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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福贤坊8号,容留关某某、杨某甲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居住的该址二楼南侧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10包(经鉴定,净重6.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6.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品5包和1瓶(经鉴定,净重4.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粒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92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35%)等物,并在该址二楼北侧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34.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知道其他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缴获的毒品是在其家中吸毒的人员带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关某杰、杨某锋、唐某宁、何某丙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福贤坊8号2楼的家中吸食毒品,并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工具。2013年4月22日0时许,民警到上址进行搜查,缴获白色晶体10包(经鉴定,净重6.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6.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品5包和1瓶(经鉴定,净重4.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粒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92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35%)等物,并在该址二楼北侧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34.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并将被告人刘某甲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2日0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福贤坊8号2楼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缴获毒品一批、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
证人官某富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4月22日0时30分许,其与民警到被告人位于荔湾区福贤坊8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搜出毒品一批,吸毒工具一批。
证人黄某平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4月22日凌晨,其与民警到被告人位于荔湾区福贤坊8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搜出毒品一批,吸毒工具一批。
证人关某杰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上,其到被告人刘某甲位于荔湾区福贤坊8号的家中,当时有“大眼超”、锋仔还有一名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在刘某甲家中吸食冰毒,后关某杰也在刘某甲家中吸食冰毒,冰毒就放在桌面上,是谁的就不知道。刘某甲当时在房间里面睡觉,后当听到有公安人员来搜查其和另三名吸毒人员就从三楼的楼顶跑掉。
证人杨某甲锋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上,其到广州市荔湾区福贤坊8号二楼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当时有关文杰,后来何某甲(大眼钊)、唐某乙(光头少)也来了,这些都在刘某甲家中吸食毒品,有的吸食冰毒,有的吸食海洛因。认识刘某甲大概三个月,其在认识刘某甲后经常到刘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大概六到七次,毒品、吸毒工具都是刘某甲提供的,吸食完后就给50到100元。
证人唐某甲宁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其到广州市荔湾区福贤坊8号二楼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见到“杰仔”、“大眼钊”、“锋仔”在刘某甲家中,其用50元向刘某甲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后来发现有民警,就和“杰仔”、“大眼钊”、“锋仔”从三楼逃跑。当天晚上“杰仔”、“大眼钊”、“锋仔”都在刘洁的房间内吸食冰毒。
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其到广州市荔湾区福贤坊8号二楼刘某甲家中,当时唐某乙、杰仔、阿某、杨某乙等人在,其中有几名男子在吸食冰毒和海洛因。
穗公(荔刑)勘(2013)069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毒品等涉案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4月22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福贤坊8号进行搜查,搜出毒品一批、吸毒工具一批,并对该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35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3包,净重34.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0包,净重6.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6.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5包,净重34.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片5包和1瓶,净重4.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粒状物1包,净重92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35%。;植物叶2包,净重47.4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60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粉末1包,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杰仔”、“锋仔”、“光头少”、“大眼钊”在被告人家中,房间里面有冰毒等毒品和一些吸毒工具,家中有一股吸食毒品的味道。晚饭后,四人在厅内看电视、打牌,又听到他们在客厅吸食冰毒的声音,并闻到一股冰毒的味道。0时许,民警到家中进行搜查,搜查出一批毒品和吸毒工具。平时这四个人都是其家中吸食毒品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在家中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进行吸毒,但由于该住所曾有多名吸毒人员进出,而缴获的毒品的外包装上并没有检出被告人刘某甲的指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属于被告人刘某甲,且有其他的吸毒人员在逃,据此,并不能排除该批毒品是其他吸毒人员带来的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白色结晶体13包、白色块状粉末6包、白色细结晶体6包、麻古药丸48颗、大麻茎叶2包、粉红色粉末1袋)、自制吸毒用壶5个、电子秤5个、移动电话4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伟成
代理审判员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梁锦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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