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风向-4
最高院:
股东注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可加速出资到期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解读之二
摘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依法起诉还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并不明确。
2014
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期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投资出资
5
年的规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期限由股东约定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再由法律强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股东滥用出资期限的情形(例如,有公司约定出资期限为
50
年,而该自然人股东已经年过
50
,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更为突显。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形包括:(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公司解散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
2008
〕
6
号发布,法释〔
2014
〕
2
号修改)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般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债权人只能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或在执行中转破产才能使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各债权人公平受偿。
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1
)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
(
2
)股东
(似应表述为公司)
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
(
3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这里主要增加了第(
2
)项,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就上述第(
1
)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141~142
页)
就上述第(
2
)种情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5
〕
5
号)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