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酒驾致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案件。史天奎、王丹一行四人驾车至高永国家吃饭,史天奎与高永国一同饮酒吃饭。饭后史天奎驾车携带王丹、史某、冯某从滨海新区返回宁河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史天奎伤重不治死亡。首先,史天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酒后驾车具有危害他人和自身的风险,但其在酒后仍驾驶车辆,对于车祸的发生应当负有完全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高永国作为同饮者,在知晓史天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劝阻其饮酒;且在王丹、史天奎一行四人回家时,亦未对史天奎饮酒后可能驾车的行为进行有效提醒和制止,高永国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三,王丹作为与史天奎同行的有驾照者,其虽未参与饮酒,但返程中明知史天奎已经饮酒,仍放任史天奎酒后驾车,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王丹相比较高永国过错较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鉴于王丹、高永国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不同,在综合考虑各自过错大小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为高永国承担三被申请人因史天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析准确,确定责任的比例恰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