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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发布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诉讼艺术  · 公众号  ·  · 2024-11-06 17:41

正文

来源| 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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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2018—2023年)



01

债券发行文件中不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 ——H证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

债券发行文件中《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认购协议》中包含不同仲裁条款,应当根据当事人可合理推定的意思表示,确定具体仲裁条款的成立和生效。


基本案情

H证券公司系某信托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人,L银行与H证券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向H证券公司认购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第5条约定:《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共同构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以及《认购协议》格式文本由H证券公司统一拟定,并于2017年9月前由其上传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申报审核系统。其中,《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仲裁解决。《标准条款》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为:将争议提交通过S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


2024年2月,S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H证券公司以S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等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因此,本案三份文件中不同的仲裁条款,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来考虑其成立、生效问题,合同其他条款的并入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的并入。


首先,从当事人对三项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形式来看,仅《认购协议》文本上有H证券公司与L银行双方的签章,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上并没有L银行的签章。虽然《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是否签章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构成交易文件的组成部分,但《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形式上并未经由L银行通过签章来单独作出意思表示。

其次,从当事人对三项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实质来看,《认购协议》是经双方磋商后签署的,相应内容的填入和条款变化从侧面反映了双方对该文本中约定内容,通过意思表示的交换形成了合意。同时,本案中H证券公司与L银行皆认可《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属于要约邀请,仅在《认购协议》签署后才成为整体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三份文件格式文本为统一形成,但《认购协议》最终文本的磋商和签署在此之后,故应当认为双方就《认购协议》所载明的仲裁条款达成了最终、单独的合意。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并未由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应当认为未成立。遂裁定驳回H证券公司的申请。


裁判意义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仲裁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所包含的仲裁条款同样应当适用该原则,即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生效,仲裁条款的成立、生效也可以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来进行考虑。本案涉及的三份债券发行文件分别约定了三项不同的仲裁条款,在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合同其他条款的合并与仲裁条款的合并应当分别来进行考虑。本案中,法院结合仲裁条款文本的签订形式以及当事人意思两方面,确认《认购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成立并生效。通过本案裁判,对债券发行交易中,因不同合同文件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并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具有示范意义。




02

涉外仲裁协议中的外国法查明——朱某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

依据《开曼群岛公司法》( Companies Act 2023 Revision ),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代表独立投资组合SP对外签署合同。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上所列主体为独立投资组合,但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签署了该合同,并代表独立投资组合提起仲裁的,符合《开曼群岛公司法》的规定,仲裁条款应属有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G Investment SPC系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独立投资组合公司,CR信用增强基金(CR Credit Enhanced Fund SP)是其下设的独立投资组合(Segregated Portfolio,SP)。2022年1月13日,当事人签署的《保证合同》首部载明,债权人为CR信用增强基金,朱某等人为保证人。《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相关内容适用中国法律,合同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合同尾部由G Investment SPC的授权代表和朱某等人签名。本案关联合同《认购协议》由G Investment SPC与朱某等签署,并约定了所涉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同时,G Investment SPC还与本案朱某等人签订了《债券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协议》。


后朱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认为《保证合同》合同主体系CR信用增强基金即SP,而被申请人G Investment SPC并非合同相对方,SPC与朱某之间并无仲裁协议;案涉主合同《认购协议》约定由香港法院专属管辖,《保证合同》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认购协议》与《保证合同》系主从合同,应当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故请求确认《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申请人系外国公司法人,所涉协议属于涉外仲裁协议,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相应法律适用。


首先,就签约主体和仲裁申请主体的一致性,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本案中,被申请人G Investment SPC系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CR信用增强基金在对外签署协议、合同时应由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即G Investment SPC代为执行或签署。案涉《保证合同》虽然在合同首部中文名称表述为“CR信用增强基金”,但该合同的缔结系由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代表CR信用增强基金签署。由此,在仲裁中G Investment SPC作为仲裁申请人代表CR信用增强基金提出相应仲裁申请,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主体并不存在差异。


其次,《保证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且仲裁地位于上海,故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应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无论《认购协议》与《保证合同》是否构成主从合同,不影响仲裁条款约定的有效性。据此,裁定驳回了朱某的申请。


裁判意义

202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施行。其中对域外法查明的方式、当事人举证义务等作了细化规定。本案中,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了《开曼群岛公司法》的原始文本,并要求其说明了法律查明的网址、相关条款的中文翻译文本。经比对,开曼群岛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法律文本与当事人所提供文本具有一致性。据此,法院依据《开曼群岛公司法》前述规定,对G Investment SPC作为法人实体代表SP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有效性作出了认定。该案对涉外金融仲裁协议所涉外国法进行了查明,并适用外国法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仲裁意思有效性作出了确认。通过该案审理,既明确了相关案件的裁决标准,也为上海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优选地提供了示范样本。



03

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管辖异议的效果——周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

仲裁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作出答辩并参加仲裁审理,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仲裁申请人以书面仲裁协议上签章不真实等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9日,仲裁申请人周某以G资管公司、Z银行为仲裁被申请人,依据2016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C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G资管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并给付利息,Z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仲裁机构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了仲裁申请,并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后周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其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资产管理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故其与G资管公司、Z银行之间并无有效仲裁协议。故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申请人周某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应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事由进行审查。根据在案证据,仲裁裁决的作出系依据仲裁申请人周某的申请,两仲裁被申请人作出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周某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愿,故应受到禁反言原则的约束,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提出原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遂裁定驳回其申请。


裁判意义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仲裁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异议弃权规则”,即在仲裁程序中的特定情况下准许当事人通过默示方式放弃诉讼管辖。通常而言,仲裁被申请人往往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一方,但仲裁申请人同样受到前述原则的约束。本案中,仲裁申请人主动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接受了仲裁管辖,此外,仲裁庭已进行首次开庭审理。在此情况下,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该协议上签名是否真实,都不影响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因此在此情形中,仲裁机构的管辖依据并非书面仲裁协议,而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形成的默示意思一致。



04

债券质押回购交易主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成立——K证券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

交易参与主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签章并依照自律规则备案后,除另有约定外,主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对因债券质押回购交易所发生争议的交易主体之间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S证券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上单方签章。K证券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上单方签章。协议文本已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主协议第18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回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主协议第19条约定:“该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K证券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S证券公司与K证券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回购交易主协议》第18条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根据《回购交易主协议》第19条约定,该协议为开放式协议,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S证券公司和K证券公司均已分别签署了《回购交易主协议》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表明回购双方均已同意主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遂裁定驳回其申请。


裁判意义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的规定,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并报送备案。同时《回购交易主协议》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附件,其中第19条规定了协议的成立形式,即交易参与者各自签署后主协议即成立。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共同签署,达成意思一致。但《回购交易主协议》是交易所自律规则的一部分,其中对合同的成立形式作了明确,相应主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成立亦应当遵循该规则,交易参与者之间对仲裁条款的接受,本质上是对自律规则的遵守。



05

同一交易关联合同的合并仲裁——P银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

信托关系中,优先级委托人、一般级委托人和受托人就信托关系两两订立合同,并约定相同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进行合并仲裁。


基本案情

2017年,Y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一般级委托人陈某、优先级委托人P银行,分别签署《信托合同》,约定陈某、P银行加入“H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约定合同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同时,陈某与P银行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P银行为“H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优先级委托人,乙方陈某为一般级委托人,该《合作协议》相关争议仲裁,提交C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2020年,陈某以Y信托公司、P银行为仲裁共同被申请人向C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后P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其并非陈某与Y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陈某与Y信托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对P银行没有拘束力。


上海金融法院审查后认为,《信托合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协议订立合意的相对性,应当结合协议文本和法律关系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陈某作为一般级委托人、P银行作为优先级委托人,各自与Y信托公司就同一信托标的分别签订了信托合同,并在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陈某与P银行又基于同一信托标的,就一般级委托人与优先级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安排,并就此签订《合作协议》,其中亦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信托合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相同。基于此,P银行与陈某、Y信托公司之间围绕共同参与之信托法律关系,两两订立合同并选择了同一仲裁机构,可以认为三者形成了约定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遂裁定驳回其申请。



裁判意义

关于仲裁申请人或者仲裁机构可否将“合同链”所涉争议纳入同一仲裁程序来解决,不少仲裁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第10条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仲裁院可将仲裁规则项下未决的两项或多项仲裁案合并为单个仲裁案:a)当事人已经同意进行该合并;或b)各仲裁案的所有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份或多份仲裁协议提出;或c)各仲裁案的所有仲裁请求并非基于相同的一份或多份仲裁协议提出,但各仲裁案当事人相同且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同,且仲裁院认为各仲裁协议彼此相容。又如香港特别行政区2022年《仲裁条例》附件2中规定,对于2项或多于2项的仲裁程序,如果原讼法庭认为在该等仲裁程序中,均有产生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或均是关于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等情形,可以应仲裁当事人申请制发命令,将该等仲裁程序按它认为公正的条款,合并处理。本案中,通过对关联合同的交易结构和仲裁条款内容的解释,准许仲裁当事人将特定关联交易纳入单一仲裁程序来解决,有利于提高仲裁程序效率,也为仲裁程序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指引。



06

仲裁协议当事人真意的合理判断——陆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

合同虽然由多方当事人签订,但根据仲裁条款文义表述仅约束部分当事人的,该仲裁条款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5日,杨某(甲方)、F控股集团(乙方)、陆某(丙方)签订《备忘录》,其中在首部约定“甲方、乙方统称为‘双方’,甲方、乙方、丙方统称‘各方’,单独称为‘一方’”。《备忘录》约定,甲方杨某拟于2020年12月25日受让乙方F控股集团持有的目标股份,转让价格为1.53元/股,转让总价3亿元;上述股份目前仍处于限售期,限售期于2021年2月4日届满,乙方承诺在限售期满后立即按照本备忘录和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办理股份交割手续;丙方陆某作为担保人,同意为乙方于股转合同项下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向甲方或其关联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确保本备忘录及股转合同诚信履行。《备忘录》另约定,“因本备忘录的签署而产生的或与股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双方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S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因股权交易发生违约,杨某以陆某、F控股集团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在此期间,陆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该仲裁条款仅存在于杨某和F控股集团之间,故请求确认陆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备忘录》中首部和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从合同文字表达来看,对“双方”“各方”所指代的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并无歧义,合同当事人对此应该明知并充分注意。仲裁条款中的“双方”,应解释为杨某与F控股集团,杨某与陆某之间并无有效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遂裁定确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裁判意义

仲裁协议的解释首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文义出发进行解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备忘录》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产生了争议,对于仲裁条款约束涵盖的当事人出现了分歧。法院在解释条款时,优先尊重当事人文义明确的约定。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合同的解释也作了补充和细化。对合同文义解释结合主客观两方面因素,对于文义解释有异于通常理解的,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称呼术语进行了事先定义,主张仲裁条款约束三方的当事人在未能充分证明仲裁条款中“双方”的定义有别于合同首部的释义约定时,法院仍应依照通常文义来判断仲裁条款对当事人涵盖范围的约定。



07

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与合同变更的判断——M有限合伙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文义、合同要素和当事人意思,合同之间不具有变更或补充关系的,部分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其他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其他合同项下的争议。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8日,M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与史某(卖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就股份转让、交易价格及履行内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S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4月26日,M有限合伙企业向史某出具《承诺函》,承诺:自贵方与我方完成交易之日起直至我方持有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期间内,如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格上市我方将于完成合格上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自身或指定方向贵方支付6,500万元人民币奖励款。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仲裁申请人史某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M有限合伙企业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裁决M有限合伙企业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奖励款,赔偿史某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等。


后M有限合伙企业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确认其向史某出具的《承诺函》项下无仲裁协议。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合同的文义目的来看,《股份转让协议》由M有限合伙企业与史某共同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标的股份的转让,合同双方对股份转让的价格、数量、交易方式、争议解决等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而《承诺函》是M有限合伙企业向史某单独出具,约定的是在目标公司上市后M有限合伙企业在一定条件下需要对史某额外给予奖励款,具有附条件履行的意思表示,该内容从形式上看独立于《股份转让协议》。


其次,从《股份转让协议》《承诺函》约定的条款要素来看,《承诺函》与《股份转让协议》,虽然都与股份转让相关,但它们之间的合同要素重合性不明显,具体而言,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涉及股份交易的转让价格、数量、交割方式等重要内容,《承诺函》对上述要素并未提及也未更改。另,《股份转让协议》《承诺函》签订时间也不相同,设定的履行条件更是差别较大,《承诺函》履行的前提是“合格上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承诺函》的内容无法推定双方就涉案股份转让事项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再次,是否构成合同变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本案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以及审查中的陈述,就《股份转让协议》与《承诺函》之间的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表述并不一致。因《股份转让协议》《承诺函》分别就不同事项作了约定,两者并非合同变更关系。合同内容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应分别具有独立性,鉴于《承诺函》并未明确争议处理方式。故《股份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不应扩张适用于《承诺函》。


裁判意义

关联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扩张适用,取决于关联合同之间的关系。《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理论上认为,在合同内容修改后,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的为合同变更,失去同一性的,不能视为合同变更。而在同一性基础上,仲裁条款对变更或经补充后的合同内容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人民法院从合同文义、合同要素以及当事人意思三方面对系争合同之间是否构成合同变更或补充,仲裁条款是否应当扩张适用进行了分析。对仲裁协议在关联合同中的扩张,具有参考价值。



08

涉外仲裁裁决项存在笔误的承认与执行——境外S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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