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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究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中伦视界  · 公众号  ·  · 2024-08-15 18:43

正文

结合笔者经验,本文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丨 江浩雄 余娟娟 袁玥 徐鉴成


《公司法》及其修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有限公司” )设立时股东(以下简称 “发起人” “设立时股东” [1] )之间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及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以下简称“ 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 ”)。然而,司法实践中,因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导致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边界及适用存在诸多争议。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仅结合我们代理一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请设立时股东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审案件的经验,对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及适用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引入



2016年2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共同注册成立C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签署的C公司章程的约定,A公司认缴注册资本4,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首期出资2,940万元应于 2016年4月1日 前缴足 ,剩余出资应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B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首期出资3,060万元应于 2016年4月1日 前缴足 ,其余出资应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A公司于2016年3月实缴出资3,730万元,超额履行了首期实缴出资义务;B公司则未按前述约定履行首期实缴出资义务。2019年12月,A公司将所持C公司49%的股权(包含1,170万元未届期出资义务)全部转让给B公司、退出C公司,至此B公司持有C公司100%的股权。


2022年8月,C公司因经营不善申请破产,破产前C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其中B公司仅实缴出资270万元),剩余6,000万元注册资本未届期、未实缴。C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A公司、B公司,要求B公司补缴出资6,000万元并支付自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以下统称 “债务” );同时,基于A公司为C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身份及其转让包含部分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权的行为,要求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下简称 “本案” )。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A公司作为C公司的设立时股东,是否应当对另一设立时股东B公司在C公司设立时认缴的注册资本5,100万元及其加速到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若需承担,如何厘清责任的边界和范围?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何为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


二、何为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



(一)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对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及其适用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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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的要点为:(1)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并不包括后续新增的股东;(2)连带责任的范围为有限公司设立时应实缴出资的不足部分;(3)出资的类型既包括货币出资亦包括非货币出资。


(二)司法实践中对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不同理解与适用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本案中B公司于C公司设立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到底是多少?若认定为C公司设立时B公司认缴的全部出资义务,则为5,100万元;若认定为C公司设立时(即成立之前)B公司应当实缴的出资义务,则为0元。经笔者公开查询,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判例:


第一种,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优先于保护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认定设立时股东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为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全部出资。 例如“潘伟与江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长福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 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 [2] ”。此外,在该案的二审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补充说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设立时’的限定应当理解为 系对‘主体范围’的限定 ,即发起人仅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需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非潘伟上诉时所称的‘在公司设立时’系对资本充实责任所担保的‘出资范围’的限定,即仅限于首期出资。” [3] 即二审法院认为,发起人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发起人”这个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因分期出资而发生变化。


第二种,尊重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无论是否分期出资,只要设立时股东在有限公司设立时没有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实缴出资义务,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张鹏、陈忠远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2015年2月2日,陈忠远、贾辉、张鹏作为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合宇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2018年7月20日,合宇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起诉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向合宇成公司缴纳出资款,同时设立时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认为:“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公司注册资本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 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针对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 合宇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 即合宇成公司在成立时,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 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 [4]


再如在“文化公司诉刘某、陈某、朱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涉案文化公司系2015年9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4名股东每人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8月28日。2019年9月18日,文化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要求发起人股东向文化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并对彼此的实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江苏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为:“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债权人亦无权据此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5]


结合法院的判决,我们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主要原因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冲突。《公司法(2013年修正)》实施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前及设立时均无实缴出资的义务。大部分公司在设立时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及/或分期出资的安排,使得某些对注册资本有一定要求或门槛的行业的公司不再受限于大额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宽松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实践中也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因此,为了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导致不同个案下出现了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不同理解与适用。


那么对于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与适用?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首先回归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与初衷。


三、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与立法演变



(一)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债务承担相关,这一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解决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债务的承担问题。


公司的设立与成立不同,公司的设立包括申请公司名称预核准、签订设立协议及/或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和经理、确定公司住所(包括租赁办公场所)、申请设立登记至公司成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及过程;而在 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后,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即为公司成立之日。本案中,C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成立之前的阶段均为其设立阶段。


鉴于设立中的公司没有取得法人地位,不能独立地作为法人来实施法律行为,因此司法实践普遍将设立中的公司认定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或者合伙 [6] ,比如在“上海润冉轴承五金有限公司与顾华中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 [7] ”基于此,主流观点也认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8]


(二)设立时股东连带责任的立法演变


如前所述,设立时股东连带责任最早体现在《公司法(1993年)》之中,主要经历了以下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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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立法演变,我们可以看出,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对于设立时股东连带责任的理解适用已经逐步完善、明确。尤其针对《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条的规定,经对比历次送审稿的修订过程,我们可以看到立法的态度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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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9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议递交的《关于的修改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 《公司法修订四审报告》 )中关于“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条规定”部分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意见提出, 上述要求应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 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相关表述进行调整。 ”明确表示对该条的修改是采纳了 应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 的观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瑞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对本条理解为:“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发起人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从公司发起人的属性看, 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根据合伙理论,合伙人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有利于加强发起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发起人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资本不足的,全体发起人应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责设立公司筹办事务,需要承担与发起人相同的责任。 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限于 公司成立前 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和作为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


(三)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及其历次修订均在第十三条中规定,“……股东在公司 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司法解释最初系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公司法(2005修订)》作出的司法解释。《公司法(2005修订)》一直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直至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公司法(2013修正)》改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但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至今未作修改。


根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 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规定,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 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 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申请设立登记 由此可见,在实缴制下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履行法定最低限额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只有履行该出资义务且取得验资报告后才能申请设立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从而使得公司成立。因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提及的“股东在公司 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应当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应当履行的实缴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我们理解,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应是公司章程约定的、其在公司成立前应当履行的实缴出资义务, 不包括公司成立后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应当履行的实缴出资义务。而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接受了我们的这一观点,认可C公司设立时A公司与B公司均无实缴出资的义务,因此,A公司无需对B公司于C公司设立时认缴的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1、《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条与第四十四条的关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时 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 成立 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 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 设立 成立 两个不同的法律状态 ,若公司成立,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若公司未成立,其法律后果由设立时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前文提及的立法演变、立法理念,我们理解《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条规定的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应是对第四十四条的重述与细化。


2、《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条与第四十七条的关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 认缴的出资额 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根据该条文文义,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在成立之前无法定实缴出资义务 。那么实操当中,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明确设立时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时完成部分实缴出资义务是否具有可行性?我们理解,理论上有可能约定在成立当日实缴出资,但在实操层面却难以实现,原因如下:


(1)根据现行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流程来看,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部门通常会要求企业以其“制式”章程为模板进行起草公司章程并用以设立登记,而“制式”的章程模板通常以现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为标准,即“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起算出资期限;


(2)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但公司在依法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及公章前不可能在银行开设账户,因此,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设立时股东无法在公司成立之前实缴出资。从实操层面看,筹备中的公司实际也没有必要开立临时验资账户用于股东提前实缴出资;


(3)从商业角度考虑,在通常的商业场景下也不太可能出现设立时股东主动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日完成实缴全部/部分出资义务。


据此,结合《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们理解《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条规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设立时股东在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义务及责任,与设立时股东在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及责任。按照前文分析,若《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条的理解与适用针对的是公司成立前或成立时的实缴出资义务,则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第五十条的适用可能落空。当然,该条规定对于《公司法(2013修正)》于2014年3月1日实施之前按照注册资本实缴制设立的有限公司仍具有一定的适用场景。


但若因此将《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条规定的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扩大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注册资本,则不但忽视了设立时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可能会与立法本意背驰,不利于商事活动的自由开展。


四、对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思考



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9] 。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另一方面,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不以设立股东本身有过错为前提,即已经向公司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的设立时股东,依然要对其他设立时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也不以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金额大小为前提,如认缴1万元出资额的设立时股东也需要对认缴999万元出资额的其他设立时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问题均说明,对于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加以限制,应“限于公司成立前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和作为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否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公司法基石可能被严重侵蚀。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由A公司对B公司6,000万元的本金、加速到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我们代理A公司向C公司管理人和B公司提起上诉, 最终在二审判决中,法院接受我们的观点,认定A公司无需对C公司设立时B公司认缴的出资的实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裁判结果进一步验证了司法实践中对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边界应当慎重划定。 否则,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反而要承担更多的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却可以通过连带责任来转移出资义务甚至“躺平”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该情形明显有违法律谋求公平正义价值观之目的,司法裁判更不应当为逃避责任者提供便利。


2024年5月29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并公开征求意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表示优化营商环境是应对经济下行压力、提振经营主体信心的重要举措。给予创业者、投资者适当的保护,将有助于调动市场积极性。


因此,我们也建议在《公司法(2023年修订)》生效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全面系统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就新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必要的指导。


[注]

[1] 为免疑义,本文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讨论与分析。

[2] 详见江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长福、刘亚杰、彭鹏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案号:(2018)苏0282民初13609号。

[3] 详见潘伟与江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长福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02民终5250号。

[4] 详见张鹏、陈忠远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皖民终427号。

[5] 详见文化公司诉刘某、陈某、朱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摘自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访问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94380.html. 访问日期:2024年6月19日。

[6] 参见《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解释》,王毓莹著,第7页。

[7] 详见上海润冉轴承五金有限公司与顾华中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沪0116民初9732号。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1页。

[9] 参见《连带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周顺保,来源:中国法院网,访问链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6/id/120321.shtml. 访问日期:2024年6月19日。


江浩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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