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极星VOCs在线获悉,上海市环保局、市质量技监局发布上海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对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特别是VOCs排放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标准于2017年7月1日实施。全文如下: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及名称为: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31/1059-2017
该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1059-2017)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6月30日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控制本市家具制造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引导家具制造行业生产工艺优化和废气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推动行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家具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家具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恶臭(异味)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或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是本市家具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制订。
本标准的附录A和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附录B、附录D、附录E和附录F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起草单位: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上海市家具行业协会、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修光利,王芳芳,陈晓婷,赵梦飞,宋钊,高伟,张钢锋、刘红、何校初,储燕萍
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17年6月14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家具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家具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家具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也适用于建筑用木料和木材组件加工、木门窗、楼梯制造、地板制造、木制品容器、软木制品、厨柜等木制品制造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5516空气质量甲醛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1858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涂料有害物质限量GB18583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
GB23985-2009色漆和清漆挥发性有机物(VOC)含量的测定差值法
GB23986-2009色漆和清漆挥发性有机物(VOC)含量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23993水性涂料中甲醛含量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HJ/T2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548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549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DB31/1059-20172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83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家具制造manufactureoffurniture用木材、金属、塑料、竹、藤以及纸张等材料制作具有坐卧、凭倚、储藏、间隔等功能的各种家具的生产活动。家具的分类参见附录A.1。
3.2木质家具制造manufactureofwoodenfurniture以天然木材和木制人造板为主要原料,配以其他辅料(如油漆、贴面材料、玻璃、五金配件等)制作各种家具的生产活动。
3.3其他家具制造manufactureofotherfurniture除了木质家具外的其他家具制造的生产活动,包括金属家具、塑料家具、软体家具、藤制家具、竹制家具、纸制家具等。
3.4木制品制造manufactureofwoodproduct以木材为原料加工成建筑用木料和木材组件、木容器、软木制品及其他木制品的生产活动。包括建筑用木料和木材组件加工、木门窗和楼梯制造、地板制造、木制容器、软木制品及其他木制品。
3.5涂装工序coatingprocess将涂料涂敷于家具某一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者特定功能涂层的工艺过程,不包括封蜡过程。
3.6即用状态readyforuse原料产品调配好即可用于生产的状态,即在该状态下的涂料或者胶粘剂无需再稀释或调配。
3.7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ies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者生产设施。
3.8新建企业newfacilities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3.9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a)用于核算或者备案的VOCs指20℃时蒸气压不小于10Pa或者101.325kPa标准大气压下,沸点不高于260℃的有机化合物或者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以上相应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甲烷除外)的统称。
b)以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以及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效率的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3.10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NMHC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所测得的除甲烷以外的碳氢化合物及其DB31/1059-20173衍生物的总量,也可称为非甲烷有机化合物(以NMOC表示),以碳计。
3.11苯系物benzenehomologues苯、甲苯、二甲苯(间,对二甲苯和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及苯乙烯浓度的总称。
3.12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13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4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mg/m3。3.15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kg/h.
3.16厂界enterpriseboundary生产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确定的法定边界,则指实际占地边界。
3.17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referencepointforairpollutantsatenterpriseboundary按照HJ/T55确定的厂界监控点,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工厂厂界内侧靠近厂界的位置。
3.18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limitatreferencepointforairpollutantsatenterpriseboundary标准状态下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mg/m3。
3.19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referencepointforairpollutantswithinenterpriseboundary为判别厂界内车间或露天生产装置外、储罐区域外大气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20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referencepointforairpollutantswithinenterpriseboundary标准状态下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mg/m3。3.21密闭排气系统closedventsystem将工艺设备或车间排出或逸散出的大气污染物,捕集并输送至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使输送的气体不直接与大气接触的系统。
3.22污染物控制设施controlfacilitiesforairpollutants用于减少污染物向空气中排放而设立的除尘设备、热氧化处理装置(燃烧装置和催化装置等)、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膜分离装置、生物处理设施、紫外光催化氧化、等离子体反应器或者其他有效的污染物控制设施。
3.23污染物控制设施总去除效率
TotalremovalefficiencyofairpollutantsbyrecoveryandpurificationfaclitiesDB31/1059-20174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式(1):
当污染物控制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污染控制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涂料和胶粘剂含量限值要求
4.1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现有企业使用的处于即用状态涂料、胶粘剂的挥发性有机物和甲醛的含量执行表1中第一阶段的限值。
4.2自2018年10月1日起,现有企业使用的处于即用状态的涂料、胶粘剂的挥发性有机物和甲醛含量执行表1中第二阶段的限值。
4.3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使用的处于即用状态的涂料、胶粘剂的挥发性有机物和甲醛的含量执行表1中第二阶段的限值。
4.4家具中使用涂料、胶粘剂等原辅材料中涉及的主要VOCs见附录A.2。
4.5即用状态的涂料、胶粘剂中挥发性有机物或甲醛含量可以按照附录B中计算公式核算,也可以根据本标准规定的分析方法实际检测获得。
5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有组织排放限值
5.1.1自2018年10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1.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2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5.2.1自2018年10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3中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5.2.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3中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5.3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5.3.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4中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5.4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5.4.1调漆(胶)、涂装工序等产生VOCs的工序应在密闭空间内进行,废气经收集系统和(或)处理设施后达标排放。
5.4.2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溶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涂装设备应在密闭空间内清洗,清洗后的废弃溶剂应及时进行收集并密闭保存,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5.4.3表面打磨工序应在密闭空间内进行,并安装集尘系统。其他产生颗粒物的工序,其废气应有效收集,达标排放。
5.4.4根据生产工艺、操作方式以及废气性质、处理和处置方法,应设置不同的废气收集系统,对废气进行分质收集,各废气收集系统均应实现压力损失平衡以及有效收集。
5.4.5废气处理装置应设置运行或排放等有效监控系统,并按附录C的要求记录、保存相关信息。
5.5排气筒高度
5.5.1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如果排气筒高度不能满足15m要求,则NMHC排放速率按照附录D外推后再严格50%执行或者污染物控制设施总去除效率≥95%;其他污染物的排放速率按照附录D外推后再严格50%执行。
5.5.2企业内部有多根排放同一污染物的排气筒时,若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均排放同一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得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D。
6监测要求
6.1一般要求
6.1.1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必要时,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1.2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新建企业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满足附录E的技术要求。
6.1.3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改(扩)建项目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6.1.4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企业应该提供工况数据的证明材料。
6.2排气筒监测
6.2.1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满足GB/T16157、HJ/T397、HJ/T373、HJ/T75、HJ732的规定执行。
6.2.2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能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不少于3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现连续监测,或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不少于3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DB31/1059-201776.3无组织排放监测
6.3.1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55、HJ/T194的规定执行。
6.3.2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设置在车间门窗、装置区、储罐区下风向下1米,高度不低于1.5米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6.3.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的监测,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不少于3个样品,计平均值。
6.4污染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中相关要求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6.5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按表5中所列的方法标准执行。
6.6当需要对即用状态涂料和胶粘剂中挥发性有机物和甲醛含量进行测定时,按照表6中所列的方法标准执行。
7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企业应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运行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7.3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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