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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 | 二审维持一审判额!LED显示屏底座专利,以单价*销量*贡献率10%*利润率20%计算侵权获利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9-25 08:07

正文




——上诉人金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晶泓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山市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永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中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金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底座产品是委托他人生产,是应奥迪公司的要求按需制作且仅向奥迪公司提供,属于赠送行为,并未因此获利;实际赠送给奥迪门店的底座数量总共363个,其中一部分交易是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即使获利也远远低于一审判赔金额。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并非仅指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制造行为的实施者,无论被诉侵权底座产品是由金公司自行生产,还是委托他人生产,金公司都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使金公司是应奥迪公司的要求制造被诉侵权底座产品,也不影响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二,金公司对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LED显示屏及底座,且底座是立式LED显示屏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两者共同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即使在合同形式上未列明底座价格,金公司在确定合同总价时必然会予以考虑。且涉案专利权既保护单独的底座结构,也保护使用了该底座结构的LED显示屏,金公司的销售行为必然侵蚀晶泓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挤占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故金公司以底座产品为赠送而未获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金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多个视频账号以及线下展会等公开展示、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仅向奥迪公司提供。第四,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事实对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认定。首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高。被诉侵权产品包括LED显示屏及底座,君奥等四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每台售价不低于10万元。其次,金公司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根据金公司的陈述和网店宣传网页,涉案底座产品销售给国内奥迪门店的数量至少已有363个,包含涉案底座产品在内的LED显示屏还“销售至国内32个省份及欧美亚非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即使考虑部分产品的销售发生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参照金公司二审提交的销售LED显示屏的审计报告中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的总毛利46562.91元与整体总毛利56688.24元之比例,可以合理推定其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占绝对比例。且至本案起诉时金公司侵权时间已持续一年有余。最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为LED显示屏的底座结构,解决的是移动LED显示屏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的专利贡献率可酌定为10%。在以上事实基础上,参考晶泓公司主张的全套LED显示屏产品的20%合理利润率,以此计算金公司的侵权获利应不低于6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金公司赔偿晶泓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并支持维权合理开支51960元,并无不当。金公司虽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图1                    涉案专利图2                      涉案专利图3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 03 民初 4470 号

二审法院/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 1786 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合议庭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张 振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记员

孙静仪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某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晶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通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熙,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山市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深圳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天津市永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天津中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某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害原告深圳市晶泓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 LED 显示屏的底座结构及 LED 显示屏’、专利号为 201922082766.X 之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某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晶泓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600000 元;

三、被告金某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晶泓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支出 51960 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晶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 03 民初4470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 03 民初4470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 03 民初447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某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立 即 停 止 制 造 、 许 诺 销 售 、 销 售 侵 害 专 利 号 为201922082766.X、名称为“一种 LED 显示屏的底座结构及 LED显示屏”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深圳市晶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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