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市民:
见信佳。
哈尔滨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政发〔201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市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建设、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建设、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以上所列行政部门统称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经办人员承担。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代困难群众提交救助申请、协同入户核查、参与民主评议和公示,以及主动发现上报群众急难事项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九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区县(市)政府对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进城落户农民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享有最低生活保障权利。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每年按照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确定。其标准不低于全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中型及以上农机具,房屋,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须提供本人签字确认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书。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家庭成员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经宗教部门认定的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或三年以上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二)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责任主体,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作为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应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不低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50%的比例入户抽查。有条件的地方,区县(市)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联审联批。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
(四)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差额救助和分类救助。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给予重点救助。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的情况下,上述人员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应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半年核查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化情况及居民上一年度消费支出等因素确定,其标准不低于省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二)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7天。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三)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特困供养人员和当地居民生活状况进行了解,及时解决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难题。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主动帮助其办理特困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房屋被依法征收,获得的补偿金额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
第二十五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既可以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如有集中供养需要,应到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第二十七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八条 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其中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三十条 区县(市)政府要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合理安排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及建设、修缮、设备购置、日常管理等经费预算。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以及本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区县(市)政府应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和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保障自然灾害发生时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生活类等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备、调运和管理,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政府应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综合利用广场、绿地、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和学校、体育场馆等设防标准较高的坚固公共建筑物,设立室外与室内相结合的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标志牌和指示牌,并配备管理人员。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应急响应后,对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受灾地区政府应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媒介,及时告知应急避难场所具体地址和前往路径。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政府应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饮食、住宿和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及时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受灾地区政府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倒塌和损坏情况,确定恢复重建或修缮对象;区县(市)政府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确有困难的家庭给予重建帮扶。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政府应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区县(市)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减轻其医疗负担。
第四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
(四)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特大疾病患者;
(五)市和区县(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员。
重度残疾人是指由残联部门认定的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人。
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是指当年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基础上,启动大病保险理赔的人员。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是指其家庭为因病致贫家庭,且本人当年就医时,启动大病保险理赔的人员。因病致贫家庭由民政部门认定,认定标准为:自申请救助之日起,前一年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自负医疗费用支出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救助项目包括:
(一)参保缴费资助。对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和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定额补助。
(二)基本医疗救助。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种商业保险报销后,对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给予基本医疗救助。基本医疗救助分为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
(三)重特大疾病救助。对罹患重特大疾病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特大疾病患者,当年启动大病保险的,给予重特大疾病救助。
(四)慈善救助。市慈善会设立慈善医疗援助专项基金,与医疗救助相衔接,对患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流行性出血热等病种,经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医疗救助对象实施援助。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医疗救助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医疗救助政策;协调本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设立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窗口,实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互衔接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提高救助效率。
第四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审批工作。医疗救助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并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的补助。
第四十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对象是指本市境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收治的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患者。医疗机构对其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八条 区县(市)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教育救助制度,保障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子女全部纳入教育救助范围。
第四十九条 教育救助主要包含以下项目:
(一)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贴;
(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国家助学金;
(三)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
(四)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国家助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五十条 教育救助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执行。区县(市)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或省、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动态调整,但不得低于国家或省、市政府规定的指导标准。
第五十一条 申请教育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学校组织实施,按学年申请。学生本人向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乡镇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二)审核。由学校组织班主任(辅导员)、学生代表等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学生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评议。由学校资助工作评审小组出具评议意见。
(四)审批。由学校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评议意见。
(五)公示。按照各资助项目相关规定进行校内名单张贴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发放。由学校按照规定将救助资金每学期发放给学生本人或存入学生卡中,减免学费的可直接办理减免手续。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各中等职业学校设立校内助学金、减免学费等辅助性救助项目,救助标准由学校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情况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申请条件、认定和发放方式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自行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市属高等学校校内学费减免、勤工助学、校内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救助政策由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情况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申请条件、认定和发放方式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自行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市属高等学校和各中等职业学校应在新生入学时,对持有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人员证明的新生开通“绿色通道”,确保其顺利报到注册、入学就读。
第五十五条 区县(市)政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要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教育资源,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重度残疾儿童免费提供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服务,并将其纳入学籍管理,资助学习用品。应将定期上门辅导记入教师工作量,并为上门教师发放交通补贴。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学校应认真做好名项救助资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当年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的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一次性助学补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五十九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救助主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通过新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满足基本居住使用功能,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第六十条 城市住房救助家庭的资格申请、受理、初审、复审及登记等工作,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准入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农村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贫困残疾人家庭人员的住房救助,由区县(市)政府根据救助对象住房实际状况、村镇建设规划以及救助对象意愿,采取以修缮为主,租用、新建、扩建、改建为补充的方式给予救助。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六十二条 社区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失业人员的就业援助工作,应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调查摸底,全面准确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量、失业人数、个人劳动能力、培训愿望、就业意向等基本情况,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台账,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十三条 应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资格认定。
申请人在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资格认定时,须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社区审核合格的,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将其信息录入省“金保工程”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本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相关材料报送区县(市)就业部门审核认定,其中认定合格的打印核发《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证》),并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型。
第六十四条 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工作范围,享受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政策,内容如下: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可以到全市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免费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方面就业服务。
(二)优先推荐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到我市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结束后,属于国家就业准入专业(工种)并初次鉴定的,由职业培训机构统一组织参加免费职业技能鉴定。
(三)鼓励企业吸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就业。
1.对吸纳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在内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企业,按单位实际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不包括应由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企业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在申报补贴时,应将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单独列出,报市就业部门审核;市就业部门审核合格的,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将补贴资金划拨到该企业基本账户。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等类型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内的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3.对各类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内的失业人员达到本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申请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给予50%贴息,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到市指定的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办理贷款申领手续。
(四)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1.对符合贷款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按规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部分贴息支持,贴息支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申请人员可向市指定的经办银行网点贷款专门窗口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贷款申领手续。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一定数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申请人需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创业地所在区县(市)就业部门提出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申请;区县(市)就业部门按规定范围和条件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认定戳记;申请人到税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3.优先为有创业意愿和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创业培训、项目推介、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有意愿参加创业培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需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创业地或户籍地定点培训机构或就业创业服务部门申请报名;就业创业服务部门对培训机构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测评;对测评合格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创业意识和创办企业课程培训;学习期满,并完成《创业计划书》后,由市人社部门为合格学员发放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4.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期间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一次性领取了失业保险的自谋职业人员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申请人需持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失业人员一次性申领失业保险金审批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初审,核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金额,并将申报材料与待遇核定表报失业保险行政部门复审;对复审合格的,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将核定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申请人。
(五)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对“4555”以上(女年龄在45周岁、男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本人申报灵活就业、签订灵活就业协议,并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领一定数额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六十五条 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制度,广开就业门路,加大安置力度,确保符合“零就业家庭”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六十六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就业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对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六十八条 临时救助事项:
(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突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过高,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子女就学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区县(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第六十九条 临时救助范围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2.低收入家庭;
3.因家庭陷入紧急、危难困境,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城乡其他居民家庭以及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
4.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二)个人对象:
1.特困供养人员;
2.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3.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有关规定由救助管理机构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和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
第七十一条 临时救助应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依据,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类型、困难程度、家庭人口以及渡过困难时间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一般情况下,对同一家庭或个人实施的临时救助,年救助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0倍,同一年度内最多不超过2次。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应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区县(市)政府确定。
第七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应当向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事项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紧急情况下,可简化程序,先行救助,而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托公共服务中心、政务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并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等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全面掌握所辖地区居民遭遇的急难情况和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及时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第七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应提供必要的临时教育、心理评估等延伸服务。提供临时食宿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章 取暖救助
第七十五条 区县(市)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补助资金以家庭为单位,对非集中供热家庭,实行社会化发放;对集中供热家庭,由供热管理部门直接结算。
第七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取暖补助采取定额补助和认定减免两种形式。
(一)市区居住非集中供热住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供暖补助标准,按省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二)市区居住集中供热住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供暖费补助,每年在供暖期内,由供热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当年补贴规定面积进行认定减免;其家庭有2处以上住房的,仅就其本人在哈市区内居住的1处住房给予当年补贴规定面积的认定减免。
第七十七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的取暖补贴,分别按照市区非集中供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标准的80%和50%给予补助。
第七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保障家庭的供暖补助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一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十条 区县(市)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方面的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八十一条 区县(市)政府应充分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八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区县(市)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健全日常监管、专项督查、暗访抽查、情况通报、社会监督、跟踪回访等工作机制,完善绩效考核、责任追究、低保备案、信息披露、投诉举报核查、部门联合监察等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加快实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完善核对内容、核对方式、核对程序、内部管控、结果应用等核对办法,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八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
第八十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完善部门间分办、转接流程,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为依托,利用行政办事大厅、综合性服务平台和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社会救助申请事项。村(居)民委员会应全面掌握所辖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发现困难对象并帮助其依法申请、及时受助。
第八十八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应予以保密。
第八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减少相应的救助金额或者项目;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停止救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十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设立并公布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十一条 区县(市)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定期以不同方式向社会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二条 区县(市)政府应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核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九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十六条 对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八条 对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