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正式发布,并将于2025年2月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在专利行政保护领域的重要进步。本文结合《办法》的具体内容,总结梳理其相较以往专利执法规定的变化与亮点,以期为企业专利保护提供实用指导和参考。
2024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
”),并计划于2025年2月1日正式施行。这一新规标志着我国在专利行政保护与纠纷解决领域迈出重要一步。
我国目前对专利保护采用司法与行政并行的“双轨制”模式,即专利权人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裁决解决专利纠纷。借鉴美国及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看到,司法与行政的协同合作在保护创新成果和维护国家利益方面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深入了解我国行政裁决和调解的相关规定,能够帮助专利权人选择更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充分利用行政保护高效率、低成本、专业性和程序简便等优势。
《办法》之前,专利行政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知识产权于2010年发布并于2015年修正的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下简称“
《执法办法》
”)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如
《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等
。与这些执法文件相比,《办法》在执法框架和具体操作层面均作出较大的优化和补充。本文将重点梳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亮点,帮助企业了解最新立法变化,把握未来专利行政执法趋势与动向,为企业在专利管理与维权中提供实用指导和参考。
“打铁还需自身硬”,《办法》首个突出亮点在于“各层级”执法主体自身建设更加完善。《办法》结合行政执法实践需要,从受案立案主体、个案办理主体以及执法队伍三个层级,系统强化执法主体的自身建设水平。具体而言:
(1)各层级执法主体受案范围设置更加清晰
《办法》紧密衔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
《专利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以下简称“
《专利法实施细则》
”)的最新内容,明确规定各级执法主体的受案范围,使执法职责更加清晰、协调。具体体现如下:
首先,《办法》设专节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管辖重大专利侵权纠纷及药品专利纠纷。
在现行《专利法》修改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无权办理专利侵权案件。2020年最新修正的《专利法》新增第70条第1款和第76条第2款,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依据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和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办法》响应《专利法》修订,在第2章第4节和第5节分别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案权限、受理条件以及案件处理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其次,《办法》进一步细化地方各级执法部门的管辖权限,特别是针对涉外、涉港澳台及跨区域的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办法》第7条,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既有权处理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案件,还可以处理涉外、涉港澳台或侵权行为地涉及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的案件。与此同时,2023年最新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首次扩大“专利管理工作量大且具备实际处理能力”限定的执法主体范围,不再仅限“设区的市”,允许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行政部门处理辖区内的专利纠纷。《办法》响应此修改,允许前述地级市、自治州等地方行政部门处理辖区内发生的专利纠纷裁决或调解案件,有利于专利纠纷的快速化、本地化解决。
最后,《办法》建立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配套提级处理和指定管辖措施,增加各层级执法主体受案范围的灵活性。
根据《办法》第8条,当不同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可逐级上报至共同上级部门,由其指定管辖。上级部门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下级部门管辖的案件提级处理,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下级部门处理。该机制可以确保案件能够被适宜的执法主体妥善处理。
(2)明确办理专利行政裁决类案件采用与《民事诉讼法》类似的合议制
《办法》明确规定行政裁决案件办理采用合议制。
《办法》第20条规定,向请求人发出立案通知时,执法部门应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负责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合议组可以决定多个事项,包括是否延期答辩(《办法》第22条)、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办法》第26条)、是否进行线上口头审理(《办法》第27条)及是否进行技术鉴定(《办法》第53条)等。合议组的统一决策使得行政裁决的程序更加规范、高效。
《办法》第25条明确合议组“少数服从多数、全面审议、全面记录”的工作方式。
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需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具体而言,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以及理由成立等关键问题上,合议组成员需合议并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该工作方式可以避免个人偏见对案件结果的影响,确保决策公正性。注重全面性是合议组工作的另一特点。合议组不仅需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全面合议,合议笔录也需全面记录合议过程和结果,包括多数意见和不同意见,并由全体成员签字确认,确保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3)强化执法队伍能力建设
《办法》重视专利行政执法工作队伍建设,严格办案人员资格管理,落实行政裁决责任制。
《办法》第4条主要从专业素质、规范执法和执法监督三方面推进执法队伍建设。专业素质方面,《办法》规定办案人员须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办案资质证件,确保办案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能力。规范执法方面,《办法》要求办案人员执行公务时严肃着装。执法监督方面,《办法》要求落实行政裁决责任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和问责。我们认为,行政执法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队伍的建设。《办法》第4条不仅反映出提升执法队伍能力的需求,也指明未来执法队伍建设的方向,彰显国家强化专利行政保护的决心。
相较于之前规定,《办法》的第二个突出亮点是办案流程更加高效化、规范化和实质化。
(1)落实及时原则,案件办理高效化
《办法》对案件办理的各类时限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具体体现在:
《办法》规定行政裁决的处理时限通常为立案后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根据《办法》第37条,执法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原则上应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若确需延期,须经批准,且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如遇极为复杂或特殊情况,再次延期决不得超过2个月。换言之,无论案件复杂程度或任何特殊情况,案件处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此,相较于动辄耗时数年的专利侵权诉讼,行政裁决具有显著的效率优势。
《办法》规定调解专利权权属纠纷,结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办法》仅对专利权权属类纠纷调解规定结案时限。《办法》第70条第3款规定,专利权权属纠纷调解原则上应在2个月内结案。若确需延期,须经批准,且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办法》落实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限制度,行政裁决请求人也需“快”,否则可能承受不利后果。
根据《办法》第19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为3年,从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为权利人预留合理时间发现并应对侵权行为,同时鼓励权利人及时维权。《办法》规定,行政裁决请求时限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规定。因此,如存在主动提起诉讼、不可抗力或其他事由,请求时限可以被中止、中断或延长。
综上所述,《办法》通过明确规定时限,确保行政裁决的及时性和效率,为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更为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2)落实公正原则,案件办理规范化
案件办理规范化在《办法》中得到全面体现,涵盖从办案人员的组成、办案实体规则适用、到结案方式的案件处理全流程。具体体现在:
《办法》新增当事人可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规定。
《办法》第5条规定办案人员的回避制度,细化办案人员应自行回避的情形。与此前的《执法办法》和《办法(意见稿)》相比,《办法》新增规定,办案人员若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违规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并明确提出回避请求的时限。同时,《办法》细化回避制度的适用人员范围,明确回避制度还适用于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辅助人员。
《办法》专节规定了专利侵权判断实体标准,为公正裁决提供规则支持。
《办法》的专利侵权判断实体标准汇集多年专利司法和行政保护的经验,不仅涉及专利保护范围、侵权判断中全面覆盖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以及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的判断标准等关键问题,还阐述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等特殊内容。这些规定为办案人员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有助于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并加强司法与行政规则之间的衔接。
《办法》规定了三种结案形式:作出行政裁决、调解结案或撤销案件。
根据《办法》第30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在三种结案形式中选择一种结案,可以减少裁决任意性,提升案件处理公正性。此外,特别指出,针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结案工作,《办法》未提供具体规定的,可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处理。
综上,《办法》通过全面规范案件办理流程,明确回避制度、专利侵权判断标准和结案形式,强化专利纠纷案件处理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3)以实质化解纠纷为原则,案件办理实质化
《办法》彰显实质化解纠纷的原则,具体体现在:
因不具有管辖权撤案的,撤案部门应移送案件线索至有管辖权的部门。
《办法》第9条规定,若有关部门立案后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应作撤案处理,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移送前告知请求人相关情况。该规定既确保案件处理及时、适当,避免案件因管辖权问题延误,也减少不同部门间可能出现的“踢皮球”情况,提升案件处理效率。
《办法》引入技术调查官和技术鉴定,助力查清案件事实,实质解决纠纷。
《办法》第52、53条规定,对于技术事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认定、或者合议组可以委托检验鉴定机构协助认定,相关意见可作为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这一举措可以协助执法人员查明技术问题,提高裁决结果的客观性和严谨性,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鉴定,提升专利纠纷行政裁决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办法》允许案件处理过程中以灵活的方式追加当事人,尽可能在当前案件中一次性、实质性地解决纠纷。
《办法》第24条规定可经请求人或被请求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请求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只要符合案件受理条件,行政机关必须裁定追加,并及时通知案件其他当事人。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行政机关需书面告知请求人,根据请求人是否同意决定处理方式。请求人若同意追加,则裁定准许追加,或者请求人虽不同意追加,但该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应告知其可以参与案件审理,由该当事人决定是否参加。比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最初仅将已知的销售商列为被请求人。若案件处理过程中浮现出其他销售商或制造商,专利权人可以申请追加,以便一次性解决所有相关纠纷。同样,作为被请求人的销售商也可申请追加制造商为被请求人,此时应征求专利权人的同意,即使未取得专利权人的同意,也可追加制造商为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办法》这一规定不仅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还确保相关方的利益得到充分考虑和保护。
《办法》允许将相关案件合并处理,推动异地办案和联合办案的实施。
具体而言,根据《办法》第21条,只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行政部门可以将案件合并审理: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涉及同一专利权。例如,相同请求人与被请求人间的多个专利侵权纠纷,或者不同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关于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纠纷,都有可能被合并审理,即使不同案件的管辖地不同。实践中,已有案例尝试探索异地跨区域行政裁决案件的联合办案机制,创新案件事实证据的共享互认以及案件材料、证据的移送方法,为专利纠纷快速处理提供示范。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23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之一“贴窗机切膜预压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为例,被请求人B公司在展会涉嫌销售侵权产品,请求人A公司当即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裁决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当日成功立案并进行取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系温州企业,A公司随后向广州和温州两地知识产权局请求协调处理。之后,A公司申请撤回处理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温州市知识产权局结合移送的证据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案件最终圆满解决。两地执法机关前后衔接合作办案,创新了证据互认制度和案件材料移送共享机制,为异地联合办案工作机制的探索提供宝贵经验。
综上所述,《办法》通过规范案件线索移送、引入技术调查官和技术鉴定、允许追加当事人以及合并审理等措施,有效提升案件处理的时效,解决部门间因管辖权问题可能导致的推诿、技术事实查明难度大、类案分案处理效率低下以及异地或联合办案执法依据不足等问题,为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更为高效和公正的纠纷解决途径。
《办法》的第三个显著亮点是明确行政调解的定位并细化其工作机制,提供多元化专利纠纷解决机制。
(1)行政裁决和调解并重,明晰行政调解定位
《办法》明确行政调解的定位,强化调解在专利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作用。
尽管之前的行政执法文件也包含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相关规定,但在实操中效果并不显著,较少企业主动选择行政调解解决专利纠纷。《办法》命名同时使用“裁决”和“调解”,强调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同等重要的地位,并专章详细规定行政调解的程序、实体标准等工作机制,使行政调解的流程和作用更加清晰,引导行政调解成为解决专利纠纷的另一“利器”。
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途径,在案件适用类型、启动和终止方式、处理流程和法律效力上存在显著差异。
首先,两种途径在适用案件类型上不同。行政裁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处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资格纠纷、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及其他专利纠纷。其次,两种途径在启动和终止方式上不同。行政裁决由单方请求启动,只能由请求人主动撤销,而行政调解坚持自愿原则,任何一方拒绝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调解活动即终止。再次,两种途径在案件处理流程上不同。行政调解流程较为灵活,通过在行政机关调解下,各方经沟通、协商达成共识,是一种柔性的解决方式;行政裁决则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行政调查、口头审理等环节,并最终形成正式的书面裁决,是一种刚性的解决方式。最后,两种途径在法律效力方面明显不同。未经公证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反悔,需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相反,行政裁决的裁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些差异使得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在实际应用中各具优势,企业可以根据专利纠纷的具体类型和实际需求,选择适宜的解决途径。
(2)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办案程序及实体标准的规定详细具体
《办法》专章规定行政调解的工作机制,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办案程序及实体标准的内容详细具体,并体现现行《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
行政调解受案范围方面,除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外,《办法》第63条具体列明行政调解可处理的其他专利纠纷类型。2020年最新修改的《专利法》将行政部门有权调解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条款调整为第65条。2023年最新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直接援引《专利法》第65条指代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办法》继承细则的援引方式,并沿用细则对行政调解受案范围的具体划分。具体而言,除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外,相关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调解专利申请权或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纠纷、职务发明相关奖励或报酬纠纷、专利申请公开至授权期间的专利使用费纠纷以及其他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办案程序方面,《办法》细化从申请调解到达成调解程序性事项,并具体规定调解的启动条件、当事人缺席参加调解、请求有关主体协助调解等情形。行政调解实体标准方面,《办法》专节规定调解中可适用的实体判断标准,强化了司法与行政规则的衔接,为执法人员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基础参考系”。
(3)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调解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
《办法》专设“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一节,针对实践中专利许可谈判时间长、成本高的现实问题,提出可以利用行政调解处理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丰富专利许可纠纷的解决途径。
《办法》援引《专利法》第52条,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负责组织调解因实施专利开放许可而发生的纠纷,可以就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标准、支付方式、生效时间、许可期限等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提交调解申请书等与案件调解相关的材料。调解过程中,若《办法》中该章节未作出特殊规定的,可适用《办法》其他章节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办法》为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建构出明确的行政调解框架,提高调解过程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有助于高效、公正地化解专利许可纠纷。
《办法》通过制度的创新举措,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具体体现在:
(1)当事人受到专利侵权警告后可寻求行政保护
《办法》第13条为受到侵犯专利权警告的主体提供“自救手段”,保障被警告人的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专利权人可能会滥用专利侵权警告,导致被警告企业被动地处于侵权与否不确定的状态,影响正常经营。
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办法》为被警告人提供了两种应对策略:一是书面催告警告人采取法律行动,提起行政裁决请求或诉讼,二是向警告人送达书面不侵权意见。具体而言,如果警告人收到书面催告或不侵权意见后1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采取法律行动,被警告企业可以就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这一争议,主动请求行政机关出具咨询意见。我们认为,该规定可以有效防止专利权人滥用警告权,确保专利权人合理行使权利,避免对被警告企业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害。同时,相关部门出具官方咨询意见可以帮助被警告企业更准确地评估自身行为的合法性,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和成本。
(2)《办法》明确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以往的《执法办法》中没有相应规定。
尽管一些地方性法规文件,如《天津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试行)》第13条和《陕西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程(试行)》第8条已有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规定,但以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行政执法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办法》明确引入管辖权异议制度,体现考虑专利纠纷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顶层设计。
(3)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签发调查通知书协助取证
《办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签发调查通知书协助当事人取证。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能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部分证据。为解决取证难问题,《办法》允许代理人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签发调查通知书,并持该通知书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除非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我们认为,调查通知书与司法诉讼中“律师调查令”的作用类似,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合法、可行的取证途径。然而,调查通知书是否能发挥与“律师调查令”同等的作用,仍需进一步观察。原因在于,“律师调查令”的法律效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70条保证,该条文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且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相较之下,《办法》虽明确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配合持有调查通知书的代理人收集证据,但未具体说明配合义务的内容及强制性。因此,该规定的实际效果和执行力度有待在未来的实务操作中进一步验证和评估。
(4)行政裁决公开制度
《办法》明确引入行政裁决公开制度,要求行政裁决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
该规定有助于提升行政裁决的透明度,公众和相关方可以审查裁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促使执法人员在裁决过程中保持公正性。对于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行政裁决,《办法》规定相关部门需要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信息。尽管《办法》已明确行政裁决应当公开的基本要求,但也考虑到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必要性,规定在公开裁决时,应隐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确保不会因公开裁决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公众监督权利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
(5)强化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的执行保障
强化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执行力是推动行政手段解决专利纠纷的关键。
如果执行得不到保障,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的纠纷化解能力将大打折扣。为此,《办法》从多个方面强化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的执行保障,完善相关执行制度。
行政裁决的执行方面,首先,《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可以将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裁决的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办法》这一规定为相关部门对不依法执行裁决的主体采取信用监管措施提供执法依据,通过对其实施联合惩戒,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办法》明确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决。
根据《办法》第80条规定,对于裁决生效后不停止侵权行为的被请求人,自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在上述申请执行的期限内,行政部门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在6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调解的执行方面,首先,《办法》引导当事人申请公证赋予调解书强制执行力。
具体而言,《办法》第35条和第69条规定,若调解书中包含给付内容并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后,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办法》第79条明确规定,在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中,如果调解协议包含给付内容且不能及时履行完毕,应当制作调解书。
这类调解书若包含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也可以通过公证程序获得强制执行力。因此,我们建议,企业通过行政调解解决专利纠纷时,应制作包含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并要求对方在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制作完成后应及时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从而有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