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都市化的过程包含全球的、国家的和都市的三个面向,经由都市化,城市本身容纳了个体、地方、国家和全球的四重要素。人们在城市的聚集与生活也必然受到这四重要素的影响。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都市化进程本身并不意味着全然对上述要素的消解,毋宁说上述要素在都市空间中重新获得了自身的位置与合法性,在这个意义上,都市化、个体化、乡村化、国家化和全球化进程同时呈现于都市生活与都市空间之中。也正因如此,人们的生活中对于合法性与正义的想象与诉求也必然会带有上述各种生活样态和生活空间的意味。在都市空间中,带有各种特质与法律形态的生活模式交叠在一起,形成一种葡萄牙学者桑托斯所称的“居间合法性”(inter-legality)的多元且歧异的法律形态。在桑托斯看来,“居间合法性”(inter-legality)其典型存在的区域乃是都市化过程中所形成的“贫民区”,在这一区域,我们能够典型地体会到此种生活方式所混杂的全球化、都市化、乡村化和个体化的特质。也因此,这些区域的居民对于法律的认知及其实践冲击着我们对于合法性的通常理解,因而对于克服我们僵化的法律观念也有所助益。但是,桑托斯这一洞见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它只是看到了居间合法性的实践形态,而并没有进一步考察居间合法性背后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都市化过程中所形成的此种有关法律形式及其实践的居间合法性状况要能够获得真切的理解,就必须弄清这种居间合法性背后的正义问题。由此,我们将从居间合法性的问题迈向居间正义的问题。
何为居间正义?它是独立于内国正义与全球正义的另外一种正义型态,抑或只是两种正义型态在都市领域内不同程度的混杂所构成?从表面来看,所谓的居间正义好像只不过是各种不同正义观念的混杂。但是这只是一个假象。如果我们认为居间正义只不过是不同正义型态的混杂的话,那么随之而来的一系列问题则证明这种观点在逻辑、体系和方法上的荒谬之处。首先,如果居间正义是一种正义的混杂,那么混杂的比例如何确定,是有一个共同的混杂比例,还是有一个范围抑或依据各个城市自身的实际情况来考虑?其次,如果是一种混杂,那么,都市正义所考量的首要问题到底是内国正义所考量的基本物品的分配还是全球正义所考量的帮助义务与保护责任的设定?抑或两者兼具?第三,如果将居间正义视为一种混杂,那么我们所能够看到的正义型态所反映的只能是内国的政治与社会形态以及全球范围内的政治社会状况,而根本无法触及都市社会本身的性质。第四,当我们言及,在后都市化时代,所有一切都从属于都市化的时候,我们所意指的乃是这些要素只有经由都市化进程才能够有机地混杂和融合在一起,也因此,这些要素在混杂和融合的时候已经不再是原来的要素,而是处于都市社会这一基本情境中。在这个意义上,居间正义作为一种混杂,并非简单地比例配对或内容的问题,而是要体现都市社会之独特性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居间正义是一种独特的正义表现形态,也因此,都市正义具有自身在概念和体系上的独特性。
去除概念的独特性,我们能否在上述都市正义的跨越性原则和接近性原则的基础上提出都市正义的具体对象及其运作原理。如同罗尔斯所提出的内国正义的基本物品之分配原理或者阿玛蒂亚·森与玛莎·纳斯鲍姆所提出的适用于全球正义的“基本能力原理”。居间本身意味着一种媒介,也即在都市正义的场合,我们所考量的更多地是都市正义所涉及的对象及其运作原理本身能够达到其媒介的功能,同时让所有人都能够在不同的生活领域中相互跨越并相互接近。基于这一构想,我们认为,居间正义应遵循以下的运作原理:
1.异质性优先原理。不同群体、个体的相互歧异的发展与呈现应被视为都市社会中的一项正当诉求。这进一步要求
a)都市公共空间应以多元化为其设计旨趣,以便容纳异质性的不断发展。
b)都市社会的发展目标与政策都应尽量摆脱量化的标准。某一项目标或政策量化越精细,异质性所能够存在的空间就越会被挤压。
2.共有性原理。都市社会中的一切资源都应秉持共有的理念。这进一步要求
a)都市正义的主体应共同呈现于都市生活中。
b)对于资源共享的分离与区隔原则上应加以禁止,仅在为保存异质性的要求下所作的分离与区隔才应被允许。
c)对于资源本身应以其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来加以评估。
3.最小都市原理。每一个城市都应当保有最基本的财富以保证公共服务之供给,保证其宜居性。这进一步要求:
a)都市规模应尽可能与都市可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b)都市应尽可能避免破产。
c)在都市破产的情况下,都市之不宜居性无法自我恢复,宜居性的获得要求外在的干预。
可以看出,上述居间正义的基本原理与传统的正义理论有着根本的差别。与传统正义理论将自由原理置放于其理论的核心不同,居间正义原理将异质性置放于其理论的核心,这一方面扩展了传统自由原理所使用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使得包容和多元性渗透进正义原理的核心。进一步说,这一原理不再将正义的核心关照放入个体的平等对待的层面,而是放到都市自身的发展及其公共空间的的层面,在此,都市正义不仅是一种分配的正义,更是一种供给的正义。另外,将共有性原理置放于都市正义的框架之中,不仅契合了居间的本意,更超越出传统正义理论所依赖的“公—私”对立的分析框架,将都市正义置入到“共—公—私”的三元结构中加以审视,进而强调都市正义中都市资源之使用价值的基础性地位。最小都市原理的提出乃是基于作为居间正义的都市正义本身依赖于都市或者说城市的实体存在这一基本假定之上。如果都市无法提供最基本的公共服务,那么,异质性原理和共有性原理就无法得到实践。在这个意义上,都市正义要求在都市中获得呈现的各种要素——全球的、国家的、个人的和团体的——应尽可能地考量都市本身是否可能提供这些基本的服务,而非仅仅强调都市的大与小,或者纠结于由谁来提供基本服务的问题。也正是基于此,所有汇集于都市的力量都应着力避免都市的破产,转而强调都市的发展应在居间正义的框架下,形成一种多元主义的治理结构,确保都市的宜居性,进而使得居间正义真正成为一种人本主义、包容的和立基于差异的正义观,而不至沦为各种力量或理念的无序竞技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