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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燃藜·朝阳法院|熊孩子的图片是摄影作品吗?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4-07 19:12

正文


——转自“朝阳知产”公众号,经知产宝编辑


裁判要旨


1. 对于摄影作品而言,作者能够发挥其智力创造性之处主要在于作品的拍摄过程以及后期的影像处理为作者留下了展示其个性的空间。


2.在气球升空后,对于气球的飞行以及相机的录制,已经无法人为操控,完全处于一种气球任意自由飞行和相机自动录制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时机的把握,拍摄角度和距离的调整,光线、色彩、明暗等各种拍摄元素的运用,已经无从谈起,基本没有人的智力因素介入,拍摄出来的结果不是源自人的创作行为,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3.从相机自动录制的一段视频中截取一帧画面并去掉一个竖状阴影,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原告的判断和选择,但该种判断和选择仍然不足以使该图片成为摄影作品。


4.电影作品、录像制品通常呈现为连续的动态画面,当将该连续的动态画面一帧一帧分离出来形成一帧一帧静态的画面时,该静态画面在性质上仍然应当被理解为是电影作品、录像制品的画面和内容,而不是摄影作品。


5.在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使用了另一个作品的表达、是否构成侵权时,除需要对具体人物、人物之间的具体关系、具体故事情节等分别比对外,还需要对人物及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所融合而成的整体内容进行整体比对、综合判断。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20524号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李自柱、崔树磊、 巫霁

书记员雒欣
当事人原告:高阳
原告:邓佳欢
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8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阳、原告邓佳欢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205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佳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浪,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子珂,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唐岩,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秦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乔琳,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阳、原告邓佳欢与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被告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陌陌公司)、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被告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视族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阳、邓佳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合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浪、覃子珂,陌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全土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金色视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阳、邓佳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等四被告)侵害我二人对涉案文字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侵害我二人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请求法院判令合一公司等四被告在优酷、新浪、腾讯、网易网站显著位置刊登经我二人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3.请求法院判令合一公司等四被告共同赔偿我二人经济损失126 040元;4.请求法院判令合一公司等四被告共同赔偿我二人公证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9月,我二人共同策划了放飞搭载相机的气球拍摄地球的活动,并于2014年9月3日成功实施。根据上述经历,我二人共同创作了《追气球的熊孩子》一文,并在该文中配上了气球升空后相机拍摄的图片,该文章、图片分别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2014年9月8日,我二人将该文章发表在高阳的微信公众号“NIKOEDWARDS”上。该文章发布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4年10月初,合一公司编辑于洋通过新浪微博联系高阳,表示合一公司计划为陌陌公司拍摄一部讲述高阳上述经历的纪录短片。后,合一公司制片王腾又与高阳联系,双方就拍摄细节进行了大量沟通,基本确定了纪录短片的制作流程及故事框架。但是,合一公司在获得完整的拍摄细节后却于2014年11月4日以经费不足为由告知高阳中止纪录片拍摄。然而,我二人于2014年11月下旬,在合一公司域名为youku.com的优酷网首页发现了一部名为《追气球的熊孩子》的广告视频,其内容与我二人创作的上述文字作品高度相似,且该广告视频中还使用了我二人上述文章中所附的一张图片,并对该图片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合一公司和全土豆公司是优酷土豆集团下属的关联公司。该广告视频是合一公司为陌陌公司拍摄的,陌陌公司是广告主。合一公司在获得了我二人上述文章和截图后,基于集团内部的分工,由全土豆公司将我二人上述文章改编成了剧本,进而委托金色视族公司拍摄了广告视频。合一公司、全土豆公司、金色视族公司上述行为并未经过我二人许可,侵害了我二人对上述文字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侵害了我二人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陌陌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当对该广告视频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与合一公司、全土豆公司、金色视族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我二人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合一公司辩称,高阳、邓佳欢主张权利的图片仅为相机自动录制的视频中的截图,不是摄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外国新闻媒体早在2010年就对使用气球悬挂的拍摄设备拍摄地球进行过新闻报道并进行了故事展现,高阳、邓佳欢是在外国新闻基础上进行的模仿和借鉴,其文字内容不具有独创性。我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涉案广告视频是全土豆公司根据其创作的剧本摄制的,不是对高阳、邓佳欢上述文字作品的改编和摄制。我公司不是涉案广告视频创作单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阳、邓佳欢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诉讼请求超出了维权的必要限度,恶意诉讼目的明显。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高阳、邓佳欢的诉讼请求。


陌陌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侵权行为,也没有与合一公司共同磋商。我公司虽是涉案广告视频的广告主,但对涉案事实没有主观过错。其他答辩意见同合一公司。


全土豆公司辩称,合一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涉案广告视频是我公司根据我公司自行创作的剧本摄制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合一公司。


金色视族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合一公司相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3日,高阳、邓佳欢共同策划实施了放飞搭载相机的气球拍摄地球的活动。在该活动中,高阳、邓佳欢将相机固定在气球上并设置为录制状态后,将气球放飞,相机自动录制了一段视频。在该录制过程中无法人为操控相机,也无法人为干预气球飞行。庭审中,法庭询问“将相机放置于气球上是否有特殊考虑”,高阳、邓佳欢答复称“当时的想法就是将相机固定在气球上”。


2014年9月8日,在高阳的微信公众号“NIKOEDWARDS”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追气球的熊孩子》的文章,署名“GreenD & NIKO EDWARDS”。该文章内容如下:“2014年7月22号,当我第一次跟GreenD说起我的计划,跟大多数人一样,对上太空的想法感到惊讶。但当我跟她详细讲解后,不到20分钟,我们就已达成共识。这次计划的费用平分,拿出一次勇气,勇敢一次,即便付出后一无所获,于是我们着手筹备了这次计划。经过一个多月的准备,查阅大量相关的视频图文资料,等待所有设备的到齐、安装以及调试装置,让两个数学烂成渣的熊孩子也得去关注一些专业参数。有些难题与到时安装发射的问题,所以决定再扩大团队,有了 PANDA、Severus以及HANG、Michael加入。准备期间,Severus 与PANDA付出了很多,协助我们制作设备、购置材料,风里炙烤着,感谢他们一路的支持。在筹备过程,我们被打击,被嘲笑于这个想法的提出,与其说是天方夜谭,更像是一群熊孩子任性的无稽之谈,这也许是长辈眼中我们的模样。2014年9月3号黎明,属于我们的时刻到来。团队一行六人,选择在城市地标上,发送这一个月以来的心血。然而这一切并没有想象中的那般顺利,出现了预想中的一些情况。由于设备总重超重,气球气量未充足的原因,第一次发射失败了,我们不得不将所有设备遗弃,只剩相机与GPS,这一次它成功的急速上升了。气球的坐标在发射后九分钟固定在无名码头,我们认为他已经坠毁,内心焦急,在烈日下搜寻,炙烤了一小时未果,正当我们反复检查设备,陷入无助之时,GPS突然跳转到了距离我们所在城市三百公里外的地方,失联后的欣喜让五个熊孩子不顾一切开始了追气球的故事。驱车三百多公里,单日里程近六百公里,只为寻找掉落的设备,我们怀揣着复杂心情,前方有什么,我们并不知道,路旁挺拔的树丛,正午透过林荫叶子缝隙洒落的光斑,路途中车里累趴的搭档,车轮与沙石的摩擦声,爬山涉水,开到荼蘼,求助当地居民却因语言不通难以交流,微弱讯号无疑是雪上加霜。直至天色渐暗,最终当日还是无疾而终,搜寻无果,归途不断转弯的盘山省道,晕眩难耐,然而途中偶遇到蘑菇状的粉色星空云,就着闪电的轰鸣声,下起倾盆大雨,几欲击裂车身。不断出现的新意外,无限延误的回家时间,几个熊孩子一个个忍着被家长催促归家的连环电话,一路无奈的走走停停堵车长龙,车油几经耗尽,直到凌晨一点半,才结束了这天的全部计划。我们从零到有,从未知回归到已知,从发送升空到一千公里的搜寻,失联过,绝望过,无助过,到最后的复活。20个小时间路途中的所见所获还是让我们足以安心地说:是的,我曾触碰过我们的梦。9月4号,在修正一天后,我决定一个人再次踏上寻找的路途。我不甘心就这样放弃,应该就在地图显示的位置上不远,所以隔天我搭乘火车前往河源,路途周转,用了八个小时到达那个已经有些熟悉的村庄。我提前印发了寻物启事的传单,分了几张给村民,那时天色不早,已近六点,我还是选择穿上水靴,进到水稻梯田中寻索一番。终于,那在梦里无数次出现的画面就在眼前,内心甚是激动。第一时间将信息回馈给团队,那一晚,我们同样开心。我们得到了什么,我们得到了一段难忘的旅程,用我们自己的方式记录下了我们的故土的全貌,消除了原有的那些对我们的质疑,拍摄到了之前只能在NASA看到的图片,证明了只要有梦再大也不会怕丢人。这一刻,我们实现了所谓不可思议的计划,就是我们儿时对着天空的幻想。我们怀着感恩的心,感谢这所有美好的一切。2014年的暑假即将结束,熊孩子团队也即将各奔东西前往求学道路,选择在生育我们的故土上进行一个个充满争议的创作,我们不后悔,不停止脚步。是的,我们来自小城市,爱幻想,但依旧努力把想法转化为现实,这就是我们的态度。感谢团队,感谢善良与热情的村民。NIKOEDWARDS & GreenD的后续合作,仍在继续,熊孩子还有更多怪计划。最后,祝各位中秋节快乐。”


在上述文章中配有一些图片,有的图片是气球放飞、寻找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有的图片是从气球升空后相机自动录制的视频中截取的画面。其中一张画面左上角有一个椭圆形的光晕,左上偏正面方向是天空,约占画面的三分之一,右下偏正面方向是地球,约占画面的三分之二。诉讼中,高阳、邓佳欢明确表示其本案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即该画面,并表示该画面是其从相机自动录制的视频中截取一帧画面后又进行了一定的加工所形成的,其加工体现在将原图中的飘带去掉、对右下角的光线进行了修饰。将高阳、邓佳欢指出的相机自动录制的视频中的一帧画面与该画面对比,视频中的画面在左上角光晕右侧有一个竖条状的阴影,而该画面中无此阴影。视频中的画面与该画面在整体结构、元素、色调等方面无实质区别。


就上述活动过程,高阳、邓佳欢撰写了《“追气球的熊孩子”——相机上太空拍摄地球全貌策划书》、《“追气球的熊孩子”——相机上太空拍摄地球全貌活动总结》,并对此进行了作品登记。2014年12月15日,高阳、邓佳欢获得了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追气球的熊孩子”——相机上太空拍摄地球》,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高阳、邓佳欢,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该《“追气球的熊孩子”——相机上太空拍摄地球全貌活动总结》包括“活动概况”、“过程回顾”、“结束语”,其中“过程回顾”与上述微信公众号“NIKOEDWARDS”中的文章《追气球的熊孩子》内容基本一致。


2014年10月8日,合一公司的编辑于洋通过新浪微博与高阳联系,称在网上看到高阳用热气球拍照的内容,想进一步了解,希望能取得联系。2014年10月9日,高阳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追气球的熊孩子》一文及所附图片发送给了于洋,并向于洋介绍了高阳、邓佳欢,且附有高阳、邓佳欢的真人照片。于洋回复电子邮件,表示“我和我的同事反复看了你们的故事,想以视频的形式把你们追梦的故事呈现在网络上”,并表示“晚上我可以让制片和你通个电话,详细沟通一下时间和费用的细节。”自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4日,合一公司制片人王腾通过电子邮件与高阳就视频拍摄进行了具体沟通。王腾表示合一公司要为陌陌公司拍摄5支年轻人敢想敢为的创意短片,计划将高阳放飞气球拍摄地球的故事拍成其中一个短片,由高阳的六人团队参演,合一公司会承担拍摄成本、差旅费,并另行支付高阳团队拍摄劳务费6000元,拍摄时间定在10月25日-28日之间。高阳向王腾告知了拍摄所需要器材设备、具体操作、所需费用等内容。2014年11月4日,王腾在给高阳的最后一次邮件里称“脚本被一次次的修改至今,而且预算也被一次次的缩减”、“对于这些天的拖延深感抱歉”,“如果最终因为一些客观原因没有合作成功,那我有机会到广州也去见你一次,算是交个朋友”。


2014年11月底,合一公司在其所有并运营的域名为youku.com的优酷网上发布了时长为6分2秒的《追气球的熊孩子》广告视频。该广告视频的主要内容为:尼古拉与小文系男女主人公,都是22岁。尼古拉是狂热的80年代爱好者,严重偏科,除了天文学和双截棍的制造方法是真正的学霸外,其他课程一律是学渣。小文是真正的宅女和自拍狂人。两人同住一座楼,从小就认识,但并无共同语言。有一天,尼古拉和小文站在楼房的走廊里,尼古拉问小文有没有想过在空中给地球拍张照片。于是,两人开始准备一个共同的计划。他们加入了陌陌的天文学小组,学习利用气球悬挂相机拍摄地球照片的方法。在这里,大家你一言一语,有出谋划策的,也有说风凉话的。有人给他们寄过来小时候画的气象气球升空计划手稿,有人把不用的GPS送给他们,所需的设备很快就准备好了。经过大家的帮助和一段时间的努力,两人终于迎来了气球升空的那一天。这一天气温舒适,晴空万里,风力一级。气球在升空几分钟以后就成功地消失在他们的视线之外了。尼古拉打开寻找相机的GPS坐标,几个小时以后,他们惊喜的发现气球已经在三百公里以外了。于是,他们二人开始寻找气球,他们走过桥梁和农田、淌过河流、走过山丘、穿过沙漠、走过树林。他们加入了陌陌其他小组求助,求助信息在各个群里转发,于是他们坐上了驴车、摩托车。当他们经历了这一切之后,他们发现距离他们的目的地还有100公里。在一片原野里,尼古拉拿着GPS,小文拿着手机在陌陌客户端中点击“银河中转站”。正当他们绝望时,来了一辆 Lexus汽车,车主“大漠飞鹰”让他们二人乘车,将他们二人送到了一百公里之外的一片稻田里,气球相机在经历失联、有信号、再失联后,终于成功地在稻田的一个稻草人上被找到了。他们打开相机,屏住呼吸,终于看到期待已久的画面,万米高空中,海蓝色的地球轮廓尽现。尼古拉赶紧在第一时间,将一张张照片,发在陌陌天文学兴趣小组里,让朋友一起分享这个好消息。这个故事告诉我们,梦想再大,但一个人的能力终归有限,需要有志趣相投的伙伴一起携手完成。向前的路,满眼看到的都是未知和挑战,当大家一起努力就能看到一个不一样的世界。他是尼古拉,她是小文,他们在陌陌兴趣小组里,找到了一起实现梦想的伙伴。现在问题来了,他们该怎么回家呢(画面同时显示Lexus汽车飞奔离去)?小文在手机中点击陌陌客户端,画面显示文字“尼古拉:我在陌陌找到了帮我给地球拍照的小伙伴,加入陌陌,开始你的故事吧。”该画面之后又一个画面显示“陌陌总有新奇在身边”。


上述广告视频中使用有多张图片,其中从广告视频5分04秒开始自视频画面右下角迅速向上升起一幅图片,该图片显示有蓝色的天空、天空中一个光晕、天空下白色的球形面。经比对,该光晕与高阳、邓佳欢上述图片中的光晕大小、形状、色彩、亮度等基本一致。从广告视频5分06秒开始自视频画面右下角迅速向生升起一幅图片,该图片显示的是蓝色的天空、天空下白色的球形面。将该图片与高阳、邓佳欢上述图片相比,两者在球面的倾斜情况、球面上的光点位置及明暗等基本一致。


就上述广告视频,全土豆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名称为《追气球的熊孩子》,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与著作权人均为全土豆公司,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作品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


合一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拍摄脚本》、《作品说明书》。合一公司称上述广告视频是依据该《拍摄脚本》拍摄。经比对,该脚本内容与上述广告视频内容基本一致,有如下几个小细节不一致:视频中显示有人送来气球升空手稿、GPS,而脚本中无此内容;脚本中显示小文拆开心爱的相机,去除不必要的各种配件,来减轻重量,而视频中无此内容;脚本中显示气球升空三分钟后就成功消失在北京的雾霾里了,而视频显示发射当天晴空万里,气球升空几分钟以后就成功消失在他们的视线之外了;脚本中显示他们寻找过程中坐上了火车,视频中无此内容;脚本中描述找到相机时用语是“泥土里,一个红点在烁着,气球和相机就在他们的前面”,视频中显示找到相机是在稻田里的稻草人上;脚本显示找到气球后,在提到他们如何回家时,两人掏口袋,一共凑出几块钱;而视频无此内容。合一公司、全土豆公司称该《作品说明书》是全土豆公司对涉案广告视频申请上述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资料。在该《作品说明书》最后落款的申请人为合一公司。


诉讼中,高阳、邓佳欢提交了一份《原告作品与被告脚本及视频广告的对比》表格(详见附件),其中列出了其认为据以认定合一公司等四被告侵犯其上述文章改编权、摄制权的17处内容。


陌陌公司是上述涉案广告视频的广告主。2014年,陌陌公司与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好耶公司)签订《陌陌2014年10-11月网络推广项目合同》,约定新好耶公司为陌陌公司2014年10月至11月网络推广项目的网络广告代理商,为陌陌公司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2014年6月,新好耶公司与全土豆公司签订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全土豆公司的网站“优酷网(www.youku.com)及土豆网(www.tudou.com)”为新好耶公司最终客户陌陌公司发布网络广告。2014年11月7日,全土豆公司与金色视族公司签订《视频制作合同》,约定由金色视族公司具体负责“陌陌网络视频《追气球的熊孩子》”视频拍摄、制作,视频的脚本、视频作品、制作成果及制作素材等全部内容的著作权及相关附属权利及其他知识产权完全归全土豆公司独家所有,视频摄制费用为25万元。


2014年10月至11月间,韩可一作为金色视族公司的导演拍摄了上述《追气球的熊孩子》广告视频。在拍摄之前,合一公司的编辑于洋将包括高阳上述文章及图片在内的相关材料交给了导演韩可一,拍摄制作完成后,韩可一将成片交付给了于洋。诉讼中,韩可一出庭作证陈述了如下几点:1.于洋给了韩可一故事框架,韩可一在这个基础上综合进行了修改。2.关于视频人物认定、情节构思有韩可一创作的部分。3.在韩可一拍摄时也放飞了气球,但仅有几分钟的时间,放飞过程中并没有拍摄地球照片。4.关于拍摄地球的器械、机器设置等参考了高阳的资料,但也参考了别的资料。5.关于广告视频的题目,当时在陌陌公司的会议室里提出了好几个题目,讨论后,韩可一提出《追气球的熊孩子》这个题目能够得到网民认可,最后韩可一提出用这个名字。另外,根据陌陌公司员工王宁的邮件通信记录,陌陌公司的王宁、刘诗媛,合一公司的于洋、王腾、刘扬等人均参与了《追气球的熊孩子》视频脚本修改及讨论过程。


上述广告视频播出后,高阳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邮件将视频链接发送给王腾,要求其“给出合理解释”,王腾未予回复。当日,高阳在其微信公众号“NIKOEDWARDS”中发表文章《少年不可欺》,描述其放飞气球悬挂相机拍摄地球、合一公司联系自己拍摄短片并获取拍摄资料、合一公司最终自行拍摄了广告视频的整个过程,并认为合一公司剽窃了其创意。该文章发表后,引发多家媒体关于优酷网“剽窃”的新闻报道。


高阳、邓佳欢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7500元。


另外,在高阳、邓佳欢策划实施上述拍摄地球的活动之前,在国外已有该方面的创意。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2015)沪东证经字第2399号、2653号、2654号、276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粤作登字-2014-A-00000339号《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5-I-00181678号《作品登记证书》、《拍摄脚本》、《作品说明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06号公证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视频制作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阳、邓佳欢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追气球的熊孩子》是根据高阳、邓佳欢策划实施的放飞气球拍摄地球的活动撰写的,其中有对此次活动策划实施具体过程、主人公心理体验和感受等方面的具体描写,讲述了一个年轻人追求梦想的纪实故事,而不是仅简单地提出了一个创意,属于对创意、活动、心理体验等的表达。合一公司等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章抄袭了其他作品。故即便在该文章创作之前已经存在放飞气球拍摄地球的创意,也不影响该文章具有独创性,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故本院对合一公司等四被告认为该文章仅是在外国新闻基础上的模仿和借鉴,没有独创性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尽管在涉案文章发表时署名为NIKO EDWARDS&Green D,不是高阳、邓佳欢的中文姓名,但该文章发表在高阳的微信公众号中,合一公司也是与高阳联系拍摄事宜的,高阳在发给合一公司涉案文章及相关资料时对其与邓佳欢进行了介绍,并附有两人的照片,再加上高阳、邓佳欢随后又对涉案文章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合一公司等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文章不是高阳、邓佳欢创作的,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文章是由高阳、邓佳欢创作,高阳、邓佳欢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第(十三)项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和摄制权都属于演绎权,改编、摄制行为都属于演绎行为,改编、摄制之后形成的作品都是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是在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又创作出了新的表达,该新的表达与原作品的表达融为一体形成的新作品。在该新作品中既有演绎者新创作出来的表达,同时也能识别出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基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如果一个作品仅使用了另一个作品中的思想、事实等,并未保留有另一个作品的基本表达,那么该作品就不是另一个作品的演绎作品,创作该作品的行为就不是对另一个作品的演绎行为。因此,在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侵害了另一个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等演绎权时,首先需要找出两个作品中相同的内容,再判断该相同的内容在另一个作品中属于独创性表达还是属于思想、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如果该相同的内容是另一个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那么未经许可使用该独创性表达就侵害了作者的演绎权。相反,如果该相同的内容仅是另一个作品中的思想、事实等,那么该作品则不属于另一个作品的演绎作品,也不会侵害另一个作品作者的演绎权。在判断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控侵权的作品中相同的内容到底是前者中的表达还是思想时,需要结合具体的作品内容、作品类型等进行具体分析。对于纪实类文学作品而言,由于其既具有纪实性特点,又具有文学性、故事性特征,往往是在所发生的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文学创作,讲述一个事实与情节相结合的故事。因此,在这类作品中,一方面需要注意识别哪些是事实,将事实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另一方面还需要从文学作品的角度分析哪些是受保护的表达,哪些是不受保护的思想。一般而言,文学作品主要是利用所设置的具体人物以及人物之间的具体关系、所刻画的人物具体特征、在人物之间所展开的故事情节等表现思想情感,故具体人物设置、人物之间的具体关系、人物具体特征及在人物之间展开的具体故事情节一般情况下属于文学作品中的表达。人物及人物之间的关系、人物特征往往都是通过具体故事情节来刻画和描述的,而故事情节又往往都是围绕人物为中心展开的,人物及人物之间的关系与具体的故事情节往往是相互融合,形成表现思想情感的整体表达,故具体人物设置、人物之间的具体关系、人物具体特征及具体故事情节等融合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整体内容也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学作品中的表达。在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使用了另一个作品的表达、是否构成侵权时,除需要对具体人物、人物之间的具体关系、具体故事情节等分别比对外,还需要对人物及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所融合而成的整体内容进行整体比对、综合判断。需要指出的是,作品中设置的单纯、抽象的人物身份、人物关系、人物特征,比如文学作品中设置的中学生的人物身份、人物之间的同学关系、人物男女性别特征等,如果未通过故事情节加以刻画,则会因不够具体而不具有独创性或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故事情节中,也可能会因某些故事情节所叙述的事件属于客观事实,或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如果在表达某一思想时,根据人们的通常认识,一般都会出现或者必须描述的场景,则会发生思想与表达的混同,该种场景描述同样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即著作权法中的“场景原则”。


本案中,高阳、邓佳欢认为合一公司等四被告的广告视频侵害了其文字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本院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以及上述著作权法原理,对高阳、邓佳欢列举的17处内容(详见附件)从两者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是否属于事实、属于思想还是表达等方面分析如下:第1处,两者作品名称均为《追气球的熊孩子》。作品名称是对作品主题的高度概括,集中反映了作品的思想内容,一般情况下应当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个作品名称一致,不必然得出两个作品表达实质性近似的结论。第2处、第4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人物特征。高阳、邓佳欢文字作品中对人物的设置仅为主人公是一男一女的少年,以及在叙述气球升空准备活动时提及两个孩子数学烂成渣,并未交代两个主人公之间的关系,在之后的筹备、气球升空、寻找气球等故事发展中也未凸显女主人公的形象,故在该文字作品中,人物的特征、人物设置比较抽象,并未随着故事的开展进行具体刻画。这种较为抽象的人物设置仍然属于思想范畴,不能因为高阳、邓佳欢在文字作品中设置了主人公是一男一女的少年、两个孩子数学成绩不好,就不允许别人在作品中设置同样的角色。在广告视频中,除了主人公是一男一女的少年外,之后的故事情节发展一直围绕着两个主人公展开,男女主人公的形象随着故事情节的展开得以详细地刻画。广告视频在描述男主人公人物特征时,尽管从中可以推知其数学不好,但在具体表达上并未使用与文字作品实质性近似的方式。综上,从两个作品对人物的设置及刻画上,广告视频与文字作品一致的地方仅仅为主人公是一男一女的少年这一抽象的特征。第5、6、7、8、9、11、12、13、15、16、17处具体的情节及展开在两个作品中并不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或者其中的少量相似点仍属于思想范畴。第5处,文字作品描述的是在筹备过程中,因为有种种困难,所以决定扩大团队,有了四个伙伴的加入。而广告视频中则是两个人在准备计划时加入了陌陌天文学小组。第6处,文字作品中描述的是团队的一些筹备工作,团队成员帮着制作设备、购置材料。而广告视频则是陌陌天文学小组中的网友你一言我一语的出谋划策,网友送来气球升空手稿、GPS。第7处,文字作品描述的是长辈们对这个想法的嘲笑、不支持。而广告视频中则是在陌陌天文学小组中,网友们你一言我一语时,有的网友说了些风凉话。第8处,文字作品描述的是在第一次发射因设备过重失败后,对所有设备进行了遗弃。而广告视频中并无与此相似的内容。在广告视频的脚本中有一句“去除不必要的各种配件,来减轻重量”,但该句话也是在发射之前说的一句话,与文字作品描述的情节发展并不一致。第9处,文字作品描述的是气球急速上升九分钟后,GPS坐标固定在无名码头。而广告视频描述的是气球升空几分钟后成功地消失在他们的视线之外。广告视频的脚本表述的是“气球升空三分钟后,就成功的消失在北京的雾霾里了”。第11处,文字作品描述寻找气球时,团队成员开着车,爬山涉水,非常辛苦,描写了路旁的树丛。而广告视频则是男女主人公两人一路走过桥梁、农田、河流、山丘、沙漠、树林。两者尽管都写到了山、水、树,但两者的具体表达差异较大,且在野外寻找气球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写到这些内容,也应当属于必要场景。第12处,文字作品描述的是寻找气球时行程远、团队辛苦,求助当地居民也无效果。而广告视频描述的是两人在寻找气球的过程中加入了陌陌小组寻求帮助,于是有人让两人搭上了驴车、摩托车、汽车,在网友的帮助下两人最后达到了目的地。第13处,在文字作品中,主人公在第一天寻找失败后,使用该句话表达自己的心情和感受。而在广告视频中,该句话是在找到气球时对之前过程的一个总结。两者的作用和意义不同,所处的情节也不同。第15处,两个作品尽管都表达了找到气球和相机时激动、喜悦的心情,但在具体表达上是不同的,而找到气球和相机时有激动、喜悦的心情也应当属于该类作品中的必要场景。第16处,两个作品尽管都表达了第一时间将消息传达出去这个意思,但在具体的情节展开上差异很大,文字作品是主人公第一时间将信息回馈给了团队,团队成员同样开心,而广告视频是男主人公第一时间将一幅幅照片发在了陌陌天文学兴趣小组里,让朋友们一起分享这个好消息。第17处,属于两个作品揭示的主题,两者无论在主题本身上还是在表达上完全不同。文字作品揭示的主题是只要有梦就不会怕丢人,表达的是敢于追梦。而广告视频揭示的主题是追梦需要有志趣相投的伙伴一起完成,表达的是伙伴携手的重要性。第3、10、14处,尽管都有相似之处,但该相似之处过于简单,无法体现独创性,或者属于情节描述中存在的客观事实。第3处,在主人公就此事件达成共识这个情节中,两个作品除了都是男主人公向女主人公提出想法这一点相同外,其他情节描述差异极大,而该相同之处过于简单,体现不出独创性。第10、14处,两个作品提到了气球飞到了300公里之外、在稻田里找到了气球。该两处属于情节描述中存在的客观事实,且该相同之处也过于简单,不足以构成有独创性的情节,不能因为文字作品中描述了气球飞行了300公里飞到了稻田里,就不允许其他作品中也描述同样的事实。综上,就高阳、邓佳欢列举出的上述内容而言,有的内容在两个作品中并不属于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表达。有的内容在高阳、邓佳欢的文字作品中本身就是思想或事实,或者过于简单,无法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便广告视频中使用了这些内容,也不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演绎行为。从两个作品整体上来看,两者一致的地方其实就是利用升空的气球上的相机拍摄地球的创意,以及提出想法、筹备、气球升空、寻找气球和相机、找到气球和相机这一高度概括的活动主线,而该两个方面均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作品的表达。综上所述,无论从高阳、邓佳欢列举的具体内容来看,还是从两个作品的整体来看,广告视频及脚本均未使用文字作品的基本表达,两者的相似主要体现在思想上,故涉案广告视频及脚本不是涉案文字作品的演绎作品,合一公司等四被告并未侵犯高阳、邓佳欢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构成的实质性要件。尽管著作权法对不同类型的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高低有所区别,但作为作品的实质性要件,独创性却是所有作品的必要条件,摄影作品也不例外。所谓独创性,一方面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来源于自己的智力贡献,而不是抄袭自他人或来源于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体现了作者个人的判断、选择和个性。对于摄影作品而言,作者能够发挥其智力创造性之处主要在于作品的拍摄过程以及后期的影像处理为作者留下了展示其个性的空间。在拍摄过程中,作者可以自行把握拍摄时机、精心选择和安排拍摄对象、根据想要达到的效果选择拍摄角度和距离以及自由运用光线、色彩、明暗等各种拍摄元素。在后期影像处理过程中,作者可以自由运用各种软硬件设备让图像呈现出其所期待的特殊效果。该拍摄过程和后期处理过程就是作者的创作过程,是作者充分运用其智力的过程,能充分体现作者个人的判断、选择和个性,使摄影作品具有了独创性。本案中,判断高阳、邓佳欢主张权利的图片是否摄影作品,必须经过上述作品独创性的检验,需要从该图片的形成过程进行考察。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图片的形成过程为高阳、邓佳欢放飞气球后,气球上固定的相机自动录制了一段视频,高阳、邓佳欢从该视频中截取了一帧画面,然后将该帧画面上的一个竖状阴影去掉。庭审中,法庭询问将相机放置在气球上有什么特殊考虑时,高阳、邓佳欢除了答复目的在于固定气球外,也并未指出与创作相关的特殊考虑因素,因此在气球放飞之前除了有一个拍摄创意以及固定气球的体力劳动外,并未有证据显示高阳、邓佳欢有创作摄影作品所需要的智力创作因素的投入。在气球升空后,对于气球的飞行以及相机的录制,已经无法人为操控,完全处于一种气球任意自由飞行和相机自动录制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时机的把握,拍摄角度和距离的调整,光线、色彩、明暗等各种拍摄元素的运用,已经无从谈起,基本没有人的智力因素介入,拍摄出来的结果不是源自人的创作行为,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从相机自动录制的一段视频中截取一帧画面并去掉一个竖状阴影,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高阳、邓佳欢的判断和选择,但该种判断和选择仍然不足以使该图片成为摄影作品,理由如下:第一,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未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高低作出明确规定,但不能据此理解为只要有了一点人为的选择因素就一概足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就成为了创作行为,而仍然要考虑该种选择因素对于作品的形成是否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和意义。例如,被拍摄对象在摄影师拍摄的多张照片中选择一张自己最喜爱的照片,被拍摄对象的该选择行为并不能被理解为创作行为,不能认为因为有了被拍摄对象的选择,被选择的照片就成为了被拍摄对象创作的作品。同理,涉案视频是相机自动录制形成的,高阳、邓佳欢在该视频中选择了一帧画面的行为对于该画面的形成作用有限,达不到独创性要求,故该选择行为不是创作行为,不能产生作品。高阳、邓佳欢选择一帧画面后,其后期处理也仅仅为将一个竖状阴影去掉,除此之外,画面的整体结构、元素、色调等并未有实质性改变,未呈现出不同于视频中那一帧画面的特殊效果,仍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第二,摄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邻接权客体。根据一般理解,摄影作品作为作品是有独创性的,而录像制品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则是没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作为一段连续的影像,在本身无独创性的情况下,如果从中截取一帧静态的画面就变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从该理解出发,在本案中,相机自动录制的涉案视频不具有独创性,但如果从该视频中截取的涉案一帧静态画面却构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同样在逻辑上存在无法理解的矛盾,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与制品的区分逻辑。第三,在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邻接权客体中,与影像相关的主要是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录像制品,但从人们的通常认识来看,摄影作品与电影作品、录像制品在形成方法、形成过程、呈现方式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分别属于不同的文化产品形态,且著作权法也是分别对它们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摄影作品与电影作品、录像制品无论从人们的通常认识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均有应予区别的界限。电影作品、录像制品通常呈现为连续的动态画面,当将该连续的动态画面一帧一帧分离出来形成一帧一帧静态的画面时,该静态画面在性质上仍然应当被理解为是电影作品、录像制品的画面和内容,而不是摄影作品,否则摄影作品与电影作品、录像制品就无法被区分。因此,从本案无独创性的视频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涉案一帧静态画面仍然应当是该视频的画面和内容,而不是独立于该视频之外的摄影作品。综上,高阳、邓佳欢本案主张权利的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高阳、邓佳欢主张合一公司等四被告侵害了其对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阳、邓佳欢认为合一公司等四被告侵害了其对文字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以及对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起诉意见,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阳、原告邓佳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高阳、邓佳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审   判    员     崔树磊

审   判    员     巫   霁

二〇一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雒   欣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