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一对亲姐妹共同投资一套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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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无力继续支付月供,妹妹希望将投资款转变为借款以减少损失,但双方经过多次口头协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不欢而散后,妹妹起诉至法院,诉请姐姐还款并支付利息。该案历经一审二审,近日,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妹妹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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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化名)和王丽(化名)是一对亲姐妹。2019年,姐姐王芳萌生了投资“炒房”的心思。因为资金有限,王芳便想拉妹妹王丽合伙“炒房”。
王芳打定主意后,将想法告诉了王丽,随后两人一拍即合。2019年4月23日,姐妹俩合资购买了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的某房屋,房价共计144万余元,首付75万元。双方约定,王芳支付现金52.5万元,贷款16.5万元,王丽支付现金22.5万元,贷款46.5万元,双方各享有房屋产权的50%。房屋按揭月供全部由双方各自负责交清,王芳每月交付房屋月供1102.19元,王丽每月交付房屋月供3106.16元。双方共同行使所购房产的占有、出租、使用、收益等权利。
在购买当天,王丽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剩余数额用于办理房屋手续)至王芳的账户,在微信聊天中,王丽多次询问王芳的支付房屋月供的事由,王芳也都一一作答。其间,王丽多次向王芳进行微信或银行转账支付房屋月供。
2021年9月,王丽因遇到经济问题,无法再支付房屋月供。此时因房价波动原因,海口二手房市场遇冷,王丽便想着不要房屋,自己投资的钱变成借给姐姐王芳的借款。双方多次协商后,王芳在微信上表示,可以将王丽的投资款转成借款,待房子满五年可以交易时将房子出售后,王芳按照银行定期利率计算连本带息还给王丽。王丽对此方案表示默认同意。
2021年10月,因房价下跌,双方对是否出售该房产未达成一致意见,王丽便将王芳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王芳返还借款28万余元并支付利息5万余元。
龙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2019年4月23日,王丽与王芳协商共同投资购买房屋后,王丽在当天便向王芳支付房屋首付款25万元,王芳同意并接受了该款项,这时,王丽、王芳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已成立并生效。
此外,王丽、王芳双方虽然未直接签署合伙购房协议,但双方基于投资的目的,合伙出资购买房屋,且共同分担首付款、房贷、税费、手续费及中介费,在多次协商签订合伙购房协议时,均对该房产的总价值、金额负担、产权份额等主要条款无异议,亦构成实质上的合伙投资关系。王丽仅依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的转账电子凭证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王丽应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王丽至开庭为止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或解散,双方亦未就购房投资款转为借款达成合意。
龙华法院认为,王丽诉请王芳返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王丽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丽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丽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购房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形成合意,故双方就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并未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最终,海口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日常生活中,涉及钱款往来的事由中,亲人朋友间碍于情面或者亲密关系,往往只进行口头约定,不好签订书面协议。对此,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积祯介绍,口头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口头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口头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在该案中,根据我国法律,口头协议是可以作为合伙的依据,但需满足下列条件,各合伙人需有共同出资、经营、分享收益、分担风险的意愿,双方已实际进行了合伙经营活动。但是,口头协议容易引发证据难题,若发生纠纷,主张存在合伙关系的一方可能难以证明具体约定。认定口头合伙关系的具体条件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实际经营等等,如果要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关系要提供磋商记录、出资凭证、分红凭证以及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
陈积祯提醒,口头协议有较大局限性。由于缺乏书面记录,口头协议在取证和证明上较为困难。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口头协议的有效性可能会受到质疑,尽管口头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书面协议通常更为可靠和有保障,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尽量签订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