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护认证和标准合同的条件来看,都聚焦处理活动、同等保护、协议约定等方面,但其侧重点和细节部分还是体现出了差异。
第一,处理活动。两者均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式等合法、正当、必要。相较而言,标准合同要求评估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式等,而保护认证则是评定个人信息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等,保护认证并未对境外接收方的处理目的、范围、方式提出评定要求。对此,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境外接收方的处理目的、范围、方式被“个人信息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所覆盖,境外接收方的处理目的、范围、方式不能超出个人信息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另一种是保护认证的方式更适用于委托处理等特定场景,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具有相同或一致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范围、方式,如TC260-PG-20222A《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规范》中指出,其适用于“跨国公司或者同一经济、事业实体下属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
第二,同等保护。两者均要求境外具有保护同等水平,包括境外接收方自身的个人信息保护能力,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略微有所差异的是,标准合同稍侧重于主观性,其要求包括“境外接收方承诺的义务”,而保护认证则强调客观性,要求“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境外接收方的个人信息保护水平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而在消极影响方面,两者都关注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的影响,不过保护认证中增加了“网络和数据安全环境”的因素。
第三,协议约定。保护认证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是否约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而标准合同本身即可以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的一种。因此,两种方式均以协议作为一种控制手段,以保证境外接收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四项中关于协议约定的义务,仅适用于“境外接收方”,而不适用于“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这是考虑了境外直接处理的场景,虽然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但再要求其与其自己设立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签署协议,似乎并无必要。就此细节而言,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保护认证更为适用的主体类型。
对比而言,保护认证明显增加了一个条件,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境外接收方的组织架构、管理体系、技术措施能否充分有效保障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标准合同中的要求则属于结果导向,即个人信息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结合保护认证和标准合同的异同,我们总结以下几点作为具体选择策略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