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与民法典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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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学立:论物的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 | 前沿

与民法典同行  · 公众号  ·  · 2024-12-16 12:00

正文

作者简介

董学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者简介

黄福亮,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

本文原载自《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4期,为方便阅读注释从简。

摘 要: 物的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有两种型态:一种是为担保而移转权利自身,即所谓“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另一种是为担保而设立定限物权,即所谓“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考察物的担保制度演进史,“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作为“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的高级型态,在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全然替代了“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分析物的担保制度类型构成,近代民法法典化之后又在民法典外混合了“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的现代担保物权制度,都是因其民法典内动产抵押权制度的立法缺位,或因民法典外动产抵押权单行法的立法短板所致。在中国《民法典》担保物权法不仅规定了极限动产抵押权,而且增加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的立法情景下,其类型极尽宽泛的抵押权制度,已使得“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类型及其制度成为多余。因此,既规定有“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又规定有“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的中国《民法典》,对其当前司法解释和未来立法完善都提出了新要求。


关键词: 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所有权让与担保;一般抵押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为破除债权不得实现风险,法律确立了增强债权信用的人的担保制度即保证和确保债权实现的物的担保制度即担保物权。相比较以扩大责任财产的范围和数量增强债权信用的人的担保制度即保证,物的担保制度即担保物权则是通过对特定担保财产的直接支配,并得在受担保债权数额限度内对其变价优先受偿来确保债权实现的。对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言,物的担保制度要优于人的担保制度。因此,物的担保制度备受立法重视。


2020年颁布、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物的担保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其中,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明确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以及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由此,《民法典》中确立的物的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既包括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确立的“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也涵盖了被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典淘汰了的“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如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从物的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法制史、比较法两个角度观察,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物的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通常是在其民法典之中确立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在其民法典之外以判例法确立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相比之下,今日《民法典》确立的物的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与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迥异:将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并列规定于《民法典》中。也就是说,《民法典》中既规定有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又规定有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民法典》中物的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物的担保制度法制史和比较法中,均未曾出现过。


那么,问题接踵而至: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是什么关系?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关系?还是可以相互依存的关系?是什么原因导致中国《民法典》中既规定有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又规定有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这一立法情状能否得到学理上的支持?以及,如果不能得到学理上的支持,其有什么立法不足?其立法不足又如何影响当前的司法解释和未来的立法完善?对诸如此等问题,我们试着逐一回答,请方家批评指正。


二、原始型态的物的担保制度:

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的

出现及其定型

原始型态的物的担保制度,即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制度出现之前的物的担保制度。在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出现之前,只有所有权制度。在只有所有权制度的情形下,如何设计出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制度,考验着人们的智慧: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应运出现并得以定型。


(一)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的出现


在“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作为担保物权类型出现之前,历史上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物的担保制度,只有“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且其最初型态是所有权让与担保。相比较后世出现的定限型担保物权,所有权让与担保可谓是完全型担保物权。因为彼时,法律生活中存在并能够适用的财产权概念只有所有权——一种通过当事人合约让渡的财产权利。除了所有权概念之外,简单的经济生活尚未催生出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概念,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因此,所谓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最初或彼时只有以所有权为模型建构的物的担保物权——通过让渡所有权并辅以赎回选择权之合约,设立的担保债权实现的物的担保制度。随着财产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和抽象化,这一最初关于所有权移转型担保物权,逐渐扩展到了其他财产权利之上如无体财产权利,即但凡具有价值并可以让渡的财产权利,都可以通过让渡该财产权利并辅以赎回选择权之合约,于其上设立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罗马法早期之物的担保制度,即关于物的所有权移转型担保制度,史称信托合约。信托原为当事人一方用市民法的方式(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移转其物的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则凭信用,在约定的条件下把原物返还给对方。在罗马法早期,信托被广泛适用,尤其在债务关系中,信托的担保作用十分突出。因在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往往疑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要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因而,由当事人为担保订立信托合约,使双方有所保障。


从物的担保制度进化的角度考察,基于担保目的订立的信托合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难题:如何理解和界定债权人对受让信托物所有权的法律意义。这一问题事出有因: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信托物所有权的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之间,总是因所有权概念的简陋而词不达意,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关于移转所有权用以担保借款偿还——我们今天称之为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的内心意思,限于当时财产权利概念只有所有权,别无选择地通过将信托物所有权让与给债权人,又辅以出卖人的条件赎回权,这一复杂交易形式来表达。只不过,与一般的所有权让与合约不同的是,所有权让与担保合约必附有对出售物的赎回权约款。但即便如此,仅就信托合约中让与给债权人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一方面而言,在该制度产生的初期,以及该制度在担保物权制度史的每一次轮回重现的初期,无一不因冠以“买卖合同”这一似是而非的名义,或者适用“所有权让与”这一词不达意的概念,导致了对其理解上的困惑。


(二)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的制度定型


信托合约中有关当事人所有权让与的表示意思对内心意思的表达不力,在有关罗马法的史料中难觅踪迹,我们在此借用英国中世纪所有权让与担保的判例史料,以展现其因所有权概念简陋导致的曲折发展历程。英国中世纪当事人设立所有权让与担保的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如下表所示:


此类名为买卖的纠纷中,出售物价值高于借款本息以及赎回条款的设计既是促成交易的关键要素,亦是引发纠纷的根源。若出卖人未能如期履约,买受人基于交易所使用的“买卖合同”“所有权让与”等表述,从表示意思的角度主张拒绝返还出售物。在表示意思角度失去胜算的出卖人只能转求衡平法院的保护,并基于前述关键要素,从内心意思的角度主张该交易并非实质买卖。就此,法官依据“公平重实质轻形式”的衡平法格言,裁定短期轻微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支付借款本息以及迟延履行所致的赔偿后,可取回出售物。就裁判结果而言,买受人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当然,法官的判决确实把他期许获得价值超过借款本息之出售物所有权的美梦打破。随之而来的是对此类纠纷的利益平衡考量:应当赋予借款人多长时间的赎回权行使期限以及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未行权,出售物应当如何处置?对于前者,法院裁定赎回权行使期限为两个月,以供借款人筹集赎回款项;对于后者,在借款人与出借人对出售物价值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法院将出售物的价值评估交由市场决定,即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确定出售物价格。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出借人债权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补足,超出部分则归还借款人。由此,拍卖后清算法理的贯彻成为解决所有权让与担保交易中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矛盾的关键。


上述英国中世纪关于所有权让与担保的裁判,记录在年度审判案卷中,该审判案卷展示了所有权让与担保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寻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不是表示意思,裁定以拍卖出售物所有权的方式实现担保物的客观价值,并以拍卖价款对涉案债权进行多退少补式的担保清算。以所有权让与并附赎回权为制度架构的所有权让与担保交易,遇到的法律问题即移转的所有权之权利内容是什么的问题。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以此所有权让与来担保债权实现,但其合同名称和合同用语使用了所有权让与,却不见有对所有权实施变价以担保债权实现的表示。若不是附加了赎回权,此所有权让与之单一意思表示,无论如何与物的担保制度不相牵连,且这一意思表示同时表达了在放弃赎回权的情形,借款人可获得出售物的所有权,使问题愈加复杂,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此而来:在出售物的价值超过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时行使赎回权而获得出售物的所有权,则显失公平。但担保物作为出售物的交易形式,以及回赎权的附加约定,导致了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之间存在着词不达意的间隙,此为借款人不能依约按时还款时,如何理解表示意思对内心意思的表达不力,留下了纷争空间。让与担保制度自产生以来,以及该制度在现代各国物的担保制度发展史中的每一次制度轮回,都未曾绕过这一纷争径行到达纯粹担保物权的境地,就是证明。


三、近代型态的物的担保制度:

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对权利

移转型 担保物权的换代

从实证法来看,“所有权”是物权法乃至民法中最核心、最重要的法律概念,其含义在近代各国民法典中都有明文规定。用所有权这一概念表达所有权让与担保合意中当事人圈定的有限所有权权能,必会使得同一所有权概念有两个不同的内涵。物权法定化和民法法典化将同一所有权概念表达的不同权利内容予以不同概念指称,反而借概念之别将其不同的权利内容区分开来。


(一)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与物权法定化


物权法定化即物权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物权的内容与名称,以及物权的公示方式与公示效力,都须法定。物权法定化对所有权让与担保之权利内容的法定化和权利名称的法定化,提出了切实要求。所有权让与担保交易中,仅依“权利移转”的意思表示而言,难以将之认定为担保物权,而交易中所有权让与的外观显性和出售人赎回权的内核隐性使交易中的“所有权”内涵更偏向归属性质。但又恰好是出售人的赎回权与所有权让与之间的目的性矛盾,使交易存在整体意思解释的空间。对该目的性矛盾进行整体意思解释所能得到的唯一合适结论是,当事人之间存在设立所有权让与担保物权的意思,从而将所有权受让人的权利限定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如此,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得以与所有权让与制度相区别——前者是所有权假让与,以所有权让与之形式,创设确保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后者是所有权真让与,以所有权让与实现财货交易。以交易安全为宗旨的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对所有权移转型担保合意中的所有权内容及名称予以法定化,以此与归属性所有权的内容与名称相区别,以减少法律纷争,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基于司法裁判应准于当事人内心意思,意思解释应把握当事人的整体意思,以及利益衡平应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人们最终将所有权让与担保中的所有权内涵界定为“在受担保债权数额限度内,对受让所有权变价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另行相继冠以有别于所有权的契约质、抵押权等概念称谓。通常所谓之所有权即归属性所有权,契约质或抵押权则是所有权附条件让与,并在条件成就时得就该所有权变价而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所有权让与担保中的所有权内涵,是一个对所有权附条件的变价而优先受偿权。以交易安全为宗旨的物权法定原则,必然要求将所有权让与担保中的所有权内涵与归属性所有权内涵,在权利内容与权利名称上区别开来。自此以后,“归属性所有权”还是最初的那个“所有权”,但“担保性所有权”却最终转换成了“抵押权”等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


(二)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与民法法典化


助推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升级换代为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的,还有来自近代的民法法典化。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法典化的实质,是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逻辑化、体系化。考察所有权,发现它包含两个重要的权能,即对物的用益权能与对物的变价权能。所有权人可以自己享有也可以使他人享有对物的用益权能和变价权能。对物的用益权能和变价权能,又因此得以演化为与所有权并列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需要注意的是,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法典化顺序逻辑体系中,有以下几层关系需要说明:一是就先后展开顺序而言,所有权列首,用益物权居中,担保物权位后。这一先后顺序安排来自所有权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产生基础,担保物权又得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为权利标的;二是就物权法定程度而言,所有权法定程度最高,用益物权次之,担保物权最低。所有权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石,非严格法定不得筑牢根基,非严格法定不得实现交易安全;用益物权因需而设,非法定不足以维护安全,非缓和不足以满足需要;担保物权以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变价的优先受偿权为唯一法定内容,至于这一唯一法定内容的名称是何,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三是就权利分类情形而言,所有权没有再分类,所有权只有一种即“所有权”;用益物权依其权利内容之不同分类,用益物权有多种类型;担保物权或依担保物之不同,或依担保物权公示方式之不同等实施分类,担保物权有多种类型,但比较法上也有不实施分类的担保物权立法;四是就“准用规范”设置而言,在用益物权各类型之间,因其权利内容不同,不设准用规范;在担保物权各类型之间,因其权利内容法定同一,需设准用规范,以防规范重复;五是就物权客体范围而言,所有权客体最为广泛,用益物权客体主要是不动产,担保物权客体以可交易财产权利为限。基于以上逻辑和体系,民事法律将所有权规制为完全物权,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规制为定限物权。


对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在物法中的逻辑体系构造,最早可追溯至罗马的古典法时期,并最终于古典法末期完成。古典法时期盛行的物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信托质(Fiducia)和质权(Pignus)。其中,信托质一般被认为是现代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原型,具体构造是债务人出于担保债务实现的目的,通过要式买卖(mancipatio)或拟起诉权(cessio in jure)的方式将某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待受担保债务受清偿后再由债权人将该物返还给债务人。质权(Pignus)则是继信托质之后发展出的担保方式,并在古典时期末期为裁判官所承认。质权最初的主要表现形式为给付质押(Pignus datum),其构造为债务人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将某物移转占有给债权人,待债权实现后债权人再将该物的占有返还于债务人。但实践中,这种移转物的占有的担保方式,对农业生产带来极大的不便——在当时的土地租赁关系中,佃农需要将随身携带入土地的农具、牲畜等用于担保租金的支付。此时若仍通过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担保,无疑使佃农丧失劳作所必需的生产工具。由此,一种无需移转占有而仅需缔结协议即可设定的担保方式协议质押(Pignus conventum)应运而生。由于构造和功能上的相似性,协议质押这一表述在塞维鲁时期逐渐被希腊法中的抵押(Hypotheca)所取代。从罗马古典时期担保方式的发展脉络来看,实践中作为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原型的信托质由于设立程序繁琐,逐渐被经济功能相似的质权所取代。而在法律表达上,抵押逐步取代了协议质押,并最终形成了以占有与否相区分的质押和抵押二分结构。嗣后,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中国等物的担保制度,在法律形式上均没有沿用古典时期的信托质,而是传承了上述质权和抵押权,形成现代担保物权的二分逻辑结构。因此,就经济功能视角论,无论质权还是抵押权都是对信托质,即现代的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升级换代。


总之,若在同一部民法典中,所有权让与担保合约中的“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内容不一,但用词同一的话,这是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所不能接受的。既然所有权这一名称指称的权利内容已经法定,则所有权这一名称就不可以再指称其他权利内容,如指称对物变价的优先受偿权这一权利内容。民法法典化和物权法定化,为担保性所有权与归属性所有权的区分提供了契机和助力。但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立法,在实施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对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的升级换代时,却没有将罗马法前期的动产信托质,抑或者罗马法后期的动产协议质押,在近代民法典中升级换代为动产抵押权,由此导致了近代民法典中动产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漏洞。正是对近代民法典中动产抵押权立法漏洞的补充,才使得在近代民法法典化与物权法定化中早已被淘汰了的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得以轮回重生。


四、现代型态的物的担保制度:

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与权利 设立型

担保物权的互补共存

现代型态的担保物权制度,即近代民法法典化之后,因近代民法典中缺失动产抵押权,而导致的对近代担保物权制度中缺失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补足性现代发展。这一补足性现代发展之结局是,出现了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与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的过程性互补与结果性共存。


(一)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与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的类型过程互补


大陆法系近代各国物的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有如下特点:凡是民法典中规定有不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在民法典之外都不再规定有不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以及,凡是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则都在其民法典之外,或以单行法或以判例法,确立了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在近代民法法典化后的法典法外轮回重现,足以说明其具有在民法典之外弥补民法典中缺失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作用。如,因《德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动产抵押权制度,该国因此在其民法典之外确立了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之判例法制度;再如,因《日本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动产抵押权制度,该国在其民法典之外,颁布了个别动产上的抵押权之单行法,确立了其他动产上的所有权让与担保之判例法;还如,因《中华民国民法》中没有规定动产抵押权制度,所以在实施该法的我国台湾地区,颁布了非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之民事单行法,以及确立了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之判例法。由此可见,在近代大陆法系各民法典中,因缺少动产抵押权制度对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的替代,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作为民法典动产抵押权立法缺失的替补制度,在民法典之外得以轮回重现,体现出了类型过程性互补。


特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德国通过判例承认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的方式弥补了法典中动产抵押制度的缺失,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已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单行立法,却仍需通过判例承认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的效力。究其根源,在于每一部动产抵押权单行法都是具体有限动产上的抵押权单行立法。这就意味着尽管日本颁行了多部动产抵押权单行法,但未能解决所有可抵押动产上得设立动产抵押权的问题。《日本民法典》之外动产抵押权单行法的立法模式,为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以判例法形式重现提供了空间。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教授在谈及日本动产让与担保的社会功能时指出:虽然企业对动产抵押有很强的要求,但是民法没有承认它,特别法也只是在很小范围内对其进行了承认,而让与担保弥补了这个缺陷。同样的道理,对于我国台湾地区而言,通过《动产担保交易法》这一动产担保物权民事单行立法,该地区确立了非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因此,就法律形式而言,似乎我国台湾地区已无需如同日本那样再附加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判例法。但同样是因为该单行法所列可抵押动产的有限性,致使其所列动产之外动产上的抵押权仍需辅以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判例法,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判例法应需而生。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谢在全教授指出,动产之担保虽有《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动产抵押权为担保之手段,然至《动产担保交易法》上所规定之担保方法,其标的物有一定之限制,故亦无从满足商业之需求。而让与担保之动产标的物仅以具有让与性为足,范围甚广,故正可弥补其上述不足,适应现代商业活动之需要。因此我们可以确认,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之判例法的轮回重现,恰是为了弥补其民法典之外的动产抵押权单行法中可抵押物有限的立法短板。这一法制现象,是在近代民法典以不动产抵押权制度升级换代了不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之后,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对民法典之外动产抵押权单行法立法短板的轮回重现式反替代,且这一制度替代须是在民法典之外完成。但不管它们之间如何替代,现代大陆法系物的担保制度,都是以权利设立型担保与权利移转型担保类型过程性互补为其特色的。


(二)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与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的类型结果共存


以判例法形式轮回重现的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因其始终不变的所有权结构型态,每一次的轮回重现都会给其权利内容和权利形式的司法理解带来困惑和争议,尤其在民事权利经过近代民法法典化整理和物权法定化定型之后。经过民事权利的法典逻辑化、体系化整理,以及经过物权法定化定格之后,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在其权利内容上已非是民法典定格的所有权,以及在其权利形式上亦非是民法典定格的担保物权。质言之,与《民法典》法定的权利内容和权利名称相比,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中的所有权内容,不能与《民法典》中的所有权内容画上等号。从其权利内容方面理解,与其同一者应是担保物权;从其权利名称方面理解,与其相近者是所有权。所有权让与担保在其权利内容和权利名称方面的似是而非,导致了对其疑惑叠生、质疑不断。如果不是回到物的担保制度的演变史中,我们很难厘清名称不同的所有权让与担保与抵押权之间具有权利内容上的同一性,以及很难厘清对其同一权利内容之不同名称的历史流变。回到物的担保法律制度史中,我们看到了所有权让与担保被高级型态的担保物权的升级换代,以及为弥补动产抵押权立法缺失或立法短板的轮回重现。此间,担保物权的“内容同一、名称自由”之权利属性,昭然若揭。


所以,当近代民法典中缺少动产抵押权制度,以及当弥补近代民法典中缺少动产抵押权制度的抵押权单行法也存在立法短板的时候,无需占有而可以登记公示的,具有担保债权实现功能的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就获得了轮回重现以弥补动产抵押权立法不足的机会,且可以扩大适用到各种可转让的权利上的让与担保。由此,权利让与担保与权利抵押担保得以制度结果性共存。质言之,正是因为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与抵押权制度之间的可相互替代性,当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适用于不同的动产担保物时,其两者又可以在同一法域因互补而得结果性共存。此恰如其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因过程性互补而得以结果性共存所展示的物的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那样。但是,此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过程性互补和结果性共存原理,却不能适用于我国《民法典》。因为,我国《民法典》确立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在物的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方面,实属极尽宽泛的动产抵押权制度——既可以适用于法不禁止的所有财产,也可以包括购置价款抵押权。这一极尽宽泛的动产抵押权制度,作为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制度,已是全然替代了移转型担保物权制度——权利让与担保和权利保留担保。因此,《民法典》没有给权利移转型担保任何得以轮回重现的制度空间。


五、我国《民法典》确立的物的

担保制度: 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与

权利 设立型 担保物权的并列重制

在《民法典》确立了极尽宽泛的动产抵押权制度下,作为动产抵押权包括一般抵押权和购置款抵押权替代类型的权利让与担保和权利保留担保,一经入列于《民法典》担保物权类型,势必造成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与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的类型并列与类型重制。


(一)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与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的类型并列


从上述物的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法制史与比较法两个方面观察,我们看到,所有权让与担保与抵押权之间不仅有替代关系,亦有依存关系。但倘若将这一关系置于我国《民法典》担保物权法之下,则是另一番景象。我国《民法典》确立的物的担保制度,是一个与众不同的独特模式:既不同于《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也不同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担保物权的“类型结构模式(包括担保物权类型多元和类型一元)与规范立法表达(包括担保物权规范多元和规范一元化)”为分类依据,当今世界各国的担保物权立法可以分为三种立法模式:一是以“类型多元结构模式与规范一元立法表达”为立法要素,即结构功能主义立法模式,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立法和动产担保物权立法;二是以“类型一元结构模式与规范一元立法表达”为立法要素,即结构一元主义立法模式,如《中华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立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统一动产担保交易法”;三是以“类型多元结构模式与规范多元立法表达”为立法要素,即结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新中国《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的动产担保物权立法。自从《担保法》植入动产抵押权制度开始,新中国的担保物权立法模式就远离了传统大陆法系的结构功能主义立法模式,塑造了一种独特的担保物权立法新模式。可以确认的是,新中国的担保物权立法,始于《担保法》,途经《物权法》,行至《民法典》,其抵押权概念外延逐步扩大,既有不动产抵押权,又有动产抵押权,乃至权利抵押权;既有一般抵押权,又有购置价款抵押权;其抵押物亦从《担保法》的有限动产,扩展到了《物权法》《民法典》的极限动产。更为甚者,《民法典》通过增加“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又把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的前身——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包括权利让与担保和权利保留担保等,都拉进了《民法典》担保物权法中接受调整。由此,《民法典》物的担保制度塑成了一般抵押权与权利让与担保、保理等担保物权的类型并列,以及购置价款抵押权与权利保留担保、融资租赁等担保物权的类型并列。


令人费解的是,在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能够完全替代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的理论前提下,已规定完整抵押权制度的《民法典》为何又同时对权利移转型担保加以规定,从而导致物的担保制度呈现类型并列?笔者试将此问归因于以下三方面:一是学术理论的认知缺位,我国过往的学术理论鲜有基于法制史和比较法双重视角对两种物的担保制度的关系予以彻底研究;二是立法实践形成的路径依赖,我国自《担保法》起确立的动产担保物权多元类型立法模式延续至《民法典》中,对此立法模式的路径依赖致使立法者在面对如何将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内置于担保物权法体系中时继续选择具体列举式植入;三是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时间滞后于担保物权制度的法典化,尽管《民法典》删除了动产担保物权的分散登记规则,但彼时尚未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因此只能在《民法典》中继续对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制度的公示方式加以明确,才能解决实践中隐性担保带来的交易风险问题。于是乎,《民法典》中又出现了关于权利移转型担保的登记对抗制度。尽管《民法典》颁布后,另行制定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搭建起“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却只是权利移转型担保法典化这一结果的进一步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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