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征求意见稿》维持了现行的监管思路,即三种情形:(1)个人信息处理者将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传输至境外;(2)个人信息处理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查询、调取、下载、导出;(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情形,在境外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等其他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种情形,《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情形属于境外直接处理,按照跨境监管逻辑,这是数据出境的情形之一,应当符合数据出境的相关要求。境外直接处理和数据出境具有相似性,但在法律形式上有所差别,中国和欧盟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思路。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没有对数据跨境(transfer)进行界定,因此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EDPB)通过《关于GDPR第三条和第五章跨境传输条款相互影响的指南》(Guidelines 05/2021 on the Interplay betwee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3 and the provisions on international transfers as per Chapter V of the GD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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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释明。其中,EDPB认为境外直接处理的情形下,因为在欧盟境内并无一个出口者(exporter),而是由境外方跨境直接处理了个人数据,且该境外方受GDPR管辖,所以这不构成数据出境(transfer)。EDPB解释称,跨境监管的目的在于保证数据接收方不会降低数据保护水平,而境外直接处理的情形中,境外处理者本身就落入了GDPR的监管框架,因此没有必要再通过跨境进行监管。
当然,我国采取了与欧盟不同的态度,无论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以及个人信息标准合同,还是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对数据出境的界定,都将跨境直接处理视为数据出境。2024年9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国内首例跨境传输个人信息纠纷的判决书(参见前期文章:
吟一字拈数须——首例个人信息跨境纠纷解读
)中,某高公司住所地位于法国,在中国境内并无实体,属于在境外直接处理个人信息。法院认为,某高公司的处理活动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管辖,同时亦认为其处理活动属于数据跨境。可见,在境外直接处理与数据跨境的问题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态度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