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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耀斌 唐宇晨:汤某诉北京某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诉讼艺术  · 公众号  ·  · 2024-12-11 18:07

正文

来源|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作者| 韩耀斌 唐宇晨

建议阅读时间 17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1月出版的《商事审判指导》(总第58辑)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是《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商事审判领域今年出版的唯一一辑审判指导丛书。丛书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典型案例评析文章、示范性裁判文书、理论研究文章等,对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本期刊载的《汤某诉北京某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系《商事审判指导》(总第58辑)收录的唯一一篇地方法院编写的典型案例。


关键词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辞职/辞任 监事登记涤除 退出公司

裁判要旨

1.无股东会决议而监事以辞任为由,提起涤除工商登记之诉,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监事已经用尽公司内部治理救济程序,应当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权利,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法院应综合考虑监事接受委任时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监事辞去职务是否存在恶意,公司未变更备案登记是否存在除内部程序外的其他障碍等因素,以决定是否判决涤除监事工商备案登记。

3.公司被判决涤除监事工商登记后,公司未选任新的监事导致登记事项空缺,属于公司违反登记法规行为,登记机关可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实质上不涉及公司登记机关行使管理权,亦不影响其管理权实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协助执行监事涤除登记的生效判决。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1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五十一条 2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二条 3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基本案情

原告:汤某。

被告:北京某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汤某是北京某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圆公司)发起人股东之一,自2012年7月9日某圆公司成立起,汤某被某圆公司备案登记为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至今。2014年1月8日,汤某不再登记为某圆公司股东。

某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备案的《北京某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21年,汤某在某圆公司的监事及监事会主席任期已届满且未被连选连任,汤某不愿且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兼任公司监事,欲辞去相关职务。2021年11月29日,汤某向某圆公司及现任全部股东发送辞职通知函,未得到相应回复。2021年11月30日,汤某在《中华工商时报》发表《声明》不再担任某圆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至此,某圆公司始终未启动内部程序作出相应决议。

经查:2015年4月22日,某圆公司控股股东韩某杰去世。韩某杰妻子高某琴表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会召开存在障碍。

汤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圆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原告不再担任被告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变更登记。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京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某圆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变动备案,不再将汤某备案登记为监事及监事会主席。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汤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以司法判决方式实现变更公司监事备案登记。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系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基于民法典自愿原则及公司法上述规定,公司有权变更监事人选,监事亦有权辞去该职务。一般而言,为了维护公司正常治理经营模式,监事变更应先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予以解决,但在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已经无法解决或者不可能解决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汤某于2021年11月29日即向某圆公司及现任全部股东发送辞职通知函,未得到相应的回复,且某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有证据显示某圆公司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内部相应程序,汤某无法通过向公司辞职的方式,即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实现其辞去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目的,故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关于是否应判决某圆公司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本案中,汤某在某圆公司成立之初,即受该公司的委任被备案登记为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该委任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现汤某明确表示辞去某圆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职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1月8日起,汤某已不再为某圆公司股东,其监事任期也早已届满,未有证据显示某圆公司继续委任汤某为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汤某对此表示同意,亦未有证据显示汤某辞去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职务存在恶意。另外,未有证据显示某圆公司为汤某办理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备案登记变更存在除内部程序以外的其他障碍,故某圆公司应及时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相关内部程序并办理变更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备案登记。因某圆公司未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相关程序,怠于履行义务,故对汤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如某圆公司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决定明确变更人选,导致某圆公司出现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或监事空缺情况,不利后果由某圆公司承担。

解析

司法实践中,涉及无股东会决议而监事以辞任为由,提起涤除工商登记之诉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经过类案检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法院判决发现,有的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有监事并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亦要求公司必须登记监事,在公司未有决议选出新的监事以前,原监事请求涤除工商登记,既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又关乎行政管理权的实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有的观点认为,原监事可以请求涤除登记,但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治理程序救济,否则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的观点认为,辞职是监事的自由,其有权随时提出,应当判决支持涤除登记。

此类纠纷在理论和实务中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包括:(1)法院管不管,即司法权能不能介入公司内部治理。(2)法院何时管,即司法权介入是否以用尽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为前提。(3)法院怎么管,即判决涤除登记的考量因素。同时涉及执行涤除登记的判决是否涉嫌干涉行政管理权的问题。

本案囊括了上述所有法律争议焦点,作出的判决极具法律理论价值。

一、划定司法权介入公司内部治理权的边界

关于司法介入监事登记涤除是否具备正当性,有观点认为,公司监事的选任和变更属于公司股东会职权范畴,而公司召开股东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还有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52条第2款[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70条第2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如公司未选任出新的监事,对监事提起的涤除之诉,不应予以受理。

笔者认为,司法介入应保持谦抑性,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确应以公司内部自治为一般原则,但并不排除司法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介入的情形。前述案例中,某圆公司长期不作为,不召开股东会选任新的监事,公司自治已经失灵,导致原监事即无过错一方积极行使权利却求告无门,发送邮件、刊登公告均无回应,无法有效保护自身利益,甚至要承担未变更备案登记带来的无法预测的责任与风险,而怠于履行义务一方利用规则空白继续回避责任。首先,从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52条规范的初衷来看,其系为了保障公司内部治理正常而制定,针对的是能够通过内部治理及时选任出新的监事的情形。如内部治理程序失灵或公司有意不选任新的监事,此条自不适用。其次,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权利受损,且无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司法应该提供救济,本案纠纷即是这种情形。再次,民事诉讼旨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监事与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最后,从实质正义来看,允许此种情况存在本质上是在破坏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取向和良性的营商环境。而且,并非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所有事项司法均无权介入。就监事涤除登记纠纷而言,在监事提出辞职且公司无法定正当事由未予变更的情况下,该纠纷不仅涉及公司利益,还涉及监事利益,不予涤除登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监事的人身自由。

笔者注意到,就董事辞任事宜,相较于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45条,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70条新增第3款,即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从该款的规定来看,董事有权辞任,且辞任自公司收到书面通知之日生效。至于特殊情形下辞任董事继续履行职务的规定,系基于维护公司经营管理之必需,为辞任董事设定的后合同义务,但绝不是对已经生效的辞任的否定。换言之,此时辞任董事已经不是公司董事,但必须履行法定的后合同义务。

笔者还注意到,就监事辞任问题,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77条就没有类似条款,究竟是有意为之还是法律漏洞?笔者认为,董事会和监事会都是公司各司其职的机构,董事和监事的产生方式和运作模式基本相同,在辞任这个问题上,二者之间无特别之处,从体系化解释角度考察,监事辞任可类推适用董事辞任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公司迟迟不办理变更登记事宜,违背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侵犯了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二、确立司法介入须以用尽内部治理救济程序为前提

从契约法上讲,监事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其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辞任与否系监事自主决定的事项,属于其人身自由的权利范畴。同时,从组织法上讲,监事与公司之间系从属关系,不是完全的平等关系,监事辞职应当权衡公司的利益,并不享有绝对自由。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提出辞职,既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也极大影响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故其该项权利理应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52条规定,监事辞职后,在公司未选任新的监事之前,其应当继续履职。

本判决基于以上考虑,确定了司法介入监事涤除以用尽内部治理救济程序为前提,即监事应当先行向公司提出辞职,只有公司怠于同意,或同意后迟迟不通过内部治理程序变更公司登记,监事才有权提起涤除登记诉讼,有效平衡了监事辞职自由和公司正常管理秩序。

三、提出判决涤除监事登记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汤某被备案登记为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系接受某圆公司委托,本质上是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对等的任意解除权,监事任期届满后,公司无权强制汤某继续任职。汤某提出诉请之时,其已经不是某圆公司股东,在公司内不担任任何职务,与某圆公司不存在实际联系,也未实际履行监事职能,继续挂名不符合公司治理制度的立法精神。基于上述情形,判决涤除监事登记。

对于是否应判决公司办理监事备案涤除登记,由于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比如,公司变更登记是否被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冻结,监事的辞职是否存在明显的恶意等,都影响判决结果,难以界定出一个明确标准。借鉴动态系统论观点,本判决提出以下考量因素:一是原监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二是监事辞去职务是否存在恶意:三是公司未变更备案登记是否存在除内部程序外的其他障碍等。

四、监事涤除登记判决不涉嫌干涉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权

法院作出涤除监事登记生效判决后,需要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协助执行,有的登记机关认为,公司不能没有监事,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本判决对此专门提到:如某圆公司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决定明确变更人选,导致某圆公司出现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或监事空缺情况,不利后果由某圆公司承担。

笔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应该协助涤除登记。公司未选任监事导致监事登记空缺,属于公司违反登记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依规予以处理,实质上不涉及公司登记机关行使管理权,亦不影响其管理权实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协助执行监事涤除登记的生效判决。此问题在北京地区范围内通过府院联动已经解决,法院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已不存在障碍。

五、本案的重要司法实务价值

第一,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直面解决实际问题,回应社会关切。监事请求涤除登记纠纷存在不同观点,极大影响三个效果统一,且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已经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本案裁判旨在解决此类问题,恰逢其时。

第二,明确裁判标准,统一辖区法律适用。本案基于法理、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平衡监事和公司利益,同时考虑对公司登记机关管理权影响,对监事请求涤除登记作出正面回答:监事在用尽公司内部权利救济,仍然无法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司法权应当介入,监事有权提起涤除监事登记诉讼,并应得到法院支持,且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涤除。此裁判标准已得到辖区法院认可并执行,有力推动了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三,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了法律指导意见。涤除登记案件不仅涉及监事,还涉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等人员,本判决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和确定的相关规则及审理思路,如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系委任关系、司法权介入的边界、用尽内部权利救济、考虑行政管理权,都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大为裨益的指导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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