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任何一家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如果想要将自己的发明创新利益最大化,一个理想状态是,既能保守研发的关键信息如技术秘密,又能同时通过专利的方式获得法定的保护。
当然,这其中就衍生出有很多操作手法,包括在法律文件上使用的一些策略。
不过一个发明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被公开,那么将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各国专利法规定的
一年之内
的宽限期,也就是在申请专利之日前一年,如果能够证明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则不丧失新颖性而可以获得专利。但是如果
超过一年
的时间,那么将会影响该发明获得专利以及专利的有效性。
2024年8月12日,在一起当事人涉及中国企业的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的判决中,上诉法院支持了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ITC在一起调查案件中,对于涉案的美国甜味剂制造企业
塞拉尼斯
(Celanese)的关键专利做出的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理由是在该专利申请日的前一年多,塞拉尼斯就已经在
欧洲
秘密的使用其工艺,同时在
美国
也使用其专利工艺生产和销售争议的甜味剂产品。
本案涉及的中国企业是
安徽金禾实业
及其关联的多家公司。该公司专业从事食品配料、大宗及电子化学品和功能性化工中间体,是
甜味剂安赛蜜
、三氯蔗糖和香料麦芽酚的主要生产商。
而引发美国塞拉尼斯与金禾实业之间的专利纠纷的,正是甜味剂
安赛蜜Ace-K
,据塞拉尼斯介绍,Ace-K是一款甜度超过蔗糖200倍,且零热量、对牙齿无害的健康型高强度甜味剂。
2019年10月15日,塞拉尼斯发布公告,指控金河实业侵犯了其一件中国专利CN104411693。
而根据塞拉尼斯年报显示,在主要竞争对手一栏中,金河实业已经与国外知名的化工巨头巴斯夫、杜邦、索维尔等并列为塞拉尼斯最主要的竞争者。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信息显示,2019年10月2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塞拉尼斯指控金河实业侵犯发明专利权一案。在此之前,塞拉尼斯就金禾实业参加2019年3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国家会展中心“第二十三届中国国际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展览会”、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安赛蜜”的行为以公证方式予以了保全。
在管辖权异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5月29日的二审裁定中,对于金禾实业实业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819号民事裁定,进行了审理。
最高院认为,塞拉尼斯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2019)沪东证经字第3504号公证书显示金禾实业参加在上海举办的展会时向参会者提供了包括“金禾Acesulfame-k(安赛蜜)”在内的产品,同时在该展会上散发的宣传册产品目录一栏还有关于“Acesulfame-k乙酰磺氨酸钾(安赛蜜)”的介绍。塞拉尼斯认为上述“安赛蜜”系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金禾实业在展会上发放“安赛蜜”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因此,由于塞拉尼斯主张金禾实业构成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举办展会的上海市,则原审法院作为上海市辖区内负责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而这件涉案专利在2021年5月6日,被中国专利局宣告全部无效,理由是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当时代表塞拉尼斯的中国代理机构是金杜律师事务所,代表金禾实业的是环球律师事务所。
随后,2021年5月1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做出准许原告塞拉尼斯撤诉的决定,(2019)沪73知民初819号。
就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做出准许塞拉尼斯撤诉的同一天,塞拉尼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包括中国多家甜味剂企业在内的全球18家企业发起了337调查。
然而,这只是塞拉尼斯对竞争对手发起337调查的“冰山一角”。
从2008年开始,塞拉尼斯曾对竞争对手发起了三次337调查。每次都有中国企业成为被告。
2008年,起诉
江苏索普
(Jiangsu Sopo Group)。
2016年,起诉三家中国企业,
苏州浩波
(Suzhou Hope Technology Co.Ltd.)、安徽
金禾实业
以及北京
维多公司
(Vitasweet Co. Ltd.),指控三家公司侵犯其US9,024,016专利。
目前来看,上述案件中,苏州浩波是获得了政府提供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补助50万。
不过,针对2016年这起337调查,塞拉尼斯在2017年3月撤回了该起调查。
然而,中国企业与塞拉尼斯之间的纠纷并未因此而终止。
据人民资讯报道,2017年4月,金禾实业、北京维多等国内企业向欧洲专利局申请对塞拉尼斯欧洲专利
EP2861569
发起无效审查。2019年9月,欧洲专利局一审裁定撤销塞拉尼斯的EP2861569专利,随后塞拉尼斯进行上诉,2021年5月欧洲专利局宣告EP2861569专利无效。
至此,塞拉尼斯的关键专利在中国和欧洲都被因不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而认定为无效。其中原因,值得思考。
尤其是,欧洲专利局EPO在撤销该专利时,给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其中一份关键
证据D2a
就是来自于中国的一篇学术文章,作者段湘生发表于1996年。这份证据同样出现在涉案中国专利无效之中,位列
证据1
。
由此可见,美国塞拉尼斯公司所谓的Ace-K的核心专利的方案,至少在欧洲专利局看来,在其之前已被中国科研人员披露了绝大部分。
从这一点来看,中国大量的科技论文发表和专利公开文献,虽然有泡沫的成份,换个角度,似乎正在从另一个角度来避免关键核心技术被他国以专利的方式形成垄断。
虽然欧洲的撤销决定在2019年9月份就做出了,但是中国专利局的合议组在2021年做出的中国专利无效中,并未直接同比EPO的理由,而是使用了与塞拉尼斯这件专利的原申请人有关联的专利(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同样以创造性为由,无效掉了这件专利。
欧洲和中国两大专利局先后将塞拉尼斯的专利无效掉,使得其维权之路剩下的唯一希望,就是美国专利了。
2024年8月12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针对
塞拉尼斯 v ITC
案做出裁决,驳回塞拉尼斯的上诉请求,上诉法院支持之前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认定的涉案专利无效的裁决。
理由是在该专利申请日(2016年9月21日)的前一年多,塞拉尼斯就已经在
欧洲
秘密的使用其工艺,同时在
美国
也使用其专利工艺生产和销售争议的甜味剂产品。
金禾实业在诉讼中认为,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由于
塞拉
尼斯公司在申请被诉专利一年多之前就销售了
Ace-K,因此这一行为就触发了
销售阻止
(
on-sale bar
)。
所谓“
on-sale bar
”,通俗理解就是因为销售行为而导致的专利没有新颖性。
而根据之前最高法院在
Helsinn Healthcare S.A. v. Teva Pharms. USA, Inc
.案中做出的先例判决,销售使用秘密工艺生产的产品会触发
on-sale bar
,从而排除该工艺的可专利性。
对于这一点,塞拉尼斯在ITC的裁决中表示并无异议。
实际上,本案与六年前的
Helsinn案
非常相似,两者都是涉及到在2011年之后《美国专利法》(AIA)实施之后,随着国会对一些条款的修订,应该如何做出合理解释的争论,其核心都是对“
on-sale bar
”界限的划分问题。这背后的背景之一是,美国在2011年专利法的修改,由“先发明制”改为与国际接轨的“先申请制”。
按照2011年之后修订的美国专利法(
Post-AIA
),其中规定了:
“一个人有权获得专利,除非——在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有效申请日期之前,该发明已获得专利、在印刷出版物中描述或公开使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
“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
tent unless
——
the
claimed
invention was patented,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or in public use,
on sale
, or otherwis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
相比之下,2011年修改之前的美国专利法(
Pre-AIA
),这部分规定是:
“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the invention was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or in public use or
on sale
in this country,
more than one year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在前的
Helsinn案
已经做出明确判例的情况,塞拉尼斯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其发明工艺的细节并未因销售而对外公开,因此它认为这不会触发
“
on-sale bar
”的问题。
而另一个焦点则是,在2011年美国专利法AIA颁布前后,是否改变了
"专利权人销售根据秘密方法制造的未获专利的产品会触发专利性的销售阻止"。ITC的行政法官认为国会在通过AIA的前后,并没有改变这一先例。上诉法院同意了ITC的这一结论,因为最高法院已经在
Helsinn案
中确定了这一原则。
因为在上文可见的Pre-AIA之前的专利法102款定义中,就明确了超过一年的申请是被排除在专利之外的。
在之前的同类案件中,上诉法院已经明确了为何要做出类似的决定,
就是“
on-sale bar
背后的意图是排除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试图从其发明的商业利用中获利的可能性。”
上诉法官还提到,他们这一观点与美国最高法院在19世纪的判例也是一致的。在当时的
Pennock案
中,最高法院处理了这样一种情况,即
发明人在向公众隐瞒其发明细节的同时销售使用专利工艺制造的产品
。最高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允许发明人通过为同一发明申请专利来扩大其专有权,将 "严重阻碍科学和现有技术的进步,并使那些最不应该及时传播其发现的人获得溢价"。
在随后的一些案例中,一些法官也对类似案件提出了相同的观点,“发明人 ‘不应在其发明准备好申请专利后对其进行竞争性利用;他必须满足于保密或合法垄断’。”
同样在1998年的一起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法官重申,
作为对专利性的 "限制性规定",
“
on-sale bar
”
阻止了在申请专利之前通过商业利用发明将专利垄断延伸到法定期限之外。发明人在关键日期之前通过商业销售利用其发明的 "自愿行为 "
构成了对专利权的 "放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