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定型发展
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诉讼模式是用来概括分析一个国家或者时期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诉讼主体及其权力(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基本原则等构成的诉讼制度特点,进而作出类型化总结的理论范畴,是比较诉讼制度研究的基本分析工具之一。诉讼模式一般是指刑事诉讼中裁判者、控诉方与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其体现形式的总体系。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而言,诉讼模式的研究有两方面价值:一是基于法律比较和学习借鉴的需要,运用诉讼模式分析不同诉讼制度的特点和内容,为制度发展提供理论引领。二是建立在道路、理论、制度和文化自信的基础上,为实现自我总结和自我完善需要所进行的理论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一是新中国成立后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是人民民主专政思想指导下的诉讼实践和制度建设起步阶段。这一时期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思想指导下的司法实践,其积累的经验、教训、走过的弯路、文化和理念等一定程度上内化为我国后来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本土基础和特征。二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阶段。理论上认为这是一部呈现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的法律,其建立在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基础之上,融合了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经验和传统,以及中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三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及其实施。学者在研究中通常将这时的诉讼模式概括为修正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在向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踏步学习的同时,仍然保留了职权主义的基本特点。四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及其实施,开始了旗帜鲜明地建构和发展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时期。五是2014年以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实践探索完善阶段。六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至今,标志着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定型发展。所谓定型发展,笔者以为,可以从决定整体诉讼结构特征的控辩审关系,以及基本制度和原则中加以分析总结。具体包括:一是传统诉讼制度体现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如逮捕制度、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等;二是关于控辩审关系和涉及诉讼程序价值与功能的核心内容的发展,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三是在稳定诉讼结构的基础上创新程序安排,解决重点问题,如监察调查权的确立和检察职能的调整。
从学术界对诉讼模式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有两个阶段或者两个方向,即着重于制度比较借鉴和聚焦制度自我完善。众所周知,比较研究中使用的诉讼模式主要以法系划分为基本分析工具,分别总结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进而得出类型化的概念。如认为按照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刑事诉讼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到现代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职权主义(调查审问式)和混合式诉讼模式。这分别指称英美、大陆法系和日本等国的诉讼制度。从法律文化分析,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分别建立在权利中心主义和国家本位的法律传统之上,当事人主义强调诉讼的对抗性,诉讼认识论以相对主义为标准。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制度突出国家职权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诉讼强调国家责任,国家职权主动承担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认识方面强调法律范围内追求真实。法系划分和相关研究在20世纪80—90年代具有重要的学术地位,彼时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呈现相互借鉴、融合发展的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走向。经过实践检验和磨合,学术界形成了对诉讼模式的深化认识。2010年,有学者提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有几个“不是”和几个“是”,即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不是现代职权主义模式,实质上不具备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因素,不是所谓的“混合式”,也不是纠问式;而是带有一定的传统中国因素,带有明显的社会主义因素,受到域外法治影响较大(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影响正不断增强),受制于诸多中国现实因素;称中国诉讼模式具有多样性、变动性与矛盾性,其基本面相殊难一言以概之。该研究进一步指出,伴随着国家本位主义的不断发展演进,当时的诉讼模式处于过渡和渐进式发展阶段。预言未来会遵循本土主义、现实主义、合作主义、演进与建构主义以及创造主义的轨迹,形成属于中国自己的、自成一体的、“本土主义的现代型”刑事诉讼模式。这个分析代表了那个时期中国学术界对诉讼模式的思考成果,客观理性地捕捉和预判了诉讼模式的中国化发展走向。这也完美地契合了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走中国道路的客观发展走向。此后至今,学术界对比较法意义上诉讼模式的讨论逐渐淡化。
2014年我国开始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改革试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由此,我国学术界开始关注对诉讼模式的研究,聚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发展变化,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化研究陆续展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樊崇义教授及时提出,“协商型诉讼”的转型已成定局,加速推动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已迫在眉睫,以“协商”概念的提出为标志,学术界开始了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重新思考。围绕着诉讼模式的命名,学者们纷纷展开研究。樊崇义教授分析认为,人类历史上诉讼模式的发展经历了三种类型:封建专制时期的压制型诉讼、产业革命以后西方世界出现的权利型诉讼和近现代社会出现的协商型诉讼。这其中的发展蕴含着一种客观必然。立足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学者们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多种命名,提出了“合作式诉讼模式”、“协同型司法”、“回应型司法模式”、“协商合意型”、“合作式诉讼模式”以及迈向“第四范式”、“听取意见式司法”等众多观点。还有学者提出,随着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一种新的刑事诉讼形式——合意式刑事诉讼——成为一种显性存在;并认为,合意式诉讼与对抗式诉讼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两种形态,相较于其他命名,合意式诉讼更能够准确反映我国诉讼模式的本质特征。
上述研究承袭了诉讼模式理论范畴的核心要素,即聚焦控辩审关系,但研究方向发生了变化,主要体现在超越比较法意义上的诉讼模式理论、摆脱和扬弃对诉讼“对抗性”的片面追求,对标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和实践需求,重新分析和建构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控辩关系、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等法治发展理念和价值目标,推动我国现阶段诉讼制度的自我完善和新的发展。尽管,对诉讼模式的命名和总结尚不统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和发展方向也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毫无疑问,这些认识是《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重要智识基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历次修改都是统一历史进程的一部分,应当从历史发展中寻找修改的方向。基于诉讼模式对于诉讼制度及其发展的概括和决定作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推动对诉讼模式的深入研究,整合理论资源,为立法发展提供支撑。
理论上命名不统一本身说明认识尚不统一。笔者思考,目前对于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研究主要关注两个方面,即诉讼主体关系和社会功能。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等的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关系确实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01条等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和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对此的裁判原则等内容,这些规定为审前程序中的控辩关系带来了新的内容,包括诉讼权利的变化、公诉权行使方式和内容的变化,以及审判程序中公诉权与审判权通过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协同实现对国家刑罚权的新的落实方式等。这些变化,与历史上的“专政”思维、“起诉法定主义”乃至“起诉便宜主义”都有根本区别。研究中用“协商”“合意”“合作”概括和总结由此带来的诉讼模式的变化,从实践样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具有合理性。从实践发展来看,这些研究还有待深入讨论。比如,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坚持的宪法原则没有变化、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职能,特别是诉讼证明标准以及法律真实的诉讼认识论都没有变化,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可以看到,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或者“合作”“合意”,都是有限度的,不能绕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和法律真实的诉讼认识论追求。进一步思考,双方有没有“交易”或者订立“契约”的实质内容,这个内容是什么,是一个重要问题。从法律规定可见,“协商”的基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协商”的内容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和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主的程序上从简和实体从宽,这是作为重要量刑情节的被告人认罪态度与公诉权处置相结合得出的程序推动,是程序处置,不是“权益交易”。相关讨论中也涉及到比较研究,应当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美国、德国等相关制度的根本是案件事实查明的基础和要求,以及公诉权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有研究提出,在证明标准不改变的前提下,可考虑构建差异化的证明方法体系来助力轻罪案件的处理。这一主张或许可以为认罪认罚从宽的进一步发展带来推动,但是能否真的撼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值得关注。此外,关于“放弃审判”的解释维度,对我国的诉讼环境而具针对性也是存疑的。因此,“协商”在形式上及时指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重大变化,但在实质上这一概念也是有解释和发展空间的。
笔者认为,思考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应当体现两个要求。一是应当坚持系统观念,要放在国家与社会发展的进程去认识诉讼模式和谋划制度发展。当下应当切实跟进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发展目标,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把握修法方向和重点,体现改革发展的整体性和协同性。二是坚持和巩固体现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基本特征的制度和原则。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包括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原则,以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等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国特色的基本表征,其决定了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立场和创新发展的限度,对此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坚持。结合诉讼模式研究的另一个关注点,即诉讼功能考量,会发现,“协商”“合意”“合作”本质上不是“交易”而在于服务和实现“社会治理”之根本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诉讼主体之间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带来的关系变化呈现出“协同性”。
伴随着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诉讼主体间的“协同”性得以凸显,与“协商”相比,“协同”似乎更能够真实反映出诉讼主体间基于同一的客观基础而就程序处理达成一致的情况,进一步说,被告人认罪认罚使得公诉权的行使增加了事实基础,进而实现了后续的程序从简与实体从宽处理。“治理”是我国刑事诉讼要实现的社会功能之一,体现国家对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和功能的期待,其为诉讼主体的“协同”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和可能空间。因而,从认罪认罚制度对整体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以及其适用的案件范围来看,总体上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体现出“协同”和“治理”两个基本特征和价值取向。未来有待在“协同—治理”的基础和框架下做更深入的探讨和进一步的平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