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新民晚报(ID:xmwb1929)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正式公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必须坚决依法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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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万元以上诈骗即认定“数额巨大”
《意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
电信网络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同时,《意见》专门规定,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告人,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基本属于跨区域犯罪,地域化色彩相对淡化,不宜再由各地自行确定具体数额标准。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标准后,予以从重处罚的十项情形包括:
1、 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诈骗致人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
2、 犯罪手段恶劣的,如利用“钓鱼网站”、“木马”程序链接等进行诈骗的;
3、 以社会弱势群体为诈骗对象的,如诈骗残疾人、老年人、学生等;
4、 诈骗特定款物的,如诈骗扶贫、救济、优抚款物;
5、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的,如有诈骗前科又诈骗的;
6、 一些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容易使人上当进而骗得巨额钱财,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必须严厉惩处;
7、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8、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9、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10、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根据拨打诈骗电话、发送信息数量定罪
《意见》规定查明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对于犯罪分子有意毁灭或者隐匿罪证而致难以直接认定的,《意见》进一步规定,可以根据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全部罪行处罚
《意见》重申了刑法原则,规定对于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余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数罪并罚
《意见》规定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各种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关联犯罪的处理原则,如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数罪并罚。
>>>下家转移诈骗赃款追刑责
《意见》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骗得的赃款进行转账、套现、取现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事先通谋,则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提供设备、撰写“剧本”以同犯论处
《意见》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提供银行卡或手机卡、提供“伪基站”设备、提供互联网接入或者支付结算、提供场所或者交通等帮助行为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此外有一些不法分子,虽然本人没有到诈骗窝点参与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但其为诈骗分子撰写并提供诈骗“剧本”等,或者负责在社会上引诱、招募人员并向诈骗集团或团伙输送,本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内容,危害甚大。《意见》对此明确规定,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不影响已到案共犯判罚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员到案时间先后不一的情况,《意见》规定,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
《意见》明确要求,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削弱犯罪分子的经济实力,最大限度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
>>>依法追缴涉案账户内违法资金
对查获的涉案银行账户内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依法追缴已被转移的赃款
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但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或者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或者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或者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司法机关将一律依法追缴。
(新民晚报驻京记者 鲁明 图片来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