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治理的目的是什么?
这个问题需要在《著作权法》中寻找答案。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列举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三项核心内容。依笔者之见,三者之间可以看做是手段、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之间的关系,简言之,以赋予著作权利为手段,通过著作权保护激励优质作品的创作,并通过优质作品的传播最终实现促进社会文化、科学事业繁荣的目的。
其中,“传播”无疑是上述链条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互联网天然享有的传播属性,本应为著作权法目的的实现保驾护航,奈何在版权法律及执法机制尚不完善的网络发展初期,沦为盗版者的工具;又奈何在矫枉过正、IP独占日益盛行的今天,被变相压制
。
“正版”与“传播”的结合
,或许对版权产业链某些中间环节主体并非最有利的选择,但对创作者和整个社会文化繁荣的实现而言,却是不二之选。如欲实现两者的结合,就不得不考虑交易成本的问题。
降低交易成本对于促进传播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交易成本的降低与促进正版化之间的关系,似乎令人费解。其实,细细想来,道理也很简单:
盗版猖獗的原因并不在于公众的版权意识有多低,而在于没有价格合理且容易获取的正版资源提供
。早在2004年,市场调查公司IDC就在一项关于中国软件盗版情况的调查中,得出了上述结论。在这项调查中,高达90.73%的网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盗版的主要原因,只有5.14%和4.13的网民认为是喜欢使用盗版,或并不清楚原因。近年来,网络付费内容产业的蓬勃发展,也证实了这一结论。
推动网络版权治理的深入,理应以降低交易成本作为出发点。
本文中,笔者拟以欧美音乐版权的授权实践作为切入点,看看其近年来是如何通过交易成本的降低促进网络音乐传播市场的繁荣的。之所以选择音乐作为切入点,主要是出于个人平时关注的研究方向。为简化讨论,本文中的“音乐版权”授权实践专门着眼于与集体管理相关的部分。
集体管理组织(英文名为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CMO”)
从诞生之初,就致力于通过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作品的传播,并通过将传播收益回馈给作者,促进文创领域的可持续发展。这恰恰与本文想要表达的理念不谋而合。
对集体管理组织作用机制有所了解的朋友们应该知道,处于一国境内的CMO对外国CMO管理的作品进行授权,往往通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通过相互代表协议,双方对版税分配及留存、代理曲库、维权权益等重要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在各自所属地域的优势地位也得以维护。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官网公布的情况,音著协就与70个类似协会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在欧盟地区,“圣地亚哥协议”(Santiago Agreement)规定了以音乐使用者所在国作为确定需获取授权的CMO的标准,也间接推动了相互代表协议的适用。
相互代表协议虽然为授权提供了便利,但也由于扩张了CMO在各国的垄断优势,而受到诟病。欧盟委员会在2005年的一项建议中便指出,“圣地亚哥协议”的地域封锁条款存在垄断之嫌,应当允许版权人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自由选择CMO,该协议随后失效。相应地,欧盟委员会于2008年做出了认定CMO之间的地域划分协议构成的裁决。虽然由于证据欠缺的原因,该裁决被欧盟法院所推翻,但欧盟委员会的调查促使CMO在欧盟的运作方式产生了一系列变化,其中不得不提的就是“跨地域授权”。
跨地域授权的重要性,随着网络音乐服务运营范围的国际化而凸显。为了削弱CMO在各国的垄断地位,并促使网络平台能够通过一次授权获得想要的全部许可,降低交易成本,欧盟近年通过了一项关于CMO的指令,目前已生效。指令全称为“Directive on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nd multi-territorial licensing of rights in musical works for online use in the internal market”(2014/26/EU)。顾名思义,网络音乐使用的跨地域许可行为是该指令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指令,
权利人可以在整个欧盟范围内自由选择CMO管理自己的权利,除非被选定的CMO有客观合理的理由,否则不得拒绝
。为了方便跨地域授权的实现,指令还明确规定当权利人选择的CMO不打算开展跨地区授权服务时,
权利人有权将跨地区授权的权利委托其他集体管理组织行使
,而该CMO仍旧保留对本国内音乐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的权利。从而在维持既有集体管理机制的基础上,为平台提供多一种选择。
事实上,早在该指令出台之前,欧盟范围内的一些CMO就相应组建了跨地域授权机制,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
一是曲库独立,一是曲库合并
。
曲库独立方面,典型的包括如下授权机制:
①由德国和英国的“音著协”GEMA及PRS发起成立的CELAS,主要管理百代欧美曲库;
②由法国“音著协”(SACEM)与环球音乐出版公司共同创立的DEAL,主要管理环球欧美曲库;
③2007年成立的PEDL,主要管理华纳欧美曲库;
④2008年成立的PAECOL,可对sony/ATV曲库进行授权。2014年,SOLAR成立,替代了CELAS和PAECOL,这可以理解为是索尼合并百代之后的必然之举。
在曲库合并方面,典型的包括由SGAE(西班牙)、SACEM(法国)、SIAE(意大利)一起成立的ARMONIA,以及由KODA(丹麦)、STEF(冰岛)、STIM(瑞典)、TEOSTO芬兰)、TONO(挪威)、LATGA-A(立陶宛)、AKKA-LAA(拉脱维亚)、EAU(爱沙尼亚)成立的NCB。
相对于曲库独立而言,曲库合并无疑对降低许可成本、提升许可效率更为有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曲库独立完全没有值得借鉴之处。从竞争角度来看,曲库独立之后,
平台既可选择使用跨地域授权机制,亦可通过与各国的CMO直接联系获得授权,选择权的赋予促进了CMO之间的自由竞争,而竞争无疑是最有助于提升效率的
。
无独有偶,美国的一些CMO也在尝试进行跨地域许可,如AMRA(American Music Rights Association Inc.)就与管理欧美曲库的主要CMO签订了分许可协议,从而开展跨国许可业务,便捷的许可机制也吸引了一些词曲版权代理机构放弃原来选择的CMO,而直接与AMRA进行签约。总体而言,从国际层面的多元化授权机制通过赋予权利人和使用者以选择权,使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得以发挥作用,促使CMO提供更完善的授权交易机制,这无疑是历史的进步。
从集体管理组织的起源来看,其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解决权利人自身授权、维权难的现状,保证权利人能够从作品的使用中获取收益;另一方面,满足作品海量使用需求,降低使用方获取授权的成本。可见,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代表的权利人范围越广、授权使用的作品数量越多,其作用就发挥的越为充分。因此,当权利人选择退出集体管理组织而自行授权时,其对效率、公益产生的负面影响就颇为值得反思。
事实上,类似的情况在美国已经发生了。2012年,为了在与网络音乐平台商定许可费率时获得更优地位,以sony/ATV为代表的词曲版权代理公司选择将对网络音乐平台授权的权利从CMO处撤回,这就意味着这些平台如欲使用被撤回的曲库,必须直接与词曲版权代理公司协商获得授权。由于针对传统音乐使用方式(如地面广播、实体唱片发行)的授权权利仍由CMO管理,因此此种授权撤回方式也被称为“部分撤回”。以网络音乐广播服务商Pandora为例,其与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ASCAP商定的许可使用费率为平台收入的1.85%。在ASCAP允许其会员部分撤回后,sony/ATV和环球音乐分别与Pandora达成了基于平台收入2.28%和3.42%的费率。与此同时,Pandora当然也不甘心支付更高的使用费,遂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部分撤回”的做法无效。法院最终基于ASCAP与美国司法部签订的和解协议(Consent Decree)中的约定,支持了Pandora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