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乔乔金项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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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解读(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乔乔金项链  · 公众号  · 金融  · 2020-01-15 10:30

正文

专业知识讲座254,新政解读(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部分: 银保监会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部分: 一文解读融资租赁行业最严监管办法。 第三部分: 政策全文。

本期主要解读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这是自融资租赁监管职责划归至银保监会后,首次从制度层面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统一规范整改,对融租行业来说,有重要意义。

更多的强监管,有人认为,是向金租标准的靠拢。。。嗯,还是有所不同的,而且也设置了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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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银保监会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银保监会今天(8日)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办法》从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融资租赁公司加以规范。此次《办法》中新增加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例如,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等。

融资租赁作为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的一种投融资方式,具有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的特点。银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去年6月末,融资租赁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共10900家,资产总额合计40676.54亿元。不过,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偏离主业、无序发展、“空壳”“失联”等行业问题较为突出。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亟需建立健全审慎、统一的制度规范,夯实强化监管、合规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制度基础。

此次《办法》也设置了相应的过渡期安排,即过渡期不晚于2021年12月31号。在《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

(摘自:央广网)

第二部分:一文解读融资租赁行业最严监管办法


被整个行业视为最严的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终于来了,融资租赁行业从此进入强监管时代。

1月8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办法》共六章五十五条,从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融资租赁公司加以规范。 尤其是对存量企业中偏离主业、无序发展、“空壳”“失联”的公司进行分类整顿。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一场涉及逾万家融资租赁企业的行业洗牌在所难免。

行业迎来统一规范整改

“《办法》之所以引起整个行业关注,是因为自从商务部明确将融资租赁监管职责划归至银保监会后,首次从制度层面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统一规范整改。”天津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的负责人对《华夏时报》记者说。

记者注意到,《办法》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部分或全部业务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租赁业务;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办法》还列出了五条负面清单,也就是说给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业务或活动划出了红线: 不得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不得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等。

引人关注的是,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约束,此次《办法》中新增加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等。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由银保监会制定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管,需要在制度层面统筹考虑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和监管标准,实现同类业务在经营范围、交易规则、监管指标、信息报送、监督管理等方面的相对统一。

为此,《办法》在租赁物范围、集中度管理等监管要求上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内容保持基本一致。

同时,在经营规则方面也保持了适度区别,如在杠杆倍数方面,结合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将原有规定的风险资产不超过净资产的10倍调整为8倍,不采用金融租赁公司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融资租赁行业面临重塑

据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行业整体开业率不高,在10900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处于营业状态的仅有2985家,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

据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为解决当前行业存在的“空壳”“失联”企业较多等问题,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融资租赁公司清理规范工作,在《办法》中还设置了不超过2年的达标过渡期,过渡期内原则上暂停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注册,并要求存量融资租赁公司在1年至2年内达到《办法》规定的有关监管要求。

分类清理和整改主要包括三类情形:对“空壳”、违法违规经营类且愿意接受监管的企业,要求其按照监管要求,限期整改,达标后与正常类企业一样纳入监管;对“失联”类企业,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在《办法》印发后,对正常经营类中监管指标不达标的融资租赁公司,要求限期达标。对纳入监管名单的融资租赁公司,逐步引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分类监管。

事实上,在《办法》公布之前的2019年,多地已经开始对“空壳”“失联”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整顿。其中,南通、上海、重庆和北京等地共600多家融资租赁公司上“黑名单”

上述融资租赁公司的负责人介绍,其实从融资租赁公司数量的增长幅度看,两年前就到顶了。而且现在许多租赁公司对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言已经成了鸡肋,之所以没有出现数量急剧减少,是因为大家想等到监管办法落地后,看看到底是什么政策,如果门槛较高、要求较严,很多租赁公司都会自行注销掉。

“现在判断经过清理和整改后,融资租赁公司能剩下多少家为时尚早,但即使72%的空壳和停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全部注销,也不意味着行业崩塌,反而更加有利于融资租赁企业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这位负责人补充说。

(摘自:华夏时报 作者: 王仲琦 冯樱子)

第三部分:政策全文


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强化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9日。

中国银保监会

2020年1月8日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统一融资租赁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平稳有序发展。近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作为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的特点。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等多种方式,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推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带动新兴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19年6月末,融资租赁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共10900家,其中,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385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10515家,注册资本金合计30699亿元,资产总额合计40676.54亿元。
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偏离主业、无序发展、“空壳”“失联”等行业问题较为突出,亟需建立健全审慎、统一的制度规范,夯实强化监管、合规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制度基础。
二、《办法》新增了哪些监管指标?
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约束, 此次《办法》中新增加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融资租赁公司的 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等。
三、如何理解此次《办法》关于租赁物范围、监管指标等方面的调整和设定?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由银保监会制定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管,需要在制度层面统筹考虑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和监管标准,实现同类业务在经营范围、交易规则、监管指标、信息报送、监督管理等方面的相对统一。为此,《办法》在租赁物范围、集中度管理等监管要求上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内容保持基本一致。这些设定是融资租赁行业稳健经营、规范发展的必要条件,既体现了从严监管的目标导向和要求,也有利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
同时,我们也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租赁公司在金融属性、股东背景、成立目的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差异。为此,在经营规则方面也保持了适度区别。如在杠杆倍数方面,结合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将原有规定的风险资产不超过净资产的10倍调整为8倍,不采用金融租赁公司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四、此次《办法》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主要考虑?
根据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来看,各方在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设定行政许可”“如何设定行政许可”等问题上还存在分歧。按照“问题导向、急用先行”的原则,此次《办法》重点从完善经营规则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角度出发,明确业务规则,统一监管标准,暂不涉及行政许可和处罚等相关事项。下一步,我们将根据监管实践,积极研究论证融资租赁公司的行政许可问题。
五、关于过渡期安排的考虑?
据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显示, 行业整体开业率不高,在10900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处于营业状态的仅有2985家,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 为解决当前行业存在的“空壳”“失联”企业较多等问题,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融资租赁公司清理规范工作,在《办法》中我们设置不超过2年达标过渡期,过渡期内原则上暂停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注册,并要求存量融资租赁公司在1年至2年内达到《办法》规定的有关监管要求。主要包括三类情形:
一是对“空壳”、违法违规经营类且愿意接受监管的企业,要求其按照监管要求,限期整改,达标后与正常类企业一样纳入监管。
二是对“失联”类企业,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是在《办法》印发后,对正常经营类中监管指标不达标的融资租赁公司,要求限期达标。对纳入监管名单的融资租赁公司,逐步引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分类监管。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明确市场定位,落实监管责任,强化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支持政策】鼓励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 【融资行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租赁物范围】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 【负面清单】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 【其他】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司治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内部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 【租赁物登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租赁物购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十七条 【租赁物价值评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 【租赁物价值监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未担保余值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 【租赁物取回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 【转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资产转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征信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原则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担保保险事项】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章  监管指标
第二十六条 【租赁资产比重】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 【杠杆倍数】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 【集中度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 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作出适当调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职责】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 【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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