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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法官不能直接适用公平原则,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国际商法  · 公众号  ·  · 2024-09-19 07:1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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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索引

黄X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3年第9期

三、法院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 1.原审判决判令黄X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X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黄X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伟富公司在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之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了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并向黄X荣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王X群。2012年11月26日,黄X荣与伟富公司签订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并约定了咨询中介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而磐石公司与新疆塔城公司、海成公司、黄X荣系于2012年11月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黄X荣、塔中矿业公司等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以资产重组方式解决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此规模和复杂程度的资产重组方案,2012年11月26日时应已接近完成,如该重组方案与伟富公司提供的“投融资”服务无关,则黄X荣此时再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并无不当。 黄X荣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后果,从其与伟富公司签订协议的时机分析,可以推定黄X荣对伟富公司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陆X林与黄X荣两次对话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伟富公司已经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在资产重组方案近乎完成的情况下黄X荣愿意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等情况,认定伟富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X荣支付相应的1490万元服务报酬,并无不妥。

黄X荣主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投融资”服务仅指“引进投融资人”,并不包含内部资产重组,但从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背景看,黄X荣与伟富公司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本人及海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巨额债务纠纷,而《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投融资”服务本身即包括多种方式,在黄X荣、海成公司与磐石公司另行签有《财务顾问框架协议》《财务顾问补充协议》等协议的情况下,为避免伟富公司和磐石公司的服务内容出现重叠或冲突,黄X荣、海成公司理应在相关协议中就上述两家公司的服务内容作出明确划分,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黄X荣主张债务重组主要由磐石公司牵头完成,伟富公司、陆X林没有参加任何一次债务重组会议,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融资方案,但根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约定,“参与债务重组会议、制定融资方案”不是伟富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否定伟富公司在重组前期所做的工作。黄X荣主张陆X林不是伟富公司的员工,但其自愿以陆X林提供前期服务为基础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足以证明黄X荣认可陆继林提供的前期服务由伟富公司予以承继,故陆X林是否为伟富公司员工不影响伟富公司依据《咨询中介协议》向黄X荣主张权利。黄X荣、海成公司提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目的仅是为了帮助陆继林报销个人费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黄X荣、海成公司提交的证人华某的证言、餐饮费发票及相关短信聊天记录等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黄X荣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黄X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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