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的一个男律师,在代表女客户处理离婚事项期间,与她发生婚外情和性关系,被女客户的男友投诉。律师公会以触犯律师专业法令的罪名,建议吊销其律师执照六个月至一年并施以高额罚款,最终法庭判处吊销律师执照三个月。
法庭指出,律师此举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和整体律师的尊严和声誉,必须惩戒,以儆效尤。另外,念及该律师对律师界的贡献,没有做出损害女客户法律利益的行为,以及主动停止代表该客户,故轻判。
假设律师为单身,能否在办理案件中与当事人恋爱?《律师法》中并无禁止。本人认为,律师无须解除与恋爱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因为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恋爱关系为亲密关系,不会妨碍这一职责(理论上律师应该更尽心尽力哈)。若双方产生矛盾或分手,当事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属于当事人的自由。另,根据《律师法》第32条的规定,律师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除非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即使律师和当事人存在恋爱关系、夫妻关系或其他人际关系,该条限制依然对律师适用。
那么,问题来了,法官、检察官能否与当事人或律师谈恋爱?现行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均没有涉及。但是《法官法》第7条和《检察官法》第8条明确了法官和检察官的义务包括: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等。
在上述原则之下,让我们根据具体情形和时间段来分析吧。
第一、两人均为单身,在事务或者案件完结后恋爱,这种情形,不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当然是皆大欢喜。毕竟,人都有寻求配偶、结婚生子的原始欲望和现实需要,且爱情的发生,经常是理智所不能控制的。
第二、两人均为单身,产生了感情,确定了恋爱关系,但事务或案件仍在办理当中,则法官或检察官应该立即主动向组织披露,申请回避,由相关部门另行指派人员来处理事务。
1、避免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民事诉讼法第44条、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办案人员(不仅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虽然没有法条明文规定“恋爱关系”为利害关系,但从情理上,恋爱关系确实属于“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法官、检察官应该是不偏不倚的完全中立的地位,与当事人恋爱,在感情上成为一体,就丧失了客观超脱的地位,无法证明在利益上不是共同体,而且也极易违反“保密”原则。
若法官或检察官不主动申报并回避,不论是否实际造成不公的后果,法官、检察官都违反了回避制度。因为法条的表述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并不要求必然或者已然,为什么呢,就是要避开此嫌疑,尽可能保证案件审理不受影响。若被对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报,法官、检察官真可谓“跳进黄河洗不清”、百口莫辩。“主动披露并回避”这种看似不近人情的一刀切,从另一个角度,其实是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保护,让法官和检察官退避三舍,保全清白。
2、防止侵犯当事人的利益:法官、检察官等办案人员与当事人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办案人员手握公权,而案件结果与当事人利益攸关。不排除个别居心不良、道德败坏的办案人员乘人之危,当事人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屈从。是真爱,还是被迫,这种内心的感受,无法从证据上确切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沦为性贿赂甚至强奸,造成当事人在精神上、肉体上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害。“主动披露并回避”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这种恶劣行径的发生。
第三、若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已有男女朋友的,不在此列,因为恋爱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若事务或案件正在办理,则如前所述,应立即回避;此外无论事务或案件是否正在办理中:
1、违反了道德和婚姻法的忠贞义务,要遭受舆论的谴责、并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在一定条件下,婚姻法赔偿义务、刑法重婚罪);
2、违反《公务员法》,会受到行政处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3、若公职人员同时为党员,会受到党纪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综上,一方面,单身男女的恋爱,是人身自由,另一方面,受限于工作职责与彼此的特殊关系,若法官、检察官与在办案件的律师或当事人谈恋爱,应主动回避,以免惹上不必要的麻烦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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