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可谓把住了我国当下刑事诉讼中存在问题的 “病根”。为了落实这一要求,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从该意见规定的诸如完善证据制度、讯问制度、补充侦查制度、公诉机制、不起诉制度、庭前会议程序、法庭辩论规则等举措看,确实不乏新意,但是从深层次讲,这种改革思路还停留在技术层面,其立场也只是一种如龙宗智先生所言及的“‘技术型’的审判中心论”。由于这种技术性的策略没有触及既有的诉讼结构,因此这种改革模式必然带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在这些技术性的举措被现有诉讼结构、司法权力结构牢牢困住以致无法发挥作用时,真正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既是一种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型”结构,又是一种三机关分工负责的“步进式的分段的”的诉讼结构。正因为三机关在地位上各自独立、在业务上分工负责,所以才更加需要一个上级权力机关对其进行统合。在上级政法机关的统合下,公、检、法三机关更趋向于一个大的利益共同体。于是在共同体内部便形成一个三位一体、前后递进、接力互补的“线型”结构,从而使诉讼过程呈现出一种侦、诉、审依次“流水作业”式的形态。虽然在法律上既强调相互配合,也强调相互制约,但是事实上在这样的诉讼结构下,彼此的配合要远大于制约。
“线型”结构下的刑事诉讼过程实际表现为前一道工序在完成自己的任务后将加工过的“半成品”扔给后一道工序、最后由法院制成“成品”的过程;这一过程又表现为一种诸阶段独立形成结论且结论形成后逐一“后抛”的工作方式。在此过程中所谓的监督不过表现为彼此的意见不一致,即后一道工序否定前一道工序的结论而已,但是同属一个大的政法机关的公、检、法三个部门,后者要想颠覆前者已经形成的结论是需要勇气的,是要承担合作方面的风险的,并且越是处于流水线的后端,其压力就会越大。因为前面机关形成的合力会使既有的结论更具有顽固性和确定性,颠覆这样的结论就具有更大的难度,要承受更大的风险。例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意味着检察官办了错案,这样直接影响到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反过来检察院的抗诉同样也影响到法官的工作绩效,因此选择彼此合作是成本最小的方式。
问题还不仅于此,更为关键的是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结构失衡。新中国是以革命的方式建立的新政权,在革命主义情节的支配下,政法机关被视为国家暴力的一部分,进而其功能被更多地定义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虽然按照宪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一种平权型分工合作的关系,但是在实际的权力架构中,三者的权重指数并不相当。公安机关,由于其在维护社会治安和国家稳定中的特殊职能,因此无论是在政治地位、人员的数量还是在实际管理能力等方面都占有绝对的优势,掌握着绝大多数不通过其他机关就可自行实施的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逮捕除外)。这一点与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存在相当大的不同。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即警方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侦查手段或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向法院申请令状,即要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的公权力监督机关,法院和法官也在其监督之下,并且享有职务犯罪侦查的自行决定权。相比较而言,法院既没有公安机关那样的“实力”,又没有检察机关那样的 “权力”,反而成为刑事诉讼权力架构中的 “弱势群体”。侦查机关无论做出什么行为都不需要事先征得法院的同意,而作为起诉方的检察机关却能监督法院。在当下的诉讼结构中法院只具有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功能,而不具有监督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功能,因此在诉讼“流水线”上审判非但不能反向监督侦查,反而侦查通过自行作出的笔录决定着审判,于是我国的刑事诉讼表现出一种强烈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
因此,这样的诉讼三角形结构必然不能平衡,法院所作的裁判必然要更倾向于公、检两方。由此说来,当下我国的刑事诉讼与其说是公、检、法三家共同发现犯罪、打击犯罪的过程,不如说是公安、检察机关两家共同说服法院与其保持一致的过程。在这一说服过程中,作为“弱势群体”的法院很难坚持自己的独立意见。也就是说,某一案件,如果从侦查阶段就办错了,那么往往就会一错到底。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通常在5%左右,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则高达20%,而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只有0.1%左右。如果公、检、法三机关的认定意见高度重合,那么只能说明所谓的监督流于形式,而其中的根本问题就出在诉讼结构上。
既然公、检、法三机关都是诉讼中的主体,那么为什么非要“以审判为中心”来建构诉讼结构才是最合理的?比之前两个阶段,“因为法院主持的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建立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之上的。在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得到了最有效的保障,公开审判、直接言辞、集中审理等基本原则得到了最充分贯彻和体现,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都得到了来自正反两个方面的充分讨论和辩驳,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最科学和最公正的”。
正因如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但从目前改革的具体实践看,决策者无意要触动基本的诉讼结构。而依笔者看法,如果不对基本的诉讼结构作调整,那么任何技术性的改革都只能是一种“带着绳索的跳舞”,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在法官不敢与检察官的意见相左的诉讼结构下,即使庭审实质化了,律师的辩护技能提高了,法庭调查程序规范了,司法效果也仍然不会有实质性的转变。中央一再强调“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而事实上在侦查决定审判的结构中,这种作为弱者的审判机关是无法阻止案件“带病进入”的,而一些案件一旦“带病进入”审判环节,那么试图通过责任倒逼机制把错案从弱势一方逼回强势一方也是不现实的。
从社会学上讲,群体决策会发生“风险转移”现象。由于比之单独决策人们会承担更小的个人责任,因此群体往往会作出更大风险的决策。由此看来,传统上的层层签批文书、经常启动审判委员会的做法在制度环境恶劣的条件下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这既是一种风险转移与分担机制,也是一种法官自救、自保机制。当下推行的司法责任制,其实是在不触动原有的诉讼结构下由法官对冤假错案个人负责的制度。这意味着结构上引发的风险由法官个人来承担,法官自然会倍感压力,法官 “辞职潮”的出现不能说与此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