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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闫某某
,男,
1957年6月20日出生,原系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胜利人民法庭(以下简称胜利人民法庭)审判员,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
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闫某某
犯民事
枉法裁判
罪,于
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闫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
1侵权纠纷,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胜利人民法庭,
被告人
闫某某
为本案承办人,在该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
闫某某
于
2013年11月1日制作了虚假的撤诉申请书,并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伪造了该裁定书已送达徐某某的送达回证,使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并将案卷归档。被告人
闫某某
于
2016年5月20日主动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闫某某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
枉法裁判
,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民事
枉法裁判
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
闫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请求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于
2013年3月13日向胜利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2月,徐某某与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畜牧渔业公司签订了承包挠力河水面捕鱼合同,在承包期间,徐某某与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因下网捕鱼发生纠纷,请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停止对原告徐某某的侵权,并赔偿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胜利人民法庭同日受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时任审判员
闫某某
为该案承办人,被告人
闫某某
在审理期间未执行法律规定,在该案审理期限届满后且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
1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日伪造原告徐某某撤诉申请书,并以此为依据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伪造受送达人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签名的该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使该案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并将案卷归档。
被告人
闫某某
于
2016年5月20日主动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
闫某某
等人线索交办函、控告书及所附材料、关于
闫某某
民事
枉法裁判
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关于犯罪嫌疑人
闫某某
涉嫌民事
枉法裁判
罪指定管辖的通知、犯罪嫌疑人
闫某某
到案经过、
闫某某
自首说明、自首材料、询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控告人于
2015年12月21日实名书面控告及附证据,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于2016年4月27日将实名举报
闫某某
等人涉嫌渎职线索交办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
2016年5月19日受案并初查,同年5月23日立案侦查,犯罪嫌人
闫某某
于同年
5月20日主动到该院投案自首交代问题,并书写自首材料交该院,检察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对
闫某某
取保候审及此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指定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审判的情况;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
闫某某
的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3.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委员会组织文件、职务身份证明、说明、干部任免呈报表,证实经该分局党委组织2003年4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任命
闫某某
为建三江农垦法院八五九人民法庭审判员,
2012年1月20日任命
闫某某
为该院主任科员;胜利人民法庭原为八五九人民法庭的办案组,归属八五九人民法庭,
2004年2月,胜利人民法庭才恢复,与八五九人民法庭脱离,
闫某某
任八五九法庭审判员系在胜利人民法庭恢复之前任职的情况;
4.关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侵权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27号案件,现因裁定书未送达原、被告,未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决定,此案按一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性质证明,证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该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及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登记号的情况;
6.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3年案卷移交登记本、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2013)建民初字第127号复印件,证实胜利人民法庭已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侵权纠纷一审卷宗正卷1册,于2013年12月20日归档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的情况;
7.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2013)建民初字第127号复印件中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民事诉讼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该院受理的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侵权纠纷一案立案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承办人是
闫某某
,结案时间是
2013年11月1日,是以“徐某某”撤回起诉方式结案,“徐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在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及徐某某到该院起诉案件时间、请求事项的情况;
8.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证实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侵权纠纷一案,
闫某某
于
2013年11月16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汇报,该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并于同日作出决议的情况;
9.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事诉讼一审卷宗(2013年度建民初字第127号)第93页《撤诉申请书》上“申请人”处“徐某某”签名字迹与徐某某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与
闫某某
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第
100页,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收”处“徐某某”签名字迹与徐某某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与
闫某某
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的情况;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检察机关控告胜利人民法庭高某某、
闫某某
、吴某、李某某、高(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枉法裁判
,因吕某某和吕某某
1在他承包的水面捕鱼,2011年4月份他将吕某某和吕某某1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104250元,胜利人民法庭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受案,主审法官
闫某某
和他聘请的律师张某某对他说被告能赔偿
5万元,让他撤诉,他就同意撤诉了。撤诉后,张某某领他多次到法庭找
闫某某
要求领取被告给他的
5万元,但是
闫某某
总是说让他等,吕某某和吕某某
1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给他赔偿款5万元。2013年3月份,他将吕某某、吕某某1、赵某某告上法院,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要求他们赔偿损失5万元,起诉后他一直等法院给处理,他也多次去找法官解决此事,但是一直没给解决,2015年12月份他和律师张某某去法院咨询案件审理情况,张某某在法院档案室调取此案件卷宗,结果显示此案件已经结案,他和张某某发现卷宗内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撤诉申请书是虚假伪造,他根本没见过裁定书,送达回证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他没写过和见过撤诉申请书,根本没签过字,也没委托律师向法庭交过撤诉申请书,胜利人民法庭的李某某让他去领取撤诉费,他以为是2011年撤诉费,不知道其中还有2013年的撤诉费,2013年起诉的案件他没得到任何赔偿及没有撤诉的情节;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与吕某某、吕某某1、赵某某在黑龙江省胜利农场承包的水面范围上产生纠纷,徐某某在2011年9月份将吕某某、吕某某1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赔偿10万余元,徐某某委托他代理此案,后来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同意撤诉了,2012年9月份,他写的起诉状,又起诉的吕某某、吕某某1、和赵某某,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并将被告的赔偿款调整为5万元,他不清楚法院收案日期是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份开庭,他和原告徐某某以及3名被告都到场,经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某多次给他打电话问案件的情况,他就多次与
闫某某
法官了解案件的情况,
2013年年底,
闫某某
跟他说此案向法院审判委员会汇报,定给原告徐某某赔偿
1万元,他说那赶紧给下判决,徐某某不服愿意上诉就上诉,但是
闫某某
一直也没下判决,
2015年4月份,徐某某又打电话问此案的情况,同年7月份他给
闫某某
打电话问案件怎么还没有结果,
闫某某
说案件已经结案,卷宗已经归档,他和徐某某都没有收到判决书,他就向
闫某某
问了案号,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档案室调阅
2011年徐某某诉吕某某、吕某某1和2013年徐某某诉吕某某、吕某某1、赵某某两个案件的卷宗,他发现2013年案件的卷宗材料有原告的撤诉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徐某某签名的送达回证,结案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他将材料复印后,给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说没写过撤诉申请书,也没收到民事裁定书,没有收到赔偿款,他又问
闫某某
案件怎么已经结案了,
闫某某
也没说出具体理由,就说再找被告调解,争取给原告要
2万元赔偿款,但是
闫某某
一直没给原告徐某某争取到赔偿款,后来他就将复印的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交给徐某某,让徐某某去找
闫某某
解决,不行的话再到法院找领导反映一下,施加压力,赶紧把案件解决的情节;
12.证人赵某某、吕某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赵某某将承包水面一部分转包给吕某某和吕某某1父子,合同一年一签,每年给赵某某承包费,2011年,徐某某认为吕某某和吕某某1是在徐承包的水面上捕鱼,在2011年秋天,徐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吕某某和吕某某1赔偿,当时赵某某不是被告身份,后来法庭的
闫某某
法官让赵某某给原告徐某某拿
2万元,因赵某某将有承包争议范围的水面承包给吕某某和吕某某1,赵某某就跟闫法官说自己不能拿这2万元,只能跟吕某某和吕某某1说能不能出这2万元,后来不清楚给没给原告2万元。2013年徐某某又将赵某某和吕某某、吕某某1起诉到胜利人民法庭,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赵某某是作为被告参加的,到现在一直也没结果,法庭没向他们送达过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上不是他们本人签名及庭审笔录上是赵某某在开庭后本人签名,赵某某没向胜利人民法庭交过费用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