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既有的法律责任理论体系中,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 “故意”都具有特殊的意义。有时候,即便没有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只要出于“故意”而实施了特定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由于“故意”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体现了行为人的个人自由意志,因此直接影响对过错的界定。但是,关于如何界定“自由意志”,乃至什么是“自由意志”这样的问题,却是一个复杂而困难的问题,随着哲学、心理学与认知神经科学的发展及其与法学的交叉与对接,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并因此而更具吸引力。
一个关于性骚扰的案例,可以展示自由意志与法律责任问题的复杂性与魅力:有一个四十岁的右撇子的中年男性,多年以来在各方面一直表现正常。只是自2000年以来他开始大量收集色情杂志并以很高的频率访问色情网站,而他看的很多色情资料都关于或指向儿童和未成年人。同时,他经常光顾妓院,而这是以前从未发生过的事情。
根据他的陈述,他也有过思想斗争,觉得这样做令人难以接受并竭力想避免这些行为。但是他无法戒除,仍然一直持续这些基于性冲动而实施的行为,因为他说这样做带来的“快乐”“超过了”内心的焦虑感带来的痛苦。后来,他甚至他开始向自己青春期的继女动手,在继女向妻子告诉之后,他妻子才发现并进一步调查了他日益强烈的对色情资料、尤其是儿童色情材料的兴趣。他被隔离出家门并被诊断为患有恋童癖,被强制服用药物进行治疗。再后来,法官认定他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判决他在两种惩罚之间进行选择,一种惩罚是十二个阶段的性瘾治疗与矫正,另一种则是进监狱,他选择了前者。但他因为在矫正中心很难遏制自己的性瘾而不得不被投入监狱。在入狱前一晚,他到了弗吉尼亚大学医院急诊科,说自己头疼,医院以恋童癖进行诊治但收效甚微。后来他说自己想自杀,担心自己会强奸自己的房东,再往后他又说不能保持身体平衡,最终他接受了神经学的检查。
检查之前,医院检索了他的医疗史所进行,发现他十六年前曾有过失去意识两分钟的经历,近两年还有过偏头疼和高血压,此外没有其他明显的神经学上的后遗症。此外,之前他没有性偏差行为,也没有接受过心理治疗,没有心理疾病的家族史。他曾当过惩教人员,并在1998年获得过硕士学位并成为老师。值得一提的是,在进行神经学检查期间,他骚扰过检查组的女性。经过Folstein简易精神检查发现,他记忆力正常,描图试验能力正常,他能自发地语言输出、重复、理解和阅读能力没有受到影响,但字迹不清晰。他能够拼写、韵律学能力正常,嗅觉、视觉正常,同时也没有运动性失用症。
磁共振表明,其颅前窝底聚集并挤占了前额叶的位置。组织病理学检查表明他脑部患有血管外皮细胞瘤。在切除了肿瘤几天后,病人的行走和膀胱控制改善,他还成功地通过了匿名的性爱狂测试。七个月后,他被认为不会对其继女产生威胁并被送回家。但在2001年十月,他又开始头疼并开始秘密地收集色情资料,经磁共振检查,发现肿瘤又开始生长。于是他在2002年2月又被实施了切除手术,手术后他的精神状态检查得分是满分30分,其他各方面也都正常。
关于这个人的信息和故事就到此为止了。很多著名案例中的人物,如罗伊诉韦德案中那位出生的孩子、布朗诉教育部中那位上学的孩子,他们引发了重大的、具有深远影响的案件,但他们之后的故事却不再受人关注并最终淡出了人们的视野,成为消逝了的案例名人。这个人及其直接引发的案件当然无法与前述的案例相提并论,但在学术意义上,它引发的问题与思考却未必次于它们。我们可以考虑把此人的行为置换到中国,并假设此人猥亵继女的行为达到了构成猥亵罪的程度,我们的法律与法官将如何对待。在表层意义上,法官应如何基于哪些理论与规范进行定罪量刑值得在学理上进行深度的思考,在更深层意义上,这个案例涉及如何理解自由意志和法律责任。
在虚拟案件的中国场景下,我们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分析,无论是三要素说还是四要素说,都无法回避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性问题,在这个案件中,问题的关键在于:此人的行为是故意吗?或者,更进一步地问,这个故意是不就是基于真正的“自由意志”?这就涉及到更为深入乃至神秘的问题“什么是自由意志”?
从对此人的描述来看,他进行过“思想斗争”,他所做出的决定是“反思性的”,甚至进行过非常“理性”的“计算”:他知道骚扰继女是不对的,应该受到谴责的,但是他通过对自己偏好的衡量后认为骚扰带来的快乐超过了道德焦虑感带来的痛苦。同时,他的这种涉嫌犯罪的行为又是病态的,某种意义上是“外来的”。因为从对案情的陈述来看,是脑部的肿瘤对特定脑区的压迫,使得他产生了病态的需求,并在这个病态的需求下形塑了非常态的偏好和非常态的偏好衡量标准。但是,毕竟这个肿瘤似乎长在他的脑子了的,我们能说是外在的来源导致他涉嫌犯罪行为吗?而且即便是,这能否构成阻却犯罪或责任的理由?比如,一个人在被外源性强迫的情况下犯罪而成为胁从犯,可以成为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但是并不妨碍他被认定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断一个成年人是否为无行为能力,要看其是否为精神病人,而判定他是否为精神病人的标准有医学和法学标准。从对该案的陈述来看,他肯定不是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因此不是无行为能力人,他是否属于“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也颇有令人怀疑, 即便难以“控制”,也未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像我们从来不会把一个毒瘾发作或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视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