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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11则|天同码 138

审判研究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7 20:19

正文


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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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37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 · 案例》及《人民法院案例选》近期刊载的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纠纷部分典型案例

       

01 . 对外赔偿协议的共同甲方,对内不一定要承担责任

肇事驾驶员赔偿受害人后,以赔偿协议中车辆所有人共同作为赔偿甲方为由,向无过错的车主追偿的,不予支持。

02 . 借名买车情形,车牌所有权归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借名买车情形,机动车及车牌所有权归属车辆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

03 . 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未实际支配控制车辆,亦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04 . 交通事故死者身份不明的,民政部门无权代为起诉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无权代为起诉。

05 . 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保险公司对静止车辆不承担责任

参与交通事故但无责任的正常停放、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06 . 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能绝对,应严格其适用条件

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能理解为只要发动机进水所致发动机损失保险人免责,应严格其适用条件。

07 . 对第三者责任险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应予明确说明

不应简单地以血缘或户籍关系来界定家庭成员,同时保险人对三者责任险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08 . 汽车停放期间自燃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未有外来因素参与时,尚在保修期内的汽车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的,汽车生产者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09 . 交通违法未处理,不得作为验车是否合格前置条件

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应否作为验车合格条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判断。

10 . 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有效

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应认定已尽法定“明确说明义务”

11 . 实习驾驶员单独驾车上高速肇事,保险人免责情形

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不承担保险责任

        

规 则 详 

01 . 对外赔偿协议的共同甲方,对内不一定要承担责任

肇事驾驶员赔偿受害人后,以赔偿协议中车辆所有人共同作为赔偿甲方为由,向无过错的车主追偿的,不予支持。

标签: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驾驶王某名下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车上人员常某死亡。李某、王某作为甲方与死者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后,李某支付死者家属24万元。生效判决认定“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义务人之一,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可就王某应承担部分进行追偿”。2014年,李某据此起诉王某,追偿12万元赔偿款。

法院认为:①诉争协议中写明甲方赔偿乙方24万元,李某与王某构成连带责任人系源于该协议约定,该连带责任约定是一种外部责任,对于李某与王某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仍需根据双方具体约定予以确定。基于约定的连带责任人地位,李某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后可向王某行使追偿权,但其具体追偿请求应具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因两人并未在协议中对内部责任分担比例进行约定,故李某依此协议向王某行使12万元的追偿权,证据不足。对于源于协议约定而非法定的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人未对内部责任比例进行约定情况下,法院对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仍需按相关法律根据两人法定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根据查明事实,因王某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无法定责任,故李某向王某主张12万元的追偿权,缺乏约定或法定依据,法院无法支持。②本案李某与王某并非《担保法》司法解释所指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关系。故李某要求适用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肇事驾驶员赔偿受害人后,以赔偿协议中车辆所有人共同作为赔偿甲方为由,向无过错的车辆所有人追偿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56号“李某与王某侵权纠纷案”,见《李修哲诉王家平侵权责任纠纷案——约定连带责任的内外部效力》(齐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1/105:94)。

 

02 . 借名买车情形,车牌所有权归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借名买车情形,机动车及车牌所有权归属车辆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

标签:机动车借名买车购车指标车牌

案情简介:2007年,邱某借贾某名买车。2015年,贾某诉请邱某返还车牌及车辆。

法院认为:①贾某与邱某借名买车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扰乱了政府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及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属无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3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贾某与邱某之间借名买车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律法规予以处理。②因诉争车牌现登记在贾某名下,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车辆转移登记的规定,车辆转移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本案中诉争车牌下轿车迁出登记须由贾某办理,邱某并非办理轿车迁出的适格主体,且机动车迁出登记应由有权行政机关决定,故对于贾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贾某要求邱某返还车牌的诉请,因车牌与购车指标的密切关联性,客观上无法实现单纯的车牌有形物返还,贾某要求返还车牌实质上是要求返还购车指标,而购车指标归属于有权机关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畴,判决驳回贾某诉请。

实务要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借名买车情形,机动车及车牌所有权归属车辆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4号“贾某与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贾平安诉邱国建买卖合同纠纷案——“借名买车”情形下的机动车物权变动规则分析》(蒋怡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2/106:136)。

 

03 . 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未实际支配控制车辆,亦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借名买车登记实际控制

案情简介:2004年,洪某借用刘某身份证购买车辆。2015年,洪某因借款将该车质押给邢某,后王某从邢某同事翟某处借用未投保交强险的该车肇事,致华某死亡。交警认定王某、华某分负主、次责任。

法院认为:①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华某死亡,根据交通管理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王某承担过错责任比例为70%。②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洪某购买肇事车辆后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并一直由其投保交强险,洪某应对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最为了解,故其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侵权人未尽到审核所驾驶小客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洪某承担连带责任。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洪某主张质押权人邢某擅自处分质押物造成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质押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为宜。刘某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并非车辆控制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王某赔偿原告损失,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借名买车情形,登记车主未实际支配控制车辆亦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大兴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307号“佟某与王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佟雪竹、佟雪松等诉王连智、刘鑫、洪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的责任认定》(刘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1/105:98)。

 

04 . 交通事故死者身份不明的,民政部门无权代为起诉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无权代为起诉。

标签:交通事故无名氏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

案情简介:2005年,王某、吕某交通肇事致一流浪乞讨男子亡,公安登报寻找死者近亲属未果,当地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王某、吕某、保险公司,要求向其支付损害赔偿款项。

法院认为:①对照相关司法解释,民政局显非属于法定“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无名男子死亡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亦未提供其已支付本案受害男子丧葬善后费用证据,不能认定民政局与各被告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②民政局及救助站法定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无法律授权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另外,虽经公安机关登报刊发启事,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该权利人客观存在及知悉本案情况后索赔可能,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判决驳回民政局起诉。

实务要点: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一终字第329号“某民政局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475);另见《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损害赔偿纠纷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时的赔偿处理》(王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案香浮动》(201701/107:245);另见《高淳: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主体不适格》(邢光虎、徐铮),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3:97);另见《公权不得非法侵越私权——再论民政局等不能替代提起民事诉讼》(戚珊珊、高岩),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6:4);另见《高淳县民政局替代未明权利人诉王昌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静、路兴),载《江苏高院•参阅案例研究》(民事卷01:294)。

 

5 . 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保险公司对静止车辆不承担责任

参与交通事故但无责任的正常停放、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通行状态两车相撞

案情简介:2015年,周某驾车与谢某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冲破路边隔离栏后又与停放人行道的曹某车辆碰撞,致谢某10级伤残。关于曹某车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可见,认定交通事故关键在于通行状态,而不论是否处于道路中。本案事故发生时,曹某车辆停放于隔离栏外的人行道内,不属于违法违规停放范围,且车辆处于静止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未发挥车辆运输、行驶功能,亦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性,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未发挥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故不符合保险赔偿中的近因原则。②鉴于周某车辆保险公司理赔并未超出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主张曹某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理赔并未超出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参与交通事故但被认定无责任的正常停放、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3314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与谢作珍、周晓平、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保险公司对静止车辆不承担责任》(杨宗波、张元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51)。

 

06 . 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能绝对,应严格其适用条件

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能理解为只要发动机进水所致发动机损失保险人免责,应严格其适用条件。

标签:机动车保险发动机进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2012年,尤某车辆停放家中时遭遇暴雨,洪水淹没车顶并将车冲倒,造成车辆损坏,修理费10万余元。保险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害”系免责条款为由拒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保险合同可约定免责条款,但保险人须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条款当然亦不能例外。即使保险人对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亦不能说只要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即免责,而应严格其适用条件。②对案涉免责条款进行限缩解释符合《保险法》近因原则、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本案中,尤某车辆在家中停放时遭遇暴雨,洪水淹没车顶并被水冲倒造成车辆损坏,该起事故近因系暴雨,车辆损坏系暴雨直接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另外,案涉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符合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的暴雨导致,同时也符合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情形,此种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属于保险责任。③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作为附加险,承保风险只包括了由于被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及在水中启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未约定其他情形。如绝对适用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则会导致对于其他原因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失“无险”可保。发动机作为汽车主要部件,其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应系被保险车辆所有人的主要损失,如只要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就不予赔偿,显然不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设置的初衷,对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险种并不清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亦显然不公平,故对该免责条款进行限缩解释亦符合附加险种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承保风险的初衷。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尤某10万余元。

实务要点: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进行限缩解释,符合《保险法》近因原则、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亦符合附加险种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承保风险的初衷。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8966号“尤某与北京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能绝对适用》(韩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4:63)。

 

07 . 对第三者责任险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应予明确说明

不应简单地以血缘或户籍关系来界定家庭成员,同时保险人对三者责任险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标签: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家庭成员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倒车时,撞上路边陈某弟致10级伤残,交警认定陈某全责。保险公司以三者责任险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拒赔。

法院认为:①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②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有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但从该条款来看,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进行告知和说明。保险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从保险单来看,其所提示告知内容并不明确,该条款与保险单相互独立,二者并非一个完整的整体,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提示说明的内容。同时从保险合同总则所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除外人员中,并无家庭成员,显然扩大了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判决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弟10万余元、1万余元。

实务要点: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家庭成员的界定应以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共同经济生活关系为基础,而不应简单地以血缘关系或户籍关系为判定标准,同时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26号“陈圆与陈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第三者责任险家庭成员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张强、于四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57)。

 

08 . 汽车停放期间自燃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未有外来因素参与时,尚在保修期内的汽车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的,汽车生产者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自燃产品缺陷

案情简介:2011年8月,牛某以8.68万元在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公司生产的小客车一辆,保质期3年。2014年6月,该车停放期间自燃导致全损,经鉴定系电池处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5年,牛某获得保险赔付4.3万余元后,以质量缺陷为由,诉请销售公司、汽车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68万元及拖车费、停车费8000元。汽车公司以牛某未按期进行保养为由主张无责。

法院认为:①所谓产品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重要标准之一为一般标准,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安全性的期望,如购买者按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那么它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②本案中,自燃发生时,案涉汽车尚在质保期内;依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起火原因为蓄电池线路故障引发,并非显示有人为或其他外来因素导致。案涉汽车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人们对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销售公司和汽车公司未能证明汽车自燃存在其他外来因素,仅以汽车在约一年半时间内未到指定店内保养作为不存在缺陷的抗辩,依据不足。汽车公司作为生产者,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未有证据显示因销售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缺陷发生,故对牛某要求销售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不予支持。③但需指出,作为汽车使用者,牛某理应知晓,对汽车进行定期保养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消除隐患预防故障发生,此亦为汽车使用者为自己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牛某长期未接受保养,故对自燃事故发生及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判决汽车公司赔偿牛某3.1万余元,汽车公司与销售公司支付牛某拖车费、停车费共4000元。

实务要点:在未有外来因素参与时,尚在保修期内汽车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可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汽车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42号“牛某与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腾远兴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自燃事故在汽车产品缺陷认定中的证明效力》(史智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6:70)。

 

09 . 交通违法未处理,不得作为验车是否合格前置条件

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应否作为验车合格条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判断。

标签:机动车检验行政诉讼交通违法

案情简介:2014年,彭某机动车申请年检,因车辆交通违法未处理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机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规定,彭某车辆属于安全技术免检车辆。彭某在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车辆免检的情况下,交通队应发放检验合格标志。②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第2款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根据《立法法》中“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当下位法规定与上位法规定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在彭某申请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情形下,行政机关不能以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规章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判决交通队10日内为彭某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实务要点: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应否作为发放车辆机动车检验标志的前置条件,在适用法律方面,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

案例索引:四川广安前锋区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94号“彭某与某交通队行政诉讼案”,见《彭某诉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法定职责案——行政主体不得捆绑执法》(肖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0:265)。

 

10 . 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有效

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应认定已尽法定“明确说明义务”。

标签:机动车保险肇事逃逸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驾驶张某投保车辆撞上他人车辆后逃离现场,事后交警询问时称因撞伤人及被撞车辆较贵而离开现场。张某赔偿他人车辆损失16万余元后,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行为。依该约定,判断驾驶人陈某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综合考虑其主观上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无逃离事故现场行为。根据查明事实,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直至事故发生后逾6个小时才到交警队接受询问。陈超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自己是因撞伤了人以及车辆较贵而离开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张某主张陈某系为去医院治疗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主张与陈某陈述不符,且从陈某就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来看,陈某拒绝作进一步检查及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仅60余元,并不足以证明其伤情严重需立即救治。张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②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保险格式条款,保险人对此类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应认定为尽到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陈某作为出租车司机,理应较普通车辆驾驶人更熟悉交通法规,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经验。其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亦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而为逃避法律责任,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保险格式条款,保险人对此类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应认定为尽到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2538号“张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张玉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格式条款裁判思路解析》(王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案香浮动》(201701/107:231)。

 

11 . 实习驾驶员单独驾车上高速肇事,保险人免责情形

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不承担保险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培训陪练实习驾驶员提示义务

案情简介:2014年,商贸公司实习驾驶员王某独自驾驶投保机动车上高速,因操作不当撞上护栏,产生修车费5万余元,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采取列举加兜底方式阐述免责事由范围。该“其他情况下驾车”条款性质上属概括性条款,虽未直接明确列举不允许驾车其他情形,但内容指向非常明确。外延上强调的是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不允许驾车相关规定,与合同前文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列举规定系并列协调关系,亦系对列举规定的补充。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2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案中商贸公司驾驶人系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其行为已违反前述规定,故商贸公司驾驶人行为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②综合本案投保单中商贸公司签章、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内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和内容,可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前述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法律、法规、规章自公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社会公众应知悉和理解,且车辆驾驶人更应学习、了解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故保险公司对前述概括性条款作出提示和告知后,不必再就其具体内容作明确说明和解释。判决驳回商贸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1991号“某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厦门车缘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概括性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胡欣),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9/103:159)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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