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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 | 朱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释评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 2024-04-28 18:02

正文

来源: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

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








撰写人:朱虎


第四十六条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规则。


关联规定

1.《民法典》第542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499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9条第1款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13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一、债务人行为相对无效及其后果


就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而言,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形成权说或者物权说认为,债务人行为自始地绝对无效,物权变动无效,所涉财产当然恢复为债务人自始所有这种归属状态,产生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说或者债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内容并非否定债务人行为的效力而是取回债务人的财产,故产生返还请求之债。责任说认为,撤销权主要调整债务人责任财产数额的减少,在责任法上为债权人利益而使债务人行为相对不生效,以撤销这一责任效果而恢复责任财产,此时并不产生返还的义务,财产仍然归属于相对人,但债权人能够就所涉财产对相对人提起容忍强制执行之诉(Klage auf Duldung der Zwangsvollstreckung),相对人在不丧失对所涉财产之权利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物的有限责任。

《合同法》未规定撤销权的法律效果,而《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规定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自始无效。《民法典》第542条吸取了该司法解释,且在用语上有意地与《民法典》第155条保持一致,明确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民法典》对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并未采取债权说和责任说。但是,为了更好平衡债权人保障和交易安全,可以“软化”物权说所采取的债务人行为绝对无效观点,而采取相对无效观点,使撤销效果仅发生在撤销权人和相对人之间,而不发生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如此,在价值上,既然撤销权的目的是保护撤销权人的利益,此时,债务人行为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效力仍然维持,仅否定该行为对撤销权人的效力,切断该行为对撤销权人的影响,这足以保障撤销权目的实现,更为符合比例原则。由于债务人行为相对无效,故只有撤销权人才能对相对人提出上述请求,债务人并未取得相应权利,无权对相对人提出上述请求。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在债务人行为相对无效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第157条作出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有权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债务人尚未给付相对人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相对人就其获得的债务人给付负有原物返还、价值返还(折价补偿)责任。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责任。在债务人恶意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免除相对人债务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对于撤销权人就不能主张期限未届至、债权消灭的抗辩,撤销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在债务人放弃担保的情形中,撤销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债权人可以提出形成和请求的双重主张

对债权人撤销权,之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能否同时请求撤销和请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观点并不一致。有些判决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仅具有形成内容,判决主文中仅有“撤销某行为”的表述,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的相对人责任要另案解决。《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则明确了撤销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相对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这有助消除之前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并降低撤销权目的实现的成本。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形成和请求的双重主张。

在程序上,可以通过主观性的重叠合并之诉实现此种双重内容,法院在确认撤销主张成立后,再审理撤销权人请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此时,在审执分离和执行采取形式判断标准的前提下,如撤销权判决主文中明确了相对人的责任,就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1条第1款第2项中的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明确”的要求,更有利于与强制执行的衔接。这也有助于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在法律效果方面的协调,《企业破产法》第34条区分了撤销和追回,而《破产法规定二》第9条第1款同样规定管理人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有权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如果撤销权人并未同时提出返还请求,此时,依据处分原则,法院不应直接在判决书中对返还请求作出裁判。但是,为实质化解纠纷,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一并提出相关请求,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也有利于后续案件的执行。

由于债权人不能直接通过撤销权诉讼实现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为促使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2款还进一步规定: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这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诉讼中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并非一个诉,需要分别提出。但是,如果这两个诉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则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及执行路径

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功能分工,后者的目标定位更应强调全体债权人的共益,因此,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4条,破产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是将相对人返还或者履行的利益作为破产财产,以增进破产财产的价值。如果在债权人撤销权中也完全贯彻此种“入库”规则,则可能会出现行为激励不足的问题:债权人付出成本提起撤销权诉讼并承担败诉风险,但在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时,撤销权人无法独享胜诉利益。同时,从体系内部协调上而言,此种“入库”后果也可能与《民法典》第537条所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后果不相一致:债权人代位权应对债务人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债权人撤销权应对债务人积极作为损害债权人的情形,但后果上撤销权反而可能弱于代位权。从价值上而言,债权人平等是机会平等,但机会平等不见得是结果平等,结果上的平等可以在破产和强制执行的参与分配制度中实现,在其他制度中则应贯彻“勤勉原则”,强调“先来后到”和“早起的鸟儿有虫吃”。因此,在债权人撤销权中,可以考虑更为强调私益性。

事实上,承认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才能够与撤销权行使范围的规则相配套。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密切相关,如果强调撤销权的共益性进而采取“入库”规则,则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应限于撤销权人的债权。反之,如果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是撤销权人的特定债权,则应当强调撤销权的私益性而不采取“入库”规则。因此,在破产撤销权中,《破产法规定二》第13条第1款规定,如果管理人未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并将追回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由于在此时撤销权采取“入库”规则,故该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依据《民法典》第540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5条第1款,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只有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时,债权人才有权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此时,债权人撤销权就不应采取“入库”规则。

就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从而保障撤销权人的个人债权受偿的手段而言,第一种方式是直接确立撤销权人直接受偿。但是,《民法典》并未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此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18号的裁判要点中认为相对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在关于与债权人撤销权存在密切关联的恶意串通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3号的裁判要点中同样认为,财产应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返还给债权人。第二种方式是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有权同时代位债务人行使对相对人的权利,即撤销权衔接代位权,使撤销权人无须取得对债务人的执行依据便可直接回收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都曾经规定这一方案。对此,存在支持观点;但也同样存在反对观点,认为两者同时行使会导致制度功能、适用对象、行使范围的混淆,且两者的行使条件也并不相同,无法完成两者衔接。事实上,两者的衔接在实体法上的障碍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这个要件,因为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才对相对人享有权利,故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时尚不构成“怠于行使”,这需要规范明确作出规定实现对“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拟制。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则采取了执行路径。第1款规定撤销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法律后果。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另一个诉讼,并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的,可以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此基础上,第3款中进一步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据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了执行根据,且在撤销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了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享有请求相对人返还的权利时,如果相对人负有原物返还义务,则在采取物权变动有因性的前提下,撤销权判决能够直接回复债务人对财产的权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3款,对属于债务人而只是由相对人占有或者只是登记在相对人名义下的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查扣冻,前提是相对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债务人;但是,即使相对人没有书面确认,但由于执行根据已经确认了该财产属于债务人,法院同样可以直接查扣冻,且相对人不能提起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此时,无须相对人返还,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在将财产变价后,如果仍有剩余变价款,法院将剩余变价款留给相对人,从而实现了债权判决和撤销权判决。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未到期等原因而未取得执行依据,或者采取价值返还因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金钱债权时,由于执行中所采取的外观主义,事实状态推定所有权归属,法院一般不能就金钱债权到相对人处执行非债务人的财产,这意味着无法采取上述解释方案。但此时,在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执行根据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且其对相对人享有到期的债权,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1款,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相对人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履行。由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相对人的程序保障已经实现,即使相对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相对人仍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履行债务。

到期债权执行的这种路径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很强的保障。到期债权执行可以解释为一种法定债权移转,基于法定债权移转和意定债权转让之间的利益和结构相似性,在解释上有充分的理由将《民法典》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则参照适用于法定债权移转。例如,《民法典》第546条所规定的通知规则适用于到期债权执行中,在法院发出了履行通知后,第三人只能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不能发生债务消灭效力。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18号的裁判要点中认为,在撤销权人以债务人、受让人(相对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但是,该指导案例还无法解决债务人和相对人执行和解等可能不利于撤销权人的问题。此时,可以通过债权转让规则的参照适用而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则事实上构成了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同样可以参照适用于上述情形以解决上述问题。未经撤销权人同意,债务人和相对人不能协商实施变更、减少、免除债务等不利于撤销权人利益的行为。

同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中还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该规定起到了指引作用,提示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通过对相对人财产的保全,避免相对人资力不足或者转移特定财产的风险,有助于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债权人撤销权通过执行路径实质性实现了私益性,更有助于保障行使撤销权的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为了协调债权人撤销权与强调共益性的破产撤销权以及执行制度的关系,《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5条第3款中本来还规定了“债务人还有其他申请执行人,且相对人应当给付或者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全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这与《民法典》第537条第二句于代位权效果的规定形成了体系上的一致。《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删除了上述规定,但这仅是因为该规定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当然结果,在执行实践中争议不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也想到相对人处强制执行,必须取得自己的执行根据,如果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都取得了执行根据,对于所涉财产的变价款或者金钱债权款项的分配应按照查封时间确定顺序;而在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时,所涉财产的变价款或者金钱债权款项原则上需要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514条还规定了“执转破”,明确规定在对未成功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的强制执行中,普通债权人按照各自采取查扣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由此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由此,债权人平等受偿通过破产和参与分配制度予以贯彻和实现,而破产程序之外的其他强制执行制度以鼓励竞争的优先主义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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