被告人 孙某某逃离现场并遗留短裤一条在案发现场。经鉴定,送检的案发现场遗留的短裤上斑迹支持为被告人孙某某所留。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 孙某某被岱山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 孙某某在河南省汝阳县一大巴车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凌晨0时多,其在房间和丈夫打电话时听到门响的声音,其问了句“是谁”,一个男子朝其房间看了一下离开。之后凌晨1点多,其和女儿睡觉时有个穿黑色短裤、光着上身的男子突然出现在其床前,并用他的手机朝其床上照了一下。男子用身体将其压倒在床,亲吻其脸部、胸部,手摸其阴部,后来男子脱掉自己的短裤,又强行脱掉其衣裤。其反抗,男子用手抓住其手臂不让其动,威胁其不准喊叫,并威胁其说“隔壁有你老乡,就在这里做”。其因为害怕男子对其女儿作出不利举动而不敢呼救。其在男子身上闻到一股酒味。后其女儿醒来哭闹,其趁着男子去拿牛奶之际抱着女儿跑去隔壁老乡房间并开始哭,男子趁机逃跑。男子逃跑后,其和老乡检查发现房门的锁一半掉在了地上。10月11日早上8点多,其发现有一条黑色短裤留在其床上,挂在墙上红色包内的2000多元现金也丢失了。后其将掉落下来的门锁重新修理安装好了。2015年10月12日其去报警,并将男子遗留的短裤提交给公安。其和老乡等人租住在一起,一共有三间房间,其住在第一间房间,另外两间房间和其住的房间相邻且有一扇木门相通。

2、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凌晨0时左右,其躺在床上玩手机时听见隔壁杨某的房间有人说话的声音,有人说了一声“是谁”。过了1个小时左右,其听见杨某的女儿在哭,没过多久,杨某抱着她女儿突然打开房门冲到其房间里,杨某进来后叫了一声其名字后开始哭。其感觉不对劲,没来得及开灯就跑去杨某房间。其看见杨某的房门开着,其跑出门看见一个光着身子的男子跑出弄堂。其回房间后发现杨某的房门的一把锁坏了,锁的一半掉在地上。10月11日早上8点多,杨某告诉其她在床头发现一条黑色短裤,她原本放在房间墙上红色包内的2000元也不见了。其、妻子以及杨某租住在一起,案发当晚,其睡在中间房间,杨某睡在第一间房间,其妻子睡在第三间房间,其睡觉的房间和杨某房间有一扇木门相通。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衢山经营“聚宝盆”美容院。2015年10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其看见一个全身裸露的男子从大街上跑过去,朝衢山镇岛斗方向跑了。

4、物证短裤、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案发现场提取的短裤上斑迹支持为被告人 孙某某所留。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岱山县衢山镇小街弄4号进行勘查,该处共有三间房间,房间格局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邓某1的证言吻合。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杨某案发当天未及时报案且事后已经洗澡和清洗衣物,无法对杨某衣物及身体进行检查。

7、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89号 刑事 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 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 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 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不认识被害人杨某。 2015年10月某天,其和老乡喝过很多酒后喝醉了,喝醉后发生的事情其都不记得了。第二天醒来发现自己在一条小船上,身上的外套和内裤不见了。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发现场留有被告人孙某某的短裤,孙某某拒不供述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害人杨某关于被告人对其欲实施强奸行为的陈述稳定,并出庭作证,应予采信,被害人杨某求助的行为和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的事实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邓某1、张某的证言印证证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孙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鹏超

审判员李琴

人民陪审员王和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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