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4年8月14日,奇奇矿泉水公司(借款人)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
二、同日,恒信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恒信担保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
三、2014年8月14日,奇奇矿泉水公司与恒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奇奇矿泉水公司直接将案涉贷款保证金存入恒信担保公司在农商银行昭觉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四、后奇奇矿泉水公司在农商银行昭觉支行的500万元贷款全部归还,未取回封存在恒信担保公司银行账户下的保证金。案涉账户保证金在恒信担保公司与李仕珍纠纷案中被法院强制执行。
五、奇奇矿泉水公司向四川凉山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所有权,四川凉山中院驳回诉讼请求。
六、奇奇矿泉水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案涉保证金属于其与恒信担保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不属于恒信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一审法院混淆二者关系。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奇奇矿泉水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奇奇矿泉水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四川高院以如下四点理由认定奇奇矿泉水公司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行存款占有即所有,从奇奇矿泉水公司将资金转入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那一刻起,案涉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了恒信担保公司。
其次,恒信担保公司将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交由农商银行昭觉支行控制,是基于履行其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之间的《保证金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义务是恒信担保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奇奇矿泉水公司的义务。
再次,奇奇矿泉水公司已经偿还农商银行昭觉支行的债务,主债权已经消灭,奇奇矿泉水公司向恒信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不再具有作为质物的法律效力。
最后,在主债权消灭、相应质权也消灭的情况下,恒信担保公司有义务返还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而未返还的,奇奇矿泉水公司有权主张金钱债权请求权,并非所有权,故奇奇矿泉水公司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基于以上四点,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奇奇矿泉水公司败诉原因在于混淆两份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没有在还清债务时要求恒信担保公司返还案涉款项。
根据质押关系的相对性,出质人恒信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应当以恒信担保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出质,而奇奇矿泉水公司与恒信担保公司之间具有反担保性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应当以奇奇矿泉水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质物。
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以账户名判断,占有即所有,也即存在恒信担保公司账户的资金,在奇奇矿泉水公司向农商银行昭觉支行履行完还款义务之后,即不再具有作为质物的效力,该保证金在法律上属于恒信担保公司所有。
基于以上理由,四川高院:认为恒信担保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该账户的资金,判决奇奇矿泉水公司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