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无效部分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法律行为到底为全部无效抑或部分无效取决于法律行为的目的能否通过剩余部分继续实现。然而,除去无效部分并不意味着法官是在单纯维持剩余部分的效力和全部无效之间进行非此即彼式的选择。此时当事人借无效部分所作安排落空,如同法律有所缺漏一样,就无效之处产生了“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即法律行为的漏洞。而为了尽可能地维持法律行为的效力,促成行为目的实现,法官尚需以取代无效部分的替补规则填补法律行为的漏洞。因此,补充可谓判断行为目的能否依旧实现的前置程序。据此,本文将部分无效的认定进路总结为以下步骤:解释先于补充、漏洞填补以及重要性衡量。若在三步式的判断后,法官仍觉得存疑而无法决断时,则可将第156条作为推定规则,求诸推定结果。
(一) 解释先于补充:当事人意思的查明
在判定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后,《民法典》第156条的适用前提即已满足。此时法官首要的任务在于,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尽可能查明当事人在效力问题上的意思。之所以解释先于补充,原因有二。
第一,
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当事人自可通过合意就剩余部分的效力进行约定,进而排除《民法典》第156条的适用。因此,法官适用部分无效规则裁断之前,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原则上不得无正当理由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另作效力安排。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不一而足,可由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做出,亦可体现为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或规范合意。例如,当事人或已明确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了效力条款等替补规则,因该替补规则属于当事人自治内容,应优先于任意性规范或补充性解释得以适用。
第二,
即使当事人未就效力问题达成合意,但当事人的意思仍然是法官进行补充的出发点和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划定了法官漏洞填补的范围和边界,构成了对法官补充权力的限制因素。而在后面漏洞填补和重要性衡量的步骤中,当事人的意思也起到关键的作用。因此,法官应首先尽可能通过解释查明当事人的意思。
(二) 以替补规则填补作为漏洞的无效部分
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应如何对部分无效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漏洞进行填补?根据学理一般见解,此时可采用的填补工具包括任意性规范与补充性解释,且前者原则上优先于后者。其
主要理由
有二。第一,任意性规范由立法者直接给定,内容上更为清晰明确。相较之下,由法官进行的补充性解释则存在极大的操作空间。为防止裁判流于恣意,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应优先适用任意性规范。而在补充性解释时,法官亦须以假定的当事人意思作为漏洞填补的标准,其本质上仍是从当事人角度进行考虑。第二,当事人对某个事项未做约定的意图可能在于他们愿意直接适用任意性规范。
上述理念基本可值赞同,但在填补漏洞时,尚需注意的是以下几点。
第一,除了因欺诈、胁迫等侵害一方意志自由的事由部分撤销的情形,无效部分本来就是当事人合意追求的结果。此时漏洞的产生并非因当事人应有约定而未作约定,而恰恰是因为他们已有约定,唯其效力被法秩序所否定。该无效部分也可理解为当事人原就排除了相应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故采用任意性规范未必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况且,立法者创制任意性规范时,系以一般理性人的视角出发,无必要也不可能考虑到现实发生的具体行为内容,因而在无名合同等情形中可能缺乏个案针对性。若能通过解释查明,当事人就无效部分所作的约定同时也是为了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或双方至少已经达成了排除相应任意性规范适用的合意,则此时不宜再通过任意法进行漏洞填补,而应考虑进行补充性解释。为尽可能减少法官他治对当事人自治的不良影响,法官应从当事人的意思出发,根据法律行为的客观(规范)意义确立与无效部分的内容和目的最为相近的替补规则。
第二,尽管一般可认为法官具有填补漏洞的义务,但在例外情形下,无效部分所生漏洞无法填补。例如,若同样构成整体与部分关系的数个法律行为之一无效,此时最多涉及法律行为的转换,而非法律行为的漏洞填补。又如,法律行为的部分要素无效(如同时购买枪支和汽油的买卖合同),则因要素本身只能由当事人约定,而无法被法官填补。再如,若无效部分的内容、目的违反强制性规范时,直接适用强行法即可,法官既无义务也不可能通过补充将不法内容合法化。
进言之,若法律行为各部分共同服务于同一个违法目的,则应根据强制性规范将整个法律行为认定为全部无效。此时全部无效的结果源自强行法,根本不满足《民法典》第156条部分无效的适用前提,故不应援引部分无效规则裁判。在一则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了以下条款:“本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可能不符合现行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愿承担风险,甲乙双方都承诺永远放弃合同无效的主张且放弃主张因合同无效要求对方返还所得或赔偿损失的权利,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显然,该合同中出卖宅基地使用权的部分因违反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63条而无效。问题在于,应如何认定上述合同条款的效力?海南高院再审认为:“(该条)系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的约定。若认可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效力,将会在客观上认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从而确认《转让协议》合法,这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定明显相悖。因此,涉案《转让协议》应视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因其不具有可分性,该协议全部无效。”海南高院将该条款认定为争议解决条款后,并未盲目适用《民法典》第507条,认定合同为全部无效的结果亦值赞同。唯其论证理由最终仍然回到部分无效规则,并将全部无效归因于行为的不可分性,稍嫌画蛇添足。与前述所谓效力条款不同,该合同条款并非旨在维持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意定替补规则,而是通过排除双方的返还清算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以达到事实上维持不法交易结果的目的。如果认可该条款的效力,将与强制性规定的意旨相悖,故应根据违法无效规则(《民法典》第153条1款)而非部分无效规则将系争合同认定为全部无效。
(三) 无效部分的重要性衡量
法官尝试填补漏洞后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无效部分被替代或被除去后,原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否仍能实现?该无效部分对于实施原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言是否重要?对此,有观点求诸无效条款的性质,认为若无效部分是法律行为的“非主要条款”、“非根本性条款”或“非必要条款”,则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学理多将此种必要条款理解为主给付义务条款,即该条款约定的是债之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够决定债之关系或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类似地,比较法上不少学者也认为,无效部分不能是法律行为的要素(essentialia negotii)或必要之点(wesentlicher Punkt),否则法律行为应全部无效,盖因除去要素后剩余部分或不能成立独立的法律行为,或将导致法律行为的类型发生变化,并不满足可分性的要求。
然而,
上述观点未必合理
。第一,将要素理解为决定合同类型的条款实源于罗马法。彼时奉行合同类型强制,当事人就某种有名合同的要素达成合意是嗣后通过诉讼获得执行的前提。但在现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之下,某个具体合同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并不取决于该合同归属于何种有名合同类型。是故,此种观点解释力相当有限,无法为无名合同必要条款的判断提供任何帮助。第二,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无效条款限定为主给付义务条款也与现行法的体系不合。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后段,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同样可以解除合同。第三,此种观点以条款内容作为衡量其重要性的唯一尺度,实则采取的是客观标准,从而忽视了法律行为目的之主观面向。然而,在自治理念主导的私法世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之重要程度往往不亚于法律行为客观的规范意义。
依笔者之见,对当事人主观目的的重视程度不同正是区分漏洞填补和重要性衡量两个阶段的关键因素。就双方法律行为而言,其漏洞填补应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类似,法官进行补充时应以法律行为的客观意义为导向,尽量寻找可同时适用于双方的规范意义,不能有所偏废。经此获得的替补规则内容和意义与无效部分愈相似,则可推断原法律行为之目的愈能实现或无效部分愈不重要,但也不尽然。在替补规则源于任意性规范,因而可能与当事人约定的无效部分内容有较大偏差,或无法填补漏洞时,适用《民法典》第156条的重心就落在了无效部分之于原法律行为的重要性衡量之上。
本文认为,
法官衡量无效部分的重要性时应采取主观标准,借此可避免经由替补规则填补后的法律行为与当事人的意思和利益相抵触之状况。此意味着,即使是单方的主观目的(缔约动机)亦具有决定性,但其又受到以下
两方面的限制
。
第一,
信赖原则的限制。法律行为内容是否符合自身需求等动机通常不表露于外,且不属行为内容,故动机一般不受法律评价,动机错误风险原则上应由表意人自担。因此,一方的缔约动机具备主观重要性,须以他方可知悉该动机应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或条件,并加以接受(知悉后未表明异议仍订立合同即为已足)为前提。
第二,
强制秩序的限制。若一方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或缔约动机不法,且对应的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他方当事人,则该不法单方目的在法律上不具重要意义,无须予以考虑。
适用部分无效规则时忽视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可能会得出不妥当的裁判结果。例如,在一则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保证后者必定中标。此类串标条款排除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可能,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2款,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串标条款并非该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故串标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依然有效。然而,在投标人事实上已经中标的情形下,若仅认定串标条款无效并维持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则串标条款与生效且已被实际履行无异,《招标投标法》第32条绝对禁止排除公平竞争的规范意旨势必落空。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将合同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这一无效事由仅针对串标条款,而不及于合同其他部分,也应适用《民法典》第156条判令合同全部无效。串标条款虽然并不决定合同的类型或性质,但毋宁为合同的核心条款,具备很强的主观重要性。投标人确定中标是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展开的前提和基础。若投标人未中标,则其余合同条款所谓“合作”对双方而言均无意义。与主给付义务条款是所谓的客观必要之点(objektiv-wesentlicher Punkt)相对,此种串标条款属于主观必要之点(subjektiv-wesentlicher Punkt),即根据当事人主观意思必须作为合同内容的条款。若双方未就主观必要之点达成一致,则合同依然无法成立。总之,如法官能够认定无效部分对当事人而言具有“非此不可”的主观重要性时,则可考虑认定法律行为全部无效。反之,若已有替补规则足以取代无效部分,则认定仅该部分无效才是符合比例原则的选择。
至于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应如何探寻,可供参考的材料包括缔约情事及当事人缔约前后的行为,其中又以合同履行情况为要。若一方实施了履行行为,且为对方所接受的(如债权人使用了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此时原则上应认为,双方对继续维持合同部分的效力具有更高的需求和利益。原因在于,被接受的履行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双方至少就该部分给付达成了合意,双方追求的主观目的亦借此得以实现。准此以言,判断部分无效是否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关键时点并非止于合同成立时,合同成立后的履行情况亦在法官考量因素之列。至于当事人主观目的的探寻,往往也是第一步法官意思表示解释的结果。
(四) 根据《民法典》第156条进行结果推定
若法官在以上三个步骤后仍无法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则应将《民法典》第156条作为推定规则,进行结果推定以作兜底。问题在于,应推定为全部无效抑或部分无效?结合部分无效规则的规范意旨和举证责任原理,本文认为推定为部分无效为宜。此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适用部分无效规则时,当事人所需证明的对象到底为何?
在比较法的语境下,该答案仍系所谓的“假定的当事人意思”。在以全部无效为原则的德国立法例下,主张部分无效者需举证证明剩余部分仍会被实施。相反,瑞士立法例以部分无效为原则,主张全部无效者需举证证明除去无效部分后剩余部分不会被实施。相较而言,前者似乎为积极事实,而后者则系难以证明的消极事实。因此,我国不少学者才得出了应以全部无效为原则的结论。
然而,《德国民法典》第139条但书与《瑞士债务法》第20条第2款但书的德语原文均为第二虚拟式表述,其所指称的恰恰是未发生在现实世界的假定因果关系。换言之,剩余部分法律行为本来是否会被实施,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既成事实,根本无法被感知或证明。如上文所述,当事人所要论证的,毋宁是无效部分是否具备重要性。若无效部分之重要程度足以使法律行为整体无效,则此时认定全部无效才是正当的。反之,若无效部分不重要,则维持剩余部分的效力才是更合目的的选择。因此,应由主张全部无效者负举证之责,其须举证证明与无效部分具有重要性相关的积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即体现为说服法官,无效部分如此重要,以至于除去或替换无效部分后,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