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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二维码案有判例了,但可能判错了!看看张明楷、阮齐林等大咖怎么说……

悄悄法律人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2-17 08:08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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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店家二维码案有判例了,但可能判错了!

关于此案的定性的争论:点击下面蓝字链接:


1. 张明楷就“调包二维码案”发表观点(定诈骗罪)


2.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谈 “调包二维码案”定诈骗!


3. 阮齐林、全国十佳公诉人谈“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案”定性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刑初1070号

(裁判文书网)


[内容提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邹晓敏构成诈骗罪起诉,判决认为起诉指控罪名不当,改为盗窃罪。改判对吗?还真未必,检察机关可以考虑抗诉!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晓敏,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市峡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晓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代理检察员曾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诈骗罪的事实表述)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晓敏先后多次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等处,将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店里的微信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骗取到店消费顾客本应转账至被害人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晓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邹晓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中性的事实表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晓敏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章鱼小丸子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长福菜市场、五星菜市场、洋下菜市场,以及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的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掉换(覆盖)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查,被告人邹晓敏获取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邹晓敏在石狮市华山酒店附近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邹晓敏因上述在晋江市掉换商家二维码窃取财物后于同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


证据情况(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晓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金额为人民币6983.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首先, 被告人邹晓敏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掉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


其次, 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 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


第三, 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 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掉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


综上,被告人邹晓敏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掉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晓敏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邹晓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晓敏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晓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晓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09.2元,其中郭某616元、李某611.9元、陈某619.6元、尧某610.5元、许某603元、蔡某607元、涂某332.2元、王某1人民币605元、蒋某602元、王某2人民币53元、郑某199元、刘某100元、熊某50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73.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

代理审判员  吴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冬英

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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