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市民:
见信佳。
哈尔滨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政发〔201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市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建设、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建设、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以上所列行政部门统称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经办人员承担。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代困难群众提交救助申请、协同入户核查、参与民主评议和公示,以及主动发现上报群众急难事项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九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区县(市)政府对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进城落户农民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享有最低生活保障权利。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每年按照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确定。其标准不低于全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中型及以上农机具,房屋,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须提供本人签字确认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书。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家庭成员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经宗教部门认定的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或三年以上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二)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责任主体,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作为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应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不低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50%的比例入户抽查。有条件的地方,区县(市)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联审联批。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
(四)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差额救助和分类救助。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给予重点救助。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的情况下,上述人员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应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半年核查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化情况及居民上一年度消费支出等因素确定,其标准不低于省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二)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7天。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三)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特困供养人员和当地居民生活状况进行了解,及时解决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难题。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主动帮助其办理特困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房屋被依法征收,获得的补偿金额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
第二十五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既可以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如有集中供养需要,应到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第二十七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八条 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其中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三十条 区县(市)政府要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合理安排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及建设、修缮、设备购置、日常管理等经费预算。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以及本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区县(市)政府应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和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保障自然灾害发生时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生活类等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备、调运和管理,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政府应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综合利用广场、绿地、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和学校、体育场馆等设防标准较高的坚固公共建筑物,设立室外与室内相结合的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标志牌和指示牌,并配备管理人员。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应急响应后,对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受灾地区政府应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媒介,及时告知应急避难场所具体地址和前往路径。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政府应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饮食、住宿和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及时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受灾地区政府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倒塌和损坏情况,确定恢复重建或修缮对象;区县(市)政府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确有困难的家庭给予重建帮扶。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政府应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区县(市)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减轻其医疗负担。
第四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
(四)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特大疾病患者;
(五)市和区县(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员。
重度残疾人是指由残联部门认定的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人。
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是指当年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基础上,启动大病保险理赔的人员。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是指其家庭为因病致贫家庭,且本人当年就医时,启动大病保险理赔的人员。因病致贫家庭由民政部门认定,认定标准为:自申请救助之日起,前一年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自负医疗费用支出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救助项目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