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3 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大学本科,阿合奇县某信息指挥中心主任。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 2024 年 6 月 28 日被阿合奇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 2024 年 9 月 26 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阿合奇县公安局执行;于 2024 年 10
月 8 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阿合奇县公安局执行。
2015 年 8 月至 2022 年 7 月,李某担任阿合奇县某信息指挥中心干部、阿合奇县某指挥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原阿合奇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博乐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阿合奇县某信息化集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甘某等 11 人财物价值共计 133.4 万元,其中 33.4 万元因李某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为上述人员在承揽阿合奇县某局项目、项目款结算、朋友不被追究责任等方面谋取利益。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18 年 1 月至 2019 年 10 月,李某利用担任阿合奇县某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原阿合奇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贿赂的现金共计 52 万元,为其在承揽的阿合奇县某局业务验收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其中 0.4 万元因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2018 年 11 月,李某利用担任阿合奇县某信息指挥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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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 20 万元,为其在继续承揽阿合奇县某局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其中 18 万元因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2021 年 2 月至 10 月,李某利用担任阿合奇县某指挥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阿合奇县某信息化集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甘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
共计 13.2 万元,为其在承揽阿合奇县某局业务、业务款结算方面谋取利益。
2021 年 8 月、2022 年 4 月,李某利用担任阿合奇县某信息指挥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阿合奇县某局郭某、克州某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部项目经理黄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 9 万元和价值人民币 0.5 万元的加油
卡 2 张,为其在结算其承揽的阿合奇县某局运维项目款方面提供帮助。
2019 年 8 月,李某利用担任阿合奇县某信息指挥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阿克苏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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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贿赂的现金人民币 10 万元,为其在承揽的阿合奇县某局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其中 5 万元因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2018 年 4 月,李某利用担任阿合奇县某指挥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浙江某公司新疆市场负责人郭某1贿赂的现金人民币 10 万元,为其在承接阿合奇县某局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因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2017 年 11 月至 2018 年 11 月,李某利用担任阿合奇县某信息指挥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监事甘某1贿赂的现金人民币 5 万元,为其在承接阿合奇县某局项目方面提供帮助。
2017 年 12 月至 2022 年 1 月,李某利用担任阿合奇县某信息指挥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阿图什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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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 4.6 万元,为其在其承揽的阿合奇县某局项目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2020 年 12 月至 2022 年 7 月,李某利用担任阿合奇县某信息指挥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克州某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部项目经理黄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 3.6 万元,为其在承揽阿合奇县公安局项目、朋友不被追究责任方面提供帮助。
2019 年 5 月,李某利用担任阿合奇县某信息指挥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阿合奇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贿赂的现金人民币 3 万元,为其在承揽阿合奇县某局项目方面提供帮助。
2015 年 8 月,李某利用担任阿合奇县某信息指挥中心干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深圳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 2 万元,为其在承揽阿合奇县某局项目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明,李某亲属已将上述所获赃款 100 万元全部退缴。
法院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 133.4 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实际收取他人钱款数额为 100 万元,其余 33.4 万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实际获取,33.4 万元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结合被告人犯罪未遂部分金额,对李某依法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签字具结,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李某已通过家属主动对受贿所得的赃款 100 万元全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李某犯受贿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20 万元。
二、已收缴的涉案赃款 100 万元人民币,由没收机关阿合奇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