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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
表决权排除
,又称
表决权回避
,是指
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设立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意义,
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
例如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进行不平等的关联交易,从而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受损。
下面就来看看,什么情况下表决权排除。
一、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时,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海二中院民四庭《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无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比例”应为认缴的出资比例。
本案即使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不影响其根据认缴出资比例对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故对于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拥有99%股权的豪旭公司对其中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已予以否决,该审议事项应属未被通过。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宋余祥和万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属实,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出资而应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豪旭公司应当回避,不具有表决权。故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原告的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豪旭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万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
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
本案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万禹公司已给予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豪旭公司的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的权利。最后表决时豪旭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万禹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确认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三、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限制股东权利适用表决权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