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客体为作品,而商标权的客体为标识。如要认定商标权侵犯在先著作权,要通过作品的独创性、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标准进行判断。此种情况下,解决权利冲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创作成果。
比如,2017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九条就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然而,在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时,如果著作权客体本身体现了某种显著性,与商标权客体所体现的显著性相冲突,这种显著性是否可以纳入在先著作权的范围内呢?例如,作品某种特定独创性表达,像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作品中特有性词汇等,容易产生标识来源的作用,从而产生商标权利冲突。
对此,2001年12月25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作出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该答复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同时认为对作品名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更为恰当。
比如,在《五朵金花》剧本名称著作权侵权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1]
“Kung Fu Panda(功夫熊猫)”一案中,权利人也主张“功夫熊猫KUNGFUPANDA”电影名称的著作权,但商评委没有支持,之后放弃了该项主张。[2]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现象,其原因在于,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商品化权,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自然会以在先著作权的外表,去包裹商品化权益的内核。
实际上,此种权利冲突已经脱离了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语境,应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即作品某种独创性特定表达不属于著作权,不仅可以考虑商品化权益,还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比如,在“葵花宝典”案中,一审法院就认为,作品名称可以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作品中的特定词汇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保护。 [3]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因作品中角色形象产生的权利冲突,应属于何种范畴?
“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即按照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去理解。
然而,作品的角色形象不仅是一种独创性表达,还起到标识来源的作用,不应一概纳入到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中,还可以作为商品化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放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考虑。
比如,“蜡笔小新”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恩嘉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同时也影响了原
告对“蜡笔小新”动画形象的授权业务与商业推广活动,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3] 对权利客体的保护,目的在于促进动画形象的授权业务与商业推广活动,而不是简单的独创性表达保护,法院仅以著作权进行保护,过于片面。
因此,笔者认为,以保护著作权独创性表达为目的的权利冲突,属于著作权范畴,以作品特定表达显著性特征带来的冲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