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正当性及必要性,应进一步明确的是,过失相抵规则应当以何种方式适用于惩罚性赔偿。我国《民法典》对三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基于解释论视角,应先明确《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均存在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空间。
(一)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民法典》惩罚性赔偿的厘清
1.《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对三种情形明确规定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是
特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二是
特定的产品责任;
三是
特定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实际上负担着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前述三类《民法典》惩罚性赔偿中,在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情形下,若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害扩大,此时存在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空间;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下,若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害扩大,此时亦存在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空间。在违法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下是否存在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空间,则并不明确。
2. 过失相抵规则于《民法典》惩罚性赔偿中的适用空间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被侵权人。《民法典》该条明确的是环境私益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所明确的是环境公益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亦明确了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衔接规则。可见,我国《民法典》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确立了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的二元保障结构。仅从文义解释角度,《民法典》对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而在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对环境公益的侵权责任规定却并未明确是否得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此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被侵权人”范围可包括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环境公益侵权责任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另有观点认为,《民法典》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置于环境公益侵权规定之前,意味着其针对私益损害,不应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民法典》未对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明确,而学理上亦未形成共识。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于第十二条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可参照适用环境私益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及前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中,无论是环境私益损害还是环境公益损害均得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环境私益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若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害扩大,仍存在着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空间。但是,在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并非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直接受害主体,而是在环境污染等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环境侵权公共利益损害的责任承担。此时,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作为原告,所代表的是享有公共利益的不特定大多数人,其范围难以明确,无法作为一般性法律主体实施一致性的行为,难以在环境侵权损害中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或者损害的扩大。因此,过失相抵规则在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惩罚性赔偿中难以存在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规定的各类惩罚性赔偿中,过失相抵规则唯在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涉及的惩罚性赔偿中才难以适用。在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时的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以及在生态环境私益损害的惩罚性赔偿中,过失相抵规则均存在适用的空间。
(二)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理论路径
既然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正当性及必要性,且在《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中,除在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涉及的惩罚性赔偿外均存在适用空间,那么,应当明确过失相抵规则以何种方式在惩罚性赔偿中进行适用。我国理论与司法实务尚缺乏对过失相抵规则如何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关注与讨论。基于对美国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比较观察,过失相抵规则于惩罚性赔偿中可能的适用路径如下。
1. 在损害赔偿中对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进行一体适用
在涉惩罚性赔偿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较为简便直接的方式是对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一体适用过失相抵。即在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亦存在过错时,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根据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人应负担的惩罚性赔偿也将同样限于其过错比例。该适用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完全根据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的过错比例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2. 仅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另一类将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做法可能较为温和,即仅对惩罚性赔偿部分予以减少,以此反映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扩大的过错。对此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具体形式:
一为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后,基于双方可责性的衡量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调整;
二为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前,即对双方可责性进行衡量以作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1)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后。根据该适用方法,法院将被侵权人的不当行为纳入考虑,将双方行为及过错进行比较以确定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应受到较少的谴责,从而应受到较少的“惩罚”。该适用方法并非直接将双方过错比例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衡量中,而是额外加入一项关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可责性比较,该项比较独立于所有损害赔偿的认定,包括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认定。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为故意或者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意时,被侵权人的非重大过失一般不会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该适用方法仅在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存在过错的基础上,重点从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可责性的程度角度来确定是否应当减少惩罚性赔偿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