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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世纪,刚刚从西班牙王国中独立出来的荷兰共和国,在远洋贸易的运营上也体现了民主的精神,因为东印度公司是一家真正的股份公司,它的股东并不都是贵族,甚至还包括女仆。东印度公司还创造了一项影响深远的制度,那就是股权可以转让。最初,股权转让双方要到公司的办公室进行,后来,随着转让的人越来越多,当局便要求在固定的地点以及固定的时间进行交易。就这样,世界上最初的股票交易所诞生了。
荷兰东印度公司,借助可以自由转让的股票,募集了大量的资本。有学者统计,一次募集的自己是当年清朝年收入的四分之一。
拖垮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是高额的股票回报。
但也正是从那时起,管理者为股东利益进行经营活动的现代公司,也就诞生了。它的核心就是受托管理财产。
此后的工业革命时代,英国的公司制度,无疑走在世界的前列。在这个过程中,英国的衡平法体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即便在当代公司法中,最值得人们关注的,依然是公司信义法(Corporate Fiduciay Law)的那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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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法学院院长、教授大卫·克肖在他的著作《英美公司法信义法基础》中,将这一重要的课题分为四个部分,并且每个部分都从法制史和思想史写起。在第一部分,阐述的指导思想是“行使委托权力过程中的忠实思想”。18世纪早期信义法认定,被委托人确信自己行使委托权力的行为符合委托目的的,不得对其作出超出此范围的期许;这一基本道德观点就是现代英美两国商业判断规则的渊源,也是商业判断规则和合理性审查的前身。在第二部分,可以看到现代公司法所引入的注意标准实际上来源于普通法有关注意回报以及注意承诺关系的道德观念。例如,人们是怎样衡量“基于友情的善意代理行为”的注意程度的?更准确地说,本书想要表达的是这样一个观点,即早期的注意概念和标准其实是两种不同期许之间缠斗的产物:一是我们对有偿或无偿提供寄托服务的受寄托人履行注意义务的期许,二是我们对承诺代表他人行事的主体履行注意义务的期许。在该部分,美国和英国对这两种道德观念的重视程度大相径庭,这种差异也是造成如今两国采用不同公司注意标准的主要原因。在第三部分,作者并没有用某种道德观念来解释英美在自我交易相关法律上的差异,而是引入“公司的观念"来加以阐释。英国和美国的自我交易法律规则均渊源于19世纪英国非公司领域的信义法;而由于两国对公司性质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最终两国有关自我交易的法律走上了迥然不同的道路。在第四部分,本书阐述了19世纪关于“财产”的定义以及财产权设立的不同观点,论证了这些不同观点对英国和美国公司机会法(关联性资产法)走上不同道路的决定性影响。更确切地说,在美国(与英国相反),无论是在公司法领域之内还是之外,洛克学派对财产权的解释都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其认为财产不仅代表着一系列排他性权利(以确保财产不受欺诈或被他人诈取),更是劳动、工作和血汗的凝结物。这种思想早在法律制定之前就已产生,且获得了法律的背书。正是有这种指导思想作为基础,美国才能吸收借鉴19世纪早期英国信义法中关联性资产的法律规则,制定出现代公司机会规则。尽管这一规则诞生于英国,但由于财产思想的缺位,最终未能在英国蓬勃发展,只能是昙花一现。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的精神时刻警醒着我辈: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要解释拥有共同普通法渊源的两个国家为何会走上不同的法律道路,我们常常会想当然地作出经验主义的解释或在法律之外探寻原因,
例如,法律之外的利益集团格局发生了变化、两国在共识政策偏好上有差异或是两国对外部压力和政策的司法接受度不同。事实上,现代美国和英国的公司法之所以会如此大相径庭,与美国主流的“经验主义”公司法理论和法史学方法脱不开干系。举例而言,相关理论证明,
美国公司法联邦主义是诸多法律领域(如自我交易法和关联性资产法)亲管理层规则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理论具有极强的包容性,无论是美国现代的亲董事信义规则还是英国的亲股东信义规则(并不受各州之间公司设立竞争压力的影响),都能与之完美契合。
关于第三部分,也就是有关自我交易的规则,英国和美国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
英国和美国的自我交易法起初都是采用一套源于英国信托法中相同的信义原则来填补其沉寂的公司法中的空白,并且在19世纪的一个短暂时期内,他们都将目光投向了同一个英国案件,并将其作为首要判例。19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的立场是,在没有事前授权或事后批准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撤销自我交易。
在1854年Aberdeen Railway案中,大法官克兰沃斯观察到,这一原则得到了严格遵守,因此不得就这样订立的合同是否公平或不公平提出任何问题。美国新泽西州和纽约州等州在19世纪中后期采用了一项明显相同的规则。事实上,这一时期美国的主要案例总是依赖于经常被广泛引用的Aberdeen Railway案。哈罗德·马什在其关于自我交易立法演变的开创性文章中,使用了与克兰沃斯勋爵相似的措辞描述了19世纪80年代的情况:
在1880年,人们可以满怀信心地说,美国的通用规则是,董事与其公司之间的任何合同在公司或其股东的要求下都是可撤销的,而不考虑交易的公平性或不公平性。
然而,尽管美国和英国19世纪的规则起点相同,但它们的法律迅速分化,如今两国规定了适用于董事自我交易的截然不同的受托义务标准。尽管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英国公司法通过多项法律和监管干预补充了普通法的立场,但今天的普通法立场仍然没有改变。
在英国,自我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将取决于法院的审查,以确定合同条款对公司是否公平(依公平交易条款审查),这一概念与1854年一样,在2018年的英国公司法中是令人厌恶的。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尽管在新泽西州和纽约州的美国基础案件中拒绝了司法公平审查的任何作用,但包括特拉华州在内的所有州的当代自我交易方法都规定,自我交易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但如果受到质疑,须接受法庭的司法公平性审查。
长期以来,解释美国自我交易法的演变一直被美国公司学者视为一个难题。哈罗德·马什在其1966年发表的《董事是受托人吗?》一文中,将
美国自我交易法的演变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截至1880年,规则如上所述;第二阶段到1910年,严格的可撤销规则已被一项新规则所取代,该规则允许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前提是交易是公平的,并且已获得无利害关系的多数董事的批准;到1960年,在第三阶段,合法的自我交易所需要的只是交易的公平性。
我们如何解释美国自我交易法明显的进化动力和英国自我交易法的进化停滞?自然地,当法律起点相同时,英国或美国公司法均缺乏监管,美国和英国公司法所依据的英国信托法的共同起源,以及对此类基本法律的明显相同的初始解释原则,应当从法律之外而非法律内部来解释每个国家所采取的不同路径。即使没有这种比较观点,人们对美国自我交易法律的广泛理解一直是将其演变理解为法律对经济力量和利益集团压力做出反应的一个例子。
大卫·克肖教授在这部著作中所涉及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就在讲述为什么英国和美国,同为普通法系国家,却在自我交易法中出现这样的差异这一问题上,他深入浅出地追溯了英国和美国有关公司观念演化的历史。例如,英国一直对公司这一概念摇摆不定,因而也就导致了英国法院在董事是否为公司受托人这一问题上摇摆不定。英国的一位法官曾说:当法官不时将担任公司董事的人称为公司的代理人、受托人或管理合伙人时,必须记住此类表述并未穷尽这些人的权力或责任,但仅作为指示有用的观点,这些观点可以暂时和出于特定目的而加以考虑……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属于该类别,但就当前的目的而言,观察他们师是否合乎支配这一特定阶级的原则是有用的。与之相反,“受托人类比”却在美国引起强烈共鸣。在美国的概念体系中,公司被明确视为资产的所有者,这使董事作为这些资产的受托人的类比更为恰当。
这部《英美公司信义法基础》并不是一个有关“公司信义法”的体系著作,而是有相当的精力放在探讨英国和美国在这个领域的法律规则差异,以及为什么会有如此之大的差异。
这样的研究对于今天的我们也是有意义的,以至于我们需要注意不能再简单地、笼统地说“英美公司法”,而应当顾及两者间还有巨大的差异。同时,在明辨差异之间,我们会获得规则从何而来的知识,这也是为当下的立法论或解释论提供必要的素材。
这样的素材,并非已经唾手可得。我的印象很深,在2024年新《公司法》颁布并实施后召开的第一次商法年会上,立法机关的同志在做介绍这次公司治理结构变革的时候,就是在带领与会者重新认识公司的各类机关。
霍姆斯曾经说:
要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法律曾经是什么。
我们需要有这样一种认识:各类公司机关不是变形金刚的武器装备。并非不同国家公司法中的不同机关,我们都拿来安插好就会获得一个先进的公司制度。相反,不同公司机关各自的起源与技能,各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制约,这些本源性的问题,不应当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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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主要探讨英美现代公司信义法的基础与流变。现今英国和美国在公司信义法方面存在诸多制度差异和不同的监管路径。然而,溯及历史可发现,英国和美国的公司信义法渊源如出一辙,均源于18世纪与19世纪的商事法。但为何后来英美两国的公司信义法发生了转变,并分头而行?通过深究此问题,无疑可挖掘英国和美国公司信义法的同与异,并借此深刻了解英美现行公司信义法规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译者简介
林少伟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教育学院院长,西南政法大学公司治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英国爱丁堡大学法学博士、特华博士后。兼任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广州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曾在教育部政法司、*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和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锻炼。曾赴英国剑桥大学、美国芝加哥大学、波兰华沙大学、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大学、香港大学和新加坡国立大学等高校访问、授课和交流。发表论文65篇,出版专(译)著16本,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1项、其他省部级项目15项。2018年入选重庆市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青年拔尖人才,2020年获教育部霍英东教育基金奖。
李诗鸿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公司法律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美国斯坦福大学联合培养博士、上交所-华政博士后。兼任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湾区法商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八家机构仲裁员。在《法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等期刊发表论文30余篇,出版《公司法的失败》《有限责任——法律与经济分析》《牛津公司法与公司治理手则》《政治权力与公司控制:公司治理的全球政治学新解》等多部公司法领域经典译著,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其他省部级科研项目5项。
目录
导论:公司法律思想
一、公司法史前史
二、法律思想史
三、差异和美国公司法律变革理论
(一)现实主义法律史与寻求实践
(二)公司法律联邦主义
第一部分 商业判断和授权行使中的诚信观念
第一章 商业判断:起源
一、早期英国法律对判断和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一)目的善意
(二)了解“人的意图”
二、早期美国法律对判断和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第二章 英国公司法中的商业判断
一、19世纪公司法中的善意
二、现代善意标准
三、从禁止性走向规定性
第三章 美国商业判断规则的基础
一、19世纪公司法中的商业判断
二、纽约州、新泽西州和宾夕法尼亚州:2世纪“商业判断规则”的建立
三、特拉华州商业判断规则的基础
(一)基本案例
(二)善意与知情决策
(三)2世纪8年代特拉华州商业判断规则的结构
第四章 特拉华州商业判断规则的结构失调问题
一、重构商业判断规则
(一)商业判断规则的归属
(二)从善意中分离商业判断规则
二、善意的“脱缰”:全新的“善意”标准
三、商业判断规则中注意和忠实的融合引发的结构失调问题
四、间接冲突和标准的增殖
(一)棘手的合理解释
(二)监督的加强
五、对分歧的解释
第二部分 注意义务、奖励和承诺
第五章 渊源
寄托法和信托法:在松懈与威吓之间
一、导言:类比与法律移植
二、早期寄托法中注意的三个等级
三、美国寄托法中的重大过失的含义
(一)“主观”标准
(二)具体情形中的一般注意:重大过失
(三)疏忽大意者
(四)“近似欺诈的”重大过失
四、英国寄托法中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五、受托人注意标准
第六章 美国董事注意义务的渊源
一、纽约州的董事注意义务
(一)相互冲突的权威案例
(二)作为标签的重大过失标准
(三)法律的人为干预:调解策略
二、宾夕法尼亚州:重大过失的进一步深化
三、新泽西州
四、结论:寄托漫谈
第七章 特拉华州注意义务
法学漫谈
一、重大过失和决策程序
(一)程序注意标准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