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简短的分析表明,实务和学理中所采的三种认定进路均有不同程度的瑕疵。此时不妨稍退一步,或许需要检讨的根本问题是: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为何得以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部分无效能够导致其他部分无效的正当性何在?此须回到《民法典》第156条的规范意旨。
不同立法例下,学者对部分无效规则的理解稍有不同。德国通说认为,之所以部分无效足以导致全部无效,乃出于维护私法自治的考虑,使当事人免受不欲的部分法效之拘束。有德国学者将除去无效部分后的剩余部分形象地比喻为“没有头和四肢的躯干雕像”,而这样的未完成作品往往并不受当事人欢迎。是故,《德国民法典》第139条以推定全部无效作为出发点,除非得以证明,维持剩余部分的效力符合(至少是假定的)当事人意思。乍看之下,德国法下的推定规则与假定的当事人意思标准完美契合,相互呼应,共同服务于维护私法自治。
与之相反,以推定部分有效为出发点的瑞士法则更倾向于否定部分之间的效力关联,以尽量维持法律行为的拘束力。因此瑞士学理多认为,《瑞士债务法》第20条第2款反映了法律配置无效时的谦抑,尽可能使效力瑕疵限制在最狭小的必要范围之内,体现了尊重合同原则(favor cont ractus,favor negotii)。
然而,我国《民法典》第156条并未如比较法般采用“本文+但书”的结构,很难单从文义上解释为以何种推定结果作为出发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编写的释义书则指出,该条体现了“民法尽可能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承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则”,表面上似乎是以上德、瑞两种学理意见的综合,但其最终落脚点仍在于“承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再结合上文所分析推定型进路中,我国不少法院径行以《民法典》第156条最后一个分句(“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作为推定部分无效的线索,官方释义书中所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更可能是指其他部分仍为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从而整体上更倾向于推定剩余部分有效的瑞士立法例。
依笔者之见,
援引维护私法自治说或尊重法律行为效力说以解释《民法典》第156条的规范意旨,均力有不逮。
首先,
所谓真正能够“尊重法律行为效力”的,其主语只可能是公权力一方,即代表强制秩序的效力瑕疵事由。而部分无效规则属任意性规范,可为当事人排除其适用。法律行为之所以部分无效,并非部分无效规则对其效力有所“尊重”,只不过是因为无效事由未导出或不必导出全部无效的结果。
其次,
单纯以维护私法自治作为《民法典》第156条的规范意旨,说服力亦有限。
第一,若部分无效是否会导致全部无效仅关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则在效力关联的发生模式上,更好的做法似乎是将是否废止法律行为拘束力交由当事人决定,即赋予不愿受剩余部分拘束的一方当事人类似撤销权或解除权般的形成权,并辅之以除斥期间,而非直接规定部分无效将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此时,形成权的构造虽仅考虑一方意思,表面上似与私法自治有违,但实则并非如此:在双方行为(合同)的语境下,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就剩余部分缔结合同,合同本就不会成立,故法官应得出全部无效的结论。这正是仅考虑一方意志即可废止合同效力的正当性所在。准此,“假定的当事人意思”实为“假定的当事人合意”。但颇令人费解的是,以私法自治为制度旨趣的《德国民法典》恰恰未采取此种形成权构造。
第二,当事人可事前或嗣后就部分有效抑或全部无效达成合意,进而排除《民法典》第156条的适用,故若双方当事人就部分无效规则的适用发生争议,则必定为一方主张部分有效,另一方主张全部无效。此时交由法官判断相应的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是否会导致全部无效时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类似,不能仅考虑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或利益。正如“假定的当事人意思”字面所显示的那样,该意思并非事实上的意思或经验层面的心理事实,而是利益权衡的结果。当事人意思只是评价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但绝非唯一因素。相对人对维持剩余部分效力的期待利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如禁止一方当事人以部分无效将导致全部无效作为反悔的借口)都是在意思自治之外尚需考虑的因素。
最后,
从根本上讲,无论是尊重法律行为效力说抑或维护私法自治说,无非都只是在德、瑞两国立法例下对推定立场的一种解读而已。以《瑞士债务法》第20条第2款为例,尊重行为效力说只能说明立法者为何以部分无效为原则,却无法正面回答为何在某些个案中部分无效将导致其他部分无效,亦未提供任何可用于区隔两种情形的实质理由。而在解释持相反立场的《德国民法典》第139条时,维护私法自治说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本文认为,
应改从目的论的视角观察部分无效规则的正当性。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导致全部无效的正当性在于,除去无效部分后,原来作为整体的法律行为之目的落空,剩余部分已丧失独立存在的规范意义,故不应维持其效力。法谚云:“法律目的消灭,法律本身亦失效。”(cessante ratio ne legis cessat ipsa lex)法律行为作为个别规范,同样适用该法谚:法律行为目的消灭,行为本身亦失效。相应地,在适用《民法典》第156条时,法官需回答的问题其实是:除去无效部分后,剩余部分是否仍能实现原法律行为的目的?若原行为目的仍然能在较大程度上实现,且无效部分对于实施了原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并不重要,则更优的选择系否定无效部分与剩余部分的效力关联,维持法律行为的效力。
以目的论的视角观察无效部分与其他部分效力关联的正当性,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明晰《民法典》第156条的适用边界。兹以三种常误用部分无效规则的司法案型加以说明。第一种案型将《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视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该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所以两者效力互不影响,不在于争议解决条款具有可分性,而在于该条款以促成当事人解决合同纠纷为目的。换言之,双方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恰恰是该条款得以适用的“生效条件”。可见,该条款本身与合同主体部分本身所指向的目的截然不同,也就没有必要将两者的效力互相关联。所谓的“可分性”,其实是指“目的可分”,即数个合同条款规范意义不一、分别服务于不同的目的。
第二种案型涉及个别合同条款的虚伪表示。典型情形如当事人为了避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虚伪的低价。在一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中,法院认为仅虚伪价格条款无效,理由是虚伪价格条款与真实交易条款相互独立存在,两者在内容上具有可分性,后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然而,虚伪条款旨在隐藏当事人的真意,该目的正是通过其自身的无效才能实现。虚伪条款之无效仅代表其不发生字面意义上的效力,而在有隐藏条款的前提下,应使当事人的真意发生效力。更何况,当事人显然有意切分虚伪条款和隐藏条款,而非关联虚伪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此种案型实不满足《民法典》第156条的适用前提,更无适用该条的必要,而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46条即能得以解决。
最后一种案型是所谓的“条款部分无效型”,即个别合同条款约定的部分内容因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而无效,可谓法律行为部分的部分无效。在前述要件型进路的分析框架下,此种案型又常被称为标的数量的可分性(quantitative Teilbarkeit)。其表现形式如:民间借贷合同中部分出借资金系由贷款人先从银行套取后违法转贷;租赁合同、土地转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租期、转包期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期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等。然而,此种理解混淆了维持效力的限缩(geltungserhaltende Reduktion)与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的适用范围。所谓维持效力的限缩,是指合同的部分标的超出某特别法允许的范围后,对其内容限缩至合法范围,从而使其有效。于此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无效的合同条款能否被拆解为超量的无效部分和法律允许的有效部分,从而维持量上的部分效力?与之不同,《民法典》第156条处理的是效力关联问题。相应地,特别法与部分无效规则的规范重心略有不同:前者强调的是无效事由仅触及超额部分,其他部分则均为法律所允许,故不妨维持合法部分的效力;后者则更着眼于法律行为部分之间的关系,判断的关键在于部分无效后会否导致行为目的落空,进而导致其他部分无效。而从漏洞填补的视角出发,维持效力的限缩亦可理解为以下过程:法官首先将违法条款认定为全部无效,再通过法律行为的补充为当事人确定内容合法的替代条款。该条款内容以能实现原行为目的为限,因而可能低于法律允许的最大值。自结果观之,此类似于无效部分(而非作为整体的无效行为)的转换。是故,维持效力的限缩所处理的实为适用部分无效规则的前置性问题,规定了内容合法范围的特别法与部分无效规则之间非处于排斥竞合关系:尽管根据特别法可认定合法部分继续有效,但若在个案中将内容限缩至合法范围后,当事人通过原行为追求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应进一步适用《民法典》第156条判定法律行为全部无效。
本文观点的反论
可能在于,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第4项,单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能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要突破合同的拘束力,尚需辅之以不可抗力或相对方的违约行为。但在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情形,通常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且部分无效亦非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给付障碍或义务违反所导致。如何解释?
首先,
从法效来看,解除旨在消灭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并就已履行部分发生返还清算关系。解除权人借此实现的直接目的是摆脱原给付义务的束缚,而不宜将解除理解为违约救济手段。《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更是规定,合同解除一般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推知,合同解除的制度目的与违约责任不同。至于守约方履行利益的保护,则更应交由损害赔偿等制度解决,合同解除实不能承载“违约救济”之重。
其次,
对法定解除权条款进行体系解释的结论是,合同解除不以违约行为或根本违约为必要。《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即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可证成解除权。不可抗力只是导致给付障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由,且不可归责于双方,与违约行为更是了无关联。与第4项两相对照可知,不可抗力与违约行为只需满足其一即能证成法定解除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此处具有决定性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非合同目的为何不能实现。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中,立法者采用了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表述,亦可理解为隐含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
最后,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下,即使是违约方也享有所谓的“违约方解除权”。此从侧面印证,在我国现行法中,解除并非完全旨在对守约方进行救济。对上述规范进行“整体类推”所能得出的法律思想是:法律行为目的不能实现时,无必要继续维持已失去意义的行为效力。该结论可转用于说明为何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能够导致其他部分无效。就此而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妨成为我国法官利益衡量的工具,在功能上起到类似于“假定的当事人意思”的作用。构造我国法解释论时,也就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地援引“假定的当事人意思”这一根本未被我国实证法表述或接纳,且在我国相对罕见和陌生的德国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