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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频“整”欠费业主 法官提示:不当“维权”屡败诉|案例

物业管理资讯平台  · 公众号  · 西藏  · 2017-05-04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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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拖欠物业费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可直接诉至法院进行维权。但现实中,总有些物业公司及物业工作人员在法律途径之外“另辟蹊径”,妄图通过“刁难”业主实现“维权”。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近日总结多起类案,提示物业公司:这样做不仅不解决问题,还激化双方之间矛盾,更有可能因为违反法律或合同义务,而导致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次只卖5度电,侵犯业主用电权

王先生在某一商圈大厦内拥有一套商住房屋,他将其商用出租。购房时,开发商承诺,房屋系公寓式酒店用房,但王先生购房才后发现,与当初承诺有所差异,物业公司向他收取物业费的标准,比其他业主高,遂与物业公司产生争议。因未能协商解决,王先生自2014年起,开始拒交物业费。

王先生就上述房屋的供电,与物业公司签订有代收代缴合同,委托物业公司代收代缴电费,并需持卡在物业公司处购电。因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从2015年起,限制王先生及其承租人购电,起初每日只售电一次,后逐渐放开至每日可多次购电,但每次均只售5度电。

上述行为导致王先生先后遭受三位承租人提前解约,理由均为:物业公司限制购电,导致无法正常运营。王先生曾找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解决,但调解未果。

2017年,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该物业公司恢复正常售电,并赔偿限电导致的房屋空置损失、误工损失等。

案件审理中,物业公司否认限电事实,并就其每次仅售5度电存在合理理由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期间恢复正常售电。王先生就物业公司曾经的限电事实提交发票,就承租人的租赁和解约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33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电等费用的,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法院审理认定, 物业公司存在限电行为,判令物业公司就此向张先生赔偿由此导致的房屋空置损失,驳回了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扣留业主古木书柜,侵犯业主物权

刘先生系古木家具经营者,在其商业用房内存放有一古木书柜。因这个书柜与人签订销售合同,遂向物业公司申请开门条,以便搬走该书柜,用于交货。

刘先生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存在异议,他长期拖欠物业费。基于此,物业公司要求,刘先生先交费、再开条。刘先生不同意交费,遂双方僵持。刘先生欲强行搬走书柜,被物业公司扣留。

因未能按期交货,刘先生向买方支付6000元违约金。后刘先生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书柜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业主拖欠物业费不构成物业公司扣留业主物品的合法理由,物业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业主的物权,还给业主造成了违约损失,遂判令物业公司返还书柜并赔偿损失6000元。

拒不维修公共部位,业务有违合同义务

张女士家住顶层,自2015年入住后,每逢雨雪,室内均会出现漏水和洇湿。她多次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人员几次前往楼顶查看,但称小区内楼顶漏水事件较多、无暇顾及,要业主自行修理,并承诺修理费可从物业费中抵扣。

张女士无奈,自行花费3000元对楼顶进行防水处理。此后,张女士去找物业公司解决费用问题,无人理睬,张女士一气之下,未缴纳2016年的物业费,而物业公司也不再理会张女士的其他报修请求。

之后,物业公司将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张女士辩称,其不交费是因物业公司不履行修复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的合同义务,并就此提交证据,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

最终, 法院根据单个业主不得以物业服务不合格为由拒交物业费之规定,判令张女士足额支付物业费。同时,因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物业公共部位,并因张女士欠费对她的合理报修请求不予理会,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改进,并认定张女士拖欠物业费非故意所为,驳回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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