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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QQ向他人传授烹煮肢解尸体的方法后被运用如何定性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29 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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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曾用名:蒋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中专文化,系通化县干沟供电所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中专文化,个体,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聚众淫乱罪、侮辱尸体罪,指控被告人XX犯聚众淫乱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张卫东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8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姜凤、被告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某日,被告人XX组织李某某与陈某某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宏源商务宾馆内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

2013年夏天某日,被告人XX组织李某某与姚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玉皇社区一日租房内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

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XX组织被告人XX与张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左岸桦苑小区A16号楼四单元301室一日租房内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

被告人XX为寻求变态精神刺激,多次在“冰恋”QQ群内与网友讨论如何杀人、烹尸、吃人肉等方法。2015年11月11日,其在网友孙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告知其已杀人正在毁尸的情况下,告知孙某某分解尸体的方法,帮助其侮辱尸体。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XX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淫乱罪、侮辱尸体罪,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被告人XX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淫乱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侮辱尸体罪辩称:其没有见过尸体,也不认识孙某某,其不知道孙某某真的杀了人。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XX如实供述了聚众淫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XX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二人只是在网上聊天,仅仅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现实中被告人XX也从未实施过杀人、分尸、吃人肉的行为。孙某某没有采纳被告人 XX告知的方法,不构成帮助犯。故被告人XX不构成侮辱尸体罪。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淫乱

2013年夏天某日,被告人XX组织李某某与陈某某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宏源商务宾馆内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

2013年夏天某日,被告人XX组织李某某与姚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玉皇社区一日租房内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

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XX组织被告人XX与张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左岸桦苑小区A16号楼四单元301室一日租房内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XX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传授犯罪方法

被告人XX为寻求变态精神刺激,多次以昵称“幸福-永恒”在“冰恋”QQ群内与网友讨论如何杀人、烹尸、吃人肉等方法。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杀人后,于2015年11月11日以昵称“鄂尔多时”在QQ中询问被告人XX如何处理尸体的骨头,被告人XX通过QQ聊天告知孙某某先放硝酸盐将骨头煮一夜,再买个液压钳子夹。后孙某某将尸体的骨头用钢锯截成短段后用钳子夹碎,并将尸体煮熟后抛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本案系公安部在侦控9.22专案时发现,并交由通化市公安局统一部署将被告人XX抓获。

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8日在通化县二密镇干沟供电所将被告人XX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XX持有的手术刀片二包、手术刀架一把、相机一部、斧子一把、菜刀一把、电脑机箱一台、迷彩服上衣一件、手机二部。

4、蛟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孙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已立案侦查,孙某某已被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5、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XX在与网友聊天时多次交流杀人、吃人肉的话题。2015年11月11日其与孙某某的聊天记录中记载“鄂尔多时:你有没有告诉过我,骨头是怎么处理的……鄂尔多时:怎么处理啊……鄂尔多时:男的……幸福-永恒:放点硝酸盐……鄂尔多时:其他都处理细碎扔了……幸福-永恒:腿骨完事了是吗……幸福-永恒:你不要急,今晚煮一夜,明天去买个液压钳子……幸福-永恒:夹住……幸福-永恒:你会开车吗……幸福-永恒:坟越多越好……鄂尔多时:哪个型号的合适用……幸福-永恒:大一点的”。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杀人后在QQ上问过一个昵称中有“幸福”二字的网友处理尸体的方法,当时其使用的QQ昵称为“鄂尔多时”。该网友在QQ中告诉自己将骨头煮完用液压钳子捏碎后扔垃圾桶、河里,其没有用这个网友告诉的方法,而是用钢锯将骨头锯短,然后煮熟,有一些小骨头是用普通钳子捏碎的。其将骨头煮了大半,还将肉给煮熟了。这个网友告诉其的方法对其有一定的启发作用。

7、被告人XX的供述笔录,其使用的QQ昵称为“幸福-永恒”,其在上网过程中加入了“冰恋”QQ群,在QQ群中与其他网友讨论过如何杀人、吃肉等内容。其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QQ昵称为“鄂尔多时”的人,“鄂尔多时”通过QQ问其“你有没有告诉过我,骨头是怎么处理的”,其告诉“鄂尔多时”让他放点硝酸盐,意思就是用硝酸盐把骨头溶解,“鄂尔多时”说“是男的骨头,其他都处理细碎扔了”,其告诉“鄂尔多时”不要着急,今晚煮一夜,明天去买个液压钳子,还告诉“鄂尔多时”将骨头处理完开车扔到坟堆等地。但认为“鄂尔多时”是假设杀了人,其只是在网上聊天吹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构成侮辱尸体罪的指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XX未直接参加肢解尸体,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XX明知孙某某已杀人,不能证实被告人XX有侮辱尸体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XX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不构成侮辱尸体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XX通过QQ聊天方式向孙某某传授肢解尸体及抛尸的具体犯罪方法,且孙某某受该方法启发,实施了碎尸、抛尸行为,故被告人XX的该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聚众淫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案发后侦查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聚众淫乱的犯罪事实,虽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组织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聚众淫乱罪;被告人XX组织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聚众淫乱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构成侮辱尸体罪的指控,根据查明的事实,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针对聚众淫乱罪构成坦白及不构成侮辱尸体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XXXX针对聚众淫乱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聚众淫乱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XX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XX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张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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