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一)防范为主。加强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及广告管理、资金监测等,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风险并切断传播渠道,全方位开展常态化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发生。
(二)打早打小。采取群众举报、监测预警等手段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风险隐患,及时组织开展调查、认定性质、妥善处置,将非法集资隐患化解在苗头状态,防止小风险演化成大问题。
(三)综合治理。政府发挥主导作用,部门落实监督职能,行业协会商会和金融机构依法履行义务,群众主动监督和举报,构建形成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
(四)稳妥处置。根据风险程度,分类施策、依法有序处置非法集资风险,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省政府统一领导,省直有关部门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参加的省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协调推进机制(以下简称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建立健全由本级政府统一领导的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协调推进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防非打非牵头部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为省协调推进机制的牵头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各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加强执法设备设施等保障,配齐配强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执法力量,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此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评,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章 防范工作
第十条
全省建立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机制,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常态化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类媒介和载体,根据非法集资新态势和特点,以政策解读、案例剖析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建立健全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开展常态化非法集资风险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二条
省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应当加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设,强化数据赋能,开展风险数据分析、研判、预警,及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下发线索、提示风险,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做好上级交办和协调的风险线索处置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须管风险要求,全面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相关情况及时报本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并配合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第十四条
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本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本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本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监测,动态研究广告监测的内容及重点。经本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第十六条
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应当与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本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八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防非打非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一)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及成员单位应当在官方网站设置举报专栏,公布电话、信件邮寄地址、电子邮箱、微信小程序等举报受理渠道,及时依法处置。接受举报信息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二)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收到举报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后,应当立即报送本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
(三)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防非打非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和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警示约谈可联合或独立开展,应当制作约谈笔录。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独立约谈情况及督促整改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本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
第三章 风险处置
第二十条
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对通过发现、举报、移送、交办等各类渠道获得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应当研判后分类办理。
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驻辽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调查认定;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当自受理线索后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防非打非牵头部门。
第二十一条
防非打非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管辖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调查认定结论按照规定向上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报告。
省内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由主办地防非打非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其登记地为主办地;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主办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应当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调查认定通常应当在受理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同意,可延长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调查内容包括:
(一)公司注册地、账户开设地、社保缴纳、纳税、主营业务、经营模式等基本情况;
(二)实控人、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集资方式、金额、范围及参与人数;
(四)其他需调查情况。
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下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确定,上级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省协调推进机制将有关情况报请国家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部际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期间,防非打非牵头部门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解除相关措施;属于非法集资的,防非打非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并根据处置需要采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采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由省防非打非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主要负责人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报备。
第二十六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集资资金来源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
清退过程应当接受主办地防非打非牵头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非法集资处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维稳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配合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主体存在《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中所列情形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相关主体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