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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逐条解读银监会“三套利”大整顿:模式、案例

金融监管研究院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4-11 22:14

正文

根据财新和媒体报道的三套利自查内容,笔者及金融监管研究院团队进行了详细的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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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创始人 孙海波、副院长 刘诚燃、研究员 许继璋、常淼 ;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要点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整体而言这么多年银行和监管的猫鼠游戏导致系统性风险在积聚,银行主要通过同业投资、表外理财、直销银行、贷款重组和不良代持等进行监管套利,掩盖真实风险。在传统业务很难继续获取高额利差或者因为实体企业风险不敢放贷的同时,继续通过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支撑银行的营业收入快速增长。

金融机构的利益驱动总是短视,这是其治理结构和激励机制必然产物,但监管机构相对而言信息、决策和执行力往往滞后;新的监管层领导人能否打破这样的循环,新一轮“三套利”从其行文表述看非常接地气,笔者认为这将很可能是打破前面描述的被动监管套利循环的利器。从执行力上看,此次新主席上台后也一定会形成更强的监管力度,笔者也希望本文能够为基层银行同业和监管提供初步的思路,帮助理解监管文件的精神。从目前的监管环境看,结合一行三会此前的资管业务指导意见,以及昨天银监会正式发布的6号文《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次轮监管风暴力度超前,体现协同作战、治标治本兼顾特点,未来整个资产管理和和同业业务格局将重新塑造。


涉及机构

各银行:全系统自查、“上对下”抽查;

各银监局:推动辖内机构自查、实施对辖内机构的监管检查。

银监会现场检查局:推动对银行的监管检查工作;

业务范围

2016年末有余额的各类业务,必要时可以上溯或下延。

机构自查报告报送:2017年6月12日前报送

问题的整改和问责:2017年11月30日前


一、指导原则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要切实负责同业、理财(资管)等通道类业务的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工作。各机构要制定符合经济、金融发展实际和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目标和规模,对本机构通道类业务近年的发展情况进行梳理和总结,检查是否存在过激或与本行风险管控能力不相适应的发展战略及规划。通道类业务发展速度和规模过高且风险管理能力明显跟不上要求的机构,应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计划。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对通过嵌套进行严格限制是目前监管最主要的思路。4月10日银监会同时发布的6号文禁止同业投资进行多层嵌套,影响也非常巨大,这是发文之日直接生效的法规。 首次正式在文件中提及禁止同业投资多层嵌套,笔者理解是仍然允许自营资金可以投资特定目的载体(SPV),但不允许该SPV再次嵌套其他资管计划。这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内审稿)》的思路基本一致;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资产管理计划不能嵌套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但FOF和委外可以例外,但也只能进行一层嵌套。

但银监会仍然需要明确何为“嵌套“,毕竟嵌套并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自营资金投资信托,信托再受让另外一个资管计划收益权/受益权是否属于嵌套?或者资管计划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是否属于嵌套,还是属于普通的股权投资?资管计划投资ABS份额是否属于嵌套(ABS都需要通过SPV载体,比如信贷资产证券化需要通过财产权信托作为特定目的载体)?或者资管计划之间不进行直接投资而只进行风险转移,比如通过场外衍生品(期权和收益权互换),远期受让等方式是否属于嵌套?欢迎添加笔者微信:haibosun88探讨。

(二)对于交叉性金融产品,总体原则是资金来源于谁,谁就要承担管理责任,出了风险就要追究谁的责任;相应监管机构也要承担监管责任。

(三)对于资金来源于自身的资产管理计划,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承担起风险管控的主体责任,不能将项目调查、风险审查、投后检查等自身风险管理职责转交给“通道机构”。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对于通道业务的风控措施,同业通行做法本来就是将项目调查、风险审查在合同里就明确委托给资金方。目前信托业务中比如事务管理类信托属于典型这种情形。

其实在2009年银监会的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明确: 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 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

但后来银监会和各地银监局基本也认可信托公司事务管理类通道智能,尤其是通过财产权信托的形式对信托公司而言进一步降低净资本占用和信托风险保障金缴纳比例。上述111号文的约束目前基本失效。

二、监管套利

(一)规避监管指标套利

1.规避信用风险指标。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通过各类资管计划(包括券商、基金、信托、保险、期货等)违规转让等方式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所谓非洁净出表是指不满足会计准则要求,风险、报酬和控制权未完全转移,存在继续涉入的情况,早期是通过先卖断,后买回不良资产的方式来达到调节不良贷款数据。根据《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五部委《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4〕127号)印发之后,明确规定“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不良贷款买入返售现象就不再多见,但签订隐形回购协议的现象仍客观存在。

2012年券商创新大会之后,银行借助AMC和券商资管、基金和基金子公司资管等SPV通道走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方式开始兴起。但2015年,银监会印发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发〔2015〕108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即将所持有的信贷资产及对应的受益权进行转让,应实施集中登记,以促进信贷资产流转规范化、透明化,实现对信贷资产流向的跟踪监测”。

不良资产虚假出表的动力在于调节监管指标,实质是漏计风险、漏提拨备、漏算资本,如果不加以严惩,会造成银行整个体系风险抵御能力不足。

(2)是否违反监管规定或会计准则,通过调整贷款分类、重组贷款、虚假盘活、过桥贷款、以贷收贷、平移贷款等掩盖不良,降低信用风险指标或调整拨备充足率指标;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主要是违反《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相关监管规定未对贷款准确分类,人为调整贷款分类。具体表现为:1)未将借款人还款能力作为核心,而是以贷款担保物价值来衡量贷款风险程度。2)采用借新还旧、过桥贷款、平移贷款方式规避贷款逾期。3)未严格执行贷款分类的最低标准,如:借新还旧(非小微企业续贷)、逾期贷款未划入关注类、重组贷款未划入次级类、重组后贷款仍然逾期未调整为次级类。4)重组贷款未经过6个月观察期重组上调为正常贷款。

对于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监管部门设置了 “逾期90天以上贷款与不良贷款比例”,部分银行占比超过监管标准100%,甚至超过200%,客观上不能真实反映贷款质量,从而导致贷款拨备计提不足,不能满足拨备覆盖率150%的要求。过高的隐形不良贷款甚至不能满足100%拨备覆盖率要求,会导致非预期损失计提不够,从而侵蚀资本。

(3)是否存在低估抵债资产的损失程度或抵债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足的情况;

对于非信贷资产尤其是抵债资产损失程度估计不足会直接导致其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足,会导致最终处置出现较大幅度亏损,虽然不能影响当期业绩,但相当于对预期损失延后至未来暴露。

(4)是否存在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债权资产总额超过规定上限的情况;

当前对于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债权资产总额的限制,主要源于2013年出台的8号文《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限制了银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规模的上限,为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银行上年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

2017年3月29日,银监会针对票据违规操作、掩盖不良、规避监管、乱收费用、滥用通道、违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市场乱象,作出了25件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华夏银行就因为理财产品非标占比超过监管要求等24项原因被罚1190万元。

(5)是否存在同业融入资金余额占比负债总额超过三分之一的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根据127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同业融入大体包括: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扣除结算性同业存款)、卖出回购、同业代付、同业借款。从现实业务来看同业借款一般局限于银行借钱给金融租赁、汽车金融、财务公司等非银金融机构,不属于银行同业融入。同业代付基本消失,仅存少量跨境业务;所以同业融入主要构成为同业拆入、同业存放和卖出回购。

银行发行同业存单尽管和同业存放非常类似,因为同业存单投资人仅限于同业拆借成员和公募基金(以货币基金为主),类似于这些金融机构存钱给NCD发行人,但127号文发布时候,央行主导的同业存单主要希望将线下的同业存款线上转移,从而给予这样的鼓励措施,不将同业存单纳入同业融资范畴。也就是银行如果同业融入负债接近总负债30%的时候可以继续通过发行NCD来扩张同业负债,以2016年发行量第一的兴业银行为例:

从该行对外披露的2016年9月末《资产负债表》来看,同业融入主要为“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放款项”和“拆入资金”,总规模约为1.65万亿(未考虑结算性同业和风险权重为0的存放)与负债5.36万元的比例约为30%(考虑其银银平台很多同业存款属于结算性存款,实际同业融入比例低于30%),接近33%的红线,如果希望持续扩展同业负债来驱动整个资产负债表膨胀空间越来越小,将不纳入同业负债集中比例考核的同业存单作为吸收同业资金是一种合理选择。2016年该行全年共发行1.3万亿CD,9月末余额为0.37万亿。

除CD合法合规绕同业融资1/3监管指标外,其他从统计手脚或者同业转一般存款角度都属于违规做法,本文后面具体介绍。

2. 资本充足率指标。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同业业务、票据业务、理财业务未按照“穿透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准确进行会计核算、风险计量并足额计提资本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违规提供同业增信,或通过借助券商、基金、信托、保险、期货等通道方,设立定向资管计划、有限合伙股权理财融资等模式;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对于同业业务、票据业务、理财业务三类业务按照穿透原则进行监管诉求不完全一样。同业业务穿透主要诉求分为三大领域:资本计提、统一授信及拨备率不良率统计、国家产业政策;而通过同业投资进行绕监管也主要是以这三个领域为主。理财的穿透主要局限于非标比例认定以及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要是房地产融资政策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政策);

同业投资资本计提规则:

从资本计提的角度,这里的表述从字面看并没有特别的地方,根据基础资产性质进行计量大体意味着一律穿透,如果要穿透优先劣后的结构看底层资产。这对银行自营资金参与资本市场业务形成比较大的障碍。

如果自营资金嵌套资管计划后再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形式/假股真债形式投资底层资产,在穿透层面都有一些争议;包括穿透后上述形式的资本计提及其风险缓释问题。对于投资结构化产品优先级,在证监会新八条底线之后,笔者认为穿透的概念大幅增加,因为证监会严禁结构换产品设计中对优先级的任何兜底或收益率表述、罚息、业绩提前计提等。优先级份额的固定收益特征逐渐丧失。

此前银监会曾内部讨论过《关于加强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资本监管的通知》,明确:

商业银行投资于特定目的载体按照穿透原则适用基础资产的风险权重。其中基础资产为工商企业股权、不良资产或劣后级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其他类别基础资产的风险权重应遵守《资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商业银行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其中基础资产组合无法清晰划分的,应使用其中风险权重最高的资产的风险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外加表外非标银行理财按照20%比例转换为表内进行资本计提。

但是因为上述新的措施影响太大,银监会一直非常谨慎没有正式发布。目前在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底层资产资本计提层面各地执行口径差异较大,本法规也没有完全明确执行的细则,穿透后资本的具体计提办法。


票据业务的资本计提规则参见本后面第(3)点解读;

理财业务目前并不需要进行资本计提;

从现有监管规则看,通过同业增信方式在2014年127号文之后已经大幅度减少,同业投资项下禁止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而两方担保要不无法出表,要不违规更加明显。各地对暗保的处罚力度也比较大。总体而言仍然是以同业投资SPV进行绕道比较普遍,因为要穿透底层资产困难较大。但并不是所有通过SPV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股权理财融资模式都属于违规,有些属于定制化的债券委外需要发挥管理人专业化管理的服务。

(2)是否通过卖出回购或以表内资产设立附回购协议的财产权信托等模式,将金融资产违规出表或转换资产形态以达到调节监管指标的目的;

对于存量的表内资产,实践中存在通过设立财产权信托的方式将该表内资产出表,但是一般存在隐性回购的安排,这违反了银发[2014]127号中关于“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

在2017年3月29日,银监会作出25件行政处罚决定中,其中就有信达资产因为同业行为违规提供隐性担保而被处罚。

通过财产权信托设立附回购协议等模式变相绕开此前127号文对两方买方和三方担保的限制,尤其原装返还如果只是附选择权的形式隐蔽性更强一点。

(3)转贴现卖出票据、卖断附带追索权的票据业务是否按照规定计提资本;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商业银行即便卖断票据,在会计上可以出表,但只要票据带有追索权,风险不能完全转移,票据承兑前要在《G4B-2表外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表》中计入[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销售与购买协议],CCF100%,风险占用和卖断前相同。

按照目前银监会资本计提规则,按权重法(不考虑符合标准的小微企业的情况)。

银票承兑:100%。

票据直贴业务:银票(本行承兑)为0%;银行(非本行承兑)为20%或25%;商票为100%。

票据转贴现买断业务:银票(本行承兑)为0%;银行(非本行承兑)为20%或25%;商票为20%或25%。

票据转贴现卖断业务:

(1)银票(直贴买入、本行承兑)为0%;银票(直贴买入、非本行承兑)为20%或25%;商票(直贴买入)为100%。

(2)银票(转贴买入、本行承兑)为0%;银票(转贴买入、非本行承兑)为20%或25%;商票(转贴买入)为20%或25%。

票据逆回购业务:银票(本行承兑)为0%;银行(非本行承兑)为20%或25%。

票据回购业务:此业务为负债业务,相应票据资产未出表,所以回购业务本身并不需要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但是未出表的票据资产应继续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4)是否存在以拆分时段买入返售相同票据资产,减少风险资产占用;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这里的拆分时段进行风险资本占用的绕道主要是因为《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2规定银行同业风险权重按照风险资产期限划分,原始期限3个月以上按照25%风险权重计提风险加权资产,3个月以内(含)按照20%风险权重。

所以同业存款或者买入返售会出现将一年期的业务拆分为4断三个月的业务。但现实中这样的业务定性为违规存在一定难度,尤其如果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约定每3个月到期后 融出方有权不续约中断后续合同,从流动性和风险控制角度笔者认为这样的调控足以符合巴塞尔三对于同业业务期限的划分要求。比如下面的业务, 从本文三套利的监管口径看属于违规(尽管笔者认为需要根据合同条款实质判断)。


(5)是否存在利用第三方机构,将票据资产转为资管计划,以投资替代贴现,随意调节会计报表并减少资本计提;

一直以来银证合作的重点之一就是票据资管,主要是通过券商定向资管或者基金子公司(子公司自去年下半年开始基本无法继续开展非标通道)作为通道,资管计划委托一个银行代持托收,如果是电票也是找一家代理服务银行登记。笔者认为不论合同如何界定,实际上票据资管都是一个收益权的概念。资管计划的资金来源一般也是来自票据资管委托人银行,主要可以绕开央行信贷规模以及银监会的资本充足率等几项监管指标。这里遇到的监管问题笔者认为有几个:一是票据属于信贷资产,因此票据资管享有的收益权也属于信贷资产收益权,笔者认为按照银监会2016年82号文需要去银登中心;但因为实际上从出表行角度用投资替代贴现属于增量资产出表,认为不是其登记职责,而代理行认为只是代理结算不属于其登记职责,最终票据资管仍然可以登记范围之外操作。

其次没有严格按照穿透要求,对票据资管进行资本计提。


(6)是否存在考察期末时点将风险权重相对较高的同业资金缴存央行,期末立即转回,人为调节会计报表和资产风险权重,虚增资本充足率及收益调节的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同业资金风险权重一般为20%、25%和100%,如果存放央行,风险权重为0%。通过此种方式,一是提高了资本充足率,二是提高了人民币超额备附率。但这种冲时点的方式很难定性,因为同业资金进入银行后就是进了一个池子,很难再区分哪些是一般存款,哪些是同业资金

(7)是否存在将不符合小微企业条件客户人为调整为小微企业,致使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不准确。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风险权重为75%,但需要符合三个标准: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其中,对风险暴露的判断标准包括表内外余额(表外为乘以对应的信用转换系数后的金额),但不考虑资产减值准备和风险缓释。还有一种规避方式是未将小微企业纳入统一授信,给小微企业发放500万元贷款,给小微企业主个人发放N万元贷款,2者贷款的风险权重均为75%


3.规避流动性风险指标。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利用票据业务,以票吸存虚增存贷款规模;

以票吸存主要是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客户提供百分之百保证金,否则不予签发。再加上滚动签发,自开自贴可以提高存贷款规模,但对客户是一种资金耗损。

(2)是否存在通过同业业务倒存,将同业存款变为一般性存款;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将同业存款转为一般存款的动机在存贷比作为硬性指标被取消之前,是符合存贷比监管指标的主要利器。不过在2014年《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36号)对银行月度存款波动形成限制,季末或月末转存需求相对缓和。

当前同业转一般主要是为了符合同业融入不超过总负债1/3的监管指标。部分大行可能存在分支机构转存以满足总行的考核指标动机。

大体模式是存款吸收行(或自身作为资金方)找一个同业作为资金方,资金方投资SPV作为通道,SPV再将资金转存到存款吸收行。但现实中一般会进行多一个通道的隔离,比如资金方先投资银行i理财,银行理财再投资SPV(局限于保险资金和私募基金)回到存款吸收行。此前基金子公司因为一般认为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从而其存款可以被纳入一般性存款,还有保险资管因为可以和保险资金混淆(至少银行这么认为)作为转存通道,但当前保险资管因为保监会收紧监管口径多数不敢再做转存业务,基金子公司因为被纳入持牌机构以及去年的严格监管多数停止通道业务。转存渠道其实所剩无几。


(3)是否存在协助同业机构违规将同业存款变为一般性存款等;

如果在上述同业存款转为一般性存款的过程中扮演通道角色,发行理财产品,则属于违规帮凶,也是违规行为。

(4)是否存在违规开展资金池理财业务,理财产品期限严重错配,通过滚动发售、混合运作、分离定价,发行分级理财产品或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之间相互交易,调节流动性,隐匿流动性风险;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对于资金池产品定义“期限错配、滚动发售、混合运作、分离定价”,银监会一直用这16个字,最早2011年就提出来,后来证监会沿袭这样的定义。这次自查文件将其稍微做了点改动,改为 严重期限错配”,也是考虑到现实情况,资产池类开放式银行理财存在大量的底层资产和客户资金期限不匹配。如何才算严重需要各地方监管自己确定。

此前2016年7月份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也只是禁止期限错配,其定义为“底层资产到期日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但如果是开放式产品产品没有到期日或者几千年后,所以表面上不存在这里定义的“期限错配”。

(5)是否通过将非标资产人为调整按照标准资产核算,影响流动性指标;

非标准化资产因难以在二级市场直接交易,缺少公允价值,相对于标准化资产流动性差,人为调整非标资产有2种,一种是在填报G06报表时直接将非标资产在标准资产填报,二是各种所谓的非标转标,比如将非标准化资产收益权转让,在地方金交所拆分交易。

(6)是否将理财资金转为一般性存款。

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计划存款属于SPV存款,金融机构发行的SPV存款不能纳入一般性存款。此外部分银行将发行理财到期日设置为到期日正好在月末,以方便到期后直接转为存款,这其实在2014年236号文规定的存款偏离度中也被列举为8类违规吸收存款行为之一。


4.规避其他类指标。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通过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之间相互交易,规避信贷规模控制或将自营资产出表或减低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通过直接银行理财和自营业务之间交易进行监管套利应该已经非常少,但通过嵌套多层通道,间接进行资产转表比较多,比较典型的是私募ABS(非挂牌的ABS),银行将信贷资产以财产权信托的形式分优先劣后,再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实质上是他益信托受益权)。之所以能够节约风险加权资产主要是因为目前银行普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9,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在AA-以上可以按照20% 风险权重 计算风险加权资产,而普通表内贷款无论怎样的监管评级都只能按照100%风险权重计提。尽管私募非挂牌的ABS能否参照附件9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存在一定争议,但笔者认为至少从字面的法规层面是没有太多问题,关键看附件9规定的风险隔离条件能否达到。

现实中私募非挂牌ABS更多的问题其实是劣后级资产支持证券的处理上,因为信贷资产的劣后级风险权重是1250%,出表行不可能自己持有,一般都是通过本行理财产品加通道接回来,这样的处理是否合规,笔者认为违反本行理财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的规则,具体探讨可以参见此前文章《 为何银行理财不能直接投信贷资产?有哪些绕道措施? 》,具体附件9规定的评级和风险权重对应关系可以参加下表。


(2)是否通过违规办理同业代理转贴现业务,隐匿信贷资产规模;

这往往和票据掮客、倒打款、同业户混在一起的违规业务,资金方先组织一批票源将卖断给A银行,A银行卖出回购给B银行,B银行再卖出回购给资金方,B银行认为自己是代理回购,属于表外业务,不按规范在表内入账。A银行往往只是一个通道,不按正规会计方法计入卖出回购款项,票据资产不能出表,而是计入卖断式。


(3)表外理财业务违规通过人为调整将非标准化转为标准化,突破非标监管指标;

这里就是典型的部分违规非标转标的做法,或者在全国银行业理财登记系统填报以及G06报表填报过程中通过人为调整填报科目降低非标银行理财4%和35%的指标限制;或者是在做资管嵌套的时候通过提供虚假底层资产对账单规避非标资产的认定,从监管角度往往也很难核实。


(4)是否存在利用“卖断+买入返售+到期买断”、“假买断、假卖断”、附加回购承诺等交易模式,调节信贷指标;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卖断+买入返售+到期买断”是此前普通的票据代持的升级版而已,下图普通的票据代持需要占用B银行的信贷规模,

所以 “卖断+买入返售+到期买断”

银行A将票据卖断给农信社B,同一天再从农信社B买入返售同批票据,返售到期日买回票据托收。这种情况下对农信社B来说,先是买断票据,同一天卖出回购,远期再卖断,农信社B之前将会计记账时卖出回购票据出表,所以也不占用它的信贷规模,它赚取买断和卖出回购之间的微薄利差。


稍微变种一点的模式为:银行B直接将票据卖给SPV(比如基金子公司成立的资管计划),然后代理该SPV同一天将票据卖出回购给银行A,A再远期买回托收。这些交易模式都是典型违规藏匿资产,也是本法规三套利中明确禁止的行为。


(5)是否存在倒换业务类型,提增中间业务收入等;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提到,有的还人为倒换业务类型,提增中间业务收入等。本应该直接给客户发放一笔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却要求客户同时办理一笔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存入100%保证金,人为增加了存款、贷款和中间业务收入。

(6)是否存在多头开户、多头借款、多头互保突破集团客户集中度要求;

不按照《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4号)的要求,准确识别集团客户,对集团客户成员统一授信,各成员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账户,向多家银行借款,并相互之间互相担保,造成并表后集团资产负债(或有负债)比率过高,存在授信过渡的风险。

(7)是否存在通过重分类债券投资调整利润,债券投资未准确估值或提足拨备;

这里主要是债券投资的分类一般包括公允价值、可供出售、持有到期;在大多数银行没有设置交易账户情况下,利润调节方式有将部分期限较长持有到期债券转到公允价值计量,在去年债灾发生后,将部分公允价值计量部分调整到可供出售和持有到期。


(8)是否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根据《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相关要求,银行不得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9)是否存在本行自营资金购买本行理财产品现象。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自营资金购买本行理财主要是违反《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关于风险隔离的要求。

在银监会2016点最新发布的G06报表中,尽管列举了银行理财同业拆入的负债形式:[2.1.1 同业拆入]是指理财产品从境内外金融机构拆入及借入的款项。但现实中如果银行理财通过下面两种方式借入资金很容易违反35号文要求:

(1)银行理财自身直接加融资杠杆其实并不多见,其中“同业拆入”其实大多数都是通过理财发行人的自营从同业拆入,再背对背交易借给理财资金。此类交易其实隐含了自营资金为理财资金提供了信用支持。

(2)另一种思路是银行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尤其是开放式理财资产池,在筹建初期项目资产和客户资金募集多数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是项目资产已经入池,但客户资金尚未到位,那么则需要发行人自营资金短期对接(过桥),形成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的情形。

如果银行自营资金借助通道给本行理财提供短期资金融资,关键看是否穿透执行,笔者个人认为如果是单一类通道仍然需要穿透看是否违反35号文风险隔离的条款。如果是借助集合类则防穿透效果更加明显一些。具体的实质性判断,欢迎添加笔者微信:haibosun88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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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空转套利

(二)票据“空转”

(1)是否存在循环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并办理贴现,套取保证金,虚增存款和中间业务收入的情况;

银监会此前就下发了银发[2016]126号《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

该条其实是对相关规定的重申。从票据业务服务实体经济的角度,监管机构对于票据承兑和贴现环节的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是一贯坚持的。

虽然实际中,仍会有“空票”流入市场,但是该条若不坚持,市场将难以约束,监管机构也不允许“空票”冲淡甚至挤压真实背景票据的承兑和贴现需求。但银行对背景真实性的审查的确存在困难,主要在于合同、发票以及该条中所说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的审核比较难,这要求银行必须更全面地认识客户、熟悉客户,但客观上对票据业务办理效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制约。

本次再度重申背景真实性,效果有待观察。真实贸易的审核必须依赖更坚实的长效机制。

(2)是否存在通过组合运用卖断、买入返售、买断转贴等方式,将票据在资产负债表内转移出去逃避信贷规模管控、赚取买卖差价的行为;

银监会此前针对部分票据业务发展不规范,部分银行有章不循、内控失效等问题,下发了银发[2016]126号《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之前银行开展票据业务的模式主要包括三类:

1.持有至票据到期;

2.持有票据一定时期并根据市场利率下行趋势或本行信贷规模管控需要卖出票据、代持它行票据一定时期;

3.过桥业务。根据持票或不持票,可简单理解成两类模式,一是持票(当然可以加杠杆)模式,二是过桥模式(不持票)。

所谓过桥业务,指银行为协助第三方银行以逆回购形式持有票据的业务模式,而之所以第三方银行需要依赖于过桥银行,主要在于以下4点:

(1)第三方银行要以逆回购而非直贴或转贴形式持有票据以控制信贷规模,过桥银行能够提供大量卖出回购票源满足第三方银行需求;

(2)过桥银行能够满足第三方银行的同业授信额度需要;

(3)营改增前,逆回购业务作为金融机构往来业务,其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可以满足第三方银行内部考核指标(如EVA)要求;

(4)转移违规责任,几乎全部过桥业务的违规责任均可以转移给过桥银行,第三方银行可以“安然”置身事外。)

一般来说,持票并赚取利息(或买卖价差)模式采用的业务方式包括:

(1)票据贴现,从企业获得票据并持有;

(2)票据转贴,从银行同业获得票据并持有;

(3)银票逆回购,从银行同业获得票据并持有;

(4)票据资管,从银行同业或本行贴现科目获得票据并持有。

一般来说,协助过桥并赚取过桥费用模式采用的的业务方式包括:

(1)过桥银行即期买断+即期回购;

(2)过桥银行即期逆回购+即期回购;

(3)过桥银行代理票据回购。银行鉴于来自外部或内部的信贷规模控制等要求,对于通过直贴或转贴持有的票据资产,很有可能将其转移至逆回购或票据资管科目(票据资管科目属于同业投资一级科目)持有。

(3)是否存在借助跨业合作通道,通过信托、券商等“通道”模式,运用理财资金投资票据资产的行为;

(4)是否存在违规办理不与交易对手面签、不见票据、不出资金、不背书的票据转贴现“清单交易”业务;

(5)是否存在违规配合客户办理无风险敞口、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进行套利导致资金在银行体系空转。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从近几年监管机构对票据业务下发的文件来看,监管机构对银行票据业务的资金空转步步紧逼。

2011年6月下发《关于切实加强票据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97号)对信用社的“逃避信贷规模”做法予以纠正。

2012年10月叫停票据信托收益权。2013年5月,银监会下发《关于排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违规票据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35号)再次进行专项排查,包括是否通过复杂合同安排,为他行腾挪和隐瞒自身信贷规模(包括签订不对称协议,或与票据卖断行签订隐形回购协议,与票据买入行签订回购协议但实际上商业银行在票据到期前买断票据等),是否乱用会计科目隐瞒真实交易逃避内控与监管等。

2015年底下发《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3号文),要求各家银行高度重视票据业务风险,认真落实监管要求。

2016年5月,央行联合银监发布《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要求强化票据业务内控管理,坚持贸易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规范票据交易行为,开展风险自查,强化监督检查。

2016年7月,银监会办公厅再下发《关于全面开展银行业“两个加强、两个遏制”回头看工作的通知》,要求银行要求重点排查存款、信贷、票据、同业、理财和代销等各类重点业务中是否存在新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理财“空转”

(1)是否存在以理财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现象;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银行理财产品不能购买其他银行理财产品,一直以来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自2011年以来银行理财投资其他银行的理财产品也属于禁止性事项(注意区分银行理财底层之间的交易,交易只要不是同一家银行发行的不同理财一直是允许的)。唯一有效的明文明文规定是2011年《关于印发王华庆纪委书记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监发[2011]76号):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相互购买理财产品或发行理财产品投资另一款理财产品来进行监管套利,变相调节监管指标。


对于上述表述有一些争论点,部分银行理解为是只要不变相调节监管指标或监管套利就可以进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2014年底流传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这样表述: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银行贷款及其受(收益权),不得投资于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自有资金不得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尽管只是征求稿,但结合前面2011年文件,监管意图非常明显,所以2014年之后对于理财嵌套很少有银行敢于突破。


但2016年7月份流传的银行理财征求意见稿,明确银行理财可以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其中银行理财属于特定目的载体一种类型,所以只要底层资产不属于非标就可以进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市场上出现了很多银行允许理财产品之间嵌套的案例。

但是总体上结合近期一行三会的指导意见(内审稿)以及近期本法规的思路,笔者认为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被全面禁止没有悬念。


(2)是否存在非银机构利用委外资金进一步加杠杆、加久期、加风险等现象

这里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委外加杠杆,主要是银行理财或银行自营资金委托给券商或基金等进行债券投资。不论是资管委外还是协议委外,总体上


(3)是否存在理财资金为各类监管套利提供支持的情况;

(4)是否存在利用同业理财购买本行同业存单现象;


(5)简述本行理财资金委外规模(主要指购买券商、保险、基金、信托、期货等各类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主动管理和非主动管理的规模情况,并列明简要交易结构。


(四)同业“空转”

1.同业资金空转。

(1)是否存在通过同业存放、卖出回购等方式吸收同业资金,对接投资理财产品、资管计划等,放大杠杆、赚取利差的现象;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论 :这种典型通过同业负债支撑底层为非标资产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存在一定的流动性隐患。但是笔者并没有找到明文的法规限制这样的做法。在127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也只是初略规定: 十、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但127号文并没有严格禁止负债端的同业资金去匹配资产端特定目的载体,从银行资产负债整个资金池管理来看,如果银行已经实施了整体资金池FTP定价管理,任何资金配置必须走FTP,则不存在本法规这里所特指的违规行为。因为同业部门投资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并不能说其资金来自于同业负债,任何特定部门自己没有权限进行资产和负债的双向配置,而是将整个资产和负债的管理上收到全行层面。

当然,如果中小银行没实施全行统一的资产负债管理,金融市场部或同业部存在自行资产负债独立配置的,用同业负债去配置特定目的载体为非标资产争议比较大。此前笔者也见到部分农村金融机构因此被处罚,但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明文限制,具体的处罚权限掌握在当地监管手中。


(2)是否存在通过同业投资等渠道充当他行资金管理“通道”,赚取费用,而不承担风险兜底责任的现象(信托公司开展的风险管理责任划分清晰的事务管理类信托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这里首次明确只能信托公司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名义充当通道角色,其他金融机构尤其银行充当通道属于违规。但如何界定通道其实很难,比如转存案例中,银行理财充当其中一个环节通道;在私募ABS业务中也普遍存在银行理财或银行自营资金充当通道,实现T+1甚至T+0过桥。如果T+0一般只能合同层面的,总体而言不论自营还是理财,通道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承担资金出资义务。从本法规定义来看,纯粹资金方不承担风险但收取的费用是资金拆借成本不属于限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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