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b1.0到Web2.0时代的转变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出现了从企业媒体使用网络到社交媒体使用网络的重大进步。消费者在网络和媒体中的自主权大大增强,形成了“互联网造星”这一使平凡人通过网络成为红人的“网红”时代。这是大众通过自主、共享、开放的互联网观念获得网络赋权下创造自己偶像的过程,是用户自主选择前提下“注意力经济效应”的作用。然而,网红经济到底是什么?网红是干什么的?网红的行为标准应该是什么?这些问题即使是在网红经济的众多粉丝中也没有清晰明确的答案。
进入Web2.0时代后,又发生了从“网红”到“网红经济”的转变,这是从注意力经济发展到“影响力经济”的结果,即网红可以利用其影响力实现产业链的生成和不断演变、成为影响者(influencers)的过程。此种影响力和生命力的关键来源,是粉丝(followers)相信网红供应的是来源于他们日常生活的、有可靠价值的内容,即真实性。网红经济的关键商业逻辑是将“真实性”商品化,即网红通过满足粉丝对真实内容的需求,甚至情感需求的空白,建立与粉丝之间的信任关系,使粉丝愿意相信网红所呈现的生活状态代表着真实,商家认为这种影响力的营销成本远低于传统广告,于是赞助内容的活动随之发生,网红被逐渐纳入消费主义和商业主义的逻辑之中,依托庞大的粉丝群体进行定向营销,从而将粉丝转化为购买力。此反映了年轻人比起传统媒体更愿意接受新生的媒体方式、社交习惯、消费理念等的社会背景,年轻人希望通过技术赋权,自己掌握判断真实信息的主动权。
近年来,以网红为依托的商业发展模式被开发并逐渐成熟,成为现有电子商务经济的重要组成,并开始发挥其社会经济价值。这归功于网红经济与消费者互动较多、成本较低、多元程度高、变现速度快。然而,随着真实性的商业化逐渐深化,公司营销人员开始将用于宣传品牌的广告范式应用于网红,加深了自我商品化的实践,网红发布在社交媒体平台上的内容开始被认定为网红的“有意为之”。网红的真实性被重新定位为一种表象,公众对网红内容的厌倦标志着一个转折点,信任经济的危机开始显现。
参与网红产业的品牌、社交媒体平台公司、网红孵化机构、网红营销中介等机构在利益的驱动下,可能加重这种信任危机。“网络水军”、“流量造假”、“网络暴力”等现象都会影响公平竞争,甚至有些活动的目的就是打击竞争对手、限制竞争活动。“欺诈”、“误导公众”、不公平竞争的行为将极大地伤害公众对网红的信息,毁掉这个以“公众信任”为基础的行业。
当然,网红经济瑕不掩瑜,即使存在这些问题,我们仍然持续看到各大品牌商和创新经济通过网红开拓市场的成功案例,如助农直播带货、李子柒类文化输出型网红等。为了保障和推动网红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保证网红产业的长足发展,市场规范、行业规制和合同保护的关键应以尊重真实性为基础,必须坚守维护公众信任的行业底线,助力网红经济迈入法治轨道。对网红及粉丝应得权益的维护、对真实性的遵守是维系网红和粉丝的信任与粘性的根本,是决定行业能够持续良性发展的内在逻辑。
网红经济产业偏离真实性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值得我们的关注,包括:网络水军、数据指标造假、有害的畸形审美、虚假营销等。此外,上述问题可能进而影响用户拥有安全、可预测、可信赖的网络环境,其中涉及网络技术、管理方式和法律规则也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涉及法律规制的问题已经包括了与电子商务类似的垄断与不正当竞争;青少年及未成年人保护;对传统法律体系如知识产权、个人隐私保护、公平市场秩序的影响;对网红职业的保护;商业伦理和价值观等等。认识、分析及规范这些法律问题的解决对于坚守“真实内容”和“公众信任”的底线,清除网红经济的发展障碍,为行业注入新动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专题邀请
环球律师事务所王可和吴颖雯律师
,对网红经济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关注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一系列话题。
主要内容如下:
1、法规解读——《北京市直播带货合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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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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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带货的法律主体及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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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带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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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适用范围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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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带货应注意的合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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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2、社交媒体平台网红经济的商业模式和常见法律纠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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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媒体平台上网红经济的商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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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经济主体在社媒平台上的法律关系及网络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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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经济主体在社媒平台上的常见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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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3、法律责任视角:社交媒体平台的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
4、法律责任视角:其他主体的网红行为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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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治理规范网红经济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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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自身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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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N机构及其他服务商、商家:网红行为监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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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粉丝行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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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网红违法违规的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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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5、网红营销模式的广告法适用问题(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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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专题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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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述的权利类型,社媒平台上的网红经济常见法律纠纷包括:
网络侵害人身权纠纷、网络侵害虚拟财产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此处只探讨基于网红经济主体相互关系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暂时不予讨论。
人身权益是最重要的民事权益之一,它往往涉及自然人、法人的尊严、名誉等基本人格利益,严重的甚至涉及到生命权。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利用互联网侵害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程度,如“网络暴力”,都与传统侵权手段不可同日而语。2023年12月25日,国家网信办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在第十条以坚决态度强调对涉网络暴力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行为的防范和抵制。根据该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对于网络暴力行为最高可处二十万元罚款。
网络侵害人身权纠纷主要包括直接侵权和再传播侵权两类。在直接侵权中,侵权人可能涉及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严重的可能涉嫌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诬告陷害罪等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
“曝光视频”案
2024年4月,原告某手机大卖场与被告李某因手机贴膜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通过某短视频平台多次发布曝光视频并附言原告将其手机贴坏导致内屏报废等内容,以上短视频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多次浏览并转发。为此,原告向法院主张:1、依法判决被告删除某短视频平台等网络发布的污蔑其手机卖场贴坏手机膜的视频、照片,并且在短视频平台就毁坏原告信誉一事公开赔礼道歉;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某手机大卖场对其因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有、维护以及利用名誉获得利益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在无证据证明手机损害系因原告某手机大卖场贴膜导致的前提下,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相关视频,该视频面向不特定人群,通过迅速转发、分享的功能传播扩散,并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客观上存在刻意引导社会舆论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原告某手机大卖场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告某手机大卖场的名誉。因此,对于原告某手机大卖场主张被告李某删除视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造成手机损害的真正原因,在手机屏幕漏液是否系贴膜行为所致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下,对于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人身权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了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判定标准,表明转载类再传播行为也可能侵害人身权益。此种再传播、再制作行为在社媒平台更为频繁,应引起必要注意。
“教授被骗婚”媒体转载案
原告赵某诉称:2017年6月21日,一篇名为《浙大教授被骗婚含悲英年早逝八旬老母血泪控诉》的文章在19楼网站发表,其后此文又以各种形式在知乎、百度贴吧、搜狐、天涯社区、网易财经、新浪微博、中华网、中国宁波网等几十家网络媒体发表、转载。截至2017年7月12日,其中搜狐的阅读点击量为235万,知乎的被浏览量超过62万,在微信公众平台上,有731个微信公众号在传播此文的主要内容,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浙大教授被骗婚”后显示相关结果约119000个,影响范围极大。上述文章的内容歪曲事实从而达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目的。法院认为,首先,在转载网络信息前,转载者应尽到必要的事前审核义务:对所传播消息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合理可信性、合法性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对消息来源无法确性、无法证实,但确有合理理由需再传播,传播者至少在转载过程中应对其传播消息的不确定性进行特别说明;对网络消息来源正当、内容可信的审核程度,应根据消息内容是否具有公共属性,抑或仅涉及私人属性而作区别对待,对后者应适当提高转载者的审核义务要求。其次,在转载网络信息后,转载者应应尽到必要的事后注意义务:发现转载的信息可能涉嫌侵害他人权利时,应立即进行删除,通过抑制进一步传播范围进行补救。
综上,本案杨某某作为撰写人,吴某某、陈某某、金某、赵某作为转载人,行为构成对赵某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据各自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赵某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删除各自发表的案涉文章、言论及图片,并在浙江法制报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赵某赔礼道歉的文章。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实际损失26,500元,被告吴某某、陈某某、金某、赵某分别赔偿原告赵某实际损失各2000元。
网络侵害虚拟财产权纠纷中,最常见的是MCN机构与网红之间就账号归属及其权益产生的纠纷。MCN机构为网红的内容产出提供帮助,也从其流量变现中获取利益。MCN与网红的基础法律关系包括以下三类:
1. 劳动关系:
MCN机构占主导地位,由MCN机构提供账号运营的大多数硬件设施,主导账号的发展方向。网红本质上系该公司员工,仅听从公司指示进行运营。
2. 挂靠关系
:网红个人占据主导地位,其在账号的运营方向、发布的内容质量及广告商务的洽谈方面均有极大自主性,与MCN机构合作仅是为获取营利资质。但网红本人对账号具有绝对控制权。
3. 共有关系:
双方对账号均有一定控制权,MCN机构主要对广告来源和运营方向有一定话语权。此时应根据双方对账号运营的贡献程度进行个案讨论,可从运营时间、MCN机构介入时间、粉丝增长速度、盈利来源及其他与账号运营相关的内容进一步确定账号归属。
在大部分情况下,法院会认为网络平台账号的使用权应属于网红,尤其是在账号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或者双方未就账号使用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但这也并非绝对,如果MCN机构能够证明其对账号有显著的投入,或者双方有明确的协议约定账号使用权归机构所有,或者账号由其员工注册、账号名称中存在品牌标识等关键信息,法院也可能判定账号使用权归MCN机构。
短视频账号网络虚拟财产争议案
青岛某某公司系主营短视频创作及推广的网络科技公司,杨某某曾系该公司短视频演员。杨某某就职期间,拍摄视频中所需编剧、道具及账号均由青岛某某公司提供。杨某某入职青岛某某公司前,青岛某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手机号码注册抖音账号 “HAO×××REN”, 杨某某入职后该账号用于发布杨某某参演的相关短视频等其他商业用途。该抖音号于杨某某担任短视频演员期间绑定杨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经过运营,涉案抖音号已经拥有粉丝数量51万余人。后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自青岛某某公司离职,于2021年11月更改了涉案抖音号的账号及密码,删除了该抖音号的全部短 视频作品,使用该账号继续发布其个人制作的短视频内容。因此,青岛某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法院认为
,民事主体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账号的权益归属问题。
根据“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约定,“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系指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合法拥有并运营的、标注名称为“抖音”的客户端及应用程序以及相关网站,向用户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抖音”账号所有权归属平台运营方所有,平台用户仅对账号享有使用权。“抖音”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其“所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所保护的所有权有所区别,平台用户对“抖音”账号仅享有该账号相关财产利益,即运营账号以来累积的粉丝数及点击率等能够进行商业价值转化的账号属性。
本案中,某某公司有别于一般MCN公司,其未与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杨某某仅作为短视频演员于某某公司处工作,涉案账号所发布的短视频的选题、编排、制作均由某某公司完成,杨某某在该账户的运营中自由度、贡献度较低。庭审中杨某某亦认可涉案账号在其入职时就由某某公司员工注册,由某某公司将该账号在杨某某入职后交由其发布视频,后因平台管理的要求将杨某某的身份信息与该账号进行绑定,杨某某离职后亦想将其个人信息从该账号中解绑,但因技术问题未能完成,可以看出其对该账号的归属也有一定认知。故某某公司主张认定案涉账户相关权益归属于该公司,本院予以支持。
一般而言,该类纠纷中的主体包括内容创作者、内容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容创作者享有网络信息传播权及相关衍生的著作权益,以及应有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为保护创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规定了内容使用者不得规避权利人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指明创作者、原创作品名称并支付报酬等义务。
《条例》还规定了四类常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的提供者;提供自动存储服务的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提供者。这四类网络平台都享有一定的免责情形。但是,此种分类显然已无法囊括今日的所有网络服务类型,如微信小程序、云服务等都被法院判定为四类以外的网络服务,故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即通过尽到“通知-删除”义务主张免责。
针对新型服务提供商,目前我国法院的主流做法是将《条例》规定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认定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四类情形时,便采取民法典规定对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加以规制。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平台企业均已超过传统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需要适用一般的民法典侵权判断规则来认定是否侵权。例如,以在榜单类或热度类靠前、作为专业音视频平台运营者、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利等依据,来认定平台的“应知”型侵权。在具体落实上,这些实践对于平台的审慎管理提出了较高要求。
在具体侵权类型上,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类。直接侵权的情形可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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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自主设立自媒体账号发布侵权作品,或平台要求其工作人员在平台注册账号发布侵权作品,以及平台与其他第三方合作发布侵权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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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虽抗辩被诉侵权内容为用户提供,但无法提供涉嫌侵权用户信息或信息不完整。
对于间接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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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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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侵权: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
短视频侵权案
上海八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短视频创作及业务广告推广工作,在抖音平台上运营着多个达人账号。其中,“三金七七”抖音账号主要是以女性视角打造甜甜的恋爱,发布的超甜爱情小短剧一度爆红网络,具有较高知名度。2021年1月,八千公司在“三金七七”账号上发布了一条原创短视频《每次见你 都像是一场考试 紧张到整理每一根发丝 生怕自己没有准备好》(下称涉案视频)。
同年11月,八千公司发现长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其抖音账号发布的一条用于某品牌商业推广的短视频(下称被控侵权视频),在人物设置、演员台词、情节发展等方面与涉案视频多有雷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八千公司认为,长沙公司未经许可,抄袭其视频脚本,模仿其创意,以商业盈利为目的翻拍、摄制被控侵权视频并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视频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要求长沙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3万元,并在抖音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长沙公司辩称,涉案视频中的人物设置、演员台词、情节发展等常见于各类影视作品和其他短视频中,其主要部分应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或者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不能认定为独创,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
,短视频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秉持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的价值取向,结合社会环境、行业背景、传播方式等方面,对于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不宜在高度上苛求。只要是由制作者独立完成,且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法院认定涉案视频具备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八千公司作为涉案视频发布账号的运营主体,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被控侵权视频与涉案视频在故事主线、剧情设计、故事题材、人物设定、人物关系、台词设置等多个方面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长沙公司未经八千公司允许,擅自对涉案视频进行修改、翻拍,并在抖音平台上公开发布被控侵权视频,且未标注涉案视频的作者姓名或来源,侵害了八千公司对涉案视频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上,法律途径往往是维护权利的最终手段,被侵权人也可以通过平台自律机制维护自身权益。平台自治规定如“运营规范”、“自律公约”等,规制的范围较法律更广。以《抖音社区自律公约》为例,其规定了十大类“平台禁止及不欢迎”的行为或信息,涵盖侵犯人身权益、不实信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等。但是,目前看来违反平台自治规定的后果也相当较轻,处罚效力仅限于平台内部,如删除视频、扣除积分、处以一定期限或永久的封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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