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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至正开放麦·上海财经大学

上海二中院  · 公众号  ·  · 2025-01-17 17:33

正文

编者按

为进一步拓展深化法院与高校的交流合作,搭建法学教师与实务部门工作者之间交流的平台,促进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从本期开始,“至正开放麦”将邀请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的教师们登上舞台,就各自研究领域中某一问题作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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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李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芝加哥大学、悉尼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治研究会、刑法学研究会、公司法务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领域:经济刑法、金融犯罪、网络犯罪。


曾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等多项国家级、省部级课题;出版各类著作、教材十余部。获评上海市十大杰出青年岗位能手、上海财经大学先进生产者、“我心目中的好老师”等荣誉称号。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发案率长期占据涉税犯罪首位。近年来,理论界和实践界对某些类型虚开行为的定性逐步达成共识,但是新的虚开类型不断出现,需要从本罪的行为本质和保护法益角度进行深入探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在于法理基础的混沌,特别是增值税的计税原理。无论如何变换虚开手段,是否构罪的关键还是要厘清法理基础,并进而对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准确的解析。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变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源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该单行刑法的具体条文基本照搬,但对“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的立法目的未引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与三十年前相比,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从手段到目的,进而到社会危害性已经发生很大变化,除了最初的虚开以骗抵税款的最典型虚开外,还出现了诸如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甚至逃税等目的而不抵扣税款的虚开等。不同类型的虚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同,是否都因其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而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条第二款以例外规定的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了界定:“对于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一定的限缩,防止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张。


关于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和保护法益


增值税按照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计征原理,可以有效筹集财政收入,使法律上的纳税义务人与经济上的税收负担人分离,可以提高纳税义务人的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增值税以商品和服务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经济流转环节新增加的价值额——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这个增值额集中反映了新创造的社会财富。每个经济流转环节的纳税人都要向上游环节支付进项税额,向其下游环节收取销项税额,由此形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税收负担层层转嫁,最后由消费者承担。 因此,增值税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消费课税原则

增值税实质系对消费课税,但基于征管便利考虑前移至对经营环节征税,进而设计出转嫁税负的机制。


二是税收中性原则

基于税收中性原则,增值税以“转嫁——抵扣”为核心主线,构造增值税运作机理。增值税的税制目的就是使企业通过抵扣的方式将税负最终全部转嫁给消费者,企业自身在经济上不承担增值税负,以此确保增值税的征收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实现市场竞争秩序的中性,此即为“增值税中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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