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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田:仍需改革的中国商标法

知识产权家  · 公众号  ·  · 2022-09-20 12:41

正文

刘春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摘要:商标权是私有财产权,商标法是财产法,是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标权领域,没有行政管理的用武之地。商标立法应当集中围绕商标权的产生、利用、收益、处分和保护而设计构建,对与商标权无关的事务不宜无端大包大揽。现行《商标法》第一条,除去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贯穿该法各个分则之外,有关商标管理,保证商品、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权益,以及维护商标信誉等的表述,均属于多余规定,并且在分则中都没有落实条款,均属无的放矢、画蛇添足。商标法应忠于职守,不遗余力地发挥商标的交易工具功能。

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及1979年签订的《中美科技合作协定》和《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直接促成中国重建知识产权制度。其中,商标法于1982年率先推出,以致成为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先导,迄今已过40年。但是,1982年,中国经济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虽然提出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概念,但在理论上鲜有人对计划经济提出质疑,制度上,计划经济更是天经地义、颠扑不破。因此,商标法作为天然的市场经济制度,在计划经济的土地上生存与发展,必然受到诸多传统观念和体制的困扰与束缚。尽管我国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近30年,但计划体制的各种遗留依然全面制约着商标法的理论、立法、实践和司法。对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商标法在基本问题上仍然面临改革。本文结合现行《商标法》第一条,仅就商标权性质和商标法的功能两个问题做粗浅说明。


明示商标权的性质

明示商标权的性质关系到社会的财产保障、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等法治基础。在比较典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之所以没有人怀疑商标权的性质是财产权、私权,是因为其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法律意识等相互匹配、互相规定、互相补充,构成系统化的法治环境。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法律规定统一,社会共识明确,即便个别情况下出现瑕疵误差,实践中也不容易发生误读、误解。

我国则不然,法治初建,不单在理论上有“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趋势”“知识产权为私权,但也有公权力属性”的说法,在立法上商标法也不采用“商标权”或“商标所有权”的说法,40年一以贯之地将注册商标名之“商标专用权”。在这一环境下,在商标评审和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撤销企业拥有并使用多年的注册商标、导致企业商标财产清零的现象,就不奇怪了。这说明在我国,计划经济意识还在,商标权的财产性、私权性并未得到普遍接受和彻底贯彻,仍有必要在理论上深入探讨,并通过立法统一法律用语、力避误解偏差,以保障企业或个体的私权。在当前语境下,这绝非吹毛求疵。

1982年《商标法》的“商标专用权”和1984年《专利法》的“专利权持有人”概念,反映的就是同一逻辑。加上商标法中自40年前开口伊始便一字不改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的立法目的,“商标专用权”不被误解才不正常。“商标专用权”这一用语和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实践相左。巴西、埃及、法国、德国、印度、意大利、日本、俄罗斯、南非、韩国、英国、美国12个国家中既包括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但共性都是市场经济国家。查阅这十二国的《商标法》中译本,其中除个别法律条文出现“商标专用权”用语外,普遍均使用“商标权”一语。《英国商标法》还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是依据本法通过商标注册获得的一种财产权。[1]而根据我国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对商标享有的是“专有”之权利。“专有”为排他的所有,即独有。“专有”不同于“专用”。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民法典》会议上强调了《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他指出:“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为此,建议立法机构遵循《民法典》的规定,将“商标专用权”改为“商标权”或“商标专有权”,以保持民事法律的体系性。


纯粹商标法的功能 去除商标法不能承受之重

商标产生于商业。商业则是社会大分工的产物,表现为商业和生产的分离。马克思指出,商业是“商品交换的发达形式”[2]。所谓“发达形式”,是指商品交换超越生产者之间直接进行的模式,发展成为独立于生产之外专事商品交易的特殊经济领域。而“商业是由专门的人经营的专门行业,是介于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第三者的专业’”[3]。于是,商标就脱离生产和前商业,成为围绕“商品交换的发达形式”,即商业活动的标志。这一事实要求商标立法应当围绕实现和保障商业活动的功能设计。按照上述原则,我国现行商标法给自己增添了诸多不必要的功能,理应改革减负。本文仅就《商标法》第一条做简要讨论。

1982年《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一条原封未动。2001年为加入WTO修订《商标法》,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2013年和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一条依然保留2001年版的修订表述。

《商标法》第一条看似人畜无害,波澜不惊,但若深究,问题多多。


赋予商标法以“商标管理”职责 超越了法律边界

赋予商标法以“商标管理”的职责,超越了法律的边界,是对私权的法外干预。对照前述十二国商标法,其立法目的,无论明确表述还是不言自明,几乎都只有一个,就是围绕商标承担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的功能及保护商标权而设计。仅有韩国等个别国家的商标法声言有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但没有哪个国家的商标法表明其负有“加强商标管理”的功能。比照我国从清末1904年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到国民政府时期的《商标法》,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和当下的十二国商标法一样,都可以抽象出一个共同的原则,即商标法的功能明确、单一,对应商标权作为私有财产权实行调整与保护。除此之外,商标法心无旁骛、泥水不淌。这个原则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中有明确的表达:“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不受干涉,就是不被管理,私权领地,意思自治,“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一言以蔽之,对私权而言,没有公权力对其管理的空间。

唯有在计划经济时期,政府对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都实行管理,设“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膺其责。转为市场经济后,政府只对交易活动实行监督管理,所以改设“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旦私权行为进入市场和社会领域,涉及经济秩序、公共利益时,公权力才发挥作用。因此,《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实乃对商标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商标管理”的概念有本质不同。所以,《商标法》第一句话张口就强调“为了加强商标管理”,超越了商标法的边界,违背了私权自治原则,踩了私权的红线,违反了《民法典》规定。依照法治原则,建议将其删除。


商标法无法承担“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功能

众所周知,作为市场中介、交易工具,商标的唯一功能就是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消费者从交易经验的认知中对特定商品、服务质量有心理评价,但实际上商标法起不到保证商品、服务质量的作用。事实上,倘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质量出现问题,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如果受害人引用《商标法》第一条的这一规定寻求司法救济,法院一定会拒绝受理;唯有引用《产品质量法》去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才可能得到法律救济。


商标法并不承担保障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利益的功能

通常情况下,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为保障交易安全,国家专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以便充分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通常靠合同和相关其他法律加以保障。《商标法》第一条有关保障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利益的规定,在分则中并无具体措施落实。实践中,如果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被损害,消费者只能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相关法律寻求救济。因此,惜字如金的《商标法》总则做保障上述主体利益的宣示,无根无据,属“牛守夜、狗耕田”。


商标法关于“维护商标信誉”的规定不合逻辑

词典称,信誉是指信用和名誉。在民商事领域,信用或名誉通常是公众对民商事主体的商业行为的综合评价。可见,评价是主观的,评价的对象是民商事主体,不同人对同一个主体有不同的评价。法律无法对不同评价的企业信誉提供保护。且信誉权和信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誉权是同一的、统一的,信誉则千差万别。商标是一种财产,商标权是财产权,属于财产领域的概念。财产或财产权本身无信誉或信誉权可言,它们均属于主体所有。正如《英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作为财产权,“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本法所提供的权利和救济”[4]。作为权利对象的商标,不拥有信誉或其他权利。因此,“维护商标信誉”一语不够严谨,言之无物,建议将其删除。


结论

总之,商标权是私有财产权,商标法是财产法,是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标权领域,没有行政管理的用武之地。商标立法应当集中围绕商标权的产生、利用、收益、处分和保护而设计构建,对与商标权无关的事务不宜无端大包大揽。现行《商标法》第一条,除去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贯穿该法各个分则之外,有关商标管理,保证商品、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权益,以及维护商标信誉等的表述,均属于多余规定,并且在分则中都没有落实条款,均属无的放矢、画蛇添足。商标法应忠于职守,不遗余力地发挥商标的交易工具功能。

要知道,交易是创造财富的手段。作为世界第一贸易大国,中国在国际贸易中创造了巨大的财富。其中,商标与市场互为表里,起着关键的作用。因此,有必要按照商标的基本功能,量身打造与之相匹配的商标法。笔者建议参酌1950年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这是新中国建国后在尚处于市场经济环境的情况下建立的商标制度)第一条“为保障一般工商业专用商标的专用权,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十二国商标法的有关表述,从实际出发,对《商标法》第一条给予“瘦身”。总之,不要勉强商标法,避免让该法徒有其名地负担它所不能承受之重。

最后,法律文本应有逻辑与语词追求。法律作为人类生活的教科书,是生活经验的高度凝炼和系统总结。好的法律文本文质彬彬,可以成为经典。1954年《宪法》就以其恢宏大气、逻辑严谨、用语规范为人称道。商标法作为《民法典》不可分割的组成,最贴近生活,是亿万人每日每时须臾不可离的生活之友。法律文本理应既是千锤百炼的语言精华,也是理性与逻辑的实践范本。商标法用语应当准确允当、精致考究,追求“信、达、雅”,既要具备可用性,也要讲究可读性。

参考文献:
[1]《十二国商标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413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页。
[3]纪宝成.《商业活动论(修订本)》.经济科学出版社,2022年6月第1版,第3-4页。
[4]《十二国商标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413页。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8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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