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证法来看,“所有权”是物权法乃至民法中最核心、最重要的法律概念,其含义在近代各国民法典中都有明文规定。用所有权这一概念表达所有权让与担保合意中当事人圈定的有限所有权权能,必会使得同一所有权概念有两个不同的内涵。物权法定化和民法法典化将同一所有权概念表达的不同权利内容予以不同概念指称,反而借概念之别将其不同的权利内容区分开来。
(一)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与物权法定化
物权法定化即物权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物权的内容与名称,以及物权的公示方式与公示效力,都须法定。物权法定化对所有权让与担保之权利内容的法定化和权利名称的法定化,提出了切实要求。所有权让与担保交易中,仅依“权利移转”的意思表示而言,难以将之认定为担保物权,而交易中所有权让与的外观显性和出售人赎回权的内核隐性使交易中的“所有权”内涵更偏向归属性质。但又恰好是出售人的赎回权与所有权让与之间的目的性矛盾,使交易存在整体意思解释的空间。对该目的性矛盾进行整体意思解释所能得到的唯一合适结论是,当事人之间存在设立所有权让与担保物权的意思,从而将所有权受让人的权利限定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如此,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得以与所有权让与制度相区别——前者是所有权假让与,以所有权让与之形式,创设确保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后者是所有权真让与,以所有权让与实现财货交易。以交易安全为宗旨的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对所有权移转型担保合意中的所有权内容及名称予以法定化,以此与归属性所有权的内容与名称相区别,以减少法律纷争,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基于司法裁判应准于当事人内心意思,意思解释应把握当事人的整体意思,以及利益衡平应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人们最终将所有权让与担保中的所有权内涵界定为“在受担保债权数额限度内,对受让所有权变价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另行相继冠以有别于所有权的契约质、抵押权等概念称谓。通常所谓之所有权即归属性所有权,契约质或抵押权则是所有权附条件让与,并在条件成就时得就该所有权变价而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所有权让与担保中的所有权内涵,是一个对所有权附条件的变价而优先受偿权。以交易安全为宗旨的物权法定原则,必然要求将所有权让与担保中的所有权内涵与归属性所有权内涵,在权利内容与权利名称上区别开来。自此以后,“归属性所有权”还是最初的那个“所有权”,但“担保性所有权”却最终转换成了“抵押权”等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
(二)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与民法法典化
助推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升级换代为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的,还有来自近代的民法法典化。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法典化的实质,是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逻辑化、体系化。考察所有权,发现它包含两个重要的权能,即对物的用益权能与对物的变价权能。所有权人可以自己享有也可以使他人享有对物的用益权能和变价权能。对物的用益权能和变价权能,又因此得以演化为与所有权并列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需要注意的是,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法典化顺序逻辑体系中,有以下几层关系需要说明:一是就先后展开顺序而言,所有权列首,用益物权居中,担保物权位后。这一先后顺序安排来自所有权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产生基础,担保物权又得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为权利标的;二是就物权法定程度而言,所有权法定程度最高,用益物权次之,担保物权最低。所有权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石,非严格法定不得筑牢根基,非严格法定不得实现交易安全;用益物权因需而设,非法定不足以维护安全,非缓和不足以满足需要;担保物权以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变价的优先受偿权为唯一法定内容,至于这一唯一法定内容的名称是何,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三是就权利分类情形而言,所有权没有再分类,所有权只有一种即“所有权”;用益物权依其权利内容之不同分类,用益物权有多种类型;担保物权或依担保物之不同,或依担保物权公示方式之不同等实施分类,担保物权有多种类型,但比较法上也有不实施分类的担保物权立法;四是就“准用规范”设置而言,在用益物权各类型之间,因其权利内容不同,不设准用规范;在担保物权各类型之间,因其权利内容法定同一,需设准用规范,以防规范重复;五是就物权客体范围而言,所有权客体最为广泛,用益物权客体主要是不动产,担保物权客体以可交易财产权利为限。基于以上逻辑和体系,民事法律将所有权规制为完全物权,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规制为定限物权。
对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在物法中的逻辑体系构造,最早可追溯至罗马的古典法时期,并最终于古典法末期完成。古典法时期盛行的物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信托质(Fiducia)和质权(Pignus)。其中,信托质一般被认为是现代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原型,具体构造是债务人出于担保债务实现的目的,通过要式买卖(mancipatio)或拟起诉权(cessio in jure)的方式将某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待受担保债务受清偿后再由债权人将该物返还给债务人。质权(Pignus)则是继信托质之后发展出的担保方式,并在古典时期末期为裁判官所承认。质权最初的主要表现形式为给付质押(Pignus datum),其构造为债务人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将某物移转占有给债权人,待债权实现后债权人再将该物的占有返还于债务人。但实践中,这种移转物的占有的担保方式,对农业生产带来极大的不便——在当时的土地租赁关系中,佃农需要将随身携带入土地的农具、牲畜等用于担保租金的支付。此时若仍通过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担保,无疑使佃农丧失劳作所必需的生产工具。由此,一种无需移转占有而仅需缔结协议即可设定的担保方式协议质押(Pignus conventum)应运而生。由于构造和功能上的相似性,协议质押这一表述在塞维鲁时期逐渐被希腊法中的抵押(Hypotheca)所取代。从罗马古典时期担保方式的发展脉络来看,实践中作为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原型的信托质由于设立程序繁琐,逐渐被经济功能相似的质权所取代。而在法律表达上,抵押逐步取代了协议质押,并最终形成了以占有与否相区分的质押和抵押二分结构。嗣后,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中国等物的担保制度,在法律形式上均没有沿用古典时期的信托质,而是传承了上述质权和抵押权,形成现代担保物权的二分逻辑结构。因此,就经济功能视角论,无论质权还是抵押权都是对信托质,即现代的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升级换代。
总之,若在同一部民法典中,所有权让与担保合约中的“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内容不一,但用词同一的话,这是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所不能接受的。既然所有权这一名称指称的权利内容已经法定,则所有权这一名称就不可以再指称其他权利内容,如指称对物变价的优先受偿权这一权利内容。民法法典化和物权法定化,为担保性所有权与归属性所有权的区分提供了契机和助力。但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立法,在实施权利设立型担保物权对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的升级换代时,却没有将罗马法前期的动产信托质,抑或者罗马法后期的动产协议质押,在近代民法典中升级换代为动产抵押权,由此导致了近代民法典中动产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漏洞。正是对近代民法典中动产抵押权立法漏洞的补充,才使得在近代民法法典化与物权法定化中早已被淘汰了的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得以轮回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