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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学》2025年第2期。
【作者简介】李敏,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研究生院培养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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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法律行为违法无效问题的既往研究大多集中于合同领域,《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使得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问题不再局限于合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虽然反映了既往司法实践经验,但排除非无效情形的列举式规范价值有限。基于对强制性规定所属场域的观察可以发现,法律行为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定的,仅当公法效果不足以实现强制性规范目的时,方可产生行为无效的私法效果;对私法上强制性规定之违反,如另有其他效果,同样并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基于法律行为类型的观察表明,影响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效力的私法强制性规范,往往与权限规范混淆,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由于行为成立所需意思表示数量不同,受强制性规定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两层三步五考量”的分析框架或可助益于识别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其中,“两层”为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区分识别,“三步”为在“两层”基础上对权限规范/公法规制效果、私法规范效果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检视,“五考量”体现为在检视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过程中对于强制目的、强制对象、强制范围、强制内容和社会后果诸要素的综合考量。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 权限规范 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
“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范之识别堪称民法理论和实务上最疑难的问题之一。《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有学者将此规定归纳为“原则无效、例外有效”模式。此种观点并不符合学理和实务发展状况。无论学界通说还是司法实务均一贯主张严格限制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之范围,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在多数情形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并非绝对无效,遑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并非仅有无效与有效两种,“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简单归纳将具有其他违法效果的法律行为排除在外,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相悖。该款但书仅意在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不同类型进而认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不能将其理解为“一般无效、例外有效”。
《民法典》舍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表述,所称“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涵盖了以往所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强制性规定。202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7条重新启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正式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最终放弃了此概念。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虽已弃用,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问题仍将长久存在。而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在《合同编通则解释》而非《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中对此总则性条文作出解释,更使原本处于合同法领域的这一识别问题蔓延到整个民法领域。考察原《民法总则》施行前后诸多相关案例后不难发现,《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由此产生了更为宏观和复杂的问题,即在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中此类强制性规定应如何判定,以及是否具有统一的识别标准。既有研究主要集中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少有针对非合同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研究,更少见将两者结合起来统一探究的著述。
《民法典》第153条将强制性规定的影响范围扩张至各种法律行为,《合同编通则解释》也引发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方法能否适用于其他法律行为的疑问,有必要对不同类型法律行为中强制性规定的认定进行整体考察和统一把握。同时,在合同与非合同法律行为领域,公法和私法上强制性规定的规范内容和适用情境既有差别,又有一定的共同点,因此,本文试图从强制性规定所属场域和法律行为类型两大维度探讨“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方法。
依据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或其所属场域,可以分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和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有学者认为公法规范具有优位性,但纵然承认此种优位性,也不意味着公法足以产生使法律行为当然无效的后果。若公法与私法均已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则在适用时不会产生疑义,但事实上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时往往仅进行公法考量,而不考虑其私法效果,由此产生私法效果认定问题。另外,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本质上属于自治规范,其违反效果是否严重到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还是仅限于使法律行为不生效力?通过梳理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场域分布,探究不同场域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趣与法律效果,有助于明晰《民法典》第153条所称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在识别合同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探讨中,有学者认为应将“强制性规定”界定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仅公法上强行规范的违反方可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相反见解认为,一般只有违反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才使合同无效。《民法典》并未限定此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在解释上应当涵盖上述两者,但两种场域中强制性规定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机理各自不同。
总体而言,私法上强制性规定的数量相对较少,私法领域规定强制性内容的原因通常在于其为财产法中交易的基本前提或身份法中维系家庭生活的基本条件,是从法律行为内部或本身出发所作的规范。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则是从法律行为外部所作的规范,大致包括限制法律行为主体、限制法律行为客体和基于法律行为的特定性质设定限制的强制性规范,以管制目的居多,通常不规定其私法效果,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需结合规范的目的、性质、内容以及违反之后果作出综合判定。
比较法上常有将公法强制性规范与私法强制性规范区分看待的思路。例如,在瑞士法上,对于私法规定应首先确定其强制性;对公法和私法上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通说认为应通过该规定的文义、目的和意义查明是否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在日本民法上,违反强行法规的法律行为无效。其中,私法上的强行法规包括明示为强行法规和未明示但可依其宗旨判定为强行法规两类,后一类强行法规可再分为涉及契约制度本身的规则(如成立要件、拘束力范围规则)和有关契约内容的规则(如国家秩序维持、保护弱者的规则);公法上的强行法规为如不否定合同效力将抹杀该规定之存在或其禁止内容符合民法相关规定之主旨的取缔规定。
基于上述观察可以提出一个基本假设,即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多属公法规范。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范的后果通常仅体现为公法责任,私法效果须经由转介规范(如《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产生,例如,当事人违反刑法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唯有公法效果不足以实现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时,方可产生私法效果。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之违反,如产生法律行为不成立、不生效或可撤销等效果的,同样并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无论公法还是私法,均保有对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克制,遵循“非必要不无效”的原则。
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因法律行为的类型不同也有所不同。《民法典》第134条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行为。由于不同数量的意思表示受强制性规定的影响程度不同,影响不同类型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之范围可能也有所不同。
首先,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主要样态的合同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主要适用对象,也是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识别中最为复杂的领域。
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合同效力的私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往往与权限规范混淆。权限规范的主要目的为宣示产生法律效果的能力和限制法律行为的形成可能性,而不禁止超越法律行为形成可能性界限的法律行为,此类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不生效力,而非无效,存在通过补正使其生效的可能。在性质上,权限规范应属于法律行为据此产生效力的构成性规范(konstitutive Regeln),法律行为符合权限行使的必要条件即可确立权限,不符合规定条件将使行为不生效力、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与国家强制力和制裁无关。罗斯界定的权限规范是指有资格的人以规定的方式所颁布的指令,所涉及的事务包括确定主体(资格)权限、程序权限和实体权限(所涉事项)三个方面。公法上的权限规范主要针对公法上行为的权限,涉及制定法的表决、裁判的宣告、行政行为的发布等,私法上权限规范的主要适用对象为法律行为,常见于合同的订立、婚姻的缔结、遗嘱的设立等,故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权限规范仅限于私法。我国立法上长期以来不严格区分“不生效力”与“无效”而统称为“无效”,部分法条所谓“无效”应解释为“不生效力”,此类规定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范畴。
其次,单方法律行为、非合同的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行为因其成立所需意思表示数量不同,受强制性规定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
其一,单方法律行为仅须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可能对他人产生非为其所欲的法律效果,故除受制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性生效阻却事由外,往往还受制于特殊生效阻却事由或其他生效阻却事由。此种法律行为生效阻却机制的全面控制,使得对单方法律行为生效后的控制意义不大,同时立法上相关规定也较少,因此,单方法律行为受强制性规范影响的程度较低。其二,非合同的多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意思的一致性和表示的同向性,所涉意思内容往往有法律的明文限定,如公司章程,形成机制亦有程序上的限制,故相关规定也常为权限规范。
此外,有学者认为,明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非属《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范畴,其理由为此类规定应优先于《民法典》第153条适用。然而,适用顺序上的先后并不排斥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统一关系。无论是否明定无效,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在规范内容和规范目的上应具有内在一致性,可由明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推导出《民法典》第153条意义上强制性规定的一般特征。在现行法上,明定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主要见于合同领域,但其中部分属于使合同不生效力的权限规范,而非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外其他法律行为领域,明定无效的强制性规范较为少见。
合同通常为双方法律行为,也可能为多方法律行为,例如合伙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5条尝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指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规定,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而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合同效力。但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何种情形应为有效、何时应为无效,《指导意见》未置一辞。同时,《指导意见》第16条指明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具体方法,即法官应综合目的解释与利益衡量认定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由此可见,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是对识别结果的描述,而不是识别方法本身;对识别更具影响的是诸种考量要素。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一方面列举了强制性规定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其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另一方面区分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但所列案型多有交叉、重叠,表明此二分法仍不成功。《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7条第1款规定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综合考量因素,包括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当事人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对象、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等;第2款则列举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类型。该第17条第1款所列举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综合考量因素与实务上的识别考量因素基本一致。
首先,就强制性规定的目的而言,实务上往往直接认定涉及主体资格、交易场所、交易程序等内容的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违反通常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例如,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转让未依法取得证书的房产,其后果为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非合同无效。例外的是,当此类规定同时涉及公序良俗时可能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关于主体资格强制的规定通常被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有法院认为“经营快递业务涉及公民个人隐私、财产所有权及交易安全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公共秩序等事关民生的社会问题紧密相连”,因而认定《邮政法》第51条关于经营快递业务准入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条关于期货交易场所限制之规定同样因为“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当事人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对象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对于以保护一方当事人为目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同时考量违法合同无效是否损害该方当事人利益。
例如,开发商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其依据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2条,但该条的规制目的显然在于保护商品房买受人而非开发商的利益,认定合同无效与规制目的相悖,因而实务上并不认定合同无效。又如,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是原《担保法》保护的对象,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履行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职责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故《承诺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再如,宅基地保护的对象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
再次,实务上考量的另一因素为规制对象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违反规制一方当事人的强制性规定通常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例如,有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对于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当注意区分发包人是否善意,如果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则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必然无效。类似见解认为,若发包人对此明知,借用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最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也是实务上常见的考量要素,有损公共利益的情形通常导致合同无效,反之则否。
例如,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的关于拼装或改装机动车的租赁合同,法院认为“用改装罐体的油罐车拉运石油会危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对于未经审批的自建房能否转让,由于其法律后果仅涉及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故被认定为有效。对于违反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实务上也不必然认定无效,仍须结合规制效果加以认定,其理由在于,“宣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对民事主体特定意思的根本否定,会导致……一系列负面效果,甚至诱发……道德风险。所以,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理应慎之又慎。协议若能顺利履行,不仅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还能达到盘活土地资源、增加政府收入、拉动地方经济、实现企业盈利等多赢局面”,则不应认定其无效。
概言之,实务上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总体上数量较少、比例较小,其考量因素涵盖强制目的、保护范围、规制对象和违反后果等多种因素,其中前三项属于“向后看”的价值判断,第四项属于“向前看”的后果考量。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选择法条和考量后果是同步进行的,通过多要素检视实现价值判断和后果考量的均衡。但是在诸要素考量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后果考量至为关键,对其他要素的考量往往也涉及公共利益。就分布的场域而言,多见于经济法和公法领域,少见私法规定。在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私法规范中,相当一部分判决将权限规范误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原因在于部分权限规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就被认定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公法规范而言,多数判决并未说明认定理由,为数不多的判决在说理中指出,法院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主导思想集中于考察其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涉及公共安全和国家经济秩序。因此,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否为保护公共利益是确定其性质的第一个考量因素。第二个考量因素是可补正性,违反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必然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且无法通过其他行为补正。第三个考量因素是强制性规定所规制的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多方当事人。一般而言,规制一方当事人处分权或法律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之强制力仅及于被规制的一方当事人,而不应对合同相对人产生强制力,因而不应导致合同无效;规制不特定主体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如土地使用权转让限制)则可产生普遍强制力。第四个考量因素是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特殊对象,如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如非属这一范围,则合同无效。
(一)单方法律行为
仅需单方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悬赏广告、遗嘱、捐助、行使形成权等行为。其中,《民法典》将悬赏纳入合同编规定,可以推断意图将悬赏列为合同,于此不赘。
1. 遗嘱
实践中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遗嘱无效的案件并不少见,其实体法依据有原《继承法》第5、13、17、19条。
原《继承法》第5条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顺序,并无强制性。至于其第13条关于遗产分配的规定,从其中“可以”的措辞可见其亦非强制性规定。其第17条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常作为遗嘱无效的认定依据,例如,诸多案例均认定打印遗嘱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也有部分判决明确指出,形式要件欠缺并非影响遗嘱效力的法定情形。原《继承法》与《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各种遗嘱形式要件的违反效果。从体系解释来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故遗嘱形式要件应解释为成立要件。
原《继承法》第19条(《民法典》第1141条)关于应继份的规定应属于真正意义上影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弘扬“老有所依,幼有所养”的善良风俗,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者的基本生存权。
此外,原《继承法》第22条(《民法典》第1143条)关于遗嘱无效四种情形的规定并非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原《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45条规定的例外;原《继承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48条至第150条规定的例外;原《继承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所称伪造、篡改的遗嘱,根本欠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此行为应为不成立,而非无效。因此,遗嘱无效的前述四种情形均非《民法典》第153条的辐射范围,而是不具备《民法典》第143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有效要件。
2. 捐助行为及类似行为
《民法典》第92条规定了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其中以捐助财产设立捐助法人的行为即为捐助行为。捐助行为可能违反规制捐助法人设立行为的规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为捐助意思的一部分,捐助行为如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其后果应为不发生设立公益法人的效果,而非行为无效。
设立一人公司、遗嘱信托的行为类似捐助行为。一人公司的设立行为须符合公司法上相关强制性规定,主要为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5条第1句)。如果设立人未制定公司章程,则设立一人公司的意思表示要素欠缺,一人公司自然无法成立,而非设立行为无效。遗嘱信托行为还不得违反信托法的强制性规定。《信托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第1项、第3项为违法或背俗的信托;第4项“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属于扰乱诉讼和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系《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具体化;但该条第2项、第5项所称信托财产或受益人不确定应属欠缺信托成立要件,其后果应为信托不成立。
3.行使形成权
形成权的行使种类多样,通常并无一般性强制性规定。有疑问的是,违反《民法典》第132条滥用形成权的行为是否应为无效。从比较法和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形成权的行使损及他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其后果常为失权或损害赔偿,即《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4条规定的不发生效力,而非无效。
形成权行使的另一项限制为不能附条件和附期限。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可分为依行为性质和法律明定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两类。其一,依《民法典》第158、160条,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但未规定其后果;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因此,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涉及的是法律行为的生效。就意思内容而言,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包含在特定条件下或期限内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若缺失该条件或期限,则该意思可能与当事人意图不一致,自然不能发生效力。如果仅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无效,行为依然有效,则可能背离行为人的效果意思。因此,仅当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无效不违背法律行为所包含的意思时,方可认定法律行为依然生效;反之,则法律行为不生效。无论如何,均非因违反强行法而无效。其二,对于某些法律行为,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例如抵销、背书、承兑、票据保证等,均属权限规范。《票据法》第33条第1款、第43条、第48条对于后三种行为附条件的后果均有明文规定,均非有效或无效的问题。《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第3句仅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而未规定违反效果。由于抵销所包含的即时清结债务的意思与其附条件或附期限之意思相排斥,无论解释为不发生抵销之效果还是不影响发生抵销之效果,均不属从行为外部干涉其效力的强行法问题,与《民法典》第153条无涉。
(二)多方法律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即共同行为,是指多方意思表示相同、方向一致的法律行为,与决议的不同之处在于决议须经特定的团体内部意思形成程序且通常仅须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共同行为无此程序性要求,但须经多方一致同意方可成立,主要包括章程、规约和其他共同行为。
1.章程
章程包括公司或企业章程、合作社章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等。章程体现全体设立人的一致意思。有学者认为,公司的创设章程采多数表决制,故其反映的是多数而非全体设立人的意思。但《公司法》第45条明确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可见有限公司章程为全体股东的共同行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这不足以证明章程为决议行为。由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来看,首先由发起人制定章程,此时发起人必然对章程达成一致;然后发布附有公司章程的招股说明书,供认股人认购,在这一过程中,认股人的认购行为意味着对公司章程的同意;最后召开发起人和认股人组成的成立大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这一过程中的决议通过章程多具形式意义,实质上在此之前发起人和认股人已就章程形成合意。对于修正章程,有学者认为,章程之修改经股东会多数决,故章程应具有决议性质。然而,章程可通过决议或共同行为修改(《公司法》第59条第3款),经共同行为修改的章程仍属共同行为;即使是经决议修改的章程,其效力来源仍是创设章程。无论创设章程中明定或默示其修改程序,也无论其修改程序确定为多数决还是一致同意,其修改均在创设章程的意思范围内,为创设章程意思之发展和延伸,故仍属于共同行为范畴。
厘清章程不是决议行为,有助于避免将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与章程效力问题混为一谈。有裁判见解认为,若决议无效,作为决议一部分之章程随之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第3项,此类决议应为不成立,而非无效;而且无论决议行为系无效抑或不成立,据此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亦为不成立而非无效。
由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治理的一般内容,故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大部分可适用于章程的制定。但是,公司法上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属于限制公司设立和公司治理行为的权限规范,并非导致章程无效的规范, 《公司法》第42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人数为1-50人)、第70条第1款(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均属其例。
2.规约
规约被定义为民间社会组织自治规范,包括乡村的民间规约、文人会社的规约、城镇的工商行规和其他民间规约。我国现行法所涉及的规约主要包括物业管理规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
对于物业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关于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前述规定大多重复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且均未规定违反后果,违反此类规定的行为效力应依《民法典》第153条作出判断;至于侵犯成员合法权益的内容,则涉及无权处分,属于权限规范的评判范围,成员可通过追认而予补正,并非行为无效的问题。
3. 其他共同行为
其他共同行为主要表现为合伙协议、基金合同等各种组织合同,以及《公司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全体股东共同决定。
针对此类共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为数甚少。《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对于违反该规定的合伙协议,部分判决认定,协议由于违背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但此类判决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合伙协议约定部分合伙人获得固定收益、部分合伙人承担亏损的情形,其实质通常为部分合伙人不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仅以其出资获得收益且无其他权利义务,此时合伙协议本质上类似于借款协议或租赁协议,部分合伙人所获得的并非真正的合伙收益,而是利息或租金,故此问题不是针对合同效力,而是合同定性。类似的例子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判决均对各类企业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也有判决将承包经营合同依其目的和内容认定为租赁合同,并确认合同有效。原《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5条更是明文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可以承包经营,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分配原则,作为投资人的国家可以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对于管制更为严格的公司或企业法人尚且可以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租赁”的协议有效,举重以明轻,对于管制更为宽松的合伙企业,其合伙协议自不应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从该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来看,“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普通合伙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形态的本质特征,故该规定应属于决定某类法律关系本质特征的权限规范,而非《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因此,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强制性规定性质来看,均应承认此种协议的效力。
现行法关于基金合同的规定,主要涉及基金合同应当涵盖的内容,例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运作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4、93、94条)。无论所涉内容为基金合同的必要记载事项还是任意记载事项,均仅可能涉及合同条款的成立与否,无关合同效力问题。
(三)决议行为
决议为多个内容相同、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表决形成的法律行为,其拘束力及于全体成员。决议行为所必备的表决这一程序要件,是其与共同行为的本质区别。在表决过程中,全体成员均可充分交流、发表意见,故决议为意思民主的产物,不同于共同行为。
现行法上关于决议效力的规定主要有《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公司法》对农村集体、业主大会以及公司决议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的农村集体决定、第280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的业主大会决定,其共同点在于均仅规定可撤销事由,且同为损害成员合法权益,而未规定此类决议的无效情形。《公司法》第25、26条规定,公司决议可因内容违法而无效,也可因程序违法而可撤销。在实践中,两种效力状态常被混为一谈,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认定决议无效依据的相关规定类型
在表1所列相关规定中,部分规范属于权限规范。例如,违反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规定情形,通常属于超越权限作出决议,应可通过适格主体进行补正。值得注意的是,因未通知股东参会而伪造同意签名的典型情形,不同法院认定决议无效的依据不同,主要包括违反《民法典》第143条第2项的意思表示真实要件、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4条股东权利规定和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但是此类案型因具体情形不同而本应适用不同规定,所涉决议有不同效力。有的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股东参会,属于违反程序规定的可撤销决议;有的通知参会但伪造同意签名的,则属于欠缺决议成立要件,其后果为决议不成立;有的决议在内容上实质剥夺了股东的股权处分权,实为违反权限规范而无权处分他人权利,应为决议不生效力。真正导致决议行为无效的规范应属少数,主要关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外部关系规定,例如抽逃出资的决议。此类强制性规定的违反貌似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质上属于违背公司法上公共秩序的情形。
概言之,与合同领域类似的是,权限规范的误认在非合同领域(尤其是多方法律行为)仍然比比皆是。与合同不同的是,非合同领域的强制性规定主要集中于私法领域(主要涉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维护),罕见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从文义来看,《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既可正面表述为违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则法律行为无效,也可反面表述为违反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不产生无效后果。《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舍弃了正面规范模式,选择了反面列举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合同类型。在整体结构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采用了“常量+变量”的规范模式,即以“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作为概括性前提(常量),再分别叠加五种不同的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变量)。较之《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将此种“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情形作为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单独情形,《合同编通则解释》将其规定为概括性前提不仅累赘,而且易生混乱。例如,将该前提叠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后的结果是,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而且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既然认定合同无效都嫌处理结果过重,遑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类似地,该前提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所列维护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叠加同样可能产生逻辑困境。例如,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转让房地产,该法并未就此规定行政责任,又如何叠加“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这一要件?而且《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并列考量,设定同一效果,其合理性与适当性值得怀疑。对此,有学者虽认可公法责任承担与所列具体情形共同构成不导致合同无效的要件,但仍不得不承认在所列各项情形下并不必然叠加承担公法责任方可认定合同效力。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第3项涉及规制当事人一方的行政管理规定,此项将“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双重条件,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如果仅满足条件之一,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典型案型是开发商“自我举报”无证卖房的情形下合同无效产生的问题,但是该类案型所涉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2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预售合同无效。若无此规定,此类合同本非当然无效。因此,问题的症结在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本身不合理,而非其次生问题。将此种罕见特殊情形作为一般情形规定的意义甚微。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第5项兜底规范指向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仅限于明文规定合同有效(非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此类规定数量有限,呈现封闭性特征,难以发挥兜底功能。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违反针对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无效,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但书规定较为粗糙,未加区分合同履行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性质为何,例如,如果违反权限规范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履行违反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无效?
任何列举式规范都存在无法穷尽的弊端,排除非无效情形对无效之识别虽有助益,但价值有限。《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的意义主要在于反映既往司法实践经验,但远未达到逻辑周延地回答如何识别何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要求,以此为基础寻求合同效力检验的一般标准无异于缘木求鱼。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仍有赖于从正面规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所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并非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识别的终局性解释,未来仍需学界共同努力解决这一世界性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