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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新《公司法》背景下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行使中“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与适用研究

基小律  · 公众号  ·  · 2024-09-27 07:30

正文

基小律说:

“不正当目的”这一体现股东主观动机的抽象性概念,其在法律适用中的精确界定与一致把握面临多重困难。首先,概念自身的宽泛性和不确定性构成了内在障碍。其次,实践中存在的“股东权益优先保护”倾向及裁判人员的理论素养和生活经验认知的不统一,加剧了“不正当目的”概念判断的一致性难题。最后,新公司法全面强化了股东查阅权,但对“不正当目的”条款的细化与完善并未同步予以跟进,留下了权益保护的失衡的隐患。股东查阅权的保护与公司不正当目的的抗辩的实质是一种利益衡量,因此本文以利益衡量理论作为解决当前二者权利失衡的基础。一方面,通过重新界定“近亲属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标准,辨析“经营”与“投资”的区别,进而实现对“不正当目的”条款认定标准的再解释。另一方面。通过完善举证责任、兜底条款方面对“不正当目的”条款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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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事务所| 来源

目录

一、引言

二、股东查阅权纠纷中“不正当目的”的适用现状

三、股东查阅权纠纷中“不正当目的”的问题与成因

四、股东查阅权扩张对“不正当目的”认定与适用提出的新挑战

五、新公司法视角下不正当目的条款的落实路径

六、结论



1

引言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类代理问题更为突出,[注1]相较于持股比例较高且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性股东,中小股东权益面临着潜在的风险。为有效弥补这一权利失衡,确保股东权益得到充分保障。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着重强化了对中小股东查阅权的法律保障,扩张了股东可查阅和复制的资料范围。尤其是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权范围,更可谓是一项重大立法举措,也是对多年来司法实践极具争议问题的立法回应,对实现股东查阅权的立法目的具有关键作用。[注2]然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存在边界,股东查阅权自然也不例外。为了避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法律规定在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保护上予以了平衡,防止公司损害股东权利或股东知情权滥用。有鉴于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在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上继续秉持适度约束的原则,旨在兼顾股东知情权的保障与公司利益的维护,防止权利滥用对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具体体现在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针对股东查阅财务相关信息,立法设置了双重保障机制,包括两项客观条件和一项主观评价标准,前者主要表现为股东身份核实与查阅目的告知,后者则主要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考量,也即其查阅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由于公司法“不正当目的”条款具有高度模糊性与抽象性,对司法适用提出了较高的法律解释要求。[注3]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颁行,虽然一定程度缓解了实体法规定的模糊性问题,但该条款也同样存在词义涵摄范围不明,适用标准不明确等问题,进而导致现行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与适用仍然存在规则僵化适用、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以至于公司在以现行实证法规定构建以“不正当目的”的抗辩体系对抗股东查阅权请求时,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支持。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绝不应以潜在的公司利益的受损为前提,而是应当在保护股东行使知情权正当目的的基础上,找到两者的平衡点,因此,提高“不正当目的”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准确性和可适性便显得尤为重要。



2

股东查阅权纠纷中“不正当目的”的适用现状
以山东省为例,在北大法宝平台搜索案由为“股东知情权”,时间节点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1日,共计检索252条案例,筛选去除重复、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正当目的案例,获得有效案例41例。

(一) 判决情况

41例判决中,法院对股东的知情权主张予以支持的情况占绝大多数,共计34例(82.9%),仅有7例(17.1%)公司成功以“不正当目的”进行抗辩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其中1例系二审法院改判结果。[注4]此外,经统计,上述41例案例中共有26例(63.4%)上诉案件,其中24例由公司作为上诉方发起,余下2例则系股东对判决结果的不满而提出上诉。[注5]26例案件中仅有1例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改判率为3.8%。根据上述统计数据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目的”抗辩的认定标准逐年趋向严格,多数法院对此都持慎重态度,因而造成不少案件对于“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仍有很多争议。

(二) 诉讼主体情况

原告方面,从筛选出来的41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来看,共有36例案件为持股40%以下的中小股东作为原告提起,占比87.8%,仅有5例为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或者担任公司“董监高”并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占比12.2%。从结果来看,大股东之所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主要原因多系股东出资瑕疵导致股东权利受限,[注6]抑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股东身份存疑[注7],进而导致自身知情权受限。此外,不能排除部分股东(“董监高”)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信息谋取经营中甚至是他诉中的不正当优势。[注8]与此同时,自然人股东为原告的案件共有31起,占比75.6%,法人股东作为原告的案件共10起,占比24.4%。

由上述数据可见两方面的特征,其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有较高的封闭性,中小股东除向公司发出查阅通知外,缺乏获取公司生产经营相关信息的渠道。因此,实践中通过诉讼行权的股东绝大部分都是持有公司较少股份且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中小股东,即使部分股东担任过公司“董监高”,但也多为挂职或已卸任高管,对于公司情况缺乏直接了解。其二,原告为自然人股东的比例显著超过法人股东。原因在于,相较于法人股东所具有的典型公司组织结构与规范运作机制,自然人股东在寻求内部救济过程中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导致在主张及捍卫其法定知情权时遭遇阻力更为明显。

(三) 股东的说明义务

在41例案例中,股东查阅目的可以分为以下五类(见下表1):第一,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便更好地参与公司监管。第二,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未分红情况,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第三,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评估股权价值。第四,为了解公司出现大额资金流出、抽逃资金等损害股东权益行为,行使股东监督权利。第五,案例未明确列明股东查阅目的。

表1 股东查阅的目的


上述所有列明“查阅目的”的案例中,法院均认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应履行前置程序,也即书面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实践中,股东是否向公司说明查阅目的的判断标准通常是以“股东是否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为标准”,即使该书面通知被公司拒收,公司并未实质知悉该通知内容,法院仍倾向认定股东已然告知公司其查阅目的。[注9]应明确的是,法院通常认为股东“说明查阅目的”这一行为系股东的说明义务而非说明责任。基于民事责任后果说,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否定评价及对受损权益的矫正与补偿。它体现了法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规则和秩序的维护,以及对违反这些规则导致他人权益受损行为的谴责和制裁。[注10]因此,“说明查阅目的”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预设行为要求,它是为股东设定的一种积极行为规范。与之相对应的,说明责任即是违反行为规范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般的公司资料,如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等,属于股东绝对知情权范畴,股东可以径直查阅而没有限制。但是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由于涉及公司重要的财务信息,因此不光在形式上要求行使查阅权的股东提交书面申请,同时在实质上还要求该股东没有不正当目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该“正当目的”之证明责任由哪方承担?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只要求股东说明其查阅目的,而公司拒绝需要说明理由,这说明了我国要求公司承担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性的举证责任。 从实践角度看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大多数法院仅从程序层面审查股东是否就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一事向公司寄送书面通知,部分案例中,查阅目的并非实质审查事项。

(四) 公司“不正当目的”的抗辩

通过梳理既有的41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发现,大部分公司将《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所明确列举的情形作为其抗辩的核心依据,且作为被告的公司在应诉期间,通常会罗列一系列具体事项以构筑抗辩体系,旨在促使法庭裁定原告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具有“不正当目的”。其中,最为核心的抗辩理由往往是主张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竞争关系。除此以外,法院还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股东是否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现实可能性进而认定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一是有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的可能;[注11]二是为股东与公司的另案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注12]三是股东此前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注13]四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受限。[注14]也有少数公司以股东多次请求查阅、股东请求查阅的内容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等抗辩。[注15]




3

股东查阅权纠纷中“不正当目的”的问题与成因
“不正当目的”的抗辩旨在遏制股东知情权的潜在滥用行为,确保该权利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在我国,该抗辩无法适用于股东绝对知情权的权利领域,比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第一类文件。其主要适用于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这两类财务信息。然而,实践中,股东作为诉讼的发起方,往往只需初步表明其查询意图是为了常规了解企业的运营状态及财务健康,即完成了初步举证。随后,重担便转至被告公司,要求其证明股东的查账请求背后隐藏着“不正当目的”,导致公司成功抗辩的难度较大,相应地,极低的抗辩成功率无意中又鼓励了某些股东利用知情权诉讼作为一种策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倾向,彰显出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已有滥用之虞。[注16]
(一) 股东查阅权纠纷中“不正当目的”存在的问题
1.“不正当目的”的认定问题:认定标准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公司法解释(四)》所列明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中,采用“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抗辩占据绝对的数量优势。但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上,有的法院主张不能仅凭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股东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从而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为理由拒绝股东查阅权的请求。[注17]而有的法院观点则认为,股东同时身为其他公司“董监高”,即满足“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法定条件,仅需二者主营业务存在部分交叠,便可认定形成实质性竞争关系。[注18]但总体来看,多数法院已经认识到经营范围重叠不必然存在竞争关系,而是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也即公司仍需进一步举证竞争关系已然达到了实质性的标准,才能阻却股东行使其查阅权。
法院在个案审理中,会综合考虑股东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之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存续状态,对比分析双方经营范围、产品或服务种类、经营区域、客户群体的重叠程度及商业利益关联性等多元因素,以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尽管如此,由于法律对此类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缺乏具体指导,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形成的判断标准尚未统一,呈现出一定的司法裁量空间和不确定性。综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迥异判决结果与逻辑推理,其根源在于对“不正当目的”适用标准缺乏统一、明确的认定。
2.“不正当目的”的适用问题:或然性条款举证困难与规则僵化适用
(1) 或然性条款举证困难
为使法律规则能够灵活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和裁量留出空间。《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2款在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认定为“不正当目的”的同时,要求该行为必须“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质言之,公司需要通过股东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心理进行推断,推定股东行使查阅权是为了获得从事竞业活动的利益,侵占公司机会。[注19]
然而,股东与公司双方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方面存在不对称性。一方面,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只需履行对查阅目的的说明义务,这种义务通常为形式性的、较低程度的要求。即使产生纠纷,法院对股东说明义务的审查也多停留在表面,关注其是否进行了说明,而较少深究其目的的真实性、合理性。这种较低的证明标准对股东而言相对宽松,有利于其便捷地行使查阅权。另一方面,当公司质疑股东查阅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时,却面临着极高的证明标准。公司需要提供充分证据,使法院相信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推定具有高度或然性。然而,基于股东提供的简单说明,公司往往难以直接获取有力证据,被迫投入大量精力去搜集、整理与分析各种可能相关的证据,以期通过繁复多样的举证成功证明其推定的正确性。从现有实践来看,股东为遮掩其“不正当目的”,通常会赋予其行为一定的合理性,并采取一定的隐藏手段,导致公司通过合法途径难以收集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
目前已搜集到的41例案例中,共有4例公司主张股东存在向他人通报相关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与此同时,上述公司还均提出双方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等抗辩,但最终只有1例为法院所采纳,且系二审改判案件,剩余3例均被法院驳回。由此可见,即使是面对股东本人或其近亲属经营的企业与公司存在显著竞争关系的案件,[注20]法院亦未难以认定公司提出的抗辩满足“股东查阅行为旨在向他人通报信息,可能对本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法定证明标准。在其他案件中,公司更是难以提供有力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而法院不能明确公司无法举证的原因,只能对其诉讼请求进行驳回。
由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2款关于股东查阅权“不正当目的”认定的举证要求较高,导致实践中此类抗辩难以成立。这一现象间接导致了第八条第3款所列举的其他限制股东查阅权的情形在实际案件中几乎未曾出现。在本次研究收集的41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中,没有一起案例中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3款进行抗辩,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较为罕见。
(2) 规则僵化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当公司主张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具有“不正当目的”时,往往会援引多种可能的情形进行抗辩,以期其主张能被法院根据“其他不正当目的”这一兜底条款所支持。然而,部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着重考察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1款至第3款所列明的情况,进而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对股东查阅是否具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其他不正当目的情形缺乏深入论证。例如,有法院认为,原公司之前的客户后续由股东现任职的公司提供服务,并且出现了大量客户与原公司解约的情形,应当认定股东现任职的公司与原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而会计账簿含有公司商业信息,如果允许查阅,将可能导致公司的商业信息泄露,有损害公司利益之虞,故应认定为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见,法院将公司客户流失与经营范围重合一并归于“实质性竞争关系”。[注21]再如,有的法院认为,尽管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股东仍对公司相关信息享有查阅权。[注22]除上述情形外,实践中公司针对股东查阅权可能存在的其他“不正当目的”的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存在诉讼纠纷;二是股东有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三是股东了解实际经营状况,滥用诉权;四是股东日常存在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等。从上述抗辩理由,也可以看出公司经营权利与股东知情权利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也说明了制定兜底条款保留法律自由裁量空间的必要性;但现有统计结果则也反映出法院对兜底条款过于审慎适用导致规则适用僵化,忽略了“股东其他不正当目的”兜底性条款适用前提与条件,未将一般条款中的要求作为客观的判定标准。如虽不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但在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客观上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认定为“其他不正当目的”。[注23]兜底条款适用的僵化表现为判决中难以认定股东“其他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存在,导致兜底条款难以发挥其补充和完善的作用,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难以发挥平衡股东与公司间利益的作用。
(二) 股东查阅权纠纷中“不正当目的”问题的成因分析
1.既有条款的模糊性导致认定与适用上的偏颇
“不正当目的”这一概念本就具有模糊性,在法律适用中具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从文义解释来看,“正当”是指合乎事理,符合法律,“目的”是股东主观心理动机的表示,而“不正当目的”则可理解为不合乎法与理的动机。“正当”的判定与标准与“动机”的主观性质导致了现有规定的模糊性,这也是司法实践对“不正当目的”这一概念的认定与适用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
尽管《公司法解释(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何为“不正当目的”。但列举式条款显然难以涵盖现实的复杂情况,既有规定的约束性,虽然降低了法律适用的技术门槛,但反过来看,却又在“不正当目的”的基础上增设了新的证明义务,[注24]根源在于,当前立法模式下对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侧重于对查阅行为的事前审查,而对于查阅过程中及查阅后的信息管理与使用规范不足,未能形成全面、立体的规制框架。并未根据查阅客体的敏感程度设置不同的举证责任和查阅方式。[注25]即使《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因股东行使查阅权受有损失的,得以向责任主体请求赔偿。但是考虑到,现行司法实践中,公司对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的证成难度之高,对于具有“正当目的”的事后侵权行为的证明难度只会有过之而无不及,这也就导致该消极的事后补救措施,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僵尸条款”。[注26]由此可见,《公司法》现有关于“不正当目的”的立法在技术层面存在原则性过强,而《公司法解释(四)》不仅未能解决这一问题,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还加剧了对“不正当目的”条款的释明难题,导致关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只有囿于既有司法解释之下。
2.对股东查阅权的自益属性的忽视
“共益权”被认为是股东查阅权的制度设计基础。[注27]股东通过行使查阅权向公司了解其经营情况,对股东个体而言,其可以实现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评估其股权价值等股东权利,但更为重要的是,作为监督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股东行使查阅权可以更好监督公司经营状况,从而改善公司治理,避免大股东或者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利,作为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补充或者延伸。
查阅权对保障股东权益及强化公司治理监督体系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也要考虑到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直接目的是维护自身权益,对于改善公司治理情况只能作为间接目的。此外,由于查阅股东对于其他股东并无忠诚与勤勉等义务的限制,这也导致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理论上无需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尤其是当这些股东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对手有关联时,这种情况可能加剧利益冲突的风险。由此可见,我国长期以来所坚持“保护股东的经济利益和对管理人员问责”的立法模式,以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股东利益优先保护”倾向,均是根源于我国一直存在的对股东查阅权自益属性的忽视。




4

股东查阅权扩张对“不正当目的”认定与适用提出的新挑战

(一) 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查阅权的积极扩张

1.可查阅和复制的资料范围的扩张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强化股东知情权保障方面,做出了明确且有针对性的调整,一方面,新公司法将股东名册正式纳入第一类可由股东查阅和复制的公司资料中。这一举措填补了之前法律规定的空白,明确了股东对于自身及公司其他股东基本信息的法定查阅复制权,有助于股东更好地了解公司股权结构及其变动情况,为股东权益主张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鉴于现实中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财务造假现象频发,股东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往往难以获得公司真实、全面的经营信息,新公司法突破性地允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作为最基础、最难篡改的财务数据源,其查阅权限的赋予,旨在确保股东能够准确把握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有效防止公司通过操纵会计账簿来误导股东,从而实质性地维护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2.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中介机构为查阅行为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代为行使查阅权。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中小股东在面对复杂的会计资料时可能面临的困难。一方面,允许专业中介机构介入,不仅提升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效率,也确保了查阅行为的专业性和准确性。另一方面,法人股东尚可依赖自己的会计部门专业人员,但自然人股东则不然,允许委托查阅,更有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
在委托查阅过程中,专业中介机构及受托人须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保密客体不仅包括传统的商业秘密,还延伸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敏感信息。这一修订旨在强化对各类敏感信息的保护,防止在查阅过程中发生不当泄露,损害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与《公司法解释(四)》相比,新公司法对委托查阅的条件进行了修订。一方面,明确受托人应为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排除了自然人个体作为受托人的可能性,这有助于确保查阅活动的专业性,另一方面,通过限定受托人为专业中介机构,新公司法实质上增强了公司在股东委托查阅过程中遭受损失后的追偿能力。这不仅有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敏感信息,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可能存在的滥用查阅权行为,因为中介机构在承担更高责任压力的情况下,会更加重视遵守保密义务和遵循职业操守。此外,专业中介机构的专业性与合规性也有助于降低因查阅不当引发的法律风险。
3.建立穿透查阅制度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不仅限于单纯的信息获取,而是将其作为维权的工具,为后续可能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涉及公司利益的诉讼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注28]穿透查阅制度增强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面对复杂股权结构和信息不对称时的自我保护能力,有助于他们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违规行为、利益侵占等问题,促进公司治理透明度和公平性。
此外,随着企业规模扩大和资本运作复杂化,大型企业集团内部常常形成多层次的持股架构,部分公司作为持股平台,其实际价值和经营活动可能集中在全资子公司。在这样的背景下,仅仅局限于母公司层面的查阅权已无法满足股东全面了解和监督集团整体运营状况的需求。新公司法顺应这一现实,将查阅复制权延伸至全资子公司,确保股东能够穿透复杂的股权结构,直达核心资产和经营活动,进而对公司形成强烈的外部监督压力,以减少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减损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风险。
(二) 不正当目的条款的被动限缩
从体系解释来看,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继续延续了对“不正当目的”的限缩,继续沿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判断标准。然而,会计凭证作为公司最原始、最详实的财务记录,将其纳入股东查阅范畴无疑会加剧股东和公司利益博弈的砝码效应。一方面为股东提供了更深入、更准确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工具,极大地增强了股东对公司的监督能力,尤其是在识别潜在财务问题、防范管理层舞弊等方面,为股东权益保护增加了重要砝码。在此情况下,继续坚持对“不正当目的”的体系性限缩,长此以往,极易造成二者的利益失衡。
当前司法实践对于“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目的是否应进行必要性审查”仍未取得一致看法,这意味着即使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已经足够详尽,或者查阅会计凭证将给公司带来过高的成本的情况下,只要公司不能举证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法院仍可能支持股东的查阅请求,导致公司利益受到不当侵蚀。[注29]尤其伴随着新《公司法》的推行,法官审判倾向可能从此前的重点论证转向一体性审查,也即在处理股东查阅请求时,直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综合判断是否允许股东进行查阅,而较少考虑会计凭证的特殊情况和股东查阅目的的实际需求。
此外,鉴于不正当目的条款在实践中的举证困境及规则适用僵化问题,对于直接持股的股东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已然充满挑战。若要求公司绕过直接持股的公司探究其背后间接股东的查阅目的,无疑更为艰难。不可否认的是,穿透查阅制度在完善我国股东查阅权体系、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然而,任何制度的体系化建设都应立足于各要素间的均衡发展,确保制度间的相互协调与制约。在当前市场环境中,存在着法人股东与其自身股东串谋,借助后者查阅公司信息,以隐蔽方式协助前者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此类行为因其复杂性与隐蔽性,不仅在现行股东知情权纠纷中难以被及时察觉,而且公司在面临此类情况时,往往因举证困难而难以有效对抗。因此,面对这一现实问题,有必要对穿透查阅制度及其配套措施进行深入审视与适时调整,以期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有效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公司正当利益。



5

利益衡量视角下不正当目的条款的落实路径


利益衡量的实质是一种法院判案的思考方法。[注30]不同于概念法学所希冀的通过三段论的方法进行判断,便可得出机械的、形式的结论。利益衡量要求着重利益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强调司法参与者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注31]具体到股东知情权纠纷中,由于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保护的倾斜,导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天平存在失衡风险。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调整以实现二者利益的再平衡,一方面通过统一认定标准,以期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同案同判,为公司举证提供必要参考。另一方面,将正当目的审查作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的程序性限制,并将查阅的范围限于实现查阅目的的必要范围。具体可以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灵活适用《公司法解释(四)》加以实现。

(一) 对“不正当目的”条款认定标准的再解释

关于“不正当目的”的判定不应仅仅停留在理论原则与一般性标准层面,而必须结合具体的公司运营背景与股东行为表现,深入剖析其主观意图。实践中,当公司作为被告,面临证明股东查阅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及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时,单纯依赖股东提供的笼统目的声明及查阅行为本身作为证据,几乎如同空中楼阁般难以实现。因此,公司不得不寻求其他途径搜集证据,以证实股东的非正当意图。从已有的案例来看,公司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构建其抗辩证据链:一是股东过去的行为记录,尤其是那些可能显示出其滥用权利倾向的行为实例;二是股东及其关联人士(如家庭成员)是否存在从事与公司业务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后者作为《公司法解释(四)》所列明的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情形之一,亦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较常采纳的抗辩理由。然而,关于其认定标准却尚未统一,亟待进一步厘清与阐明。

1.近亲属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适用条款界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款提及实质性竞争关系成立前提应当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涉及行为类型包括“自营”与“为他人经营”两种行为。“自营”按照文义解释,是公司股东自己经营本公司以外的名义,对于股东作为隐名股东或者以他人名义开展的与公司具有实质竞争性的业务是否应当属于“自营”范围,考虑到不论是隐名股东还是以他人名义经营公司,并不妨碍股东作为实际决策人管理并运营公司,因此应当一并纳入自营范畴,作为直接经营的一种特殊形态。“为他人经营”主要指股东作为董事、监事、高管等(不包括普通员工)深度参与公司运营决策,且该公司与股东持股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注32]

实践中,股东或许考虑到了查阅权受限这一情形,因此从已有判例来看,股东大多并未直接持有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股份,而是由近亲属代持,抑或者股东并未直接参与相关公司的经营,而是由近亲属代为参与。[注33]因此也产生了上述情形究竟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款还是第2款的争议。若一味适用“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难免导致对法条的过度解读。此外,考虑到股东与近亲属虽然作为独立个体,但通常存在利益关联,若近亲属存在上述“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之情况,股东查阅所得信息很可能传递给近亲属。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2款“向他人通报信息”条款,在此基础上,若被告公司证明上述公司与其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且存在股东近亲属“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之情形,应当初步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若股东不能举证并无通报目的,公司则面临举证不足的风险,若公司不能够进一步证明股东确有通报意愿且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查阅权应予支持。

2.“经营”与“投资”辨析

早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不久,便有学者建议在学理上区分“投资”与“经营”,如股东投资但未参与经营两家以上互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不当然丧失查账权。[注34]尽管有意见赞同明确区分“经营”与“投资”的正面价值,指出这种区分能够促进市场多元与资本的有效流动,反对声音则强调,当投资方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达到显著水平,足以在竞争公司内部施加实际影响时,情况则变得复杂。这类高持股比例的投资股东,即便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其决策导向亦能显著导向竞争公司的战略方向,间接助力其获取竞争优势,进而可能损害本公司的市场地位与利益。[注35]基于这一视角,此类投资行为的影响力可媲美直接经营管理的角色,理应被纳入“经营”范畴加以考量,以全面评估其对本企业的潜在影响。然而,考虑到法人公司或部分专业投资者通常专注于某一领域,持股多家同行业公司属常见现象,若因此便认定具有“股东自营”行为,无疑是对其查阅权的不合理限制。此外,通过梳理现有案例发现,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股东同时投资于两家存在潜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的情况并不普遍。法庭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主要聚焦于股东是否参与竞争对手公司经营管理,以及这两家公司之间是否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而对于仅作为财务投资人的股东及其纯粹的持股行为,往往未将其纳入严格的司法审查范畴。这表明,在处理这类投资行为的法律实践中,重点仍集中于直接的经营管理与实质性的市场竞争分析上。[注36]

综上,在认定股东的“经营行为”时应谨慎扩展至“投资”范畴,并将其纳入抗辩意见,只要当原告股东持股比例足以控制公司时,即使其未参与经营,仍应当将其视作“股东自营”,据此认定查阅具有第1款规定之“不正当目的”。

3.“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标准

关于公司“主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形式上可根据企业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来判断,实质上则应主要看该项业务实际上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以及在营业收入中所占的比重。[注37]在司法实践中,主营业务通常非争议核心,关于“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才是证成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难点所在。

现有法律仅规定了“竞争关系”的定义,[注38]但由此可推知,所谓“实质性竞争关系”应当是在已有竞争关系上设立的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通常涉及经营范围、商品种类、经营区域和时间四个方面。对此,另有主张应将客户群体相似度及商业利益关联度一并纳入考察范围,[注39]但考虑到某一行业客户群体存在一定程度重叠在所难免,而商业利益关联度更是由于缺乏客观权威标准而难以实现,因此,本文并未将其纳入讨论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标准的宽严程度不同,“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定标准亦有不同。较为宽松的,通常认为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能够认定二者具有竞业关系。[注40]较为严格的,则需要综合考虑两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现状及地点等经营情况,以及具体经营产品或项目,两公司设立时间先后、原告在另一公司的任职或投资情况来综合认定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通过前文所述可知,经营范围通常并非股东知情权纠纷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因而判断二者是否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关键在于对商品种类、经营区域和时间三个方面。在商品相似性判断中,应考察其可替代性,即面向相同客户群体、价格差距不大。至于经营区域,若市场进入壁垒较低或未来进入可能性大,即使当前两公司地域不同,仍可能构成竞争关系,此时法院在支持股东查阅权时应审慎考虑。若竞争公司在时间上已不存在或停止经营,亦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可支持股东查阅。

(二) 对“不正当目的”条款适用标准的完善

1.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新《公司法》承继了旧有的关于“不正当目的”条款的规定,要求公司应当就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的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绝大部分法院亦认可股东仅负有“正当目的”的说明义务,而公司应当对“不正当目的”之抗辩履行举证义务。但实践中,由于股东说明义务履行程度缺乏相应明确,具有高度概括性,无法体现其是否善意且无害于公司,甚至无法证明其与实现股东利益密切相关且必要。[注41]这也导致公司就不正当目的举证时亦缺乏指向性。此外,多数法院认为股东在完成书面说明义务后便应被推定具有“正当目的”,这一“股东利益保护优先”的司法倾向更加不合理地加重了公司的举证负担。

根据民事举证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注42]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要件事实包含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和说明目的。此处的说明目的显然应当解释为正当目的。因此,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应当对其正当查阅目的负举证证明责任。[注43]也即股东应当阐明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注44]实践中,部分地方已然认识到股东有责任说明其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目的,并告知所查阅的内容与该目的具有何种直接关系。[注45]

在股东说明其查阅目的后,公司认为查阅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的,属于对对方主张事实的否认。在民事诉讼中,否认者无需承担证明责任,只需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否认即可。公司否认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性,需提供证据否认,其提供的否认证据只需达到证明査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即可达到否认的法律效果,无需证明实际损害公司利益。也即将正当目的作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的程序性限制,查阅的范围限于实现查阅目的的必要范围。[注46]

然而,实际上,除了公司多年未分红以及公司存在大额资金流出、抽逃资金等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其他目的对于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而言并非必要理由。例如,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行使查阅权,则通过行使绝对知情权股东便可以了解其所欲知悉的相关信息,若股东认为公司财务报告信息不实需要查阅上述财务信息的,则股东至少要指出财务报告的不实之处,并在财务报告不实的范围内就相关账簿或者会计凭证进行查阅,而不能无限制地查阅所有账簿和凭证。[注47]再如,股东以评估股票价格为目的行使查阅权,查阅市场一般规则可以确定股价所需要的财务信息即可。如此,以正当目的为基础,引入比例原则保证股东查阅权范围应当与其预期目标相匹配,方能保证诉讼过程中,双方利益的均衡保护。

2.以“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核心构建兜底条款适用标准

“不正当目的”作为主观性较强的法律概念,其边界难以精确框定,仅将其粗略归纳为三种具体场景显然已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为此,立法者引入兜底条款,旨在为法律规范适应社会发展预留弹性,填补可能出现的法律真空,并赋予司法者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时一定的解释与适用自由,以确保判决的合理性和法律的稳定性。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注48]具体而言,第一,列举条款优先适用规则。唯在没有列举条款可供适用时,兜底条款方有适用之可能。第二,遵循同类解释原则。适用兜底条款,必须从列举条款的列举情形中归纳出统一的适用标准,将拟适用的情形与该标准对照,得出兜底条款能否适用的结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规则。适用兜底条款不得违背立法目的,并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未能遵循同类解释原则归纳出“不正当目的”的统一适用条款,导致股东查阅权相关的兜底条款往往受到过于保守的运用。为充分发挥兜底条款的科学效用,有必要对其中“其他不正当目的”这一兜底表述进行明确阐释,确立其适用标准。作为一种应对现实生活中无法详尽预见的各种情形的立法手段,兜底条款旨在涵盖未被明确列出的同类情况,对列举条目起到补充和扩展作用。因此,只有在具体案例无法直接对应于已列举的三种不正当目的时,才有必要探讨是否援引“其他不正当目的”兜底条款。根据同类解释原则,尽管列举的各个情况看似不同,但它们共同体现了某种贯穿于各类示例之中的核心准则。在诠释兜底条款时,务必遵循并参照这一隐含的统一标准。

由于“向他人通报信息”以及“三年内曾向他人通报信息”本质都是商业间谍行为的体现,因此,在明确上述条款背后隐含的统一标准时,仅需重点关注“实质性竞争关系”及“向他人通报信息”两种情形即可,细究其本质,可以发现,二者的本质都属于典型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具体而言,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应泄露公司秘密、不应影响公司运营效率、不应损害公共利益。[注49]故而,应当以“公司利益是否受损”这一客观标准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兜底条款的依据,若公司能够举证股东查阅行为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受损,且该行为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任意一种的,应当认定其属于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简言之,兜底条款的适用应严格限定于股东行使查阅权可能带来的对公司合法利益的实际威胁。



6

结论
“不正当目的”这一体现股东主观动机的抽象性概念,其在法律适用中的精确界定与一致把握面临多重困难。首先,概念自身的宽泛性和不确定性构成了内在障碍,使得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对股东意图进行精确量化。其次,司法实践中,裁判人员的理论素养和生活经验认知的不统一,加之当前存在的“股东权益优先保护”倾向,导致公司利益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难以得到合理的维护。最后,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强化,极可能导致二者之间利益保护失衡。因此,为确保股东查阅权中“不正当目的”规则的有效运用,以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明确说明义务标准与证明责任至关重要。股东若在前置程序中未妥善履行说明义务,通常不得在诉讼中予以补正。应以股东说明目的的“具体性”为基准,结合整体情况判断查阅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其次,统一“实质性竞争关系”判断标准,并清晰界定“其他不正当目的”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认定“实质性竞争关系”时,既要考虑形式要件,也要审视实质要件,从经营范围、商品种类、经营地域及时间等多维度评估。仅当股东“投资”比例足以控制竞争公司,且实质上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方认定为“自营”并具有“不正当目的”。在排除所有列举情形后适用兜底条款,须满足与立法目的相符、价值同质、性质及影响程度一致等条件。此外,应精准规定查阅范围和使用方式,根据股东说明目的的相关性和必要性设定查阅边界,排除可能涉及“不正当目的”的部分,合理划定查阅权限。法院在裁决时应充分阐述理由,鉴于“不正当目的”概念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将其具体化并分类归纳存在一定挑战。股东查阅权中“不正当目的”规则历经多年研究与实践,理论与实务认知均有显著提升。然而,由于裁判者的理论素养与实践经验差异,以及对股东权益的普遍倾向性保护,这种价值取向虽具一定合理性,却可能忽视对公司的利益保障。《公司法》修订草案拟将会计账簿纳入查阅范围,并引入查阅辅助人机制,旨在扩大股东查阅权的同时,通过其他机制均衡双方利益,超越单纯依赖“不正当目的”规则的技术性优化,为实践中寻求股东与公司利益平衡提供更多可能性。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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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周游:《公司法上的两权分离之反思》,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2] 参见李建伟,杨奕钒:《新公司法股东知情权的规则创新及其裁判展望》,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2月1日。

[3] 参见李建伟:《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抗辩研究——《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35期。

[4] 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彭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书。

[5] 程某诉济南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9330号民事判决书。

[6] 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珠海某金属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388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7] 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诉黄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7888号民事判决书。

[8] 山东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诉李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书。

[9] 滨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徐某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谢邦宇李静堂著.民事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4页。

[11] 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彭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书。

[12] 威海某船务有限公司诉王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

[13] 潍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谭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

[14] 韩某、罗某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6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

[15] 青岛某西装有限公司诉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7189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黄辉:《修订背景下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检讨:比较与实证的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卷。

[17] 潍坊某公司、马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民终6532号民事判决书。

[18] 张某诉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石一峰:《论公司拒绝查阅抗辩权》,载《荆楚法学》2023年第3期。

[20] 孙某诉潍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

[21] 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诉黄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7888号民事判决书。

[22] 山东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宋某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1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24]《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1款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属于具有恶意的股东,但是对于“实质性竞争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其并未进一步予以明确。再如《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关于“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这一带有主观推测性质的表述,应当如何举证,亦未予以明确。

[25] 参见李建伟:《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抗辩研究——第33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35期。

[26] 在北大法宝平台搜索关键词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1条”及其原文等表述,均未获得有效案例。

[27] 参见李建伟:《“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效力研究第9条的法教义学分析及展开》,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0期。

[28] 参见李建伟:《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抗辩研究——第33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35期。

[29] 参见李勇军,仲昌礼:《论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之“不正当目的”认定标准的完善》,载《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8卷第4期。

[30] 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6页。

[31] 同注[28]。

[32] 参见李建伟:《竞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限制研究——第8条第1项的法教义学分析》,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5期。

[33] 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上诉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1521号民事判决书、曲某与青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书、滕某与日照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19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潍坊某昇食品有限公司诉黄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7888号民事判决书等。

[34] 参见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38期。

[35] 同注[28]。

[36] 已有的41例案例中,仅“烟台悦鼎经贸有限公司与李兆树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告持有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一家公司,并实际参与另一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运营管理,人民法院审查时重点仍聚焦于该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的经营管理与实质性的市场竞争。

[37] 参见曾宏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若干难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26期。

[3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5条对竞争关系的定义。

[39] 参见邹俊怡:《股东知情权之“不正当目的”研究》,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22年第35卷第6期。

[40] 杨云等与南京寻憬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41] 参见吴克坤:《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正当目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款和第91条根据实体法律规范结构分析,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43] 参见王燕莉:《论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之正当目的》,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6卷第2期。

[44] 参见宋从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之维》,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

[4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已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起诉讼的,应当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具体目的、所查阅的内容与该目的具有何种直接关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拒绝查阅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的通知》第十四条:股东向公司主张知情权,而公司认为股东行使该权利会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在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首先,股东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及有权行使知情权。其次,公司一方在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就公司合法利益是否受损进行举证,其中一种受损情形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一方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当公司一方已初步证明双方经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且公司利益可能受损时,应转由主张知情权的股东承担反证义务,就其不具有不正当目的以及行使查阅权不会损害公司利益进一步举证,以自证清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股东要求公司提供《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规定之文件材料供其查阅或复制,公司予以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询或复制,股东应当说明查询的正当理由,包括查阅的原因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仅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 参见林一英:《利益平衡视角下的股东查阅权落实路径》,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1期。

[47] 同注[43]。

[4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季频不服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

[49] 参见彭真明,方妙:《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7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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