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教授在开场为大家介绍了办案学习法律的重要性,比如办案陪审团现象,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可以参与司法审判,专业知识在司法实务上遇到了问题。专家在个案中运用不同理论下可能得到不同的结论,法律充满了不确定性。
康德认识论只能认识现象,不能认识物质,法律充满主观、个人的判断,法律不可认识的问题在康德的认识论上得以解决,但我们不能采用康德的法哲学。
其次,陈教授讲述了怎么寻找法律的根据:王阳明心学的借鉴。司法成为说理,使民众接受,说道理,别人不接受,我们要宽容,就是少数服从接受,我们反对绝对的真理观。
应用在司法实务上,就是当价值判断上可接受,没有法条依据的情况,通过论理解释、扩张解释,我们使法官接受观点。学好法理学,会对办案产生帮助。
戴津伟(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讲师)
题目:目的解释方法的滥用及其规制研
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论证。目的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呈现不断扩张的态势,法官经常借助正当目的引入常理与政策等法外因素,展开价值权衡与判断,目的成为一种“万能”的价值通道。法官不时诉诸抽象立法目的规避具体法条的运用,或者以正当目的名义突破法条规定,法外司法。
方法的滥用往往源于理念的偏差,司法实务界往往将“客观目的”简单理解为依据当前社会形势需要自由重构之目的,忽视目的是法秩序体系所内涵的“客观”价值宗旨,加之片面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政策的过度导向作用和社会效果等因素推波助澜,目的解释时常呈现出运用失当情形。
要规范目的解释方法的应用,必须紧扣法内目的,尊重立法原意,真正将规范目的视为内在于法律的价值宗旨,而非披着法律目的外衣的社会需求或政策导向,并基于法秩序体系的制约作用(重视体系性目的),综合运用各类解释方法,对目的解释予以有效制约。目的解释方法不仅是解释本身。知假打假论证,主要有三点:尊重立法的原意;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回归部门法,用部门法教育学、法条、而不是直接运用目的解释。
程朝阳(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题目: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价值分析
程教授认为由于语言的局限性,法律不可避免存在模糊性。与法律语言的明确性相对应,模糊性存在着其价值。首先,模糊性表达可以避免因记忆不准确产生的错误。其次,因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宽泛的分类让法律的分类变得更丰富。我们通过对模糊性的本质和特征进行分析,便产生了一个疑问:精确性的价值在什么地方什么时候都比模糊性更有价值吗?
程教授认为,精确性和模糊性都会导致专断的效果,针对不同的案件,对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要求,但是,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得出法律精确的要求对某些案件不公平。相对的,模糊性的一些现象留下相互协商的空间,法律活动存在不完整性,不完整性具有价值从而使得法律有点不可预测。立法的不完整性促进可变性,从法经济学角度,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价值,对精确性得以起到补充的作用。
孙海波(中国政法大学比教法学研究院讲师)
题目:指导性案例隐性适用的背后
孙老师认为在适用案例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关注隐性适用背后的现象,隐性适用的现象十分普遍并日益成为一种主流。唯有深入发掘其背后的潜在理由,才能真正理解这一特殊的实践活动形式。
孙老师提出了三个问题:首先,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性问题。指导性案例哪一部分具有指导性。其次,法官依靠“基于实用考量的动机”和“借用案例的逻辑”,巧妙地在裁判过程中将案例遮蔽,从而规避了运用案例的说理负担,逃避了责任。
这种以实用目的为导向的案例适用活动在本质上是工具主义的,不仅有违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同时也与形式公正和法治背道而驰。指导性案例自身的特质决定其只能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被适用,而实现从隐性适用向明示适用的转变必然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需要在观念和制度方法上的双重努力,通过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之间不断的沟通和对话,从而达成关于明示适用案例的共识,最终真正实现法官在实践中想用、敢用和会用指导性案例。
孙老师对以上的问题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在司法实践中要用到指导性案例,借用案例的方式,能够给司法实践带来好处、利益,提高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其次,在行动方式上,法官通过偷用案例,以隐蔽方式默示适用指导性案例,就是依托案例、搁置案例和抛弃案例。
法官把指导性案例当做工具性的东西,那么就和最高法的目的不符,在司法实践中,把案例适用的过程遮蔽化违背了司法虚势理论。
孙老师提倡从默示适用转为明示适用,反对逐渐明示适用,但是承认隐性适用的长期存在。他建议建立避免规避案例的制度,法官在适用指导性案例,需要说出用不用的理由,通过制度性设计去约束法官。指导性案例应该被适用而且应该以明示的方法适用。
张静焕(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题目:法律论证的基本问题
法律的自足性和封闭性被打破以后,由于传统法律真理论的式微,为了避免司法能动性所可能形成的专断和专横,只有借助外部证成,才能另辟蹊径实现理想中的法治。当需要外部证成的时候,已经是在创造。法律论证逻辑上能不能重构为逻辑很有效的论证,基于一定的规则。法官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必须经过充分而系统的外部证成,对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利益衡量等方法所确认的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做一说明。
外部证成的逻辑有效性和内部证成一样,逻辑有效性指的是形式的有效性,形式化理性重构之后,两种证成的逻辑标准一样,只是前提(理由,依据)不同。外部证成的依据的是法律规则和法律规定之外的理由,依据的是司法者在个案中对法律的研读、推演;内部证成的依据是法律规则和法律规定。在思维规则的支撑和约束下,外部法律证成可以重构为逻辑有效的论证。但外部法律证成的最终依据,只能是司法者在个案中对法治理念或法律原则的解读与推演。
袁勇(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题目:规范冲突概念的比较分析——以规范冲突的判断为中心
为了保障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与一致性,其中的规范冲突应当被消除。然而,规范冲突是什么?迄今有五类规范冲突概念可用于判断规范冲突。
袁老师用应当、禁止、准许、无须、任意等五个词语为我们举出了法律规范逻辑中的五分法。
规范效果不兼容论指出规范冲突即规范效果不兼容,但未论及其原因。共同遵从不能论虽然仅界定强令规范冲突但却厘定其原因是遵从陈述相矛盾。比如,我们遵守禁止性规定,会违反必须;遵守必须,又违反禁止。这就是共同遵从不能论。其次,袁教授指出,共同遵从论有其缺点:就是只能适用强制性规范。
功能相克互斥论尽管可解释所有规范冲突,但功能冲突非规范本体冲突。共同实现不能论厘定规范冲突的共性是规范不能共同实现,但未阐明必须与无须规范、禁止与准许规范冲突的意义。规范相互否定论则厘清它们的语义、态度与效力在动态规范体系中相互否定;参考此论,必须与准许规范、禁止与无须规范相冲突的基点是其行为模式相互否定。根据前列要点,通过判断规范的内容或语义、态度、效力、行为模式等因素的兼容性,可以判断各类规范冲突
邱昭继(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题目:通过法律实现人的解放——马克思法律观的再解读
邱教授认为,马克思的学说是关于人的解放的学说。如何通过法律实现人的解放是马克思毕生关注的一个问题。在马克思的学说中,实现人的解放是法律的本质性要求,法律也是实现人的解放的一种方式,人的解放的实现离不开法律。马克思秉承的是二元的自然法观念。邱教授认为:马克思法律观的两个维度:解放和压迫。首先,良法致力于实现人的解放,恶法却成为压迫人的工具。解放与压迫是法律具有的两种不同的功能。在早期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实现了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
邱教授认为,法律植根于一种生产方式唯物主义的法律观可以归根于自然法观念,法律有解放的功能,就是人的解放,人的解放推翻一切使人受侮辱、受压迫的社会关系,人的解放是人的自由、平等价值的实现。
其次,法律的压迫功能。邱教授提出,比如土地从保障成为了奴役人民的工具。资产阶级由于自身的利益局限,不可能实现人类的解放,这种重任落在无产阶级身上。工人阶级要实现自身的解放,必须联合起来向资产阶级争取权利。
法律没有注重法的解放的作用,法律的解放作用和压迫作用都需要受到重视。
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罗马人创立的双重多数制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首先,介绍了美国的选举人制度。选举人代表本州,选举人的投票有地域票性质。可以保护少数州的利益。有的州人数少,选举人票保护人数少数的州和人数多的州享有同等的投票权。
其次,欧盟的投票中也体现了双重多数决。欧盟的双重多数决的成员国的多数和人口的多数。这样,成员国的多数可以防止大国操纵和控制欧盟,人口的多数也可以防止众多小国联合起来阻止一项政策的通过。
徐国栋教授从罗马法的角度介绍了双重多数决。提出了双重多数决在罗马法的蓝本:库里亚大会。库里亚选区可以对比为美国的州选区;库利亚代表类比为美国选区代表。库里亚选区不是没有缺点:库里亚选区的数量为30个州,投票可能陷入僵局。
徐国栋教授介绍了双重多数决对中国的意义:中国如果采取双重多数决,可以为省内个人公决,省内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了省的意见:省代表把省内的意见作为自己的意见,每个省的省代表都为一票,省代表的多数意见形成统一的最终的决定。徐国栋教授建议明确双重多数决的定义。
与谈人点评:
李栗燕(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教授认为,做这种交叉学科,研究方法需要成熟,
比如网络安全学和法学。用了交叉学科的方法,可能会忽略自己的方法。交叉学科在规范分析方法、分析实证主义在这一块特别有用。李教授认为法律不是意识形态的问题,是要法律学者认真研究。利用不同学科的方法,其他学科和法学学科的交叉,应该达到辐射性的效应,交叉学科的学习方法得到更大的一个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