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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096 许小亮丨都市正义:基础、原理与方法

三会学坊  · 公众号  ·  · 2019-03-30 08:00

正文

都市法哲学系列研究之二

都市正义:基础、原理与方法


许小亮 | 文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三会学坊

本文 原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12期

为便于阅读,原文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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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089 许小亮 | 都市法哲学系列研究之一:都市社会的法治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都市正义的理论基础是具体、异质的自我

三、都市正义的表现形式是居间正义

四、都市领域的资源分配的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诸多政治、法律与社会哲学的术语中,“正义”在本质上是最具争议性的概念。使用者不仅在该概念如何恰当地使用上存有无止境的争议,就连在这一概念的内涵、基础与表现形式上,学者们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就正义的理论基础与内涵而言,存在自由主义的正义观与社群主义的正义观之争;就正义的表现形式来看,存在内国正义与全球正义的分野;就正义在不同领域内的运用来看,有政治正义与社会正义之别。即便是在各种不同正义理论的内部,也存在着诸多分殊与歧异。那么,我们所谓的都市正义在正义的理论体系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呢?其在理论基础上可归属于两种最基本的正义观之其中一种吗?其究竟是一种内国正义抑或是一种全球正义,抑或两者皆然或都是不是呢?在都市的语境中,我们对正义的主张究竟更多地是一种政治的诉求抑或是一种社会理想生活的向往?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我们是将都市正义置放在既有的正义理论与框架中进行讨论,还是将都市正义视为一种独特的正义类型,需要从理论基础、内涵及意义申述与表现形式等层面予以重新定位。


本文采取后一种路径来探讨都市正义的基本问题。理由有如下三点:首先,就理论基础而言,无论是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抑或是社群主义的正义观所赖以存立的对于“自我”的想象与设定都无法对都市正义提供有效的说明。自由主义正义观所设定的普遍抽象的、原子化的自我以及对这种自我在正义理论中呈现所设定的代表机制无法说明都市正义不断分化与分裂的社会现象,也即,其无法解释为什么倾向保护弱势群体的制度安排却将弱者推向一个更加边缘化的境地,从而导致都市生活中的两极分化与对立的进一步加剧;与此同时,社群主义者所强调的受特定社会情境或文化传统形塑的“有负担的自我”无法应对都市的异质性特征,也即在都市性的生活中,我们无法找到社群主义者所申言的那种具体情境或文化传统,我们看到的是消费主义、享乐主义和夸张的私人化表现的生活方式。这种“自我”的呈现方式不可能受限于某些情境或文化传统。因此,我们需要对都市正义中“自我”的想象进行重新定位;其次,就表现形式而言,我们一般会将都市正义视为是内国正义的一种次级制度安排,也即都市化的进程与发展大体上受限于民族国家的都市化政策与制度安排。但是这种观点恰恰忽略了作为媒介的都市的特质,进而也不可能对于都市中的正义问题进行有效的说明。这是因为作为媒介的都市所涉及到的基本问题不是内国正义的范畴所能够涵盖的。都市正义不仅涉及到都市与其居民的关系,还涉及到都市与国家的关系、一国内诸都市之间的关系、跨国都市之间的关系、全球都市的定位及其所关涉的全球正义的问题,如此等等。也基于此,我们也不能将都市正义仅仅视为是一种全球正义的形态。用流行的术语来说,都市不仅具有“全球地方化”的浓缩特质,更具“地方全球化”的扩展性特质。所以,我们必须将都市正义视为是一个不同于内国正义与全球正义的新的正义表现形式;第三,都市化过程所带来的更多是社会问题而非政治问题,因此,我们很难用政治正义的基本框架与解释方法去理解都市正义的问题。但与此同时,当我们用社会正义的观念、结构与逻辑去思考都市正义问题时,我们却又发现存在巨大的困难。譬如,在社会正义论的语境中,其对平等的基本设想是将两个主体放在同等的地位去加以思考和分析的。这就意味着,传统的社会正义论框架是可以摆脱空间限制的。但是,我们很难将两个都市放在同等的地位加以考虑,如前文所指出的,都市社会的本质就在于其空间构造的独特性,因而是受限于空间的。在这个意义上,传统正义理论中对于基本物品的分配以及弱者保护原则就不可轻易地套用到都市生活中。


基于上述三点认识,我们下文将对都市正义的理论基础、都市正义的表现形式和都市正义对于都市资源的分配所可能关涉到的基本问题进行详细探讨。



二、都市正义的理论基础是

具体、 异质的自我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阐发了他的正义理论对于自我的想象与设定,并以此来申述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的道德基础。在罗尔斯看来,正义理论依赖于自我的两项最基本的特质:一是自我对善的一般观念;另一则是自我的正义感。其中,前一个特质彰显出我们对待自身的生活有一个理性的规划,而后者则要求我们必须依照正当或权利的原理去规制我们个人的欲望、情感。这样一来,正义制度的安排就必须体现为一个自由且理性的主体在一个特定条件下对自己生活模式的选择问题。很明显,这种对自我的康德主义想象使得其正义理论中的自我观念具有可普遍化与均质的特质。所谓可普遍化,是基于这样一种自我的观念,每一个人的生活计划都同等地可适用于其他主体,也即自我是作为立法者在行动;所谓均质化,是指每一个主体都应当约束自己的自然性的情感、偏好或倾向,而服从理性的权威,将普遍的权利与正义而非个人的偏好或群体的目的作为行动的指导原则。在这个意义上,自我对他者的假定就是一种“普遍化的他者”(generalized other)之假定。他假定每一个他者虽然都和他自己一样受到各种差异性的影响,但真正构成每一个人的道德尊严以及社会所运行的正义之基本原则的并非人们之间的差异,而是我们作为理性行动者所具有的共同性。因此,我享有权利,你则负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义务,反之亦然。这种“形式化的互惠”使得我们能够依据正义的原则共营可欲的社会生活。


这种正义理论对自我的想象和假定受到了质疑和挑战。社群主义者认为,这种抽象的、普遍的、均质的自我想象与设定是非历史和非社会的,并且是不符合现实的。人们对于自我的想象与设定往往与自己所认同的观念与价值相关,因而其必定是与和他具有相同价值和目的的人一同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个人是通过共同体或者社群来呈现自我的。也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到具体的社会情境和历史文化传统中去考察自我的想象与设定。这种观念,按照学者的总结,属于与“普遍化的他者”之视角相对应的“具体的他者”(concrete other):“‘具体的他者’的视角要求我们将每一个和所有理性主体视为是由具体历史、身份以及感性情意(affective-emotion)构成的。依据这一视角,我们从那种共性构成的视角中抽离出来,并寻求去理解每一个他者的独特性。我们寻求对他者的需求、动机的理解,他们追寻什么,他们想要什么。”在这个意义上,“具体的他者”的视角所寻求的互惠性就不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互惠,而是一种“互补性的互惠”,也即别人的具体存在本身使得我们感受到了被承认的价值。


毋庸置疑,社群主义者所提出的“具体的他者”的观念对于克服“普遍化的他者”的抽象性特质有矫正的功能。但是社群主义者与自由主义者仍然共享一个基本的假定:主体的均质性——只不过两者的程度有所不同。对于自由主义者来说,均质性是一个单一的形态,即在一个共同体中只能存在一种均质性,也因为如此其不可能认同一个共同体内存在诸如集体权利这样的权利类型。而对于社群主义者而言,在均质性上的考量是多元的,也即一个大的共同体内部是由诸多不同的小型共同体所组成的,这些共同体有着自己独特的历史、传统、习俗和文化;每一个人都不同程度地属于某个共同体,并在其中获得身份和归属感。但是,社群主义者不可能将这种“具体的他者”的观念贯彻到底,即每一个人或主体都构成一种异质性:我们根本不需要去了解其他人做什么,想要什么,我们只想在一个共同的空间中彼此按照自己的观念或想法生活,对于他者,我可以随时随地以任何方式加以关注或忽略。在很多人看来,这样的观念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如此一来,我们就没有任何共同性可言,因此也不可能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正义的原则和制度。实际上,所有正义的观念都必定是以某种均质性为前提,只有在这种均质性的基础上,公共性才有可能成立。


就其本质而言,都市社会是一种以具体性和异质性为特质的社会形态。因此,无论是自由主义抑或是社群主义的正义理论都不可能对其所面对的问题做出完整的回答。那么,我们该如何在一个具体且异质的自我观念上构建一套都市正义的原则呢?


任何一种正义原则的构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都是如何将相互独立的自我进行有效联合并保持的问题,对于这一点,自由主义者和社群主义者都给出了很好的回答:前者诉诸普遍性,后者诉诸社群。但是在都市社会的框架下,普遍性已经为不断分裂和分化的社会关系所打破而成为明日黄花,而社群对于那些高度异质化的主体来说也已经不在生活计划的考虑范围之列了。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如何在都市生活中进行有效联合并保持稳定呢?这就要求我们对都市化的生活进行有效的规范性构想。这种构想以塑造新的切合于都市的公共性为其基本要务,而其核心又指向都市正义问题。


在都市社会中,公共性的呈现方式有其独特的以免,其所要求的社会性认可只要求人们偶尔或随机出现在公共场所以形成多重异质性的场景。与此同时,对于都市正义的考量也必须涉及到都市的内部、都市间两个领域以及肯定性和否定性的两个面向。美国学者Iris Marion Young基于差异和分化的原理建构其了一套体系化的都市正义原则:从肯定性的面向上来看,都市正义原则包括:没有排斥性的社会分化、多元性、爱欲主义(eroticism)、公共性;从否定性的面向来看,都市正义原则需对资本与城市权力、决策过程的隐蔽性以及城乡与城市间的分化作出回应。在这其中,爱欲主义(eroticism)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即通过都市化的生活方式让每一个人都可以去吸引对方,因为每一个人都能够意识到自己的生活方式有可能很快地消失在都市化的生活之中,从而对其他人的生活方式与价值立场保持一种开放的接纳态度。但是,这样依然未能如同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那样对于正义的原理给出一个明晰的解答,也即通过何种方式才能使得人们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


我们认为,都市正义要想达到这样一个结论,其只能诉诸“世界主义”的基本立场。经由“世界主义”的基本理念,人们不但能够不断地将分化和歧异作为一项正当诉求,还能够将都市内的正义与都市间的正义有效地融合在一起。与此同时,世界主义也能够容纳对于都市正义中较为重要的爱欲主义的立场。如果我们将都市正义视为一种“世界主义的正义”,那么,我们必须回答这种“世界主义的正义”到底包含哪些原则?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回到对康德的思维方式而非其结论的重新解释上来。康德在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两个层面分别阐述了世界主义的两个基本原则:跨越性原则和接近性原则。所谓跨越性原则,康德所意指的是任何对我们有所教益的事物、观点或立场都应获得应有的重视,必须在这些事物、观点或立场中不断地游移、跨越,以此形成理性的“视差”,从而避免“视觉的欺骗”,进而获得真正的认识。所谓接近性原则,是指陌生人在和平接近任何一个个体、群体或地域之时,享有不受敌视的权利。可以看出,世界主义正义原则包含两个面向:思维上的真理面向与行动上的联合面向。都市正义以这两个原则作为具体、异质的主体构建理想都市生活的基本原则恰好与自由主义正义观的两个基本面向相互对应:思维上的多元主义面向和行动上的自主面向。因此,在都市正义的框架中,多元、歧异、异质不再被视为一种事实状态或加以接受、或加以拒绝、或加以规制,而是作为一项规范性的主张、诉求和赋权(empowerment),为都市社会的主体所享有,也因此,在都市正义的语境中,权利与真理发生了内在关联。与此同时,由于联合的问题不再隶属于自主的接受或同意,而是依赖于一项我们不得拒绝的权利,都市社会的中的共同性和公共性也因此得以确立。经由此一原则,人们进一步地意识到彼此之间的“共同关联性”,因而也为将都市视为“共有物”提供了正义论的解说。



三、都市正义的表现形式是居间正义

inter-justice)


如前文所述,都市化的过程包含全球的、国家的和都市的三个面向,经由都市化,城市本身容纳了个体、地方、国家和全球的四重要素。人们在城市的聚集与生活也必然受到这四重要素的影响。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都市化进程本身并不意味着全然对上述要素的消解,毋宁说上述要素在都市空间中重新获得了自身的位置与合法性,在这个意义上,都市化、个体化、乡村化、国家化和全球化进程同时呈现于都市生活与都市空间之中。也正因如此,人们的生活中对于合法性与正义的想象与诉求也必然会带有上述各种生活样态和生活空间的意味。在都市空间中,带有各种特质与法律形态的生活模式交叠在一起,形成一种葡萄牙学者桑托斯所称的“居间合法性”(inter-legality)的多元且歧异的法律形态。在桑托斯看来,“居间合法性”(inter-legality)其典型存在的区域乃是都市化过程中所形成的“贫民区”,在这一区域,我们能够典型地体会到此种生活方式所混杂的全球化、都市化、乡村化和个体化的特质。也因此,这些区域的居民对于法律的认知及其实践冲击着我们对于合法性的通常理解,因而对于克服我们僵化的法律观念也有所助益。但是,桑托斯这一洞见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它只是看到了居间合法性的实践形态,而并没有进一步考察居间合法性背后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都市化过程中所形成的此种有关法律形式及其实践的居间合法性状况要能够获得真切的理解,就必须弄清这种居间合法性背后的正义问题。由此,我们将从居间合法性的问题迈向居间正义的问题。


何为居间正义?它是独立于内国正义与全球正义的另外一种正义型态,抑或只是两种正义型态在都市领域内不同程度的混杂所构成?从表面来看,所谓的居间正义好像只不过是各种不同正义观念的混杂。但是这只是一个假象。如果我们认为居间正义只不过是不同正义型态的混杂的话,那么随之而来的一系列问题则证明这种观点在逻辑、体系和方法上的荒谬之处。首先,如果居间正义是一种正义的混杂,那么混杂的比例如何确定,是有一个共同的混杂比例,还是有一个范围抑或依据各个城市自身的实际情况来考虑?其次,如果是一种混杂,那么,都市正义所考量的首要问题到底是内国正义所考量的基本物品的分配还是全球正义所考量的帮助义务与保护责任的设定?抑或两者兼具?第三,如果将居间正义视为一种混杂,那么我们所能够看到的正义型态所反映的只能是内国的政治与社会形态以及全球范围内的政治社会状况,而根本无法触及都市社会本身的性质。第四,当我们言及,在后都市化时代,所有一切都从属于都市化的时候,我们所意指的乃是这些要素只有经由都市化进程才能够有机地混杂和融合在一起,也因此,这些要素在混杂和融合的时候已经不再是原来的要素,而是处于都市社会这一基本情境中。在这个意义上,居间正义作为一种混杂,并非简单地比例配对或内容的问题,而是要体现都市社会之独特性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居间正义是一种独特的正义表现形态,也因此,都市正义具有自身在概念和体系上的独特性。


去除概念的独特性,我们能否在上述都市正义的跨越性原则和接近性原则的基础上提出都市正义的具体对象及其运作原理。如同罗尔斯所提出的内国正义的基本物品之分配原理或者阿玛蒂亚·森与玛莎·纳斯鲍姆所提出的适用于全球正义的“基本能力原理”。居间本身意味着一种媒介,也即在都市正义的场合,我们所考量的更多地是都市正义所涉及的对象及其运作原理本身能够达到其媒介的功能,同时让所有人都能够在不同的生活领域中相互跨越并相互接近。基于这一构想,我们认为,居间正义应遵循以下的运作原理:


1.异质性优先原理。不同群体、个体的相互歧异的发展与呈现应被视为都市社会中的一项正当诉求。这进一步要求

a)都市公共空间应以多元化为其设计旨趣,以便容纳异质性的不断发展。

b)都市社会的发展目标与政策都应尽量摆脱量化的标准。某一项目标或政策量化越精细,异质性所能够存在的空间就越会被挤压。


2.共有性原理。都市社会中的一切资源都应秉持共有的理念。这进一步要求

a)都市正义的主体应共同呈现于都市生活中。

b)对于资源共享的分离与区隔原则上应加以禁止,仅在为保存异质性的要求下所作的分离与区隔才应被允许。

c)对于资源本身应以其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来加以评估。


3.最小都市原理。每一个城市都应当保有最基本的财富以保证公共服务之供给,保证其宜居性。这进一步要求:

a)都市规模应尽可能与都市可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b)都市应尽可能避免破产。

c)在都市破产的情况下,都市之不宜居性无法自我恢复,宜居性的获得要求外在的干预。


可以看出,上述居间正义的基本原理与传统的正义理论有着根本的差别。与传统正义理论将自由原理置放于其理论的核心不同,居间正义原理将异质性置放于其理论的核心,这一方面扩展了传统自由原理所使用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使得包容和多元性渗透进正义原理的核心。进一步说,这一原理不再将正义的核心关照放入个体的平等对待的层面,而是放到都市自身的发展及其公共空间的的层面,在此,都市正义不仅是一种分配的正义,更是一种供给的正义。另外,将共有性原理置放于都市正义的框架之中,不仅契合了居间的本意,更超越出传统正义理论所依赖的“公—私”对立的分析框架,将都市正义置入到“共—公—私”的三元结构中加以审视,进而强调都市正义中都市资源之使用价值的基础性地位。最小都市原理的提出乃是基于作为居间正义的都市正义本身依赖于都市或者说城市的实体存在这一基本假定之上。如果都市无法提供最基本的公共服务,那么,异质性原理和共有性原理就无法得到实践。在这个意义上,都市正义要求在都市中获得呈现的各种要素——全球的、国家的、个人的和团体的——应尽可能地考量都市本身是否可能提供这些基本的服务,而非仅仅强调都市的大与小,或者纠结于由谁来提供基本服务的问题。也正是基于此,所有汇集于都市的力量都应着力避免都市的破产,转而强调都市的发展应在居间正义的框架下,形成一种多元主义的治理结构,确保都市的宜居性,进而使得居间正义真正成为一种人本主义、包容的和立基于差异的正义观,而不至沦为各种力量或理念的无序竞技场。



四、都市领域的资源分配的方法


如上文所述,在都市的资源及其财富总量确定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确保在基本公共资源供给都充分的情况下,每一个群体或个体都能够从都市的发展中获益呢?这是作为居间正义的都市正义所面临的根本问题。依据传统的正义理论,不平等的分配可被接纳的限度就在于其有利于社会生活中的最不利者,也即使说,经由此种不平等的分配,财富或机会能够获得一种均衡的分布,从而有利于该社会的良好运作提供基础。另外,在传统的正义理论中,人们所处的不同的空间位置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影响是未被考虑在内的,其理论的出发点乃是预设每一个人的抽象平等以及在基本自由的框架下的互不影响,更重要的是,其对财富或机会的评估是以此种财富或机会在社会生活中的可交换价值来衡量的。在都市社会的框架下,传统社会正义理论的上述预设都不同程度地有其局限性,从而使得其对资源的具体分配给主体的原理主张无法应用到都市社会中。具体来说,都市社会的下述特征使得传统的分配原理无法适用:


第一,都市空间的不可比较性。如我们一再强调的,都市资源的分配依赖于其内在和外在的空间结构。即使我们意识到两个个体处于不同的社会阶层或时空之中,我们依然有办法将两者放到同等的位置上进行比较。但是,我们无法将两个城市进行如此考量,因为一开始它们就受制于自身的空间。与此同时,我们也无法将都市内部处于不同空间构造上的两个群体进行这样一种考量。质言之,作为都市政策的制定者和都市建设的规划者,我们所考量的问题如果仅仅是量化资源本身的可交换价值,那么,我们即使获得了总体价值上的增长,但由于忽略了都市内部的空间结构的复杂性,反而有可能进一步加剧都市不正义的产生。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就在于,对于某块地产的商业性开发往往是交换价值压倒使用价值,从而进一步将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的人逐出城市生活的中心,并将其边缘化。虽然这些人获得了交换价值意义上的资源分配,但是他们却丧失了属于他们自己的都市生活,丧失了对于那块地产的使用价值。基于这种不可比较性,我们认为,作为居间正义的资源分配原理应尽可能地尊重现有的空间布局,仅在这种空间布局危及最基本的都市生活和异质性之存在之时,方可进行再分配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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