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在重庆市B区某街道办某湾村集体土地上搭建了一套房屋。2007年3月26日,张某某与艾某某签订协议,在该房屋旁边150平方米的场地上另加房屋、地沟后,将该房屋租赁给艾某某开补胎店,直至2020年3月14日。艾某某随后又搭建了一个46平方米的彩钢棚,并购置了相应设备,经营补胎店。
2019年9月2日,某街道办对张某某送达某重点区域违法建筑综合整治的通知书,称张某某的房屋在此次整治范围内,限其在同年9月5日前对违法搭建的彩钢棚等自行拆除,张某某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2019年10月11日,某街道办拆除了该彩钢棚。艾某某随后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某街道办未举示县级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公告以及责成某街道办进行强制拆除的证据,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于2022年5月16日判决确认某街道办拆除彩钢棚的行为违法。之后,艾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对其彩钢棚、卷帘门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租金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合计5万余元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彩钢棚、卷帘门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停产停业损失、租金损失不存在,室内物品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后,艾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