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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中的回避规定该废除了!

天下说法  · 公众号  ·  · 2024-07-02 01:45

正文

刑事诉讼中,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关系的人员及机构,不得参与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可是,我们在庭上提回避时,却总是遭遇审判长的当庭驳回且不得复议,导致回避申请根本没有救济渠道。如果中国刑事审判中申请回避——当庭驳回——不得复议成为常态,该制度确实可以废除了。
长治黎城法院审理王现勇王现敏案时,王现勇曾对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是他控告该违法办案的公诉人,提刑事自诉,已经形成了控告与被控告的关系,所以依据刑诉法第29条之四申请回避。结果遭法官当庭驳回。二审时,他又对不让他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长提出回避申请,结果还是遭当庭驳回且不得复议。“当庭驳回”成了合议庭杀手锏。

本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但一旦审判长祭出“当庭驳回”大杀器,这一切都没用了,救济途径也被彻底堵死。
昨天在吉林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孙军案时,我当庭提出对公诉人的回避。回避的理由是:
孙军涉嫌职务侵占罪和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系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张某承办审查起诉。辩护人发现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正确履职,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1、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公诉人明知该罪名不应由基层检察院起诉,仍于2023年8月7日以梅检刑诉[2023]273号《起诉书》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于2023年11月6日以梅检刑变诉[2023]的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回该罪名。这种对于无管辖权的罪名先起诉后撤诉的不正确履职,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人为制造了两个罪名在不同层级司法系统内的不同诉讼阶段,阻碍了两个罪名事实上的并案。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8条第四款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人张某检察官明知根据上述规定,孙军涉嫌的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既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了,职务侵占罪也应一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其仍坚持对该罪名的起诉而不撤诉,又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8条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明确规定,属于因不正确履职造成的一人犯数罪却人为分案后分别在不同层级的法院审理,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3、该案由梅河口市公安局移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辩护人曾提交书面意见,也曾与承办人张某面对面沟通交流,当时张某也明确表示该案涉案金额大,应该由上级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最终仍坚持起诉。而且在起诉时又违规对同案被告人分案起诉,造成几名被告人无法进行共同质证,共同辩论,无论哪个案件先审先判都会影响和限制后审案件的辩护空间,这又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0条第一款的规定。

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孙军对公诉人不正确履职行为进行控告,被告人与公诉人之间形成了控告人与被控告人的关系,这种关系势必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四项,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六项,以及《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请检察长决定。

公诉人当时说,这个问题要回去请示检察长,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合议庭也认为,公诉人的回避应该由检察长决定,于是决定休庭,下午再开。我预料该申请还是会遭驳回,但想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一次。但没想到,下午复庭后,公诉人不但没有拿来检察长的决定,而自己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刑诉法第29条、30条的规定,建议合议庭当庭驳回。我真没想到,他自己上午说的话,还能出尔反尔,自己吞回去。

我强调,刑诉法第31条既然规定公诉人的回避应由检察长决定,那合议庭的审查只能是 形式审查 ,否则就等于提前把检察长的工作都做了,是越厨代庖。如果申请根本没有依据刑诉法第29条规定,那可以当庭驳回,但我的申请既然是依据刑诉法第29条的,那实质审查权就应该给检察长,否则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回避决定大权就全部由合议庭独揽,刑诉法第31条就可以直接废除了,而且永远都没有救济途径。

可惜,合议庭根本听不进去,为了强推庭审,还是再次当庭驳回回避申请且不得复议。我好歹是书面申请,附了法律依据的,连一个书面的驳回决定都不给我。不管我提什么理由,都难免陷入“当庭驳回”的死循环。

刑诉法第29条规定的“其他关系”,肯定不是前述的近亲属、利害关系等等,如果这样,还规定这个兜底条款干什么?我们认为,这个“关系”应当可以延伸为控告人和被控告人的关系,即检法人员没有秉持客观公正立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控告,此时被控告人与案件结果就有了利害关系。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个条款就是为了规避合议庭滥用驳回权。

非常遗憾的是,实践中还是陷入了审判长驳回一切回避申请且不得复议的怪圈,成了回避申请无法获得救济的死循环。那干脆不如废除刑诉法中关于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当不立胜过又当又立!



附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 证人 、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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